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 告 富麗冷氣空調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66,223元(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萬元 (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嗣就被告乙○○部分追加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38-39頁) ,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2人原係夫妻,被告丙○○自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起至91年1月31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伊公司門市應收款項之收取等業務,其
2 人因缺款花用,竟自90年1月間起至91年1月14日間止,共謀推由被告丙○○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並於部分支票背面盜蓋伊公司印章以兌領,致伊公司損失120萬元。上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等2人有罪在案,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又被告乙○○曾於91年5月10日與伊公司訂立借據 ,願就被告丙○○侵占公款120萬元負償還責任,約定於91年5月3日償還40萬元 ,爾後每月給付3萬元,共計27期,至93年8月31日還清,伊公司亦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被告乙○○負契約之債務與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伊雖有侵占原告之上開款項,惟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因缺款花用,自90年1月間某日起至90年12月間止,在原告公司內,推由被告丙○○利用負責收取原告公司門市應收款項支票及現金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並於部分支票背面盜蓋原告公司印章以兌領 ,致原告公司損失120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紀錄影本、託收票據紀錄影本、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查帳稽查影本、明細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0-61頁) ,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丙○○因前開業務侵占等犯行,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0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被告乙○○亦因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附民卷第5-10頁、本院卷第3-6頁、41-4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侵占案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等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準此,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