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胞兄。渠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子1女(袁豫鳳),生前獲配有桃園縣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居住,被告於父母生前未善盡奉養之責,年邁雙親由袁豫鳳與原告以工讀方式奉養,袁父、袁母生前向其子女表明上開眷舍之權益由原告一人承受,被告、原告及袁豫鳳3人乃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下協議書由乙○○1人承受,並經3人於民國86年1月3日一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86年間,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眷舍繼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年以上役期之限制,被告乃即慫恿原告,表示原告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需無上開眷舍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信託於被告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並允諾日後再返還於原告,原告經被告等一再遊說,將上開眷舍權益之「承受名義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兩造並於87年3月17日至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原告並將上開眷舍交由被告管理,詎料被告明知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身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刻意隱瞞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以3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按三個選擇方案即:(一)改核發新臺幣 (下同)321 萬元予眷舍權益人替代。( 二)眷舍權益人可向民間購買住宅不限區域,購屋價格逾321 萬元者,自負差額。(三)眷舍權益人可購買政府興建之國宅或軍宅,亦不限區域,差額多退少補。),被告於94年6月間故意不告知原告,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行使選擇上開 (三)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 2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悍然否認上開眷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鎮鄉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於原配住人即兩造之父袁祖德於77年4月12日死亡後,未立遺囑,依法由兩造之母、兩造及袁豫鳳等共同繼承權益,兩造之母於78年9月21日死亡後,亦未立遺囑排除被告之繼承權,被告亦無拋棄繼承權利,眷舍權益依法由兩造及袁豫鳳三人共同繼承。兩造及袁豫鳳於86年1月3日所為關於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改建權益歸乙○○一人承受之協議書,乃因原告為職業軍人,符合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第5條所規定之條件,故協議推由原告代表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其用意在藉其身分而保有眷舍之權益,並非歸其一人所得之意思。嗣85年2月5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第5條,二代子女有繼承權,但規定子女人數二人以上者,應協議由一人承受權利;而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一、作業區分(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核定前,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由其子女申請權益承受,且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時,均應於87年3月27日以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辦理權益承受,因原告遲遲未辦理,恐逾時遭國防部收回,喪失權益,因此三人協議改由被告之名義辦理承受權益,此為原告及袁豫鳳所明知,並同意簽名蓋章,被告並無獨占之意思,被告繼承眷舍權益,亦非受乙○○之信託或受其委任。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4 條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贈與或交換,被告94年5月18日始登記取得八德市○○街46之1號11樓房屋,迄原告94年9月12日提出自訴,尚未滿5年,依法不得移轉登記,且三人權利分配細節尚未協議;另關於補償差額384,432元(含1萬元搬遷費),原告提出自訴時,尚未撥下來,於訴訟中94年12月9日撥入被告帳號,被告立即具實陳報法院,迄今仍未動用,何來占為己有?何來背信?再者,系爭忠貞新村一○八號眷舍權益,實質上既由甲○○、乙○○、袁豫鳳三人共有,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子女二人以上,應協議由一人代表承受權益,故不問由誰代表承受,其取得改建權益,實質上仍為三人共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胞兄,伊等父親袁祖德係軍人,育有2子1女,生前獲配有位於桃園平鎮上址眷舍居住,伊於86年1月3日與被告、袁豫鳳一同向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上開眷舍之權益由原告一人承受,嗣三人又於87年3月17日向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協議上開眷舍之權益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4年6月間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該處所公布之三項方案行使選擇上開 (三)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 元等情,有協議書二紙為憑 (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6號卷第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生前向其子女表明上開眷舍之權益由原告一人承受,兩造及袁豫鳳等3人遂依照袁父、袁母之遺意,立協議書由原告一人承受,並經3人於民國86年1月3日一同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於86年間,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有關眷舍繼承部分規定原眷戶子、女繼承之資格,可不受須具備服滿國軍志願役5年以上役期之限制,被告乃即慫恿原告,表示原告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眷舍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信託於被告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返還於原告,原告經被告等一再遊說,將上開眷舍權益之「承受名義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兩造並於87年3月17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協議系爭眷舍由被告承受應有之權益,詎被告竟於94年6月間故意不告知原告,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 (三)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 2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悍然否認上開眷舍信託登記之事實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一)兩造及訴外人袁豫鳳於86年1月3日所為協議書是否約定系爭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改建權益應歸原告乙○○一人承受。(二)87 年3月17日系爭眷舍改建權益,協議由被告甲○○承受,是否受乙○○之委託或信託?被告是否有違背信託任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論如下:
(一)兩造及訴外人袁豫鳳於86年1月3日所為協議書是否約定系爭忠貞新村108號眷舍改建權益應歸原告乙○○一人承受: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原告之姐袁豫鳳於原告向法院自訴被告因本件眷舍配售案涉犯背信一案中,在法院刑事庭審判時具結證稱略謂:父親生前獲配忠貞新村6鄰108號眷舍,眷舍面積很小不到10坪,父母親生前有住在這個眷舍,後來才搬伊購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霄裡村,房子約有30多坪,父親77年過世,母親則於78年過世,被告國中畢業就離開家了,在外面工作,後來70、71年他回來跟父母親說他要結婚,當時我們家境不好,當時伊讀高中半工半讀,因為被告要結婚,家裡想辦法標會籌錢給被告當聘金結婚,結婚之前被告在外面做什麼工作、在何處工作伊不清楚,也沒有看過他有拿錢給父母親過,被告的戶籍從來沒有跟父母親在一起,被告有2個小孩1男1女,男的小時由父母親照顧,被告應該沒有給父母親撫養費,因為當時母親都向伊拿零用錢,買東西給被告的小孩吃,母親生前常向伊抱怨被告的不是,說被告把孫子丟給她養,母親曾經想對被告提出遺棄的告訴,母親住伊購買霄裡房子的時候,鄰居問她被告有沒有給她零用錢,母親說沒有,說都是伊拿零用錢給她用,鄰居說可以對被告提出遺棄告訴,忠貞新村108號眷舍,父母親生前有表示要將該房子給原告乙○○,因為當時被告已經結婚了,有自己透天的三層房子,伊自己也有房子,而原告在念軍校,父母親有講眷舍何時改建也不清楚,所以想要把那個眷舍留給弟弟,伊於是86年間與被告、原告到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眷舍權益歸屬於弟弟的認證手續,當初會去認證,是為了保障弟弟的權益,當時協議把該房子給弟弟。至於87年去辦理第2次認證,是要方便弟弟以後在台北獲配眷舍或購買國宅,所以87年協議去法院公證將父親的眷舍信託給哥哥,就是掛名給哥哥,這是哥哥提議的等語在卷 (參見原審94年自字第26號背信案第51頁至第61頁),按證人袁豫鳳與被告甲○○為至親兄妹關係,與原告乙○○為姊弟關係,雙方均為其至親,本無偏頗一方之必要,況且,如衡以利害關係,證人苟附合被告之說詞,其本身亦得享有三分之一繼承權益,如同意原告之說詞,則系爭眷舍之權益歸屬原告一人承受,其本身即無何權益,反不利於己,惟證人無視本身之利害,仍同意原告之主張,足見證人之證詞中肯、客觀且與事實相符,渠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父母親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眷舍之權益歸原告一人承受,兩造及袁豫鳳乃於86年間同赴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眷舍權益歸屬於原告之認證手續,該眷舍之權益應歸原告一人承受等語,堪可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86年1月3日被告及原告及袁豫鳳協議由乙○○承受權益,係因當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第5條: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如依國防部眷管條例,限定子女需要服軍職滿五年以上,才可以繼承眷舍。因原告為職業軍人,符合此一條件,故協議推原告為代表承受權利,想藉其身分而保有眷舍之權益,並非歸其一人所得之意思,被告並無喪失繼承權,原告以軍職身分承受權益,取得改建權益後,被告仍得獲得實質權益三分之一云云。然查兩造果係基於法令之原因,始立下上開協議書,被告仍得保有三分之一權益,,則先前於86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法令修改,亦可以將該眷舍承受之權益平均分配,實無必要勞師動眾,再與原告至本院公證處辦理第2次認證之必要,參以袁豫鳳之上開證詞,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切合情理。
(二)87 年3月17日系爭眷舍改建權益,協議由被告甲○○承受,是否受乙○○之委託或信託?被告是否有違背信託任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系爭眷舍之承受人原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嗣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被告亦得登記為上揭眷舍之權益承受人,被告乃即慫恿原告,表示原告是國軍常備役軍官,入伍服役10餘年,已具備申購軍宅與國宅條件,但軍宅或國宅承購人資格須無上開權益在身為條件,表示為善盡兄長照顧胞弟之意,不如將現有眷舍權益登記於被告名下,方可保有自身購宅權益,解決無法購宅之困難,並允諾日後再歸還於原告,原告經被告等一再遊說,始於87年3月17日向原審公證處辦理認證,依此,原告之所以將其承受眷舍應有之權益,改由被告承受,係將該眷舍權益暫時信託在被告名下,以利原告他日申購軍宅或國宅,並無讓與之意思,亦非同意系爭眷舍之權益由渠等三人共同繼承。否則如被告所辯,父、母親所留下眷舍之權益是要平均分配給繼承人,則早先於86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可以將該眷舍承受之權益平均分配,實無必要勞師動眾由被告請袁豫鳳出具授權委託書,再與原告至原審公證處辦理第2次認證。凡此均足以證明兩造之父、母親生前之意思,係將上開眷舍歸由原告所有,而兩造及證人袁豫鳳3人依照父、母親之遺意,立協議書後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將該眷舍之權益歸原告承受,其後因國防部修訂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原告始將上開眷舍之權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實情。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防部就上開眷舍決定不採原地改建,將另以3個選擇方案供眷舍權益人選擇之規劃,被告於94年6 月間故意不告知乙○○,擅自向陸軍總部眷管處就上開方案行使選擇上開 (三)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2元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袁豫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都沒有跟伊提及上開眷舍選擇方案的事情,是聽鄰居講的,說眷舍已經分配到別的地方去了,但伊與原告都不曉得等語,被告明知系爭眷舍承受應有之權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竟擅自行使選擇權且未告知原告及證人袁豫鳳,顯然係一手遮天,不欲人知,被告顯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背信事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因違背受託任務,擅行向陸軍總部眷管處行使選擇上開 (三)之方案,而以上揭眷舍權益承受人之資格,取得陸軍總部眷管處依法撥給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1樓之國民住宅暨其房價差額384,43 2元,並於完成其所有權登記後,拒絕將取得之國民住宅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房價差額384,432元返還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