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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並自民國95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95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之利息,分別請求自93年7月27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95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均自95年 8月15日起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16頁)足稽;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27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拍定、買受臺北市○○區○○段4小段318地號之土地(以下稱318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號81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段72巷9號之房屋(以下稱9號房屋),93年6月23日臺北地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複丈時,依據原始起造圖9號房屋寬度僅有6.1公尺,獲悉緊鄰坐落同小段321地號土地 (以下稱321地號土地)之82建號、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巷9-1號房屋 (以下稱9-1號房屋),係供金星飯店使用之房屋,有越界占用其拍定、買受之318地號土地而建,訴外人、承租9-1號房屋之金星飯店經理陳順天當場表示9號房屋與9-1號房屋間之界址尚有爭議,於同年 7月26日與金星飯店就租金部分尚未達成協議,臺北地院執行點交時,僅指示其僱工完成上開拍定取得房屋內動產之搬遷及1樓木板隔牆,竟為使9-1號房屋之使用人無法繼續經營,基於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毀壞故意,同日臺北地院執行點交後,即於約11時許至同日下午 3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工人數人,以重型機具,將其所有 9號房屋與9-1號房屋之共同壁,而屬9-1號房屋2至4樓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及 1樓餐廳之廁所牆,予以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致原告所有 9-1號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使金星飯店無法經營、供旅客投宿之用,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以下同) 41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 411萬元並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9-1號房屋,93年7月26日為被告雇工敲打之磚牆,係坐落於被告所拍定、買受 9號房屋之範圍內,自屬被告所有 9號房屋之附屬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予以拆除、敲打為權利之行使,其所有 9-1號房屋越界使用被告所有 318地號土地,被告雇工敲打、拆除自有磚牆,豈有侵權可言;至於本院刑事庭科處被告毀損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將原告所有9-1號房屋與其所有9號房屋之共同牆壁,雇工敲打鑿洞,致原告所有9-1號房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金星飯店無法經營、供旅客投宿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有9-1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本院卷第62頁)為憑;被告亦因本件毀損事件為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足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第12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一),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有9-1號房屋與被告所拍定、買受之9號房屋,係於56年間同時建造完成,以同一外牆、共用大門出入口及電梯而建築,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至為明確;被告所毀損之共同壁,由外牆及陽台以觀為

9 號及9-1號房屋主體結構之界,雖9-1號房屋及共同壁均坐落於被告所拍定、買受之318地號土地上,依前揭民法第7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抗辯其所毀損之磚牆,為其所拍定、買受 9號房屋附屬部分或混合物之範圍,係屬權利之行使,自無可採。

五、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622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拍定、買受之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 9-1號房屋之共同壁,予以毀損,自屬處分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得共有人之原告同意,惟查被告在未得共有人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雇工予以敲打鑿洞,違反區分所有人之利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難謂非毀損他人之物,對於原告應負毀損他人之物之責任,自不待言。

六、被告以原告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為抗辯;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96條、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民法第196條所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不法行為,不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核與刑法第353條所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須具備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要件,方足當之,有所不同;從而,被告於其刑事案件,無論受有罪、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均不足以影響被告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事實之認定,其以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抗辯,亦不能解免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803號、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其所拍定、買受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9-1號房屋之共同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所毀損者,為其所拍定、買受9號房屋與原告所有9-1號房屋共同壁,而屬於9-1號房屋2樓至 4樓套房隔間之磚牆、廁所牆各有5個房間、及1樓餐廳之廁所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柏森、陳順天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承審法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足稽 (參見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前揭套房磚牆,致其所須支付修復之費用,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25日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3樓所毀損5個房間中之4間部分,比照已修復1間之情況,予以會勘、鑑定,其結果所須修復費用為70萬元,以此估算其2樓至4樓所受之損害額為2,625,000元(700,000÷4×15=2,6

25,00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對於該鑑定報告的實質內容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足稽,且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30頁)足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1樓部分,除餐廳之洗手間磚牆外尚有吧台、電梯之磚牆,因係飯店之出入門面,所選材料較佳,以3間套房計算其損害等語;惟查原告為刑事告訴時,僅指訴毀損1樓餐廳之廁所牆,未及吧台、電梯之磚牆,且臺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均僅論及1樓餐廳之廁所牆,原告之主張擴及吧台、電梯磚牆並以所選材料較佳為由,而以3間套房計算其損害,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本院認以比照1間套房之損害,即175,000元(700,000÷4=175,000)方為相當。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 7月26日不法毀損前揭共同壁,致金星大飯店拒絕給付每月租金8萬元,迄至94年7月止,原告損失96萬元租金之收益等事實;查被告所毀損前揭共同壁之套房,固無法使用,惟非全無可供使用之房間,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租賃契約以供斟酌,空言主張受有96萬元租金之損害,自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不法毀損前述共同壁,受有 280萬元(700,000÷4×15+175,000=2,800,000)之損害,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以原告所有9-1號房屋與被告所拍定買受9號房屋之共同壁,被告毀損之範圍,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範圍等語為抗辯;惟查被告對於其所毀損共同壁之部分,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12月25日勘驗在卷,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鑑定報告之實質內容,為「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爭執,要無足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8月15日將所收受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傳真予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95年8月15日之前已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95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原告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惟被告如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