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 告 乙○○
號1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人,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如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定、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國稅局401表涉犯偽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6號、本院92年上訴字第167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813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任負責人之碩盈有限公司(下稱碩盈公司)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起,以每月8000元之報酬,受坤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杰公司)委託,代辦坤杰公司記帳及報稅、繳稅等事宜。被告承接上開業務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止,連續利用為坤杰公司辦理報稅繳稅之機會,以傳真方式浮報應繳稅額,使坤杰公司陷於錯誤,而依期將被告要求之款項匯入碩盈公司帳戶託其代為繳稅,被告因此詐得其向坤杰公司浮報之稅款金額與實際繳納稅款之差額,共37,353元。嗣雙方因故交惡,且坤杰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發覺應繳稅額有異,遂於90年10月間要求被告交付坤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其查核,被告為隱瞞上開詐欺情事,竟另行起意,於90年10月24日同時將其以坤杰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繳納稅款、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蓋妥收件章印文之90年1-2月及90年3-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兩件收執聯上「本期應實繳稅額」項目中稅額、及附載部分加以變造,變造方法為將90年1、2月份申報書之稅額額由「40,541」變造為「42,541」,90年3 、4月份之申報書將稅額由「14,345」變造為「16,345」,並將附載「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⒋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一分」部分,變造「申報單位蓋章處(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為「附:⒈統一發票明細表三分。⒉進項憑證五十三分。⒊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二分」、「附:⒈統一發票三分。⒉進項憑證八十五分。⒊退回(出)及折讓證明單六分」,且將其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收件章印文,以摺疊影印方式變造完成,而後同時傳真予坤杰公司,予以行使,使坤杰公司誤認其係按上開金額替坤杰公司繳納稅款,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在該申報書收執聯上證明已收稅款金額之正確性及坤杰公司,因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13號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既係向坤杰公司詐取財物,及變造坤杰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蓋委核印文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在該申報書收執聯上證明已收稅款金額之正確性及坤杰公司,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坤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本院刑事庭雖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首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屬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