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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丙○○

己○○被 告 壬○○

癸○○寅○○丁○○戊○○即陳少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乙○○

庚○○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壬○○、戊○○、寅○○、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2,667,000元,及癸○○、壬○○、戊○○、寅○○均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丁○○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辛○○、壬○○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 310,000元,及癸○○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壬○○及辛○○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40%、戊○○、丁○○、寅○○各負擔10%,癸○○、壬○○各負擔14%,辛○○負擔2%。

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癸○○、壬○○、戊○○、寅○○、丁○○給付原告丙○○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889,000元為前開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2,667,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癸○○、壬○○、辛○○給付原告己○○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310,000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壬○○、癸○○、丁○○、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丙○○起訴主張:㈠被告癸○○等人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共組全球

統一集團(下稱全球集團),由癸○○擔任總裁,辛○○擔任總經理,寅○○擔任總監,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為戊○○、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為辛○○、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投顧)負責人為壬○○、全國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負責人為丑○○、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負責人為子○○、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司(下稱全球證券)籌備處,廣設分公司及營業處所共38處,對外統稱全球集團。自民國87年 6月15日起,以全球集團及上開公司之名義,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全球集團明知與其簽訂股票承銷之公司營運狀況平平甚或不佳,且距上市、上櫃均遙不可及,但竟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其股票,使原告誤以為股票將上市、上櫃,與自稱為王女鄰居之全球集團副理黃煥業會面,經黃煥業花言巧語後,遂與黃煥業商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 元價格買入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中公司)股票22張、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成公司)股票3張、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邦公司)股票5張、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煇公司)5張、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大公司)股票5張、F2000 5張,共計以511萬元買入股票82張。並由丙○○與王女及黃煥業議定,由丙○○攜款、王女攜帶股票、印章、身分證,於8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全球集團的敦南分公司(負責人丁○○)完成銀貨兩訖,丁○○親筆下條子,命黃煥業陪同原告,同去全球集團股務室辦理過戶手續。嗣原告始發現上開公司多數均已倒閉,上開股票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均屬廢紙。被告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二審刑事法院判決其有罪,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係於92年7月2日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同年月14日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被告亦未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故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癸○○、戊○○、壬○○、丁○○、寅○○、乙○○

、庚○○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 4,415,000元,並自損害發生翌日之88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願依上開被告售予原告之股票價格折算提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己○○起訴主張:㈠被告癸○○、辛○○、壬○○等人創立全球統一集團、建金

國際企業等公司,三人分別任總裁、總經理、執行長或董事長等職,其間為推展金融證券業務,而廣徵業務員及幹部。

當時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在原告進入公司不久後,被告即宣稱有美國網路公司FutreCome2000為美國上市公司JMJ連線公司關係企業,將來FutreCome2000將與JMJ公司以10:1換股,爆發力驚人,只給公司員工認購,不要賣給客戶,當時不疑有他,即與妹妹集資向公司以31萬元購得31張股票,至被告刑事案件起訴並上訴至第二審後,原告方知癸○○等人利用全球統一集團等公司非法吸金達數十億元,爰請求癸○○等人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癸○○、辛○○及壬○○應給付原告 3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壬○○、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認壬○○、癸○○及辛○○等人與未上市、上櫃

之公司簽訂代銷或買賣契約,進而透過媒體、報章、業務員等散布利多消息,包裝該商品藉拉抬股價,認被告涉嫌詐欺。但該等利多消息或為真實,或出售股份之公司為取得高價而自賣自誇,提供不實訊息予全球集團,致全球集團再為傳播,故全球集團縱有散布不實之利多消息,亦非被告所構思、參與;況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僅為行政庶務或掛名為負責人,其實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尚難僅以全球集團有散布不實利多消息,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辛○○則以:㈠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己○○於89年間刑事案件偵查中已知悉辛○○被收押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而己○○於95年 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時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被告戊○○則以: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丙○○於訴狀中自認其於88年11月間與黃煥業、王露雲商議買賣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云云,是丙○○於斯時起即已知悉黃煥業、王露雲2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93年7月14日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罹於時效。

㈡戊○○無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丙○○係聽信全球集團員工黃煥業說詞,而向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黃煥業為居間媒介者,雖黃煥業於行為時為全球集團之員工,但本件之居間係黃煥業之個人行為,與全球集團無干,況建金公司與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股票買賣,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乙○○、庚○○則以: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丙○○主張於88年11月間因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且於翌年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辛○○提出民事告訴,其主觀上已認知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可知丙○○於89年間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時效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丙○○遲至9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丙○○於89年間並未知悉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但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於92年1月30日宣判,丙○○主觀上知悉乙○○及庚○○為侵權行為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對丙○○並無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以發生現實之損害為必要,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原告所買受之系爭股票雖為未上市股票,然該系爭股票為公司經設立登記後所發行,並非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條文所禁止者。丙○○所買受之系爭股票,非其所稱之無效股票,乃享有該股票之所有權利,故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丙○○亦未就乙○○及庚○○之虛偽、詐欺等令丙○○誤信之行為,舉證證明之,故丙○○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丙○○係因王露雲及黃煥業洽談好後,由王露雲將系爭股票由王露雲名下出售予丙○○,全球集團僅為辦理股票轉讓手續,縱丙○○果有受損亦與被告無涉。況王露雲與丙○○係舊識,2 人間買賣股票何需由全球集團媒介?丙○○主張王露雲將 2百餘萬元之系爭股票出售予全球集團,嗣由全球集團以5百餘萬元之價格於同日出售予丙○○,丙○○之陳述與常情相悖。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被告寅○○則以:㈠寅○○並非癸○○等人之親友,而係當初應徵進入全球集團

擔任行政總監,為全球集團領有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工作性質僅為處理文書行政之打雜事務,從未參與未上市股票之銷售及經營,寅○○僅為楊家犯罪之工具,不知楊家犯罪之事實,並未與楊家有共有侵害丙○○之權利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原告丙○○及己○○主張購買股票之事實,業經提出股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確曾購買其所主張之股票(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十、兩造爭執要旨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丙○○部分:

⒈被告癸○○、戊○○、壬○○、丁○○、寅○○、乙○○、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丙○○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股票、股條為證。經

查,原告前曾對辛○○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在本件主張購買之股票大致與該件相同,詳見下述之損害賠償額理由所載),於該事件中,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 152號判決記載「‧‧‧證人王露雲並證稱:系爭股票、股條原係伊經統一集團黃煥業副理介紹,向統一集團以總價 248萬2000元買受者,嗣由統一集團買回;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按:即丙○○)與黃煥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我當初是以 248萬2000元買的股票,用原價賣給原告(指丙○○);又於同法院另案89年度自字第180號被告黃煥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稱:自訴人(指丙○○)是向我買股票,他把錢248萬2000元交給我,我也知道買主是他等語。上訴人陳明:證人所言為實在的。黃煥業並供稱:買賣是自訴人(即丙○○)與王露雲間之事情,我只幫忙過戶等語。是系爭股票買賣係上訴人(即丙○○)與王露雲、黃煥業3人在王露雲家中談妥,次日在黃煥業辦公室付款及辦理過戶手續,至為明顯。而黃煥業為統一集團副理,並於其辦公室付款及辦理過戶,足見上訴人(指丙○○)主張係以248萬2000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建金公司買受系爭股票、股條,足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57頁)。雖被告乙○○、庚○○、戊○○等人抗辯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王露雲出賣予丙○○,全球集團並非出賣人,僅協助辦理股權轉讓而已云云。然,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惟證人王露雲業經證稱:系爭股票、股條原係伊經統一集團黃煥業副理介紹,向統一集團以總價248萬2000元買受,嗣由統一集團買回等語,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交付248萬2000元給王露雲,係經由黃煥業副理轉交,即上訴人係向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購買系爭股票至明。再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在外大肆渲染公開買賣系爭股票,亦有錄影帶及傳單可稽。證人王露雲亦證稱:系爭股票並無全球公司、建金公司所說的價值,也沒有上市、上櫃的業績,全是該公司炒作起來的等語。益證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並未申請股票上市、上櫃,竟由黃煥業副理向上訴人(指丙○○)詐稱:系爭股票已申請而即將上市、上櫃,均為高科技公司股票,半年後上市、上櫃,即可獲鉅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買受。上訴人主張全球公司及建金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無足採。」(本院卷第258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向王露雲購買系爭股票云云,自不可採。

⑵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癸○○為全球集團總裁、寅○○為全球集團總監及「首都時報」發行人、戊○○為建金公司負責人及集團財務長、壬○○為全球投顧負責人、乙○○為全球集團商品部顧問、副總經理及F2000公司總裁,庚○○為全球集團「全球金融報」發行人、丁○○為全球集團敦南分公司負責人亦為黃煥業之直屬上司(以上參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8頁反面),「黃煥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 18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89年 3月27日訊問時稱:股票上市上櫃的消息均是公司開會講出來的」(以上參本院卷第 258頁),參照王露雲上開証述,堪認被告癸○○、壬○○、戊○○、寅○○、乙○○、庚○○、丁○○為全球集團所屬各公司負責人時,即以公司內部開會不實揭露如本院刑事庭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所示公司將上市、上櫃消息方式,拉抬上開公司之股價之目的,以誘使不明內情之丙○○購買股票。雖寅○○抗辯其僅為全球集團之受僱人,其工作內容僅如總務科長云云。但查,寅○○於全球集團所擔任之職務為總監,且為全球集團所轄「首都時報」發行人,並無可能如寅○○之抗辯,其工作內容僅為如總務科長一般之工作;況寅○○於本院前述第33號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為商品審查人員,依理自應對全球集團承銷之商品甚為熟稔,自難認寅○○為不知全球集團所承銷之商品顯低於銷售價格,亦難認寅○○對原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參以前開被告7人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是被告7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造成丙○○損害,自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對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丙○○請求被告癸○○、壬○○、戊○○、寅○○、乙○○、庚○○、丁○○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即非無據。

⒉損害賠償額應為2,667,0000元:

⑴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癸○○等7人對渠等出售捷邦公司、紐煇公司、運成公司、飛中公司、F2000公司(見本院卷第24-30頁)股票部分,對經由全球集團及其所轄子公司之介紹,而買受前開公司股票之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丙○○自得就該部分起訴請求全球集團及其所轄之子公司負責人就該部分侵權行為負其責任。但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其購買偉大公司股票

5 張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癸○○等7人就出售偉大公司股票對丙○○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癸○○等7人就偉大公司之股票併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丙○○該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依法應予以駁回。

⑵又,前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中,業

已採用本院90年上字第1289號判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69頁)即丙○○於本院90年上字第920號與黃煥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陳之資料,經本院於前開事件中調卷確認(見本院卷第 264頁)無誤之購買單價,可知丙○○係分別以每股16元、38元、48元、42元之價格購買飛中公司、運成公司、捷邦公司、紐煇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267頁)。而關於F2000公司之股票,丙○○並未於前案主張,但依本院確定判決之論述,王露雲稱其係以購買之原價出售予丙○○,且丙○○於本件中亦主張F2000公司之股票係以每股19元之價格購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本院92年重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F2000公司於88年10月3日起之售價為每股19元(見本院卷第68頁)相符,故丙○○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次查,丙○○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提出股票影本為其受損害之憑證,但據丙○○所提出之資料,捷邦公司之股票中並無丙○○所主張之15張股票僅有14張,其中欠缺股票編號88-ND-0000000之股票(見本院附民卷第32- 45頁),故關於捷邦公司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僅得認定丙○○受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為14,000股,而非如丙○○所主張之15,000股(15張)。故依丙○○之主張,其分別就飛中公司、運成公司、捷邦公司、紐煇公司、F2000公司受有22,000、30,000、14,000、5,000股之損害,合計金額為2,667,000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丙○○於上開金額內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損害發生之88年12月 1日起算,於法無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遲延利息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起算點,原告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時效部分:

⑴對於被告癸○○、壬○○、戊○○、寅○○、丁○○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丙○○於89年間已對辛○○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 665號),可知丙○○於89年間已知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已知賠償義務人應為何人,但丙○○遲至93年 7月14日方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越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丙○○在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已知悉被告癸○○、壬○○、戊○○、寅○○、丁○○為賠償義務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丙○○於前案之陳述,其僅主張與全球公司之副理黃煥業洽談有關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宜,故丙○○應僅知侵權行為人為黃煥業及應與黃煥業負僱用人責任之全球公司負責人辛○○,而不知全球公司係屬全球集團大企業中之一部分,則關於全球公司上層之其他公司人員,原告主張當時不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堪採信。況依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及90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決所載,均未提及丙○○於系爭股票買賣受有損害,足認丙○○對癸○○等 7人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前,均未曾參加審理或被告知全球集團與全球公司相關人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丙○○主張其對癸○○等 7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不知悉等情,尚堪採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縱丙○○已知悉全球公司為全球集團之一份子,但若丙○○不知全球集團核心人士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侵權行為之時效自屬無從起算,自難認丙○○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之2年時效期間。故丙○○主張其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方始知悉被告癸○○、壬○○、戊○○、寅○○、丁○○等人亦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可採。從而,丙○○主張其於92年7月2日知悉後,於同年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洵屬可採。

⑵關於被告乙○○、庚○○部分:

原告丙○○主張於92年7月2日(本院卷第 226頁反面),因全球集團重操舊業被逮,經由報載方知全球集團之首腦人物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丙○○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向審理法院申報其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受理之。

經查,丙○○參與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及91年度訴字第 376號判決業已公告週知,被告乙○○、庚○○2人於第一審業經判決有罪,丙○○自難誘為不知被告乙○○及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丙○○亦主張於92年7月2日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乃竟遲至95年6月22日方始追加乙○○及庚○○ 2人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乙○○及庚○○ 2人抗辯丙○○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丙○○對被告乙○○及庚○○2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己○○部分:

⒈被告癸○○、壬○○、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己○○主張,其前任職全球集團為營業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己○○主張其係因公司開會時宣稱有美國網路公司Future Come2000,為美國上市公司JMJ連線公司關係企業,將來F2000將與JMJ以10:1換股,只給公司員工認購,己○○遂認購F2000股票31張,價值31萬元,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亦信屬實在。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壬○○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執行業務造成之損害,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⒉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辛○○、癸○○、壬○○雖抗辯己○○已於89年間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己○○向全球集團購買股票並受有損害之部分,於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及90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判決中均未提及,故己○○主張其係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94年12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癸○○、壬○○、戊○○、寅○○、丁○○連帶賠償2,66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癸○○、壬○○、辛○○賠償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告丙○○對被告丑○○、子○○,原告己○○對被告戊○○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

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公司名稱 │股票數量│每股價格│ 核定價值 ││ │(股) │ 新台幣│ │├─────┼────┼────┼──────────┤│飛中公司 │22,000 │25 │25×22000=550,000 │├─────┼────┼────┼──────────┤│運成公司 │30,000 │38 │38×30000=1,140,000 │├─────┼────┼────┼──────────┤│捷邦公司 │14,000 │48 │48×14000=672,000 │├─────┼────┼────┼──────────┤│紐煇公司 │5,000 │42 │42×5000=210,000 │├─────┼────┼────┼──────────┤│F2000公司 │5,000 │19 │19×5000=95,000 │├─────┼────┼────┼──────────┤│總計 │ │ │2,667,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