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收受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並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㈡異議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亦得發回或自為判決與證明確定者,始為該條之合法用途。否則,如不得聲明不服,又不予以匡正,任由違法事由存在,則顯為違法、矛盾。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如擬制抗告或異議之提起或準抗告亦適用於上開規定,只要快速解決,應無不合法之理。而於前再審或原審程序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依照執行令行使,為何不通知債權人去提存所具領,而竟移向合作金庫,就有疑問之勾當,顯有涉及治安問題。故法院間應互相配合提供證物,並於法令上協調運用,不可推責了事、口說無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雖有上開再審意旨之陳述,惟除空言指摘外,亦僅就其主張之支付命令之實體原因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具體指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則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其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依同法第五一三規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嗣又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再經本院以九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又對本院九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異議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得發回或自為判決與證明確定者,始為該條之合法用途。否則,如不得聲明不服,又不予以匡正,任由違法事由存在,則顯為違法、矛盾云云。惟按事件得否聲明不服或提出異議,以及聲請再審之事由、程序等要件,均係立法裁量之問題,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法院依法獨立審判,僅能依照法律規定認事用法,並非可得超逾法律之上而任意裁量。而任何人尋求司法救濟,亦均需遵循法律所定之程序等要件。是以,無論聲請人重複聲請多少次再審,亦無論聲請人實體上有無理由,聲請人最初既係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業經法律明定不合法,顯均不可能翻案。為避免浪費聲請人無謂之時間、金錢及心力,以及寶貴之司法資源,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