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因丟垃圾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與在路口欲搭計程車之原告、訴外人莊選、張蛤子、莊萬水等
4 人發生擦撞,被告竟欲出拳毆打訴外人莊萬水,經訴外人莊萬水閃避後,轉而欲用腳踹原告未果,乃自褲袋取出螺絲起子乙把,持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因而受有右眼瘀傷、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血腫、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797元、住院期間薪資損失133,83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28,02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1,300元、出院後回診計程車費720元、看護費用42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067,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自認伊有傷害原告,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797元、住院期間薪資損失133,837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看護費用406,000元等部分不爭執,惟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92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被告為丟棄垃圾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適原告、訴外人莊選、張蛤子、莊萬水等4人飲酒後在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欲搭乘計程車,被告因不滿遭原告及訴外人莊選、張蛤子、莊萬水等4人擋路,而無故踢打訴外人莊萬水,均為訴外人莊萬水閃避,被告復以左手自褲袋取出螺絲起子乙把揮舞,原告見狀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則以右拳毆打原告之右眼部位一拳,原告遭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因而受有後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血腫、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下稱三重醫院)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手術急救,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原告有輕度失智症、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4/5)之傷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68號重傷害影印卷第23、24頁及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重傷害卷第10、11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重傷害影印卷㈡第51至54頁)為證,而被告因而涉有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被告為丟棄垃圾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適伊、莊選、張蛤子、莊萬水等4人飲酒後在該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欲搭乘計程車,丙○○因不滿遭伊等4人擋路,竟無故踢打莊萬水,均為莊萬水閃避,丙○○復以左手自褲袋取出螺絲起子乙支揮舞,伊見狀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丙○○即以右拳毆打伊之右眼部位1拳,伊遭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頭部撞及地面後昏迷不醒,因而受有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三重醫院及和平醫院手術急救,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伊有輕度失智症、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5分之4)及兩側嗅覺喪失之傷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少領薪資、增加生活上需要(救護車、計程車費、看護費)、精神上受害等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莊選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即被告)
就站在那裡,從左邊褲袋拿出1支扁鑽(應係螺絲起子之誤),... 丙○○就用右手拳頭揍乙○○(即原告),左手則拿著扁鑽,乙○○就倒在地上,祇有揍1下,乙○○就倒地,不能動彈。丙○○沒有用扁鑽,祇是拿在手上,是用拳頭揍。被告是拿起來作勢要打,最後是用拳頭打。... 被告拿起扁鑽是要對付莊萬水,乙○○向前,被告就用拳頭打乙○○。被告起先拿扁鑽出來要打莊萬水,莊萬水被拉開,乙○○向前,被告就用拳頭打他,之後就跑了。」等語(原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卷㈡第90、91頁);又證人張蛤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以:「(被告)他手上拿兩包東西經過,然後丟在公園旁,他回頭走回來,故意把莊萬水推開,... 他的另外一隻手就從褲子口袋伸出來,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注意,還是用打莊萬水那隻手,打在乙○○的眼睛附近,乙○○整個人就倒地不能動,那個人就跑了。...我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一個尖尖的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同上卷第93、94頁)。另依原告受傷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68號偵查卷第23、24頁)僅載明:「頭部外傷」;和平醫院就原告頭部傷勢函覆略以:病人乙○○在92年11月30日到院急診,後枕部有擦傷,同時後枕部頭皮有紅腫等情,此有該院93年11月8日北市和醫字第09360819900號函(原法院93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卷㈡第42頁)在卷可考,可見原告遭被告擊中之右眼部位並無任何外傷,至原告所受之後枕部擦傷、後枕部頭皮紅腫之傷害,則應係遭毆打倒地碰撞所致,而被告當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前端甚為尖銳,有照片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168號偵查卷第25頁),原告倘係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擊中右眼部,其右眼部位自當受有刺傷、擦挫傷等任何外傷,由此益徵被告係以右拳毆打被害人之右眼部位無誤。證人張蛤子所稱被告係持尖物刺傷原告乙節,尚非實在,不足採信。原告係遭被告毆打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後枕部頭皮擦傷、枕股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公分)、左側大腦額葉血腫(4×4×4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左側大腦顳業、基底核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急救,仍因上開顱內出血,造成原告有輕度失智症、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5分之4)之傷害、及兩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有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三重醫院之病歷摘要影本可稽(同上卷第23、24頁、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㈠第10頁至第53頁)、和平醫院93年5月31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395900號函亦載明:「依據病患(原告)93年5月25日就醫紀錄,黃君(原告)目前可以自己走動、自己吃飯、上廁所,但有輕度失智症,不愛講話,兩側嗅覺喪失,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5分之4)...」(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卷㈠第10頁);和平醫院再於93年11月8日以北市和醫字第09360819900號函(同上卷㈡第42頁)敘:「病患乙○○現有失智症、兩側嗅覺喪失、兩側上肢輕癱(肌力為5分之4)、不愛講話,這些症狀都是病人在92年11月30日遭人毆打,造成顱內出血所致;這些症狀術後已持續快1年,無法恢復原狀等情」,同醫院又於93年12月2日以北市和醫病字第09360881700號函敘(同上卷第47頁):
「病人(乙○○)受傷已約一年,輕度失智症、兩側嗅覺喪失、上肢癱瘓應無法治癒等語,嗣該院又於94年11月11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9432596600號函覆:「在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病人,第一對嗅覺神經是最容易受傷的腦神經,診斷嗅覺喪失是根據病人在檢查時,聞不到味道所做的診斷...」(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卷第33頁),此外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傷等情,並不爭執,則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毆打成傷之侵權行為,堪屬信實。
㈡被告毆打原告致傷之侵權行為,迭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審
理明確,認定有重傷害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此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卷審查無訛,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殊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傷,先後送三重醫院、和
平醫院,分別支出醫藥費894元、4,903元(75+290+943+3,345+50+100+100= 4,903)共5,797元,此有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卷第12頁)、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同上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上開醫療費屬必須之費用,其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於92年11月30日前,每月平均薪資為
41,332元(29,404+6,750+5,178=41,332),自遭被告毆傷後住院,迄93年6月30日出院,除92年12月份、93年1月份仍受領正常工資外,其他月份均因病假而僅支領半薪,故自9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受領之薪資為93年2月份領13,686元、93年3月份領13,686元、93年4月份領13,687元、93年5月份領13,948元、93年6月份領17,816元,計短領薪資133,837元(41,332×5=206,660;13,686+13,686+13,687+13,948+17,816=72,823;206,660–72,823=133,837)等情,惟查原告自92年11月30日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9,378元(92年1月、2月均為29,496元、92年3、4月均為29,156元,自92年5月至12月均為29,404元,29,496×2=58,992,29,156 ×2=58,312,29,404×8=235,232,58,992+58,312+235,232=352,536;352,536÷12=29,378);自9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別領有薪資13,686元、13,686元、13,687元、13,948元、13,946元共68,953元,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0日北縣店清字第0950032335號函附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46頁至第64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信屬實在,原告自9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領薪資68,953元,而其92年11月30日平均薪資為29,378元,計短領薪資77,937元(29,378×5=146,890,146,890–68,953=77,93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少之薪資損失在77,93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曾以999救護車
有限公司派遣救護車運送伊至三重醫院,計支出救護車費用1,300元;伊於92年12月31日出院後,有3次至和平醫院回診,乘坐計程車單程120元,來回240元,3次計支出720元(240×3=720)計程車費;又伊受傷入院治療,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看護,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213天,伊聘僱醫院陪病服務員自9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每日為2,000元,此外期間,原告之女甲○○辭其現有工作全日看護原告,原告之女雖為親屬間所付出之勞力,亦得向被告請求,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計406,000元(2,000×203=446,000)等情,原告並提出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同上卷第20頁、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聘顧陪病服務員繳費單2紙(同上卷第21、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之損失(計程車費除外),信屬實在,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祇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關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被毆傷住院計213天,其中10天僱用看護支出20,000元,每天計2,000元,其他期間由原告之女甲○○照顧及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上開2紙看護收據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3天計426,000元(2,000×213=426,0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計程車費720元部分,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計427,300元(1,300+426,000=427,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端遭被告毆擊,傷重至無法行動,
出院後仍併有痴呆、嗅覺喪失、左側肢體輕度癱瘓等後遺症,其正值壯年,遭此巨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應屬事實。查原告小學肄業,現任清潔隊員,月薪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其94年有利息所得1,060元、薪資所得556,942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因屬身心障礙,現無工作及所得,平日靠其阿姨接濟,名下僅有房屋2間面積15.76平方公尺(基地有3筆),此經兩造供明在卷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以500,000元計算為宜,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11,034元(5,797+77,937+427,300+5,000,000=1,011,034)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原告之給付,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