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當選無效。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諸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被上訴人為民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桃園縣觀音鄉鄉長(下稱觀音鄉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同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查詢屬實,有該會95年2月7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自堪信為實在。
三、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戳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為圖當選,竟與訴外人陳順郎共同謀議賄選,由陳順郎出面邀約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彭玉英、呂壬、呂萬金、謝維全、邱清輝等12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人,下稱古登田等12人),於94年7月間前往陳順郎住處飲宴(下稱系爭餐宴),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欲參選觀音鄉鄉長,請託古登田等12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提供茶葉、洋酒等物品,餐後由陳順郎致贈古登田等12人,以此方式進行賄選,嗣經檢警於同年9月12日在附表二所示之地址查獲各該物品。此外,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94年1月間向嘉振茶葉行購入之茶葉,另有360罐不知去向,足見被上訴人除以洋酒禮盒及上揭茶葉向古登田等12人行賄外,其餘同批茶葉亦供行賄之用,而分送完畢。準此,乃以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爰求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觀音鄉長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任何賄選行為,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然古登田等12人均非有投票權人,不符選罷法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且依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之客觀情事以觀,亦不能認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足徵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觀音鄉鄉長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曾參加由陳順郎(居住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邀約之系爭餐宴,受邀者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古登田、呂壬、呂萬金、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彭玉英、曾義和、楊義夫、歐鴻石等10人(下稱古登田等10人),均同為當時居住於觀音鄉已達數10年之居民,而當天被上訴人曾提供數份茶葉、洋酒禮盒由陳順郎轉贈到場之其中數人。
(二)上訴人指揮調查人員於94年9月12日,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查扣各該附表搜索扣押結果欄之物品,其後古登田等10人分別於94年10月、11月間將戶籍遷出觀音鄉,嗣於95年
1、2月間,又有多人陸續將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之原戶籍地址(遷移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觀音鄉鄉長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
3 日進行投開票,桃園縣觀音鄉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為
3 萬9737人,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1萬5084票,另一位候選人黃茂實得1萬2781票,後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分別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第15屆觀音鄉鄉長。
(四)上訴人業以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古登田等10人、陳順郎、邱清輝、謝維全,均為同一刑案之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同案被上訴人呂壬、呂萬金、邱清輝、彭玉英、謝維全等人無罪,陳順郎、古登田、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楊義夫、歐鴻石等人均有罪,目前均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下稱刑事案件)。
(五)系爭選舉之選務機關係於94年9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7日函、古登田等12人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以上2者均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88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82頁、第187頁),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所附之現場照片17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古登田等12人就系爭選舉,是否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是否因於投票日時已將戶籍遷出而受影響?
(二)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選舉,而對古登田等12人行賄、賄賂?是否因系爭選舉尚未發布選舉公告,而無選罷法第90條之1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選舉,而對古登田等12人以外之人為行賄、賄賂?
(四)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為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古登田等12人就系爭選舉,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且不因古登田等12人於投票日時將戶籍遷出而受影響。
1、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選罷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且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觀諸選罷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
2、經查,古登田等12人於94年7月間,均已設籍、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達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
(一)所示。且古登田等12人均年滿20歲,復查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9頁)。是古登田等12人自系爭餐宴時之94年7月間起算,至系爭選舉投票日前1日(即94年12月2日)為止,期間已逾4月。揆諸上揭關於選舉人居住期間、年齡、資格等規定以觀,足見古登田等12人倘至94年12月2日前無任何遷籍情形,應可確定古登田等12人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因此,古登田等12人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惟古登田等12人於遷籍之前,均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甚為明確。
3、再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之身分要件,應係指於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具備該項身分者而言。蓋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我國選風惡劣,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旨。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應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只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受賄者將投票予以支持者,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縱於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已著手賄選之實施者,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倘古登田等12人果於94年7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為不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古登田等12人即屬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不以系爭選舉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而否定其為有投票權人,至堪認定。
4、另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兩者犯罪主體(即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關係,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即以二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是則在行賄者交付賄賂賄選之階段,係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在受賄者以受賄之意思收受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至受賄者於收受賄賂之際,業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不待受賄者事後是否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故上揭兩罪皆為即成犯,其犯罪之成立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況按公職人員選舉,係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此觀諸選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任何公民於投票時既均以無記名方式為之,則行賄者於行賄之初,自無從得知究竟何人將投票或不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而預對其所需求之行賄對象交付賄賂;另行賄者亦無從預測其所行賄之對象,是否會於選舉投票日前1日之前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形,而視其遷籍與否來決定是否對之行賄。職是之故,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投票權之人,均應指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成立之際,受賄者具備該項身分為已足,不因受賄者事後遷移戶籍而受影響,至為明悉。由是以察,古登田等12人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由附表一舊戶籍址,遷至新戶籍址。惟古登田等12人所為遷籍行為,皆於系爭餐宴日期之後,果古登田等12人有於系爭餐宴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賄賂,則不能因遷籍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不致使被上訴人因而解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責,殊堪認定。
5、至選罷法第4條第1項關於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係顧及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僅有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非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指有投票權之人應依上開規定,而限縮於在實際投票日享有投票權之人,併此指明。
6、復觀諸附表一所示古登田等12人遷移戶籍之情形,可知古登田等12人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之日期,係集中在94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4日之1個月內。參以古登田等12人遭檢警搜索之日期均為94年9月12日;刑事案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製作日為94年10月4日(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古登田等12人皆為從小設籍居住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居民,迄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前,幾已設籍該鄉長達60、70餘年之久,惟於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竟密集於上開期間將戶籍遷出;其中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曾義和、歐鴻石、謝維全、邱清輝等人,又分別於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2月20日之間,陸續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址,有上訴人提出古登田等1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共28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82頁)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主張:古登田等12人於刑事案件發生後、選舉投票前將戶籍遷出原選區,顯欲操弄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有投票權之人未明文定義之解釋空間,以獲得有利之偵審結果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7、準此而論,倘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倘須指受賄者於選舉投票當時,仍具備該身分者,始足構成犯罪,除與上開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屬即成犯之罪質不符外,亦將導致受賄者或行賄者於選舉投票前,若得知賄選事跡已敗露者,恣意以將受賄者之戶籍遷出該選舉區之方式,以規避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等法律對於行賄者、受賄者之刑事追訴及處罰,此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規範效力蕩然無存,亦與上揭犯罪之規範目的相悖。
8、綜此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古登田等12人就系爭選舉而言,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古登田等12人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時,已將戶籍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故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選舉,而對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下稱楊義夫等7人)行賄,且雖於系爭選舉未發布選舉公告前為之,仍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適用。至呂萬金、呂壬、彭玉英、邱清輝、謝維全(下稱呂萬金等5人)部分,上訴人不能證明呂萬金等5人有收受賂賄之行為,自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
1 項之適用。
1、關於楊義夫等7人部分。
(1)經查,陳順郎所舉辦之系爭餐宴,既為收割稻穀之完工餐會,是其所宴請者,衡情應為合力收割者或左右鄰舍。然而,被上訴人斯時擔任觀音鄉長,並非務農,難認對陳順郎之收割有何助益行為,亦非左右鄰舍,是其參與系爭餐宴,顯係別有目的。佐諸吾國時下之選舉生態,民選之公職人員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多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接近選舉時尤甚。由是以觀,被上訴人為觀音鄉長,於系爭餐宴到場,復向在場者選民請託支持連任,並致贈茶葉、洋酒禮盒,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賄選行為,即非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所購買之扣案茶葉每斤為新台幣(下同)800元,每斤分成4罐,洋酒禮盒則為290元等語(見原審刑事案件9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被上訴人所述茶葉之價格,與出賣人陳重嘉所供相符(見刑事案件選他字偵查二卷第220頁筆錄),自堪信為真。是故,據此計算,3罐茶葉之價額為600元,而洋酒之價額為290元,二者合計已達890元。依吾國目前之選舉生態及民生物價水準衡量,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價額之物品,足以動搖選民投票之意思決定,堪認為賄賂無疑。
(3)再查,陳順郎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於94年7月間為慶祝稻田收割而宴請鄰居,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被上訴人當天除敬酒拜票表明欲競選連任外,被上訴人及其司機從車上拿下洋酒禮盒及茶葉,由在場者幫忙分送,每人獲得被上訴人致送之洋酒禮盒及茶葉禮品各1份,被上訴人並一一握手再三致謝與宴者,在場與宴鄉親,也有舉杯祝賀被上訴人連任等語(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是叫大家1人拿1份禮品,由被上訴人之司機交給每個人等情(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23頁)。佐諸陳順郎住處確於94年9月12日經調查人員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另參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17頁至20頁)。由是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求參選系爭選舉之觀音鄉鄉長,而向在場之人拜票並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確定。至陳順郎所述係被上訴人之司機分送在場者等節,固與其餘收到賄賂者(詳後述)所述係由陳順郎交付等節不符,但此僅係實際發送者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提供茶葉、洋酒禮盒進行賄選事實之認定。
(4)復查,觀諸楊義夫、古登田、歐鴻石、張庭焜、邱發財等5人在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分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4頁),關於被上訴人在系爭餐宴當日提供茶葉、洋酒禮盒,向在場之人拜票請求支持連任;陳順郎告知在場人上開禮品係被上訴人所送;陳順郎交付上開禮品予在場者等情節,互核相符,亦與陳順郎所述情節一致,而調查站調查員亦確實在上述5人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6、7、9所示之物,此有現場照片17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分見刑事件聲搜字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72頁)。益證楊義夫、古登田、歐鴻石、張庭焜、邱發財等5人之陳述堪予採信。綜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楊義夫、古登田、歐鴻石、張庭焜、邱發財等5人進行賄選一節,足堪採信。
(5)另查,林文淵於刑事案件雖否認有參加系爭餐宴、收受賄路云云。惟查,林文淵確有參加系爭餐宴之事實,業據陳順郎、古登田、邱發財、曾義和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分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96頁;第174頁;第65頁),再佐諸調查站調查員於林文淵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茶葉及洋酒禮盒,其外貌、品牌、數量等,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宴中發放予古登田、楊義夫、邱發財、張庭焜等人之茶葉禮品及洋酒禮盒相同;且林文淵所取得之茶葉提袋上亦貼有「觀音鄉長甲○○敬贈」之名條等情以觀,足認林文淵取得之上揭茶葉、洋酒皆係於系爭餐宴中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無誤。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到場請求參與系爭餐宴者投票支持連任,並發放上揭茶葉、洋酒予與宴者,林文淵知情而收受上述物品,其收受賄賂犯行可明,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賄選行為,亦堪認定。
(6)又查,曾義和於刑事案件雖亦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賄賂云云。但調查站調查員於曾義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⑴所示之洋酒1瓶,其品牌、容量及瓶身形式,與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宴中發放予古登田、楊義夫、張庭焜、歐鴻石、邱發財之洋酒禮盒相同。參諸曾義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確有到場參加餐宴等情(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65頁)以觀,堪認曾義和係於系爭餐宴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上揭物品無誤。因此,曾義和所辯:扣案洋酒是他人贈送之物云云,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賄選犯行,亦堪予認定。至於曾義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茶葉2包,其包裝、重量與被上訴人於餐宴當日所交付之茶葉包裝、重量不同,此經刑事案件原審刑事庭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勘驗無訛,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茶葉係被上訴人所贈之賄賂,併予敘明。
(7)再者,被上訴人為求連任觀音鄉長,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順郎以農作收獲為藉口,邀宴均具有系爭選舉觀音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鄰居,當日共席開2桌,共有20餘人與宴,此為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202頁),被上訴人於席間向與宴者拉票請求支持,並將賄賂即茶葉及洋酒禮盒置放在陳順郎家中角落及入口處地上,交待陳順郎私下向與宴者一一表示離去時,自行取走賄賂或由陳順郎個別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行求階段行為。其中,系爭餐宴之主人陳順郎及賓客古登田、林文淵、歐鴻石、張庭焜、邱發財、楊義夫、曾義和等8人與被上訴人意思合致,並當場收受上開賄賂,被上訴人行為達到交付階段。另呂壬因係喝醉最後離席,未及取得賄賂(詳下2所述),本件檢舉人「天道」(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1頁至第9頁)及未赴宴之邱清輝(詳下2所述)雖有收到賄賂,但因無收賄之意,故不成立投票受賄之犯行,然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具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行為之成立。
(8)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系爭餐宴席間有鄰長抱怨,才要求司機於車上取下7份禮品贈送以安撫情緒,與選舉無關云云。惟考諸陳順郎、古登田、楊義夫、歐鴻石、張庭焜、邱發財等人多為年逾六十之純樸鄉民,非屬習慣犯罪或慣常羅織謊言以掩飾罪行之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又僅為地方首長與鄉民間之關係,料無因一時緊張,而憑空虛構以誣陷被上訴人及他人之可能;且其等臨時遭逢檢調搜索、扣押,較無串供、迴避之可能,又未受不當偵訊,自應較嗣後之陳述為可採;同日遭搜索、扣押者,亦有不同之陳述內容,益證上開調查站、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應係實在等節以觀,堪認陳順郎等人上揭陳述,應屬可信。況古登田等7人均未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敘及因鄰長更換抱怨等情而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茶葉、洋酒,竟直言承認上開被上訴人賄賂之事實?且除古登田、邱清輝、張庭焜、曾義和、楊義夫等人外,其他非屬因鄰長職位遭撤換者,何以亦收受茶葉、洋酒?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係案發後獲悉古登田等人之賄賂遭扣押,而臨訟虛編應對之詞,不能採信。
(9)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選舉係於94年9月20日始發布選舉公告,而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係於94年7月間,當時尚未發佈選舉公告,尚無選舉,何時舉辦選舉,應屬尚未確定,自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選舉係於94年9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 頁),並經原審向該院查詢屬實(見原審卷第1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固堪認為真實。惟承上(一)所述,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不因行求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而受影響。且政府將於94年底舉行系爭選舉一事,自94年年初起,就經各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一再宣傳、報導,並引起諸多討論,是欲參選者及一般民眾均確知94年底將舉行系爭選舉(包含觀音鄉鄉長選舉),僅尚不知確定之日期為何,是以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10)據此而論,被上訴人因系爭選舉,而對楊義夫等7人行賄,且雖於系爭選舉未發布選舉公告前為之,仍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等節,洵堪認定。
2、呂萬金等5人部分。
(1)呂萬金、彭玉英、呂壬等人固自承曾參加系爭餐宴,惟陳稱:未取得任何茶葉、洋酒等語。經查,調查站調查員於呂萬金、彭玉英、呂壬等人之住處並未扣得任何與上開賄賂即茶葉、洋酒等相關之物品(詳見附表二編號
10、11、12)。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呂萬金、彭玉英、呂壬等人有賄選行為一節,尚難採信。
(2)又調查站調查員至邱清輝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上訴人於系爭餐宴之翌日前往邱清輝住處所交付者一節,業據邱清輝於調查站訊問中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45頁、第5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應堪認為實在。再依邱清輝所述,被上訴人於交付上揭茶葉、洋酒時,只說是給其夫妻倆飲用,並未說明原因,其是於幾天後在路上碰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才說他要參選鄉長,希望其能在選舉時投他一票等語(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46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於交付上揭茶葉、洋酒予邱清輝之際,並未表明該等物品係為約使邱清輝於鄉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交付,是邱清輝收下該物品,自無從產生收受賄賂之認識。準此,被上訴人與邱清輝尚未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無由成立投票行賄罪。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邱清輝亦有賄選行為一節,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採信。
(3)此外,謝維全於刑事案件中自始堅稱:伊未參加系爭餐宴等語(見刑事案件聲搜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佐諸被上訴人及陳順郎、古登田、楊義夫、林文淵、邱發財、張庭焜、曾義和、歐鴻石、呂萬金、呂壬、彭玉英、邱清輝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各該陳證內容,均無從證明謝維全曾參加系爭餐宴之情事;且調查站調查員亦未在謝維全住處搜得任何與本件賄賂相關之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維全有賄賂行為一節,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選舉而對古登田等12人以外之人為行賄、賄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1、上訴人係以:觀音鄉公所於94年5月及8月購入之茶葉,合計有約450包不知去向;另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94年1月間向嘉振茶葉行購入之茶葉,亦有360罐不知去向,足見被上訴人除以洋酒禮盒及上揭茶葉向陳順郎所邀宴之20餘人行賄外,同批茶葉亦係用以行賄之用而分送完畢等節云云。
2、然被上訴人辯稱:觀音鄉公所於94年5月及8月間向嘉振茶葉行所購買之約600包之茶葉,並未全部存放於檢調人員前來搜索之地點,此即上訴人稱僅發現150包之原因,事實上其餘之450包當時仍均置於觀音鄉公所,僅未放在搜索之地點而已,該批茶葉至今年仍持續在領用中,上訴意旨指稱該批450包茶葉,乃被上訴人用以行賄而分送完畢,尚有誤會等語。準此,上訴人以尚有茶葉不知去向,即推論被上訴人必用以行賄,已非可採。
3、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將該360罐茶葉贈與何人?受贈之人對於系爭選舉之觀音鄉鄉長是否有投票權?被上訴人贈送茶葉時,是否對於受贈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上訴人以上開推論指稱被上訴人分贈茶葉係用以行賄云云,自屬片面揣測之詞,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選舉而對古登田等12人以外之人為行賄行為。
(四)被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應認為足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
1、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故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僅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而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要之,立法者訂定本條款主要目的,應係基於維持選舉公平性,蓋有賄選介入選舉,即足以影響選舉公平性及結果,故為防杜賄選,並體認實務上難以責檢調機關查獲全部賄選犯行,故以此法規範,只要有賄選情事,就足以構成當選無效,但又需避免曾經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再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情事發生,故折衷定出此條款。
2、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前往由陳順郎邀約之系爭餐宴,到場向與宴者請託支持連任,並致贈楊義夫等7人茶葉、洋酒禮盒,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業如上(二)所述。因之,楊義夫等人收受賄賂後,不僅其個人受影響,尚能夠影響其等之家人、親戚、朋友,顯見因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而受影響之人數,要非僅為楊義夫等7人。
3、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刑事案件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可見被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況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均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遭查獲者必屬少數。換言之,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職是以察,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當不以檢調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而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4、查被上訴人早於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告發布之二月前,即為上開賄選行為,足見其賄選意圖甚為堅定、賄選活動規模甚大、且賄選方式甚為細緻。又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係屬己力親為,非他人所能構陷,自無發生敵對候選人以栽贓嫁禍方式,另向檢調提出檢舉之濫訴可能。從而,難認被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故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辯稱:遭查獲票數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應非可採。職是,本件在客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原審僅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者僅有7人,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遠較另一候選人黃茂實多2303票,故認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或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係以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人數作為判斷基準,尚有違誤,不能維持。
5、此外,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明訂: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由是益徵,立法者有感實施賄選者目的即為求當選,然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不僅以前項行賄行為作為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並增列本項揭明縱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故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被上訴人不顧政府再三宣導查賄反賄選之決心,仍決意實施賄選,顯係無視刑罰之苦痛,意在買票當選,以攫取當選後之各種利益,故惟有民事當選無效判決,能予行賄買票者當頭棒喝,端正選風,倘任何行賄者遭刑事判決有罪,卻於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繼續坐享因行賄之不公平選舉結果所帶來之不正利益,不但有悖立法者之原意,使得選罷法形同虛設,更對國家反賄政策造成負面宣傳,甚至形同變相鼓勵爾後參選者要更大規模之賄選行為,蓋縱使其中少部份遭查獲,查獲人數未高於票數差距,即能獲得當選之目的,顯非立法本旨所在。
6、準此,被上訴人之上開賄選行為,應認為足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洵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僅以票數差距與受賄人數相較,當屬不能維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為系爭選舉觀音鄉長之當選人,但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觀音鄉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