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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丁○○

乙○○庚○○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戊○○

丙○○甲○○壬○○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零貳元、乙○○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己○○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庚○○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元、辛○○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乙○○、庚○○本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204萬元、乙○○新台幣40萬元、庚○○新台幣40萬元、己○○新台幣108萬元、辛○○新台幣75萬元,暨自匯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復於民國95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新台幣265萬02元、乙○○新台幣40萬元、己○○新台幣108萬元、辛○○新台幣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頁),嗣於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丁○○新台幣189萬2,702元、乙○○新台幣34萬2,170元、己○○新台幣107萬元、庚○○新台幣34萬2,170元、辛○○新台幣71萬8,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馮登翔共同假藉經營期貨經理、

顧問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90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設立「美林洋行」(該行號僅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由戊○○擔任名義之負責人,該行號財務係由訴外人Kelvin、Ben(香港地區人民)負責,實際上並未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僅係以應徵作業員等之名義,誘使伊前往應徵工作後,即由Kelvin、Ben及壬○○負責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幣買賣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等簡易事務,並由丙○○(化名李湘淋)、馮登翔(化名洪志華)、甲○○(化名余敏龍)負責從旁誘導,虛偽製造操作績效,偽造獲利,致伊誤認經由「美林洋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因而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乙○○共匯款美金1萬元,庚○○匯款美金1萬元,辛○○共匯款美金2萬1,000元,己○○共匯款新台幣107萬元,丁○○共匯款美金5萬5,314.68元,惟Kelvin、Ben、馮登翔及被告並未實際替伊下單交易,事後再以不實之資料向伊誆稱業已虧損殆盡,伊始知受騙。被告戊○○、丙○○、壬○○、甲○○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責,業經鈞院刑事庭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3年6月、1年10月,其等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至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丁○○新台幣189萬2,702元、乙○○新台幣34萬2,170元、己○○新台幣107萬元、庚○○新台幣34萬2,170元、辛○○新台幣71萬8,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丙○○以:伊有使用化名在「美林洋行」工作,僅認識乙○○,伊亦有投資,且受有虧損,並未詐欺原告等語。

被告甲○○則以:伊有在「美林洋行」工作,不認識丁○○、己○○,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為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馮登翔、Kelvin、Ben於上揭時、地,假藉

「美林洋行」名義,對外佯稱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務,以應徵作業員之方式,誘使其前往應徵工作,再分工使其誤認經由「美林洋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其因而受詐欺而交付款項,本院刑事庭並以被告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結購外匯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92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影本附卷足憑,其中被告丙○○、壬○○部分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亦經本院向刑事紀錄科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1-54、4-7、22、56-63、119、12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雖辯稱其未全識原告,且亦有投資,並未詐欺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美林洋行」僅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亦不可能仲介客戶與外國公司簽約從事外匯等保證金交易業務,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丙○○、甲○○既自認其分別使用化名「李湘淋」、「余敏龍」在「美林洋行」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顯有規避罪責之企圖,此外,被告丙○○、甲○○又未舉證證明其有投資匯款受損之事實,應認其與戊○○、壬○○係基於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以行為分擔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自不以其須認識原告全體為必要。被告丙○○、甲○○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以詐術,騙取原告所匯出之投資款,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投資款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前揭刑事判決就原告匯款受騙金額,除有關乙○○共匯款美金1萬元、庚○○元匯款美金1萬元、己○○共匯款新台幣107萬元之記載,雖與其等起訴主張之金額相符外,有關辛○○共匯款美金2萬2,084.22元、丁○○共匯款美金3萬0,021元之記載,與其等起訴主張之金額有出入,惟辛○○既主張其僅匯款美金2萬1,000元,既較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金額為少,自應以其主張為準;至於丁○○部分,仍應按其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結購外匯專用申請書等件計算之,準此,丁○○共匯款美金5萬5,314.68元(見本院卷第31-54頁)。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受騙金額,乙○○為美金1萬元,庚○○為美金1萬元,辛○○為美金2萬1,000元,己○○為新台幣107萬元,丁○○為美金5萬5,314.68元,其中美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於92年8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當日新台幣對美元匯率為34.2170,有中央銀行外匯資訊網路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經換算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同意元以下四捨五入),丁○○為新台幣189萬2,702元、乙○○為新台幣34萬2,170元、己○○為新台幣107萬元、庚○○為新台幣34萬2,170元、辛○○為新台幣71萬8,55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丁○○新台幣189萬2,702元、乙○○新台幣34萬2,170元、己○○新台幣107萬元、庚○○新台幣34萬2,170元、辛○○新台幣71萬8,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乙○○、庚○○本息部分,因其各得受償金額未逾50萬元,被告對其中一人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總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全體之金額,已逾150萬元,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