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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庚○○○

丁○○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揚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並各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999,167 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5,1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2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2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㈥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下稱甲○○)係板模工人,平常即以駕駛登記

於被告揚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板模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

8 日16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工人李文金及拆卸之板模欲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而○○○鎮○○路外側車道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近楊湖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該處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之路況,天候係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1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於進入中山路與楊湖路交岔路口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左側前方同向中間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以及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擋泥板及與車斗接近地方,以及左側後輪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左側(中間車道)由鍾文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車之右側車身及鍾文亮身體,鍾文亮因而失控致機車向左前方中央分向島槽劃線方位滑出,人車分離倒地,使鍾文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眼眶上部瘀傷、下頦部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甲○○下車查看,隨即於同日16時4分54秒撥打110 報案,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榮源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又於同日16時5分18秒分別撥打119通知救護車將鍾文亮送醫,惟鍾文亮仍於同年4月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

㈡原告庚○○○為鍾文亮之配偶,原告丁○○、丙○○、己○

○、戊○○為鍾文亮之子女,甲○○受僱於揚程公司因業務過失致鍾文亮死亡,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四人之教育程度、職業與財產狀況為:庚○○○58歲,

小學學歷,無收入、不動產,毋須扶養他人;丁○○33歲,大學畢業,為資訊業雇員,月收入65,000元,有公寓與持分3分之1之不動產二筆,須扶養母親庚○○○,有房屋貸款

300 萬元;丙○○31歲,專科畢業,為製造業雇員,月收入31,000元,有持分3分之1之不動產一筆,毋須撫養他人,有房屋貸款150 萬元及信用貸款60萬元;己○○30歲,高職畢業,無工作,有持分3分之1之不動產一筆,結婚育有一女,曾患重大疾病,持殘障手冊及重病卡;戊○○28歲,高職畢業,為營造業雇員。月收入25,000元無不動產,已結婚育有二子,與丈夫共同扶養子女與公婆。原告四人分別有存款25,000元、600,000元、70,000元、280,000元、40,000元。

㈣因鍾文亮受不法侵害致死,為此原告庚○○○支出醫療費用

3,000元、殯葬費396,167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原告丁○○支出殯葬費10,150 元,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5,000 元;原告丙○○、己○○、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5,000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天成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殯葬費收據9件、甲○○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甲○○所有之不動產桃園縣○○鎮○○○段○○○○○○號 ○○○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54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對方請求,但金額不同意。

二、陳述:㈠刑事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甲○○不識字,以打零工為生,日薪一千多元,名下有不動

產價值二百多萬,被原告假扣押中,沒有存款,須扶養妻子,有一名子女就讀大學中。願以80萬元和解,先付3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各1件正本為證。

丙、被告揚程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甲○○並非揚程公司員工,92年左右甲○○有於揚程公司承包工程中做零工,但揚程公司沒有申報其薪資所得。揚程公司每年營業額2,100至2,200萬元。

三、證據:提出揚程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併附扣繳憑單1 份、甲○○向揚程公司借款之借據、甲○○出具之切結書各1件、甲○○開立予揚程公司本票18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 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卷5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對造應連帶給付庚○○○1,003,000元、丁○○125,000元、丙○○125,000元 、己○○125,000元、戊○○125,000元之本息,嗣擴張及減縮部分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庚○○○999,167元 、丁○○135,150元、丙○○125,000元、己○○125,000元 、戊○○125,000元之本息 ,(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之自由心證,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事實之資料,要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205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93年4月8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工人李文金及拆卸之板模欲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而○○○鎮○○路外側車道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近楊湖路口處,以時速61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於進入中山路與楊湖路交岔路口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未注意左側前方同向中間車道車輛之車前狀況,以及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左前方擋泥板及與車斗接近地方以及左側後輪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左側(中間車道)由鍾文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車之右側車身及鍾文亮身體,鍾文亮因而失控致機車向左前方中央分向島槽劃線方位滑出,人車分離倒地,使鍾文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側眼眶上部瘀傷、下頦部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經將鍾文亮送醫,於同年4月8日2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以上事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鑑定肇事之原因為:「一、甲車駕駛甲○○駕6535—FP自小貨車,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使於桃園縣○○鎮○○○○○路之外側車道,而乙機車駕駛鍾文亮駕GYZ—785重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甲車駕駛行經中山路與楊湖路口後,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時,未注意於其左前方同方向中間車道之乙機車行車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甲車左側車身與騎士身體擦撞,致乙機車向左前方中央方向島槽化線方向滑出,人車分離倒地,導致乙機車騎士受傷致死,為肇事原因。二、乙機車駕駛鍾文亮駕GYZ—785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校94年7月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144號鑑定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卷宗可參,而甲○○經第一、二審判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有罪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及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至6頁反面),雖甲○○辯稱係鍾文亮撞上伊,該刑事案件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各卷宗影印本附卷,依刑事案件所調查、鑑定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首揭說明,甲○○因過失不法侵害鍾文亮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P小貨車登記為揚程公司所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64 號卷附之行車執照可稽,揚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8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揚程公司承包之工程不定時會請甲○○做圍欄杆、挖水溝、釘板模等工作,甲○○施工所用之板模有些是揚程公司所有,板模都用貨車載運,甲○○做完工作揚程公司即支付工資,事故發生當日,甲○○係開車去揚程公司承包工程之工地收板模和包裝板等語,甲○○亦自承其職業為釘板模,開貨車係載運板模至工作地點,肇事當日受僱於揚程公司等語,以上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甲○○於客觀上被揚程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揚程公司之受僱人,可以認定。揚程公司辯稱甲○○非公司員工云云,尚非可採。甲○○於93年4月8日16時駕駛登記於揚程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載運板模途中,因未注意行車狀況擦撞鍾文亮騎乘之機車,致鍾文亮受傷死亡,於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從而,甲○○受僱於揚程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鍾文亮致死,揚程公司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就本件肇事重建內容及碰撞地點與過程分析略以:碰撞前車輛運行軌跡推定甲車(甲○○駕駛)於○○鎮○○路,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之路段行使,乙機車(鍾文亮駕駛)經研判係與甲車同方向,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後,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時,於中間車道上車身左側與乙機車車身右側擦撞,導致機車車頭向左偏向,而車身重心向右傾斜後倒地,而人車繼續往左前滑出後人車分離,乙機車騎士橫躺於內側車道上,傷重致死。鑑定肇事之原因為:「一、甲車駕駛甲○○駕6535—FP自小貨車,由新竹往楊梅(南往北)方向行使於桃園縣○○鎮○○○○○路之外側車道,而乙機車駕駛鍾文亮駕GYZ—785重機車,與甲車同方向行駛,甲車駕駛行經中山路與楊湖路口後,於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時,未注意於其左前方同方向中間車道之乙機車行車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甲車左側車身與騎士身體擦撞,致乙機車向左前方中央方向島槽化線方向滑出,人車分離倒地,導致乙機車騎士受傷致死,為肇事原因。二、乙機車駕駛鍾文亮駕GYZ—785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校94年7月6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144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害人鍾文亮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則甲○○及揚程公司之損害賠償不能減輕,甲○○雖辯稱係鍾文亮騎車撞上伊云云,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鍾文亮致死,應與揚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認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鍾文亮因交通事故送至天成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132元,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原告庚○○○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000 元,為對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庚○○○及丁○○主張因鍾文亮死亡分別支出殯葬費396,167元、10,150元,提出收據9紙,其中庚○○○於觀自在素食餐廳支出便餐費用87,500元之收據未載明日期,難認該費用與殯葬有關,93年4月23日收據中所載煙、酒各支出7,000元、6,000元非殯葬必要費用,其餘棺木、棺間用品、乾冰、靈車等費用63,000元,喪禮雜項物品、頭七至對年法事、道士金、私錢、法事布棚等費用119,877元 ,戶籍謄本費用330元,公祭式場用品、公祭祭品等費用81,860元 、墓地清理費用30,000元 、燒香用品費用600元、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第五公墓使用費7,000元、訃文及謝文費用3,150元(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一般殯葬儀式及行政登記有關,為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鍾文亮於事故發生當日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子女確受極大精神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庚○○○請求1,300,000 元,原告丁○○、丙○○、己○○、戊○○各請求12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事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及揚程公司連帶賠償庚○○○1,598,667 元(計算式為:

3,000+295,667+1,300,000=1,598,667)、丁○○135,150 元(計算式為:10,150+125,000=135,150),及丙○○、己○○、戊○○各125,000 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6日起,有送達證書二件附於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可稽(第4、5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鍾文亮死亡後,原告庚○○○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

140 萬元,已據其陳明(本院卷第36、63頁),則依據上開規定,庚○○○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 萬元,視為甲○○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8,667元(計算式為:1,598,667-1,400,000=198,667)。

六、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鍾文亮致死,應與僱用人揚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庚○○○所受醫療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667 元;丁○○所受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150 元;丙○○、己○○及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25,000元。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庚○○○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丙○○、己○○、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