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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呂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字第四號、九十五年度選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第八選舉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四千零七十四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之得票數三千九百九十一票,多出八三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被上訴人為積極進行縣議員選舉佈署,以期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彭兆瀛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上訴人與彭兆瀛於同年九月間達成賄選共識,即由彭兆瀛提供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賄選款項,被上訴人並向彭兆瀛表示若其當選縣議員,將由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秘書。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九、十月間,分別二次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賄款與彭兆瀛,供其支用。彭兆瀛則於同年十月間,要求訴外人余智程、鄭益雄,分別抄錄十餘名、二十餘名選民名單。嗣彭兆瀛並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中取現金三萬元至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訴外人彭財煙、何秀菊夫婦住處,適訴外人吳秀貞在場,彭兆瀛向三人表達為被上訴人甲○○助選,欲向具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意,經彭財煙、何秀菊當場表示家中具有投票權人共四人,彭兆瀛乃交付何秀菊現金三萬元。其中四千元係使彭財煙、何秀菊具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連同二人子女共四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即候選人甲○○;彭財煙、何秀菊亦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並由何秀菊收受四千元之買票賄款。後彭兆瀛及彭財煙、何秀菊另基於犯意聯絡,就所餘二萬六千元部分,推由彭財煙、何秀菊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而約定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何秀菊遂於二、三日後,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向前來之吳秀貞探詢可行賄之投票權人數,經吳秀貞告以自身連同親友具有投票權人共七人後,何秀菊即交付吳秀貞七千元賄款,同時約定於新竹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吳秀貞等親友七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經吳秀貞應允而收受該七千元。旋經三、四日後,彭兆瀛再度前往彭財煙、何秀菊上開住處內,何秀菊即將所餘之一萬九千元交還彭兆瀛。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甲○○、彭兆瀛住處,並於彭兆瀛身上查獲現金六萬一千元、甲○○之競選名片1盒、余智程所交付之預備賄選之選民名單一紙及不知來源之名單一紙。爰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表示當選後將由訴外人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及被上訴人分二次交付各十五萬元款項與訴外人彭兆瀛,訴外人彭財煙曾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談即被上訴人暗中要求彭財煙進行賄選買票,彭財煙亦予承諾等,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買票行徑,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均否認上情,且彭兆瀛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左右退還二十八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益證此三十萬並非賄款。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財煙之電話對談內容,話意模糊,實無證據證明前開對談,即係授意進行賄選。再者彭兆瀛雖被查獲六萬一千元,然此並非賄選款項,而係彭兆瀛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從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中領出。至於扣案之選民名單二張,余智程僅承認其中一張為其所書寫,按選民名單不過是助選人希望藉此多增加拜票對象,無法進一步證明訴外人彭兆瀛有籌劃賄選事實。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被上訴人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益證被上訴人確未賄選,自無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第八選舉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四千零七十四票,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之得票數三千九百九十一票,多出八三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省選一字第0九四0一五0四二九號公告、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候選人在竹東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候選人在寶山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及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第八選區候選人在五峰鄉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兆瀛共同預備行賄余智程、鄭益雄;與彭兆瀛共同行賄彭財煙、何秀菊;與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共同行賄吳秀貞;與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吳秀貞預備行賄選民)之行為?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㈠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⑴

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彭兆瀛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達成賄選共

識,即由彭兆瀛提供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賄選款項,被上訴人並向彭兆瀛表示若其當選縣議員,將由彭兆瀛擔任竹東地區服務處之秘書,被上訴人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分二次支付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賄款與彭兆瀛,供彭兆瀛支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與彭兆瀛達成賄選共識,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予彭兆瀛,係因彭兆瀛幫其助選,包含餐費、車馬費等支出,而彭兆瀛已將該款用於餐費、車馬費等開銷完畢,並未用於買票,且事後彭兆瀛因體恤其選舉經費有限,亦已退還二十八萬六千元。在競選活動中,從未與彭兆瀛達成賄選共識,彭兆瀛雖曾建議於選情告急時賄選,然並未接受,彭兆瀛提出選舉人名單時,因急於離去,而未觀看,亦未交付任何賄款。而與彭財煙電話通話中提及「你默默的弄」,係因彭財煙堂弟媳彭余美玲亦在同一選區競選,彭財煙不敢公然助選所致云云。

㈢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說你從九月

到十月先後二次交三、四十萬元給彭兆瀛是否如此?答:是的。問:彭 兆瀛找彭財煙要名單也是你與彭兆瀛之前的共識?答:是的。問:是否就是之前與彭兆瀛有賄選共識,才要彭財煙默默的弄?答:是的。就是要彭財煙幫我默默的找名單,由他暗中進行。問:彭兆瀛找哪些人賄選,是否向你報告?答:我授權給他找,只有在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他說名單要給我看,但我急著要去另外一個米粉場,所以跟他說不用了。問: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彭兆瀛又要跟你索取賄款,是否如此?答:是的。問:之前協議共識買票賄選,彭兆瀛有何好處?答:如果我當選縣議員,他可以做竹東地區服務處的祕書。」等語(見刑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

㈣雖彭兆瀛於刑案審理中均否認有賄選買票之事實,並於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於調查站、偵查中不利於自身及被上訴人之自白。辯稱:與彭財煙、何秀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只是請他們幫忙拉票,不是向他們買票。我叫彭財煙幫忙拉票,拿三萬元給他,他說不用這麼多錢,退給我一萬九千元,他是以朋友立場儘量幫我拉票。又甲○○分二次共交付三十萬元給我,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已返還二十八萬六千元。另請余智程抄錄名單,是為了另起互助會所用;請鄭益雄抄錄名單是為了拜票、拉票所用。至扣案六萬一千元,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二次從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帳戶內存款,並非賄選、預備賄選款項云云。惟查彭兆瀛於調查站初訊否認有自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即改稱:「現在想起來了,今年九月及十月間,甲○○先後二次交給我十五萬元,共總計三十萬元,當時甲○○說這些錢是給我作為幫忙他拉票、蒐名單之車馬費,餐費等支出,我拿到前述三十萬元後,即用於平日在幫甲○○拉票、蒐集名單之開銷;另我於十一月初交給何秀菊之三萬元買票賄款就是從這三十萬元中先行支出,並準備日後再向甲○○拿回先行支出之三萬元(何秀菊事後有退還給我一萬六千元),甲○○有請我蒐集名單時,我知道該名單是準備作為賄選之用」等語(見刑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倘被上訴人交付彭兆瀛三十萬元,係屬正當之助選費用,彭兆瀛於調查站初訊時,豈會加以否認?且彭兆瀛於調查站嗣後訊問已坦承被上訴人指示蒐集名單,預備作為賄選之用之事。而彭兆瀛於偵查亦供稱:我和甲○○(即被上訴人)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我提供名單,賄款由他支付,所以我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十一月二十五日那天在陳秀霞家,我剛好要拿余智程抄錄的賄選選民名單給甲○○看,他說他太忙了,要去趕米粉場,改天再看。十一月二十五日我另外向他要賄款,他說:「改天再給,我現在要去趕米粉場,太忙了」。甲○○拿三十萬給我作為餐費、車馬費及拉票的費用,所以我才拿三萬元給何秀菊夫婦,叫他們幫忙拉票。我承認違反選罷法,我以後不會再買票了」等語(見刑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足見彭兆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坦承與被上訴人達成賄選共識,由彭兆瀛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賄選款項,供彭兆瀛交付賄賂之用。且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彭兆瀛三十萬元,並承諾於當選後由彭兆瀛出任竹東地區服務處秘書,彭兆瀛並四處為被上訴人收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二人關係密切,彭兆瀛自無自陷刑責,誣指被上訴人之可能。且彭兆瀛與余智程通話中,彭兆瀛亦稱:甲○○要看名單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五一頁),顯見彭兆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與被上訴人達成賄選共識,由彭兆瀛取得可賄選之選民名單,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賄選款項,供彭兆瀛交付賄賂之用,應屬可信。彭兆瀛於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在競選總部有提議如果形勢危急,我們就與其他候選人一樣來買票,但甲○○不同意,說他沒有資金云云(見刑事第一原審卷㈡第二五頁),要屬事後迴護被上訴人及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況查彭兆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既在自由意志下陳述,

自屬合法之自白;且經刑事第一審勘驗彭兆瀛偵訊錄音帶,並製作譯文(見刑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彭兆瀛於偵訊中陳稱:「甲○○說他和你之前有賄選的共識,由你提供名單,他負責錢的部份,沒錯吧」、「那個賄款由他付,然後你負責名單嘛」、「所以你才到處去找賄選名單嘛」等語,被告彭兆瀛亦依續答稱:「他是說叫我提供名單」、「對」、「對」等語,足證彭兆瀛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

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查彭兆瀛確有上開賄選行為,業如前述。而彭兆瀛於調查站、偵查中均坦承與被上訴人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賄選款項,且彭兆瀛僅係為被上訴人助選,加以賄選為刑法所定之重罪,亦會影響候選人之形象,復須花費相當金額,依常情判斷,倘非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同時負責交付款項,彭兆瀛不可能自行為之。而彭兆瀛業自大風營造退休後,每月僅能依退休金維生,倘被上訴人若無事先與彭兆瀛達成賄選合意並給予回饋之承諾,彭兆瀛焉有自掏腰包拿出存款三萬元為被上訴人賄選,且一一跑腿親交賄款予彭財煙等人之動機?查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彭兆瀛三十萬元,並承諾於當選後由彭兆瀛出任竹東地區服務處秘書,彭兆瀛並四處為被上訴人收集有投票權人之名單,二人關係密切,彭兆瀛自無自陷刑責,誣指被上訴人之可能。足見彭兆瀛本件所為之行賄犯行,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辯稱係彭兆瀛一人片面行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再查彭兆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找彭財煙、何秀菊夫

婦二人幫忙被上訴人向親友買票賄選,恰巧吳秀貞前往該處加入討論,彭兆瀛當場交付何秀菊三萬元,何秀菊則稱家中夫妻及二名子女共有四票,吳秀貞亦稱家人及親友共有七票,嗣後何秀菊以一票一千元代價,交付吳秀貞七千元,因何秀菊家中共有四票,乃留下四千元,數日後,再將餘款一萬九千元交還彭兆瀛等情,業據何秀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㈠第一0二至第一0三頁),核與吳秀貞於調查站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選他字第一二七號卷㈡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且吳秀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初,路過彭財煙家進入關心病情,剛好彭兆瀛在該處,大家聊起買票賄選之選舉文化,彭兆瀛請彭財煙夫婦幫忙助選,有提起家裡有幾票,有認識朋友有幾票可以幫忙,有提到辦說明會,例如買票如何進行等語,有看到彭兆瀛拿三萬元給何秀菊,我有提到可以掌握七個投票權人,彭兆瀛稱:「請多多支持,並稱競爭很厲害有可能買票」等語,叫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二、三天之後,何秀菊在家主動拿七千元給我,沒說明原因,第一次時候有談到可能要買票,我收她七千元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足認彭兆瀛前往何秀菊、彭財煙家中買票賄選,巧遇吳秀貞表達親友共七位投票權人,彭兆瀛交付三萬元予何秀菊,係推由彭財煙、何秀菊處理後續之買票賄選事宜等情,應堪認定。

㈧又依彭財煙與彭兆瀛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八分許

之通話內容中,彭財煙稱:「我現在幫你發、、那天剛好吳秀貞、、我怕她亂發,她說那個要、這個要,我就給她二十票這樣子、、我說,如果你要加的話,現在一直發下去,我怕她一直傳,一直扯,你聽得懂嗎?她自己會來討錢,你聽得懂嗎?、、我是說,給她先出二十票,我這邊三十票,我這邊還沒出,這樣子啊、、是啊,吳秀貞她是講百之八十啦。她的人面也很多啊,我說妳亂發,那是會害死人啊,不可以。所以說把它限制住、、假如說『妳(指吳秀貞)要向彭兆瀛拿錢,妳要保証幫他拉幾票』、、『妳(指吳秀貞)沒保證。我怎麼交待得下』、、那天拿的,她(指吳秀貞)是說穩的。現在她在後面是講誰、誰、誰,會啦、、我是講要限制啦。要限制,這樣就夠了。我會做一個報告給你看。我限制,這樣就好了。因為你現在,到時候你要怎麼樣,我會叫你下來跟她談,這樣子啊、、我有向你負責的,我也弄到差不多約二十啊、、竹東自家人哦、、這是不會亂投的啊、、全部講信用的啊,我說是我很好的朋友,不會亂投」等語,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監聽譯文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依彭財煙與彭兆瀛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彭財煙確實知悉並參與彭兆瀛所託付之買票賄選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㈨再參以被上訴人及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等所涉刑事違反

選罷法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0萬元,褫奪公權二年,並認定彭兆瀛、彭財煙、何秀菊等均有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九十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如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上訴人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㈢查本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為其參選選區即第八選區第七高

票,亦該選區中得票數最少之當選人,總得票數為四千零七十四票,較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范玉燕之三千九百九十一票,僅多出八十三票,可見本件該選區選舉選情之激烈,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當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況被上訴人賄選之情事,除依前揭刑事案件所載之行賄對象外,另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一號裁判理由中即明白指出並予肯認:依調查結果可以得知自首受賄選民之人數有一百餘票,然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並以此票數與該總投票數相較,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是本件客觀上明顯可以認定有達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可能與危險。且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八八年度選上字第三號判決即指出:被上訴人以超出次多得票數候選人雖高達「一九五票」,而僅查獲肉鬆禮盒五0盒,然本院亦認定里長之選舉係地方選舉,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更多,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八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行為人若在客觀上已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是本件業經查獲彭兆瀛要求其等三人幫助被上訴人買票賄選,並由何秀菊收受現金三萬元,彭財煙、何秀菊夫婦向彭兆瀛表示該戶有四名有投票權人,吳秀貞亦表示該戶及親友共有七名有投票權人,何秀菊乃自上開現金三萬元中收受四千元買票賄款,並交付七千元予吳秀貞,吳秀貞並允以收受之事實,透過彭財煙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換言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能冀望當選,是被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再參以彭兆瀛要求訴外人余智程、鄭益雄,分別抄錄十餘名、二十餘名選民名單。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更多。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況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辯稱縱遭查獲票數僅十一票,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本件在客觀上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