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8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星辰傳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因幫忙接送傳播小姐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奪標KTV前,適訴外人張智賢飲酒後自該KTV走出,見被告坐於車上,便以言語挑釁被告,並透過車窗以手推打被告之身體,被告憤而下車,張智賢與其友人王宏裕(原名王光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告,並以磚塊、木棒毀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發生鬥毆。詎被告於打鬥過程中,竟取出尖刀,向前刺中張智賢之胸部,張智賢經送醫急救後,於94年10月23日上午4時45分許,因胸部遭銳器刺入傷及心臟,導致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張智賢之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482,927元(含殯葬費用22萬元、扶養費262,9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有二、三十人打成一團,被告處於人少之弱勢,顯然受制於張智賢及其友人之侵害行為,是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應認係正當防衛,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張智賢之挑釁行為,是張智賢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尖刀刺中張智賢之胸部,致張智賢因胸部遭銳器刺入傷及心臟,導致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1764號卷第15、16、24至
36、88至9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㈡證人許亞菁、劉智豪及李懿容雖在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
訴訟中證稱:被告當時係遭一群人從車內拉出來毆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第16、24、138、159頁);惟據被告在上開刑事訴訟中陳稱:「那時因為被害人(指張智賢)剛喝完酒,那時我正在車上…他突然跑來問我說『你在看什麼,你很屌嗎』,我說『沒有啊』,他又挑釁我說『你看什麼東西』,當時他就從車窗伸手入內,打我一拳…後來我先下車,問他為什麼動手打我…接著他又打我一拳」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784號卷第2頁),是證人許亞菁、劉智豪及李懿容所為上開證詞顯非事實。而依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先遭張智賢以言語及肢體挑釁後,始下車與張智賢理論並發生互毆。
㈢被告雖辯稱其下車後即遭張智賢及其友人圍毆,且現場有二
、三十人打成一團,被告因處於人少之弱勢,致受制於張智賢及其友人之侵害行為,不得已乃持刀反擊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許亞菁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下車後,有動手打張智賢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卷第57頁);又證人許亞菁及李懿容亦均證稱:
當時被告之朋友李賢志及劉智豪有過來拉被告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 335號卷第16、160頁);而證人李賢志亦證稱:當時其距離被告與張智賢約有5台車之距離,看到被告與張智賢2人扭打在一起,便過去將他們拉開,可是他們還是一直打,隔沒一會張智賢之朋友就跑過來加入,於是現場就約有二、三十人打成一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20、21頁,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又證人許時源亦證稱:當時在場約有二十幾人,張智賢方面的人約有8、9人,被告方面的人比較多;當被告與張智賢抱在一起扭打時,其他的人在拉開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第91、92頁);又證人黎傳東亦證稱:當時大家都有在攔被告等語(見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63頁);而被告在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亦陳稱:當時張智賢身邊還有另外3個人,他的朋友有在攔他,說不要動手;張智賢之朋友中,有幾個是之前看過有點頭之交,他們知道張智賢喝醉了,是要來攔阻的,並不是全部都要過來毆打被告;張智賢之朋友中有人想要搶被告手上之刀子,被告仍是揮舞刀子,張智賢的朋友也一直在攔阻;當時圍著被告之人,有幾個是被告之前傳播公司之客戶,在開始時原本想要幫忙解圍;當時和被告在一起之李賢志及劉智豪亦在場幫忙攔阻等語(見桃園地院94年度聲羈字第784號卷第2頁,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第77頁,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0、31、90頁)。顯見當時在場人數雖然眾多,惟並非全部均參與圍毆被告,且於被告與張智賢互毆過程中,雙方友人均曾試圖攔阻雙方繼續鬥毆;復經參諸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持有上開尖刀外,並無其他人持有任何刀器,亦經證人許亞菁、王宏裕及詹鎮安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第140頁),顯見被告當時尚非完全受制於張智賢及其他在場參與鬥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不能停止互毆並離開現場;且依上開情節,被告雖係基於張智賢之挑釁而與張智賢發生互毆,然被告所為仍有傷害張智賢之犯意存在,而非單純對於張智賢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前揭說明,尚不得據以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張智賢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22萬元,業據其提
出葬儀社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2萬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
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係張智賢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5年度附
民字第128號卷第6頁)。又原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年薪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汽車4輛及約16萬元之投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認原告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受張智賢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育有2子2女,張智賢為其長子,於事發時年僅28歲,
原告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且原告之夫張書斌亦因承受不了此重大打擊,而於張智賢死亡後2日即94年12月25日相繼死亡(見95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6、7頁所附戶籍謄本),是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星辰傳播公司,月薪約4、5萬元,無任何資產;原告為國中補校結業,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年薪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汽車4輛及約16萬元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2萬元(計算式為:220,000+3,000,000=3,22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張智賢酒後先以言語及肢體挑釁被告,於被告下車後,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與被告發生互毆,已如前述,是應認張智賢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張智賢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張智賢應負1/2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2。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61萬元(計算式為:3,220,000×1/2=1,610,00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