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1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萬3,059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9,150本息,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以下同)92 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行經該公路31點5公里處時(屬台北縣坪林鄉路段),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路段處,甲○○因而撞擊鍾承恩,使鍾承恩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鈞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6,459元:原告因傷就醫,扣除健保給付額部分,合計自費額6,459元。㈡交通費用2,760元: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原告正值青春期,面部受傷影響其自尊心,故受傷之初僅敢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就醫,此乃常情,故此費用之支出誠屬必要,應屬有據,就醫紀錄共六次,單趟車資約為230元,合計2,760元。㈢親人看護費用1萬元:親人看護,比照職業護士收費標準,此為實務上承認,原告受傷期間受母親之看護,計一日2,000元,合計5日共計1萬元。㈣喪失勞動能力9,931元:原告被撞傷前係服務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擔任生鮮處理人員,月薪2萬1,280元,而所受之傷經台大醫院函覆鈞院需休養2星期,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931元。㈤被告肇事逃逸,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平日生活並不富裕,且半工半讀維持生活開銷並協助母親操持家務,甚為辛勞。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高職無法順利完成學業,只得肄業。且因面部受傷留下疤痕,對於正值青年男性而言,自信心受到創傷難以言喻,且傷後留有嚴重偏頭痛後遺症。生活巨變已非一般人所能忍受,精神上甚為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72萬9,1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未院斟酌,無事實及理由可資記載。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行經該公路31點5公里處時(屬台北縣坪林鄉路段),明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對向行經該路段處,被告因而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至18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相關卷證為佐,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⒈醫療費6,459元。⒉交通費用2,760元。⒊親人看護費用1萬元⒋喪失勞動能力9,931元。⒌精神上慰撫金70萬元合計72萬9,1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晨或暮光,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3頁),顯見當時該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致撞擊對向駕駛重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身體受傷,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相關卷證為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6,459元:原告因傷就醫,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其扣除健保給付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費額6,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2,760元:原告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

、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害。其受傷之初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就醫,此乃常情,此費用之支出誠屬必要,而其就醫紀錄共6次,單趟車資為2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佐(見9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2,760元(230Ⅹ2Ⅹ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親人看護費用1萬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92年12月8日至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頭暈噁心嘔吐,原告於耕莘醫院92年12月7日所做之電腦斷層顯示右側額葉腦內出血,於是入院接受進一步之治療,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原告受傷應休養2星期始可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42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受傷住院期間(12月8日至12日)受母親之看護,業據其提出母親楊玉平看謢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5日共計1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看護費等語,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9,931元:原告撞傷前係服務於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擔任生鮮處理人員,月薪2萬1,280元,有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上開附民卷第31頁),而所受之傷經台大醫院函覆鈞院需休養2星期,如前所述,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931元(21280÷30Ⅹ1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告肇事逃逸,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臉部擦傷、右膝及足背擦傷等傷勢,尚需休養2星期始可工作,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告肇事後逃逸,而原告係半工半讀,月薪2萬1,280元,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7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7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3日起(見上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