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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丁○○

樓之1乙○○

樓之1前 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陳述:㈠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彩公司)為家族公司,原告

戊○○為董事長,平日負責廠務;被告丁○○為董事,平日負責業務;被告乙○○為監察人,平日負責財務。殊料,被告丁○○、乙○○明知原告不欲繼續擔任美彩公司對外舉債之連帶保證人,竟利用原告信賴家人之溫和習性,先於民國91年1月3日偽造美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美彩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嗣於92年 4月17日在華南銀行埔乾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使原告自92年 4月24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無端負擔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另於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以上簡稱彰化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使原告戊○○自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30日止,無端負擔200萬元及1,4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 2人之犯行所生損害或危險,高達 2,080萬元。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4年訴字第493號、本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被告卻不思悔誤,不與原告和解,反飾詞圖卸,更曾當庭咆哮原告。

㈡原告因被告捏造原告同意擔任上開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虛偽事實,致原告受有 2,0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倘被告丁○○、美彩公司繳息異常,因原告係有財產之人,原告在92年 4月至93年10月間即受有財產遭聲請拍賣之危險,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且是否與其請求相當,況本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尚未確定。

㈡本件涉及之擔保物均屬被告丁○○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

名義人,原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信罪起訴。丁○○為美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僅為掛名之人,且原告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因兩造發生糾紛,原告始否認授權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2人未獲原告之授權,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借款契約書偽造文書,致原告無端負2,08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倘被告丁○○、美彩公司繳息異常,因原告係有財產之人,原告即受有財產遭聲請拍賣之危險,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被告則以原告實則係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因兩造發生糾紛,原告始否認授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2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板橋地院以94年訴字第493號、本院95年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有相關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在卷可佐。被告 2人雖抗辯原告授權其等使用其印章云云,然查:

㈠原告原為美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91年 1月16日變更登記

被告丁○○為現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有美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刑事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條款內容欄上,有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均非原告所為,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證綦詳,且被告 2人亦坦承為被告乙○○所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附於刑事卷可憑。而其上原告印文,係被告乙○○經被告丁○○指示,持用所保管之原告印章所為,該印章現仍為美彩公司保管中,並經被告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於板橋地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經核閱印文無誤,有該印章之印文存卷可佐。

㈡原告於刑事案件堅稱:並未同意繼續為美彩公司借款擔任連

帶保證人,也未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借款契約,蓋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姓名為保證人。被告 2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美彩公司借款保證證人。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中載稱,原告因美彩公司有負債,而不願續任董事長職務等語;並於偵查中坦稱:原告不願至銀行展延借款契約,故美彩公司變更負責人等語。足見原告因對美彩公司之財務擔心,不願再為負責人及為美彩公司作保。被告等則因原告不願至銀行延展借款契約作連帶保證人,而將其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自無權擅自用原告名義,盜用印章、偽簽其姓名,簽訂借款契約及借據。

㈢原告固於90年10月19日與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

其一般條款第10條中約定:「凡持有貴行(按即彰化銀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於特別條款叁另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並為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林淑貞於刑案證述在卷,復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然此係規範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契約責任,並不足以認持用原告印鑑章者,即為原告之有權代理人或認定原告授權之依據。原告雖於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時,同意於91年10月29日、同月30日彰化銀行借款人為美彩公司、借款各為2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不續任美彩公司董事長之後,如借款契約展期換約,並不當然認其仍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得私擅冒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偽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另與華南銀行於86年8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第2 條約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按即華南銀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之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並為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藍木全於刑案證述在卷,且有該授信約定書存卷得憑。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不得認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原告有繼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及授權被告等用其印章,簽其姓名,另簽新之契約。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於彰化銀行92年

10月 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時,仍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證原告於離職後,仍同意為美彩公司於其擔任董事長借款之展期負責云云。然核原告於彰化銀行簽訂91年10月21日擔保透支契約及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對保時,依前述個別商議條款,本無須原告親自為之,但原告仍親自簽名、捺印,則足見原告於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對於美彩公司之借款債務延展是否有同意續任保證人,明確加以考量選擇,如同意則親自為之,而被告辦理本件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及借據時,並未通知原告徵求同意,且於原告前已表示不再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私下為之,尤足證其有偽造文書罪之犯意。(以上參本院95年上訴字第 140號判決理由欄,本院卷第4頁以下)㈤綜上,被告 2人抗辯已獲原告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擔任保證人

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登記為原告名義之不動產,實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將之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遑論,檢察官起訴尚未經法院判決,不能據認原告之背信罪成立;且,縱令原告並非擁有不動產之人,原告既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如被告丁○○或美彩公司繳息不正常,原告有被銀行追償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姓名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在92年4月起至93年10月間受有財產被追償之危險,其主張精神痛苦,尚非無據。但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10萬元為妥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原告送達民事辯論意旨狀)95年12月6日之翌日(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表:

┌─┬──────┬───────────┬─────────┐│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備考 ││號│ │ │ │├─┼──────┼───────────┼─────────┤│ │華南銀行3A一│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般循環性貸款│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1│借款契約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對保人欄盜蓋戊○○印│ 真正,不得沒收。││ │ │ 章之印文3枚。 │⒊見93年度發查字第││ │ │⒊契約條款內容欄盜蓋之│ 1841號偵查卷第13││ │ │ 戊○○印文4枚。 │ 2頁、第133頁。 │├─┼──────┼───────────┼─────────┤│ │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2│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7 ││ │ │ │ 頁。 │├─┼──────┼───────────┼─────────┤│3│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8 ││ │ │ │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