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林榮枝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之鄰居,民國(下同)九十年二、三月間,訴外人林三文與伊胞兄陳相儒均登記參選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第十四屆之理事,並均有意問鼎理事長,後林三文雖以一票之差當選樹林市農會理事長乙職,然涉嫌違反農會法等刑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與伊偶遇,被告因知悉上情欲藉此牟利,即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伊訛稱其在本院有認識三位法官,可透過管道向審理該訴外人林三文違反農會法案件之承審法官關說,將訴外人林三文判處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使訴外人林三文因此依農會法之規定,遭解除理事長職務云云,使伊誤以為訴外人林三文遭解除理事長職務後,伊胞兄陳相儒即得遞補理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即再對伊詐稱其法官友人表示需要二百萬元始能關說成功,使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將二百萬元現金置入被告事先所交付之乙只背包內,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被告住處,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被告收受,並請被告幫忙處理此事。詎訴外人林三文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且未被解除農會理事長之職務,伊始知受騙。經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多次向被告索還上開款項未果。被告所涉及詐欺取財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否認曾收受原告之二百萬元或提及向法官活動等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應無證據能力,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此所涉及本件詐欺取財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見本院訴字卷三頁至十五頁之刑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三八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此所涉及本件詐欺取財罪責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原告已自認:伊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最後一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騙之款項,然一直未提起訴訟,直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九頁背面、三二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告既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向被告請求返還被詐騙之上開款項,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算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一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為止,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並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之答辯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