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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舉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訴外人徐鄧蘭子為被上訴人之大嫂,兩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向具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方式,尋求選民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鄉民代表,即由被上訴人、徐鄧蘭子於95年5月中旬,連續將1,000元、2,000元現金分別交付具投票權且受證人保護法適用之訴外人代號公平者、及代號正義之子,並由正義之子轉交其中1,000元予正義,而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5年5月30日,經警在被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訴外人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本名葉斯贈誤繕為葉時贈)、葉煥星等4人名單及仟元鈔共計14紙等物。是被上訴人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堪認被上訴人之賄選犯行實際上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並藉此始能當選為新屋鄉民代表,上訴人自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第18屆鄉民代表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絕無於95年5月20日在深圳村聖母會將1,000元交給訴外人李紋勝,再由李紋勝於翌日交給公平之子,並轉交公平之賄選行為,且公平家中一共有5個人有投票權,依常理而言,應當對其他4名有投票權之人共同行賄,方屬合理。況公平在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稱認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更無理由要透過李紋勝將1,000元交給公平之子,再叫公平之子轉交其父親公平,增加風險之理。且李紋勝是「媽祖會」的總幹事,被上訴人則係「上帝公會」的成員,在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之前,「媽祖會」與「上帝公會」之間即常因為選舉糾紛而鬧得很不愉快,被上訴人怎可能透過對手陣營之總幹事將賄款交給公平之子?又正義於上揭偵查案中及原法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就1,000元之賄款究為何人交付以及交付方式之證詞顯有出入,並就其自己是否為「上帝公會」或「媽祖會」之成員說詞一再反覆,且正義之證詞亦與正義之子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渠等2人間交付1,000元之日期亦明顯不相符合,是該二人之陳述均非實情。再者,訴外人葉倫輝、葉煥星、葉時錳於上揭偵查案中亦曾證述並未與被上訴人及徐鄧蘭子、訴外人徐春木來往,沒有交情,也沒有捐錢給該土地公廟,不知為何在名單中列名。況上訴人所稱裁縫機內搜索得出之1萬4,000 元現金,係徐鄧蘭子與其夫徐春木一同至新屋鄉農會提領2萬元作為家用生活費,其中5,000元已繳納房屋稅,另外1,000元亦已給予徐鄧蘭子的三名孫子作零用錢使用,剩餘的1萬4,000元,徐鄧蘭子即將之藏在裁縫機內,以便隨時取用,是該款項之現金非屬賄款,且與被上訴人書寫之4人名單並無任何關聯性。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賄選行為,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桃

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桃園縣新屋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前述選舉中獲最高得票數1,293票,並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該次選舉中新屋鄉第3選區共應選出鄉民代表2名,選舉人數為6,358人,第2高票得票人(當選人)為訴外人許錦河,得票數1,285票,最高票落選人為訴外人彭勝茂,得票數為1,183票,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桃選一字第095070146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2紙為證。

㈡徐鄧蘭子為被上訴人之大嫂。嗣於95年5月30日,經警在

被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訴外人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本名葉斯贈誤繕為葉時贈)、葉煥星等4人名單及仟元鈔共計14紙等物。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參選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與徐鄧蘭子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與徐鄧蘭子分別對代號公平、正義與正義之子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賄選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徐鄧蘭子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褫奪公權2年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㈡本件是否可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⒈證人「公平」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徐春木,不認識被告

(即被上訴人)甲○○、徐鄧蘭子(刑案共同被告),但是只有被告甲○○出來參選,徐春木及被告徐鄧蘭子是幫被告甲○○助選,我兒子在95年5月中的一個星期天,在我家將1,000元交給我,並跟我說是甲○○要給我的,大概在收到錢後10天左右,我有在我家門縫看到塞有被告甲○○的競選宣傳單等語(見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4頁至77頁);又於刑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甲○○,也認識被告徐鄧蘭子及其丈夫徐春木,我兒子是在選舉前95年5月間的某1個星期天,在我家交給我1張千元鈔,後來我兒子跟我說是被告甲○○要給我,我當時知道被告甲○○有在選鄉民代表,我平常1個人住在戶籍地,在這之前,被告甲○○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被告甲○○後來有到我家拜票,但因為我不在家,所以他把宣傳單塞在我家門縫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1頁);證人「公平」之子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甲○○家沒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他們家之前也沒有人給我爸錢,是在95年5月母親節前2、3天,被告甲○○在深圳村濱海工路旁1條農路將我攔下來,拿1張千元鈔給我,要我轉交給我爸爸,我後來拿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甲○○要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原審審理結證稱:

我並沒有在95年5月母親節前2、3天深圳村濱海工路旁1條農路被被告甲○○攔下來,是李紋勝在深圳村媽祖會拿給我的,李紋勝說是被告甲○○要他轉交給我爸爸,之前在偵訊中會說是被告甲○○直接拿給我,是因為李紋勝要我這樣講,我把錢拿給我父親時,我有跟我父親說是被告甲○○要給他的,之前被告甲○○不曾透過別人或我轉交錢給我爸爸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9頁);證人李紋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也知道被告甲○○有參加鄉民代表選舉,95年5月20日傍晚,被告甲○○要找「公平」,但是「公平」不在家,就委託我轉交1,000元給「公平」,隔天聖母會有活動,「公平」之子過來,我就將1,000元拿給「公平」之子,並要伊將錢拿給「公平」,我有跟「公平」之子說是被告甲○○要給「公平」的,當時被告甲○○並未說1,000元是要作何用,之前調查站、檢察官傳訊「公平」之子時,我提醒「公平」之子直接說是被告甲○○委託要將錢交給他爸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頁);證人「公平」固證稱「公平」之子交予1,000元,然「公平」之子前稱係被告甲○○所交付,嗣則稱係證人李紋勝所交付,其後所證尚非一致,已難遽採;雖證人李紋勝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於調查站、檢察官傳訊「公平」之子時,我提醒「公平」之子直接說是被告甲○○委託要將錢交給他爸爸的云云如前述,其陳述亦因與被告甲○○派系不同,水火不容如後述,且「公平」之子前後陳述不相一致而難憑信。

⒉又證人「正義」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和被告甲○○均無

往來,我不知道是何人何時對我兒子賄選,我只知道我兒子在收到賄選(款)隔天拿了1,000元給我,並講說是被告甲○○的嫂嫂拿來的,沒有講目的,但是拿來就心知肚明不用多說,事後被告甲○○有親自拿文宣來,至於何時賄選要問我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復於刑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約是在選舉前10天左右在我家將1張千元鈔拿給我,並說是選舉的,被告甲○○的嫂嫂(即被告徐鄧蘭子)拿來的,事後被告甲○○與徐鄧蘭子一起到我家來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7頁);證人「正義」之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徐鄧蘭子大約是在95年5月中旬在我家旁邊把我叫住,就拿錢給我,並說1張給我,1張給我爸爸,沒有說要支持誰,不過我知道她是被告甲○○的嫂嫂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7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人,被告徐鄧蘭子有幫被告甲○○助選,在路上遇到他們都會拜託,被告徐鄧蘭子有在我們村子裡面給我2,000元,但我不能講地點,不然他們就知道我家住哪裡,當時被告徐鄧蘭子拿2,000 元給我時,就說拜託拜託,並說1,000元給我爸爸,我大約是在5月中旬的1個晚上將錢交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甲○○的嫂嫂就是被告徐鄧蘭子拿給我的,在收這2,000元之前被告甲○○從未拿錢給我們花用過云云(見刑事原審卷第74頁至79頁)。證人「正義」證稱證人「正義」之子交予2,000元,惟證人「正義」之子前先稱被告甲○○與徐鄧蘭子一起到伊家送錢,嗣則稱被告徐鄧蘭子大約是在95年5月中旬在我家旁邊云云,嗣再稱:被告徐鄧蘭子有在我們村子裡面給我2,000元,但我不能講地點,不然他們就知道我家在哪裡云云,其先後所述給錢地點均不相同,亦難遽信。

⒊上開刑案於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任鳴鉅辯稱:本件被

告甲○○與案外人彭勝茂同為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該次鄉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被告甲○○係上帝公會所支持之人選,彭勝茂則係天上聖母會(即媽祖會)支持之人選,2會因每次支持之人選不同,派系對立,互不相容,證人李紋勝為天上聖母會之總幹事,其為達彭勝茂勝選,被告甲○○之不當選之目的而誣陷。而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競爭激烈,被告甲○○係上帝公會所支持之人選,彭勝茂則係天上聖母會(即媽祖會)支持之人選,村長候選人徐李玉桂跟鄉民代表候選人甲○○搭檔,彭勝茂跟李紋勝搭檔等情,亦經證人邱清癸、許文貴、李金德、徐建煌及徐李玉桂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95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是辯護人前開辯解,非不可信。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是

否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就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交付賄賂之行為,攸關是否該當該罪,尤為重要。本件證人「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就交付千元鈔之時間,其相互及前後之證述情節不一,難認彼等所述為可採,且桃園縣新屋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及村長選情激烈,派系對立,互不相容如前述,自亦難認渠等與被上訴人甲○○及徐鄧蘭子均屬互相認識之同村居民,且無宿怨仇隙,證人「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無自陷於偽證、誣告罪之追訴,而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設詞誣賴被上訴人之理云云,即遽認彼等所證為可採,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指陳扣案之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庄

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之甲○○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葉煥星4人名單及千元鈔14張,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買票賄選,餘證據或論述,或為間接證據、傳聞證據,或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之第1項之罪,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23頁及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確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本件即無法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查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第18屆鄉民代表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自無足認有影響選舉後果之虞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即無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但以被上訴人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以及在事實上僅行賄3人,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故無影響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