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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訴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下午

騎乘其子施義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內湖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人行穿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致伊右眼窩外傷性骨折,伊因而支出或受有如附表壹、貳所失損害,計1,138,2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38,248元(按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給付附表叁之8,600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確騎乘機車撞到原告,致其跌倒眼鏡刺到眼尾受有一點傷,原告所受損害醫藥費、計程車費伊願賠償,不同意賠償看護費、工作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自認:「我是有騎機車撞到原告,原告跌倒眼鏡刺到眼尾,受有一點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其於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局調查時亦自白:「我當時騎乘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內湖內湖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金龍路238號時,與行人甲○○在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我車速約25公里。現場有閃光黃燈,所以我直行,我過斑馬線後因來不及煞車才擦撞到路人甲○○」在卷,有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內調查筆錄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8、30-31、34-35、40-41頁)。再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95年9月19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實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之:

㈠醫療費用57,148元(附表壹編號所示1至9、11至12)部分:

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11紙為證(附民卷第5-

9、10、12-14、16-17頁),被告對該等收據不爭執。其中電話費1元、證明費600元(附民卷第8、9、16頁、本院卷第54頁三總醫院代碼表)非醫療上之必要,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56,547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4,100元(包括附表壹編號10所示醫院停車費1,500元、編號13所示計程車資2,600元)部分:

⒈停車費1,5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定期卡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5頁),然其所請求者為94年8月25日至31日之停車費(附表壹編號10備註欄所載),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1紙,除附民卷第16頁之住院費用收據外,均非該請求停車費日期之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即附表壹編號11所示)上載住院天數係94年8月24日至94年8月29日,其住院期間之94年8月25日、26、27、28日及已出院之30、31日,均無所謂停車費之支出。出院當日之94年8月29日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1月2日集逵字第0950018243號函載:「‧‧‧術後較易有一週左右之局部紅腫、疼痛,故建議有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請求看護費用,顯然其出院當日無法自行駕車,自亦無停車費之支出,原告請求停車費1,500元不應准許。

⒉計程車資2,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運價證明、收據等計13紙為證(本院卷第69-70頁),然其請求94年7月30日至94年8月3日五日來回、94年8月8日、94年8月18日、94年9月3日三日單程之計程車費(附表壹編號所示13備註欄),而原告並未提出94年7月31日至8月3日之醫療收據,是其僅請求94年7月30日來回車資、94年8月8日、94年8月18日、94年9月3日(按即附表壹編號所示1、2、12之醫療收據)各單程車資,計980元(195+200+190+200+195=98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於94年7月30日起年8月3日止、94年8月24至29日計11日無法工作,受有5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

然原告與其配偶簡汶蕙均為律師,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均為執行業務所得(本院卷第57、60、105-106頁),參諸原告提出其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顯然係按件計酬之自由業。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縱未承攬任何案件亦有每日5,000元之收入,尤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內原確有55,000元之收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收入,則其請求工作損失55,000元,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

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1月2日集逵字第0950018243號函載:「查李員於94年8月24日因右眼容骨折須接受眼窩修補手術,由於本手術仍屬全身麻醉之較複雜眼窩手術,術後較易有一週左右之局部紅腫、疼痛,故建議有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於住院期間之94年8月24日至29日及出院一週左右計13日有由看護之必要。另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再看護費每日至少2,000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請求11日之費用計22,000元,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43歲、職業律師,年收入約240萬元,大學畢業,配偶亦為律師(年收入約220萬元),有土地二筆、汽車一部、存款400萬元;被告71歲,無工作、無財產),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27元(56,547+980+22,000+300,000=379,527)。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7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另本件所命給付,被告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