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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聲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㈡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

579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所有財產僅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旱地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6鄰14號違建房屋,上開土地均遭法院查封,上開違建房屋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上,亦同遭查封,伊並無財產可供週轉現金,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且伊年齡已高達73歲,無謀生能力,週轉現金困難,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9頁之書狀)。惟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桃園縣

政府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2億3,612萬9,086元,扣除土地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1億4,427萬2,794元,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稅款1,263萬8,301元後,餘額為7,921萬7,991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7,575萬8,6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可按(見外放之該判決),合先敘明。

㈡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

448號卷所附之上證三財產資料),其中聲請人所有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6鄰14號之房屋,雖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拆除(見本院95年度聲更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聲更㈡卷》第105頁之函文),聲請人並陳報已拆除(見本院聲更㈡卷第106頁之書狀)。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梁興明經拍賣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聲更㈡卷第21頁)。惟聲請人所有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田地、桃園縣○○鄉○○段○段○○○號旱地縱遭法院查封(見本院聲更㈡卷第94頁之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目前不能為處分行為,尚難證明聲請人無其他所得或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1萬8,032元(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75萬8,6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1萬8,032元)。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153筆土地,經桃園

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共計2億多元,但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高達5億餘元,並無餘額云云。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中高新豐、王貴暖、高翁麗卿、徐賦權(下稱高新豐等人)係執聲請人於9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以合計3億多元之債權金額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狀、本票裁定及本票可憑(見本院聲更㈡卷第71頁至第92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既簽發上開本票,必取得相當對價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高新豐等人既取得聲請人所簽發面額高達3億多元之本票,則聲請人即應取得高新豐等人相當於3億多元之對價。然距聲請人於94年8月間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見本院聲字卷第2頁之書狀),僅時隔2年多,聲請人竟稱無資力支出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101萬8,032元,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聲請人顯有隱匿其所簽發交付本票予高新豐等人所取得之對價,自難謂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㈣又聲請人已陳稱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確實已讓與高新豐

(見本院聲更㈡卷第59頁所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高新豐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有聲明參加訴訟暨陳述狀可考(見本院聲更㈡卷第62頁),足見聲請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已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高新豐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主張債權金額高達3億多元,復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卻未繳納訴訟費用,實有欠公平。況聲請人名下之桃園縣○○鄉○○○○段小段46之2號、桃園縣○○鄉○○段○段○○○號、桃園縣○○鄉○○段○段○○○號之土地,雖遭查封,但聲請人曾於92年10月1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新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聲更㈡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足見聲請人於92年間曾取得相當1,000萬元之對價,迄今僅2年多,既未舉證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更,竟稱無資力,顯有矛盾,亦與常情不符。

㈤準此,高新豐等人於9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間既取得

聲請人所簽發面額高達3億多元之本票,則聲請人即應取得高新豐等人相當於3億多元之對價;另聲請人曾於92年10月1日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高新豐,亦應於92年間取得相當1,000萬元之對價,應有足夠之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1萬8,032元。而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