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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李承訓律師被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 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原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 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一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經94 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後,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 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第16屆桃園縣議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原審卷第20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於9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相符,而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問,於90年間參選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失利,乃決定再度參選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為求順利當選,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邀集訴外人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到場,商討於選前如何尋求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支持事宜,席間上訴人、林政裕、林家興及林素珍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決意購買每盒標價新臺幣(下同)640元之PIERRE BALMAIN襪子禮盒共計1,180盒,以供嗣後拜訪林姓宗親會會員時交付並要求會員支持上訴人之用。就此次桃園市區域縣議員選舉,因林姓宗親會會員中共有

3 位候選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益、林國政)參選,上訴人為區隔各方之支持會員及拜訪會員之順遂,乃於94年9 月

26 日前約1星期許,委請訴外人林混監及林家興於94年9 月26日代為召集輔選會議,以便為上訴人輔選。嗣林混監於94年9 月26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林姓宗親會會館內召集上開輔選會議,會議中由林家興發言表示:拜訪會員時除攜帶系爭推薦函外,並有1 盒襪子禮盒云云,且要求與會之宗親會幹部認領責任區,同時準備林政裕之名片,請會員於次日前往林政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依責任區會員人數領取襪子發放予會員。其後由林政裕 提 供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之幹部林坤棋等人42盒共計848盒, 再由上開幹部連同襪子禮盒及推薦函交付予林姓宗親會之會員。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已經被上訴人以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除上訴人外,刑案之共同被告尚包括: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林混監、林坤棋、林連地、林憲瑞、林慶桐等8人), 其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情形,請求判令:上訴人就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行94年縣市長、 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16屆桃園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所舉行94 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桃園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補充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有行求賄賂之行為:⒈9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 時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與林家興、林素珍等人聚會,重點在確定以林政裕提供之襪子禮盒,運用林姓宗親會之管道及人力資源,致贈該襪子禮盒及推薦函,以要求會員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之目的。⒉94年 9月25日僅決定以宗親會名義共同推薦上訴人及另一候選人林良益,且推薦文宣係將該二人同印在一份,沒有理監事提議針對各別候選人簽署「疼惜咱的子弟,懇情牽成政賢」之文宣,也無人提議以劃分、責任區之方式動員幹部,更沒有決定在94年9月26 日另外召開候選人之輔選會議。惟94年9月26 日竟由林家興通知宗親會之各幹部在會館內召開輔選上訴人之會議,上訴人亦自行攜帶1500份之推薦函參與聚會。⒊林姓宗親會此次參選之候選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如上訴人認為透過宗親會係光明正大的輔選管道,為何不在94年9月25 日之例行理監事會議中提議或進行,使所有參選人均有同等參與?⒋上訴人以附加推薦函併與襪子禮盒致贈會員之方式,與另一候選人林良益僅單純郵寄推薦函或未致贈禮品之其他候選人比較,上訴人使用之方式具有客觀之經濟價值,襪子禮盒使收受者不免減少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據以決定投票予上訴人,有違選舉之公平性。㈡本件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下列三個主要判斷標準,只有擇一符合即得成立:⑴有組織、有計畫、大規模、佈局精密、掩飾良好之賄選行為。⑵有影響該次選舉該選區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之虞:如本區候選人當選與否之差距僅有90 票(當選之最低得票數為卓德樹之5,880票,落選之最高票為廖輝星之5,790 票),而上訴人致贈襪子禮盒之數量1180盒,為上開票數差距之13倍有餘。⑶賄選比率:即賄選襪子禮盒數量÷得票數,本件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0,504票,以賄選襪子禮盒1209盒(林氏宗親會會員數)、1180盒(上訴人初步預計之購買數量)、908盒( 林政裕坦承初步預計發放數量加計實際發送數量)、848盒( 林政裕坦承初步預計發放數量) 計算, 比率分別高達11.51%、11.23%、

8.64%、8.07%。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㈠伊並無行求賄選之意思:⒈襪子禮盒係訴外人林政裕提供作為宗親會幹部拜訪宗親會會員之伴手禮,並非用供行賄,因林政裕乃銷售襪子之大盤商,將襪子禮盒無償提供公益團體、社團等作為禮品、摸彩獎品屢見不鮮,伊根本不知悉。縱認伊知悉或可得知悉(假設語氣),亦無從認定伊在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之宗親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⒉ 林氏宗親會之理監事於94年6月間即已決議支持伊及訴外人林良益參選,並已積極詢問各幹部之支持意向,且為責任區域畫分,基於宗親會同宗間之倫理約束力及情誼,自會發生一定之影響,伊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必要。票權之宗親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⒊94年 9月26日在林氏宗親會會館召開之會議,會中雖提及於宗親會幹部拜訪會員同時致贈襪子禮盒,惟此係理事長林其城詢問如何對會員進行拜票時,林家興所為之回答,非用以賄選,伊當時尚未到場,並不知悉上情。伊若有透過宗親會核心幹部以致贈襪子禮盒方式進行賄選之意思,何敢邀請非自己陣營、支持另位候選人之宗親會幹部與會?㈡伊並未交付襪子禮盒:被上訴人就此未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自認:預計領取襪子禮盒之林氏宗親會幹部林憲瑞、林瑞金、林麗雲、林景生、林伶滿、林春梅等人尚未領取襪子禮盒,而已領取襪子禮盒之林氏宗親會幹部卓林秀蘭、林錦華尚未送出襪子禮盒,上述幹部均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不起訴在案,則縱認伊有行賄之意思,該賄選意思亦難認為達到相對人處。㈢收受襪子禮盒者均無認知到致贈者有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並以之為約使受贈者投票予上訴人,絕大多數會員認為襪子禮盒係宗親會致贈之禮物。況收受襪子禮盒者亦包括另一候選人林良益之輔選幹部、近親等,其等更無上開襪子禮盒係賄賂之認知。㈣林政裕為大盤商,故襪子禮盒之進價僅60元,且係放置一段時間之庫存品,又參雜多種品牌,客觀上無從供作約使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㈤本件無從認為有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⒈上訴人已獲得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支持,宗親會大老又聯名出具推薦函,係因宗親會大老及幹部發揮影響力,非因襪子禮盒發揮影響力。⒉林姓氏宗親會決議拜訪宗親會員並致贈襪子禮盒,係隨性提出,未經詳細討論及分工,當時支持另一候選人林良益之林文達亦在場,甚至有支持林良益之宗親會幹部林慶桐亦被分配致贈襪子禮盒,可見客觀上根本無從認為有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⒊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固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惟仍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必要,此應係指其行為影響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以致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不應當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本件縱認欲致贈襪子禮盒之林姓宗親會會員1,180人, 惟上訴人與落選最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相差4,000餘票,縱然扣除此1,180票,亦不會使上訴人因而落選。至於被上訴人指稱:林姓宗親會會員另有影響力,而有犯罪黑數之問題云云,並未舉證以明。⒋本件林政裕係隨口提出提供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會員之建議,甚至到94年9 月27日始悉發放份數不足,而欲另向廠商進貨,已見本件並非計畫周詳。上訴人若係組織嚴密,何敢邀請支持另一候選人或立場中立之宗親會幹部參與輔選會議?賄選有其隱密性,上訴人豈敢於94年9 月26日將有關責任劃分表置於桌上,均與常情有違。況宗親會之幹部林慶桐、林錦華並未明確支持伊,惟均負責發放襪子禮盒,若上訴人有行賄之意思,如何期待此2人將意思傳達予會員? ⒌上訴人得以在此次選舉中高票當選,純係基於自身形象及平日紮根於基層之努力,訴外人林政裕自發無償提供襪子禮盒,供作宗親會幹部拜訪會員之投票意向,縱認有所影響,影響亦甚微,況 實際發送予宗親會會員之襪子禮盒僅150盒,客觀上根本不足以左右投票意向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等人,於94年8 月間下旬某

日下午3、4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上訴人當時也在該處,林政裕當天向林家興提及可提供襪子禮盒之事。

㈡上訴人係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之顧問,為94年桃園縣第

16屆縣議員桃園市選區之候選人之一,就該次選舉,桃園縣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會員中共有3 位候選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林良益、林國政)參選。

林姓宗親會於94年9月25 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決定同時推薦上開欲參選之會員候選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良益2位。㈢於94年9月26 日晚間在林姓宗親會會館內,召開輔選會議,

上訴人於此次輔選會議到場,並攜帶競選文宣(其上已有林姓宗親會之理事長林其城、創會會長林瑞金、前理事長林仲利、常務監事林綉墀及總幹事林國樑等人共同具名),內容記載「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內容之推薦函,請宗親會之幹部發送予會員。

林家興當場表示要求與會之幹部認領責任區,請幹部於拜訪會員時,除攜帶上開推薦函外並有1盒襪子禮盒, 另準備林政裕之名片,請幹部於翌日前往林政裕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依責任分區之會員人數領取襪子禮盒。其後由訴外人林政裕提供予林氏宗親會之幹部下開數額之襪子禮盒:林坤棋42盒、林瑞金105盒、林連地160盒、林麗雲46盒、林景生51盒、林素珍70盒、林伶滿50盒、林憲瑞55盒、林春梅24盒、林秀蘭80盒、林錦華48盒、林混監82盒、林慶桐35盒(共計848盒)。

㈣94年桃園縣第16 屆縣議員選舉於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上

訴人以得票10,504票而當選( 林良益以得票6,506票當選,林國政則落選)。此次選舉,當選之最低得票數人為訴外人卓德樹(5,880票),落選之最高得票數人為廖輝星之5,790票(其後因同選區經公告當選之黃享欽,嗣因案入獄服刑遭除名,廖輝星於95年3月23日遞補成為第16屆桃園縣議員)。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求賄選行為?㈡本件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七、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求賄選行為?㈠上訴人有行求賄選之意思:

⒈查上訴人於90年間參選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失利後,

即對同為雲林旅桃同鄉會之好友林政裕表示將再繼續參選縣議員之意;其後,並於94年4 月份在林姓宗親會會員大會上對會員公開宣佈,業據證人林政裕(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查內9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第3頁,刑案第一審卷第156頁)、證人即林姓宗親會之總務林家興(刑案第一審卷第164 頁)證陳明確,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⒉9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 時許在「小森林幼稚園」辦公

室,上訴人、林政裕、林素珍、林家興等人共同決定致贈襪子禮盒予宗親會之會員,由林政裕無償提供襪子禮盒:

⑴於94 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時許,訴外人林家興(林

姓宗親會之理事,兼任總務)、林素珍(林姓宗親會之理事,兼任會務組長)等人在上訴人經營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小森林幼稚園」辦公室內開會,討論為上訴人輔選之事宜,上訴人當天亦在場。林政裕當天亦與朋友李柏駐為討論及選擇雲林同鄉會之紀念品而相約該處,惟李柏駐屆時未依約前來,上訴人詢問選舉時就宗親會方面要如何著力,林素珍提議用推薦函,林政裕基於為使上訴人勝選之意思,當場即出示帶來之襪子禮盒,讓幹部拜訪會員時贈送予會員,並向林家興提及:願意無償提供襪子禮盒,不論贈送數量多少等情,業據證人林政裕證述綦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偵卷94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第5 頁,刑案第一審卷第148-149、161、162頁,本院第120頁反面、

122 頁);核與另一證人林家興證陳:「於中秋節前94年8 月間在小森林幼稚園召開的輔選幹部會議中,決定送男襪禮盒給宗親會會員……林政裕帶了幾種襪子在選,我到時他們已選好Pb的男襪禮盒,就是扣案的那款,問我好不好,我說好」、「我在94年8 月底就有看到襪子禮盒,因為我是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上訴人叫我去看東西,當時有3、4個人在那邊,問我送這東西好不好,我看是小東西,就說好啊沒關係」云云(桃園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卷第52- 56、257頁),「94年

8 月底在小森林幼稚園的輔選會議,我到時林素珍、林政裕、許永昌、上訴人等人已在上訴人的辦公室裡,許永昌是上訴人的司機,當時我們在聊天,桌子上有襪子禮盒即扣案之禮盒,乙○○或林政裕問我送襪子禮盒給宗親會員好不好,我說好」等情綦詳(桃園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102號偵卷第52-56、257、355-357頁);暨另一證人林素珍證述:「乙○○問我們這次宗親方面要如何處理,我說用推薦函……後林政商說他家有賣襪子,提議拿襪子去拜宗親時作為伴手,乙○○沒有反對」、「當天聽到林政裕、林家興提到要送襪子禮盒給林姓宗親」一節相符(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44頁,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7頁)。

⑵雖上訴人否認當天聽到及知悉林政裕提供襪子禮盒贈送予宗親會會員一事云云。惟查:

①證人林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述:「乙○○問我

們這次宗親方面要如何處理,我說用推薦函……後林政商說他家有賣襪子,提議拿襪子去拜宗親時作為伴手,乙○○沒有反對」等語明確(上開第102 號偵卷第344頁)。

②另一證人林家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日我在林

政賢的小森林幼稚園看過該襪子禮盒,當時乙○○的輔選幹部都約三、四人,包括林政裕都在場,不久林政賢離開後,其輔選幹部就拿起放在桌上的襪子禮盒,表示要送該禮盒給宗親會會員,請會員在本屆選舉投票支持乙○○,當時桌上放著很多種襪子禮盒,林政賢一定有看到,而且我到現場前,他們已經挑選好,才問我送那種款式的好不好等語(上開第102 號偵卷第52頁)。嗣林家興遭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之刑事庭召開羈押庭訊問時仍供承:「是乙○○叫我去看東西(指襪子),在場還有三、四個人問,送這東西好不好,我看是小東西就說好啊沒關係」云云(上開第102號偵卷第257頁)。其後經借提訊問時亦陳稱:

「是乙○○打電話要我過去小森林幼稚園,我到場後,乙○○、林政裕、林素珍、許永昌等人均圍坐茶几旁沙發,茶几上擺放各式各樣襪子禮盒,乙○○或林政裕(究係何人記不清楚)指著皮爾帕門襪子禮盒,問我送該禮盒好不好,因為我之前就聽過乙○○或林政裕說過要送襪子給林姓宗親會會員,我即表示好,之後約三十分鐘後我先離開,他們仍在現場」均一致在卷(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09頁)。

雖證人林家興其後於刑案第一審翻稱:「我記不清楚當日到底是誰叫我去,有沒有人打電話叫我去,我也都忘記,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去的。在檢調時,為了配合而編說是乙○○或林政裕打電話叫我去,但我不得不把乙○○也一起說出來」云云( 刑案第一審95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25-26 頁)。惟證人林家興於上開檢察官訊問、聲請羈押庭及借提時先後三次敘述內容主旨一致;若其為免於羈押或自行揣測偵查機關希望供出乙○○,而刻意指陳乙○○者,則其早於94年10月6日在 調查站訊問時即應主動供承係上訴人電召前往才是,焉有遲至聲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始供出係林政賢電召前來,以及乙○○或林政裕指著襪子禮盒徵詢其意見等語,甚且於法官裁定羈押後之94年10月11日仍為相同陳述,顯違常理,而不可採。

③互核證人林素珍、林政裕二人之證陳內容,均指出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場,並知悉林素珍提議以推薦函及林政裕無償提供已經挑選決定好種類之襪子禮盒,供宗親會幹部分送予會員。故上訴人抗辯:伊對於林政裕無償提供襪子禮盒一事並不知情,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為林姓宗親會之顧問,平日亦有提供

紀念品予宗親會致贈予會員一節,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之前有以顧問身分,贈送禮物予宗親會會員之慣例。且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每年需繳納會費,於每年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前1週召開會員大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會以會費購買紀念品現場發放予會員,如會員未前來開會者,會後再由幹部送交予會員,紀念品上均貼上「桃園市林姓宗親會敬贈」或刻上「林」字樣之標誌,已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之現任榮譽副理事長林混監(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理事長林其城(刑案第一審卷95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理事林清結及林吉宜(本院卷第114 -115頁)、會員林政裕(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林良益(刑案第一審卷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9頁)均證陳一致。又林姓宗親會在例行之理監事會議中,決定推薦之會員候選人,讓各理監事各自決定支持何位候選人,由各理監事發揮自己之影響力,僅會以口頭陳述之方式為候選人向宗親會之會員宣傳,從未用贈送禮物予會員之方式;又幹部僅在會員有婚喪喜慶時才會去關照會員,平常不會固定去拜訪會員等情,亦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之理事林清結、林吉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對照94年8月下旬上訴人、林素珍、林家興及林政裕等人共同決定:於拜訪會員時致贈襪子禮盒,顯非宗親會幹部固定拜訪會員之行程,且當時已近9月, 距離林姓宗親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時間甚遠,禮盒上又無林姓宗親會之標誌,顯非宗親會致贈之紀念品,純係因上訴人參選縣議員選舉而為甚明。

⑷證人林政裕於本院證述時證稱:其係提供襪子禮盒予林

姓宗親會,以打響自己之知名度,而非提供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斟酌證人林政裕屢次陳明:

伊有參與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欲運用自己從商之人脈關係,幫上訴人之忙,讓上訴人勝選( 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88頁,本院卷第122頁)。若證人林政裕有贈送襪子禮盒予林姓宗親會作為紀念品之意,理應告知、聯絡宗親會之理事長、理事長或其他理監事,並在襪子禮盒上印就自己姓名、地址及商號名稱,且自行將願意提供予宗親會之襪子禮盒送至宗親會之會館才是。惟其自陳:

從未就贈送襪子禮盒一事與宗親會之理事長等幹部聯絡,而其提供之襪子禮盒包裝盒上,並無任何林政裕之姓名、地址及商號名稱,且由林政裕交付名片予林家興在後述之94年9月26日為上訴人輔選之會議中發給宗親會之幹部,再由幹部按責任分區之名單數量至林政裕之店中領取,亦有扣案之襪子禮盒包裝影本足憑(上開第

102 號卷第9、93、169、211、235頁),均有違常理。再參以林政裕在白紙上寫明各幹部姓名、認領之責任分區及欲領取之襪子禮盒數量等資料,有該文件在卷(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0頁); 且其在另一白紙上更書寫:

「賄選處理、訪查過程、車馬費、由熱心鄉親引見、由認識者熟識者、政賢親自拜訪」及「樁腳如何配合,如何安撫」等字之字據2張(本院卷第132-133頁),益徵:證人林政裕願意無償提供襪子禮盒之動機,參與上訴人之選舉事務甚深,甚且預慮解決樁腳配合安撫之問題,可見其意在讓上訴人勝選灼然。

⑸依上所陳,94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3、4 時,均有為上訴

人輔選之意之團隊(林家興、林素珍、林政裕)在上訴人之小森林幼稚園開會,共同決定以推薦函併附上林政裕提供之襪子禮盒,以爭取林姓宗親會會員之支持,達到讓上訴人參選第16屆縣議員勝選之目的。

⒊94年9月26 日晚間在林姓宗親會會館內,邀集林姓宗親會

幹部,召開輔選上訴人之會議,會中由幹部各自認領責任區,並決定幹部逕與林政裕連繫向林政裕索取襪子禮盒,以供發放予宗親會之會員:

⑴本件上訴人於94年8 月下旬聽取訴外人林素珍之建議後

,即於94年9 月間自行書寫「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內容之推薦函,由上訴人先撥打電話予林姓宗親會之大老:理事長林其城、創會會長林瑞金、前理事長林仲利、常務監事林綉墀、總幹事林國樑等5 人,再將上開推薦函交予林家興,由林家興持交予上開大老林其城等5人共同具名推薦,之後再大量以A4紙張印製藍色推薦函作為競選94年縣議員之文宣等情,業據證人林素珍、林家興證述一致(上開第102 號偵卷第48頁反面、

52 、338頁反面、344 頁),並有推薦函附在刑案卷內可稽(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4頁反面)。

⑵林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於94 年9月2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

,決議推薦會員候選人2 位:林良益及上訴人,宗親會其後不會為任一候選人為任何輔選或造勢活動,已如上述。惟上訴人為爭取宗親會會員之多數支持,即與林家興商議:於9 月26日晚間召開為上訴人輔選之會議,並先徵詢宗親會之現任榮譽副理事長林混監之意見,而訂於9月26日晚上7時30分召開。林家興、林素珍並於前一天9月25日晚上, 至林姓宗親會辦公室列印會員名冊,及以里為單位之會員住所明細等資料,以利翌日供幹部認領輔選責任區之用,亦據證人林家興、林素珍證陳在卷(上開第102號偵卷第53、56頁,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⑶嗣林家興假借林姓宗親會之名義,以口頭或電話通知邀

集不論是否支持上訴人之宗親會正副理事長,理、監事及重要幹部等人,共同參與於94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為上訴人輔選之會議,以造就林姓宗親會全部支持上訴人之氛圍,若非如此,上訴人為何不通知另推薦候選人林良益一同參與此輔選會議?當天晚間先由林混監為引言人,其後由林家興將前一天印妥以里為單位之會員住所明細資料提出,宣佈:由與會之宗親會幹部按各里會員名冊各自認領責任分區,將上訴人印妥之推薦函及襪子禮盒按名單發放予各會員云云;當天上訴人自行攜帶推薦函至會館,以供與會幹部按認領分區之需要領取等情,業據下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林家興證陳:「推薦函是乙○○帶過來,叫我們

發出去,分到會員手上」、「開會時林其城問要帶什麼去拜訪會員,我向與會人員提到林政裕要提供襪子之事,講給與會的人聽,大家都沒有異議」、「將襪子禮盒連同宗親會推薦乙○○參選的函一起發送」綦詳(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8-9頁)。

②另一證人即林姓宗親會前任常務監事(現任榮譽副理

事長)林混監證稱:林家興口頭告訴我於9月26 日在宗親會之會館,為上訴人輔選而召開會議。當天會議討論如何去拜訪會員,由誰去拜訪哪個區域。會議主要在幫乙○○輔選,討論幹部如何拜訪會員、拜訪何區域;林家興說有紀念品要贈送,理事長林其城問林家興是什麼紀念品,林家興說是襪子禮盒,在幹部各自認領責任分區時,上訴人到場,即由上訴人主持後續會議,上訴人手持由宗親會大老林其城等5 人具名、推薦自己之推薦函,請各幹部將名單及推薦函帶回去,以供拜訪會員。其後林混監在拜訪會員時,係交付襪子禮盒與僅推薦上訴人一人之推薦函,而非附上宗親會一併推薦林良益、上訴人2人之推薦函等情(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57頁,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8頁)。

③證人即林姓宗親會理事長林其城結證:94年9月25 日

宗親會開理監事會議,會議完畢在餐廳用餐時,林家興告訴我隔天要開會,開選舉輔選會議。當天到場十幾個人來看,幫乙○○輔選的人比較多,我個人認為是乙○○的輔選會議。但支持林良益的林文達也被通知與會,副理事長林文達發言時表示他是支持林良益。談話會沒有主持人,是由林混監當引言人,說明主要目的就是要輔選,我是宗親會理事長,立場要保持中立,我的認知當天會議替乙○○輔選比較多,我還是說跟大家多支持乙○○,但我也提到希望二位候選人都能當選,我詢問去拜訪宗親有無帶什麼東西?我的意思是如祇有投票之統計表,拜訪宗親時沒有宣傳效果,是不是還有名片或其他文宣?林家興說有準備小禮物,我當場問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襪子,是從座位上站起來對大家說的,有注意聽他講的人,就會聽到。在中秋節前,林家興曾經跟我提議,用宗親會的款項以宗親會名義去送禮給宗親,我覺得不妥,因為選舉期間,而且也牽涉到資金,所以沒有同意。選舉期間幹部出去送禮,會員會想選舉期間幹嗎來送東西,這個襪子絕對不是以宗親會名義送出,宗親會送禮必需理監事會議通過,於94年9 月25日理監事會議並未討論送襪子禮盒這件事等語明確(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7-15頁)。

④另據證人即林姓宗親會副理事長林文達證稱:9 月26日早上接到林家興電話要我去會館開會,沒有告訴目的,到現場我看與會的人大部分都是支持乙○○的,我的認知就是乙○○的輔選會議。大約8點鐘出頭到,9點左右就離開,到會館時,就看見責任區分配表在桌上,我快要離開時聽到有人講襪子之事,記憶中乙○○是8 點多到,我要離開前他已經來了,會議將結束時,有聽人講要送襪子禮盒,但不知道是那個人講的。九月二十六日會議上是第一次聽到有人要送襪子禮盒,九月二十五日理監事會議根本沒有提到此事。在我參與宗親會事務期間,宗親會沒有因為宗親要參選而致贈宗親禮物之情形云云綦詳(刑案第一審卷9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即原審卷第104-106頁)。⑤雖上訴人以:當天會議中討論拜訪會員時除推薦函外

,一併致贈襪子禮盒時,伊尚未到場,並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與輔選團隊林政裕、林素珍、林家興等人於94年8 月下旬共同決定拜訪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拜訪時提出推薦函並致贈林政裕提供之襪子禮盒之情,再依證人林混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開會前一個多禮拜,乙○○由理事長林其城陪同到我的住處,乙○○請我在宗親會會員拜訪方面幫忙。過了幾天,乙○○獨自到我家,說要在94年9 月26日8點召開輔選會議。乙○○來的隔日,林家興來找我,與我確定開會時間及地點,林家興說乙○○要在晚間八點開,我說太晚,建議改在七點半,而確定於晚間七點半召開。9月26日乙○○晚到,我先幫他聚集所有幹部進行初步討論,討論內容包括有意為林政賢輔選者造冊,並將贈送男襪禮盒附上乙○○競選文宣以爭取會員支持,與會者依居住區域認領所要拜訪之宗親等3點,於討論到一半時乙○○攜帶其文宣到場。會議最後決定由林家興提供林政裕二十餘張名片交給我後,由我放置於各幹部桌上,請幹部自行向林政裕領取男襪禮盒紀念品等情綦詳( 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56頁); 且證人即宗親會副理事長林文達亦證稱:其於9點左右離開, 在快要離開時聽到有人講襪子之事,記憶中乙○○是8點多到, 我要離開前他已經來了云云(原審卷第104頁),均足徵:94年9月26日晚間係為輔選上訴人而召開之會議,在林家興向在場之人提及:拜訪會員時,附上上訴人之推薦函及致贈林政裕提供之襪子禮盒時,上訴人業已到場,並對上情知之甚明。

⑷綜上足認:林姓宗親會於94年9月25 日例行理監事會議

中,雖決議推薦林良益及上訴人2人,惟並未決議就該2人再為任何造勢或輔選活動,更未決議致贈會員襪子禮盒。而94年9月26 日晚上為上訴人輔選之會議,係由林家興假借宗親會名義召開,邀集中立、支持上訴人及支持林良益之宗親會正副理事長、理監事及重要幹部與會,以造成林姓宗親會全體均支持上訴人之外觀,會中並由幹部認領以里為單位之會員名單,將上訴人之推薦函併附上襪子禮盒,發放予宗親會之會員。

㈡上訴人、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等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

思,意在約使桃園縣議員有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會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⒈按賄選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

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之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均同一見解。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

⒉查94年9 月26日召開上訴人之輔選會議後,與會或未與會

之林姓宗親會幹部皆依據當天決議,或其後接獲林混監之要求,依認領之責任分區,向林政裕領取要發放予會員之襪子禮盒數量,幹部或將上訴人之推薦函放在禮盒內,或在拜訪會員時附上上訴人之推薦函口頭上請求支持,發送或準備發送予宗親會之會員,已由林姓宗親會幹部領取之襪子禮盒為:林坤棋42盒、林瑞金105盒、林連地160盒、林麗雲46盒、林景生51盒、林素珍70盒、林伶滿50盒、林憲瑞55盒、林春梅24盒、林秀蘭80盒、林錦華48盒、林混監82盒、林慶桐35盒,共計848盒, 業經幹部發放予宗親會會員之襪子禮盒約354盒, 並經檢察官查獲確定收到襪子禮盒之宗親會會員為115人等情, 業據證人林連地、林坤棋、林慶桐及林混監等人證述一致在卷( 上開第102號偵卷第31-32、88頁反面、89、95-97、151-152、162、361頁), 上開已由幹部領取之襪子禮盒數量、發放數量及查獲數量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又查:林姓宗親會以前未曾在選舉期間致贈禮物予會員之

慣例,而上訴人與其輔選團隊林家興、林素珍等人在94年9月26 日晚間通知不論是否支持上訴人之宗親會重要幹部與會,以營造林姓宗親會全體支持上訴人之氛圍;就未與會之幹部,則由現代榮譽副理事長林混監憑藉其在宗親會大老之地位,電話通知前往林政裕處領取襪子禮盒。再藉由各幹部認領責任分區(以里為單位)之方式,將記載:

「疼惜咱的子弟,懇請牽成政賢」、「政賢於沈潛後,勇敢再出發……再度參選年底桃園市縣議員選舉」、「並為政賢拉票,讓政賢有幸進入縣議會」等內容之推薦函併附襪子禮盒贈送予宗親會之會員。自襪子禮盒包裝上並無林姓宗親會之字樣及標誌,顯非林姓宗親會致贈之紀念品;且推薦函內又明載:上訴人參選94年度之縣議員選舉,請宗親會會員投票及拉票,讓上訴人進入縣議會云云,從上開推薦函內容及襪子禮盒,客觀上即足使收受者知悉襪子禮盒與選舉相關,請求收受禮盒者投票予上訴人,即上訴人與其輔選團隊有以默示要約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行求賄選之行為即足成立。

⒋上訴人雖辯稱:宗親會之會員名單於94年9月26 日即明顯

置於桌上,不合賄選之隱秘性;又襪子禮盒甚至發放予且將另一候選人林良益、林國政及親友,顯見係針對所有宗親發放,並非基於賄選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其輔選團隊既欲藉由林姓宗親會之幹部執行,即以宗親會名義及幹部發放之外觀,將襪子禮盒與推薦函交付予會員,當然不會選擇性,而係全面性地發放,始符合宗親會作為之外觀。又依證人林良益已證述:伊並未收到襪子禮盒(刑案第一審卷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據證人林混監證述:伊尚未發放予林國政云云(刑案第一審卷95年3月21 日審判筆錄第10頁);在現今多元化之社會,候選人之親友在政治上之選擇不必然與候選人相同,是否支持候選人,亦在未定之數,故上訴人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⒌又林姓宗親會之會員有1,209 人,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142 頁),而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林姓宗親會會員名冊(原審卷第56- 82頁),會員之戶籍絕大部分均設於桃園縣第一選區即桃園市各里內(僅45人設籍於此選區外,比例為3.7%),均為94年桃園縣第一選區桃園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本件上訴人與輔選團隊林家興、林素珍及林政裕等人,共同決定致贈襪子禮盒併付推薦上訴人之推薦函,主觀上有約使桃園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客觀上自推薦函及襪子禮盒亦足使收受者知悉該襪子禮盒與上訴人之參選有關,請收受者投票予上訴人,而有默示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是交付推薦函及襪子禮盒之幹部究竟有無與上訴人共同行賄之意思,及確實傳達予會員等情,均非置問,故上訴人所為:幹部中有未將襪子禮盒送出,則上訴人行賄之意思無從傳達予會員之抗辯,即無可採。又卷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收受襪子禮盒之宗親會會員,確已承諾投票予上訴人或進而投票予上訴人,自無從論以上訴人成立交付賄賂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本件贈送之襪子禮盒與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已獲得宗親會大老共同簽名支持,同為

參選人之林良益、林國政,及渠等親友均在發放範圍內,足見係針對所有宗親發放,屬伴手禮,與投票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節。惟查:

⑴本件由林政裕提供、刑案扣案之PB牌(PIERRE BALMAIN

PARIS)男襪禮盒,襪子一雙標價320元,一盒(兩雙)為640元; 惟因林政裕為襪子之大盤商,先稱成本價一雙為40元,一盒進價為80元,後稱一盒進貨5 、60元,業據證人林政裕證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於上訴人陳稱: 林政裕提供之襪子禮盒尚有Polo廠牌,標價不同云云, 惟自扣案之襪子禮盒包裝影本均係PB廠牌,並無其他廠牌者,則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

⑵自上開襪子禮盒包裝盒上標明之法國廠牌( PIERRE

BALMAIN),在消費市場上具有知名度, 且特意未將襪子標價予以撕除,益足讓收受該男襪禮盒之人知悉具有一定之市場行情;且襪子乃一般男士日常生活所必需,亦使收受該禮盒者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認為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⑶本件上訴人將推薦函及男襪禮盒( 一雙標價320元,內

含兩雙)由幹部送交予宗親會之會員,而宗親會推薦之另一候選人林良益僅以郵寄推薦函、並未致贈選民任何禮品,業據證人林良益(刑案第一審卷95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即原審卷第95頁)、林其城(刑 案第一審卷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述明確,將 二者予以比較,上訴人致贈之男襪禮盒顯然具有客觀經濟價值。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即日薪528元之收入水準予以衡量, 堪認:一雙標價320元、內含兩雙之男襪禮盒,確 有足生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價值。

㈣上訴人與其輔選團隊主觀上有行求賄選之意思,致贈之襪子

禮盒併附上訴人之推薦函,客觀上已足認定係為默示約使桃園縣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林姓宗親會會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贈送之襪子禮盒與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而上訴人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其與林政裕、林家興、林素珍、林混監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證物外放),則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之行為,至為明顯。

八、本件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所謂「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被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只須證明上訴人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㈡是在具體個案判斷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應綜合觀察下列因素:⒈賄選行為人從事之賄選活動是否有組織、計畫;⒉賄選活動之規模及範圍;⒊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選民,可從該次選舉該選區內候選人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差距,以明瞭該選區內票數達到何種程度,對於選舉具有影響力等項,作為判斷基準,以符法律規範之目的。

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於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自不應以賄選行為人在此次選舉之具體得票數予以觀察,否則會發生得票數高之候選人若有賄選行為,因其與其他當選人之票數有相當差距,即永無受到當選無效規定約制之可能,無異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顯非立法者之本意。是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0,504票,縱扣除本件賄選之規模即上訴人自承預計準備襪子禮盒之數量1,180盒,仍有9,324票,不會因而使上訴人落選之主張,即與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未合,而不足取。

㈢本院綜合斟酌:

⒈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與輔選團隊於94年8 月下旬先與輔

選團隊在小森林幼稚園開會,共同決定贈送由林政裕無償提供之市場標價640元男襪禮盒; 嗣由上訴人自行書寫內容,交 由林姓宗親會大老林其城等5人共同具名,印就藍色之推薦函;復於94年9 月26日晚間在林姓宗親會館內召開為上訴人輔選之會議;再藉由宗親會之幹部依輔選團隊之林家興、林素珍先前印就之會員名單,按里為單位認領責任區,由幹部向輔選團隊之林政裕領取襪子禮盒,併將襪子禮盒及上訴人之藍色推薦函發送予宗親會之會員等流程,堪認上訴人與其輔選團隊就行求賄選事務之進行具有組織性及計劃性。

⒉次依上訴人自承:預計準備之襪子禮盒數量為1,180盒(

上開第102號偵卷第56 頁),可據以認定作為本件行求賄選宗親會會員之規模及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因宗親會會員對於家人、親友亦具影響力,另尚有犯罪黑數存在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尚難採憑。

⒊再查系爭選舉於94年12月3 日進行投開票,系爭選區當選

之最低得票數為訴外人卓德樹之5,880 票,落選之最高得票數人為廖輝星之5,790 票,可見:在此次選舉系爭選區內候選人當選與否,僅以90票(5,880-5,790=90)之差距即可見真章,足認在系爭選區內僅需90票,客觀上即會產生讓任一候選人自當選翻異為落選之危險,即對於系爭選區產生相當之影響力。

⒋依上所云,本件上訴人賄選行為具有組織性、計畫性,賄

選之規模為1,180 人,顯逾系爭選區內可能發生影響變異選舉結果之判斷基準票數90票,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而認為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客觀上對於系爭選區內之選舉發生相當大之影響力,已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件。是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 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