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桃園縣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給付原告丙○○肆萬伍仟零玖拾元,並均自民國9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原告丁○部分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丁○負擔;原告丙○○部分由被告負擔 2%、其餘由原告丙○○負擔;原告甲○○部分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以養豬為業,兼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為其附隨之業務,88年6月10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其Q7-462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 (市○○○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西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設備、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所行駛車道之號誌甫變換為綠燈,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起步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丁○之子、原告丙○○之父、原告甲○○之夫即被害人陳新吉乘騎 RXI-776號機車,由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口之際,予以撞擊,致被害人陳新吉自機車坐位彈出撞擊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上端後摔落地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陳新吉之母、之女、之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以下同)1,762,324 元、丙○○790,179元、及甲○○300,000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告等於本院前審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本院前審為其等敗訴判決,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子、父、夫即陳新吉乘騎 RXI-776號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撞擊由被告駕駛、剛起步行駛之Q7-4
620號小貨車,被告並無過失;即使被告有過失,被害人陳新吉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死亡保險金 140萬元,應由損害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以養豬為業,兼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為其附隨之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其 Q7-462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丁○之子、原告丙○○之父、原告甲○○之夫陳新吉乘騎RXI- 776號機車相撞,陳新吉自機車坐位彈出撞擊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上端後摔落地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損照片在卷(附民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相字第880號影印卷第7頁至第22頁、88年度偵字第 14615號影印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 43頁)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等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機車,致被害人陳新吉發生死亡,顯有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之子、父、夫陳新吉乘騎機車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無過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機車於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距被告所行駛車道正前方路口21.1公尺、距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車道正前方路口22.8公尺,設被害人乘騎機車之車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但書規定之限速50公里、及40公里計,被害人於進入岔口約為1.65秒[22.8÷ (50,000÷60÷60)=1.652]、2.05秒[22.8÷ (40,000÷60÷60)=2.054]即與被告發生撞擊肇事;而被告陳述其於轉綠燈後始行起步行駛,於21.1公尺處與被害人陳新吉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其進入岔口之平均時速約為46公里[(21.1÷1.65)×3,600= 46,036公尺、相當於46公里]、37公里[(21.1÷2.05)×3,600=37,053公尺、相當於 37公里];參酌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邱創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中到庭結證所為:「永安路綠燈35秒、黃燈 2秒、紅燈 3秒,大興西路左轉綠燈15秒、直行15秒,共30秒,先左轉綠燈,黃燈2秒,紅燈3秒」之證言(桃園地院90年交易字第 328號刑事卷第22頁),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同時為紅燈之時間有3秒鐘,即永安路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3秒後,大興西路始由紅燈轉綠燈;以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餿水,起步時應顧及其載運餿水濺出,以平均時速37公里或46公里起步,非無疑義;應係被告行駛於永安路遇紅燈停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行起步,而被害人陳新吉乘騎機車行駛於大興西路,正由綠燈轉黃燈已轉紅燈之時,仍強行通過,以致肇事。由此堪認被告於起步時,車前為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要非可採。
(二)被告雖以證人黃河清分別於警察局調查時、及偵審中供證係被害人陳新吉闖紅燈為抗辯;查證人黃河清於警察局調查時供證稱:「當時駕自小客 KC-9869號,由桃市○○路往大竹方向,發現乙部機車(闖紅燈)與乙部貨車擦撞,因該部機車闖紅燈,而擦撞該貨車,人受傷倒地。」(相字影印卷第6頁
)、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駕自小客車跟在乙○○所駕小貨車後面沿永安路走,行經大興西路口時,永安路方向是綠燈,機車騎士闖紅燈,撞上小貨車。」、「 (你與乙○○所駕駛的2台車,到達大興西路口時,燈號有無變換?)沒有,一路就是綠燈,而且貨車開的不快。」 (偵字影印卷第50、51頁)、審判中結證稱:「 (88年6月永安路與大興西路口車禍你有看見?)我看到時永安路是綠燈,大興西路是紅燈,當時我前面的車就是只有發生車禍的那一台車,他們發生車禍時我距前面車約七、八十公尺。」、「有注意號誌燈剛換?)沒有,我是聽到聲音一看發生車禍,當時路口還是綠燈…」 (桃園地院刑事影印卷第33頁)等語;綜合其證言係證人駕車尾隨在被告之後約7、80公尺處,於聽到碰撞聲時,永安路車道之號誌燈為綠燈,與前述被告於紅燈即將轉為綠燈之際即起步進入交岔口,發生碰撞之時,永安路車道之號誌為綠燈,並無不合;且以證人於審理中結證其車之時速約為40 公里,抵達路口仍為綠燈,以其距被告車距約為7、80公尺,約於6、7秒鐘即可抵達發生車禍現場,此時永安路車道號誌仍為綠燈,亦無不合;證人黃河清所為之證言,亦不足以否定本院所為被告於起步時,車前為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進入交岔路口,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以證人之證言抗辯其無過失,自無足採。
(三)兩車於發生車禍後之照片,小貨車前方不鏽鋼保險桿往右嚴重歪斜,並往後凹陷致擠壓前引擎蓋造成明顯凹痕、左前角車體,呈全面性凹陷、無明顯尖銳刮痕,前擋風玻璃在方向盤上方呈網狀中心向車廂內破損,左後視鏡脫落;機車前輪蓋右上方裂痕與擋風板變位等事實,足徵機車與小貨車正面有接觸碰擊,機車因速度之動能將小貨車保險桿往右推擠,小貨車則因撞擊機車而正面凹損。兩車接觸瞬間,小貨車左前角仍在機車質量中心之前段,致機車在碰撞後,受小貨車左前角推擠以反時針方向旋轉,由於接觸高度屬於機車騎士身體部位,而未留下尖銳刮痕,以高度研判,小貨車左後視鏡應係與被害人陳新吉頭部或身體上半部觸擊而脫落,有91年6月7日國立交通大學(91)交大管運字第2501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刑事影印卷第57頁)足稽。再由被害人陳新吉身體受傷之部位為右耳軟骨裂傷、右耳道流血、右鎖骨部及胸骨部擦傷、右胸部擦傷、右季肋上緣肋骨多支、右髂骨部擦傷、右肘前部擦傷、右大腿骨折、右小腿前部擦傷等事實,有前揭驗斷書在卷可憑。由此被害人身體受傷之部位均在右側之情形以觀,被害人陳新吉遭右方之來車所撞;由上所述,在在足徵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之機車,而非被害人陳新吉乘騎機車撞擊被告所駕之小貨車。
(四)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陳新吉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陳新吉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等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陳新吉所乘騎之機車,致被害人陳新吉發生死亡,顯有過失,堪信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因不慎致被害人陳新吉死亡,原告等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等之請求是否相當,茲析述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陳新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
401,2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4紙在卷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為憑,原告丁○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為陳新吉之母、原告丙○○為陳新吉之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被害人陳新吉對於原告丁○、丙○○負有扶養之義務;查:
(1) 原告丁○於陳新吉死亡時為54歲 (00年0月00日生),依台灣
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3年,以財政部所定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2,000元計算其餘命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係數15.0000000)為1,123,264元 (72,000×
15.0000000=1,123,264.464、四捨五入);惟查原告丁○除長子即被害人陳新吉外、尚有長女陳婉育、次子陳新和,亦應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丁○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陳新吉死亡,所生扶養費之損害,為3分之1即374,421元(1,123,264÷3=374,421.33、四捨五入),原告丁○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其子陳新吉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361,084元(本院前審確定之數額),低於前述374,421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丁○雖有15筆投資,惟其中最高額乙筆為221,740元,土地僅乙筆計335,988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4月1日資五字第92050307號函附調查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足憑;原告丁○並無其他職業及收入,尚難認其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扶養,應予敘明。
(2) 原告丙○○係00年 0月00日生,於其父陳新吉死亡時,尚未
滿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得請求其父陳新吉扶養,迄至成年尚有20年,以財政部所定88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2,000元計算其20年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係數14.0000000)為1,016,3 57元 (72,000×14.0000000=1,016,356.8、四捨五入);惟查原告丙○○尚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人陳新吉死亡,所生扶養費之損害,為2分之1即508,179元 (1,016,357÷2=508,
178.5、四捨五入),原告丙○○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其子陳新吉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為490,179元 (本院前審確定之數額),低於前述508,179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老年喪子,原告甲○○喪偶,原告丙○○甫出生即喪父,精神自必甚為痛苦,原告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4條之規定,自無不合。經查原告丁○現年59歲,不識字,有15筆小額投資,土地、房屋各乙筆,無業,尚無其他收入;原告甲○○大學畢業,現年35歲,任職證券公司,月入 25,000元至3萬元,無其他不動產;原告丙○○現年僅五歲,有房地各乙筆;被告以載運餿水、養豬為業,現年53歲,教育程度不識字,月入約 2萬元,有田地九筆、房屋乙筆、汽車二輛,此有上開財稅中心調查資料明細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加害程度、所受痛苦、財力狀況,原告等請求賠償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丁○、甲○○、丙○○等因被告駕車不慎,與被害人陳新吉發生車禍肇事,原告等依序受有1,762,324元、1,000,000元、及1,490,179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新吉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行駛於大興西路,正由綠燈轉黃燈再轉紅燈之時,仍強行通過,適有被告駕車行駛於永安路遇紅燈停車,於紅燈即將、尚未轉為綠燈、即貿然起步,而為被告所撞擊,已如前所述,與被告均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各負 5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原告丁○881,162元 (1,762,324÷2=881,162 )、甲○○500,00 0元 (1,000,000÷2=500,000)、丙○○745,090元(1,490,1 79÷2=745,0 89.5、四捨五入)。
七、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由原告甲○○具名受領其與原告丙○○之保險給付 140萬元,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甲○○、丙○○應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70萬元,因之原告甲○○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告丙○○尚得請求45,09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丁○、丙○○請求被告依序給付881,162元、45,09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年1月29日 (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新臺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及司法院函,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甲○○因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