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本院刑事法院移送前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8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貿然向左方迴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兩膝、兩腳多處擦傷、左膝及下肢撕裂傷併感染之傷害。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業於94年10月2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院以94年度士調字第246號受理,嗣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案號94 年度訴字第1222號續為審理,並於95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有該日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37頁)。原告雖於95年3月22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該案起訴(見94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77、78頁),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1日將該撤回書狀送達被告,被告旋於同年4月3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見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80、91頁),是該案尚不發生撤回效力,而仍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於95年2月27日復就同一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