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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香琪被上訴人 甲○○

巷53弄1號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4年 7月初起,為積極參與臺灣省新

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部署,俾於94年12月 3日投票之上開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張益滿、田國堂、陳子琬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上訴人訂購每盒價值新台幣(下同)250 元之茶葉禮盒(每盒有2罐,每罐半斤裝),計劃以此茶葉禮盒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某晚,推由張益滿、田國堂陪同至具

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住處,由被上訴人、田國堂連續向朱鳳英、陳新美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並分別贈送上開茶葉禮盒各1盒,其中朱鳳英明知上開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上訴人,而陳新美則表示立場上有困難,當場婉拒,而未收受。

㈢被上訴人承前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7月間,或

單獨或由張益滿、陳子琬陪同下,分別至訴外人徐運火、陳森全住處,分別向徐運火、陳森全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並分別贈送上開茶葉禮盒各1盒,徐運火亦明知上開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上訴人,而陳森全雖收受茶葉禮盒,然因已另有支持對象,未表示同意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㈣嗣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 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

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被上訴人以交付茶葉禮盒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徐運火、陳森全、許杏、田佳宏、朱鳳英、陳新美(拒收),而約定其等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為湖口鄉鄉長之投票行為,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且衡情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係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復參酌該次鄉長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18,743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僅多 1,954票,足認被上訴人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 1規定。證人在偵訊時坦承收受賄賂,但很難期待在公開審理時亦有勇氣承認,希望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不要受刑事判決之影響。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拜訪證人之時間約在94年6、7月間,適值國民黨初

選之前,而國民黨初選辦法有三種,包含民意調查在內,故當時被上訴人之拜訪純係為國民黨初選,而當國民黨湖口鄉黨部建議提名被上訴人為鄉長候選人,當時為94年 8月10日,此時競爭對手林志華之父親林炎開始與訴外人范焜榮等為錄音行為,企圖影響被上訴人被提名,而上訴人之偵查活動,亦真正影響被上訴人被提名,故縣黨部決議湖口鄉長採不提名,開放參選方式。則被上訴人若未獲國民黨提名,且國民黨提名他人,被上訴人必須遵守黨紀,絕不可能參選年底之選舉,因之,被上訴人並無為年底鄉長選舉,而有賄選之犯意與行為。而由檢調搜索被上訴人住處查扣之資料,益見94年6、7月間,被上訴人係為參與國民黨鄉長之初選做準備,非為年底之鄉長選舉。

㈡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犯罪:

⒈檢舉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失真:

錄音帶譯文與錄音不符,且有省略重點,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人供述有不一致且有瑕疵之處:

檢察官於偵查中提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其中證人部分有朱鳳英、陳森全、陳新美、徐運火,除其等之供述無証據能力之外,亦有相當程度之瑕疵,例如徐運火於錄音譯文中稱被上訴人係由徐日松、徐嘉井陪同拜訪,惟偵查中為徐嘉井、徐日松所否認,其後徐運火於歷次之供述皆改口稱「徐姓宗親會二位宗親(姓名不清楚)」,供述有嚴重瑕疵。再據了解,徐運火於被錄音前,曾被檢舉人招待赴客婆樓飲酒,徐運火好飲酒,為每日酒醉之人,其供述頗有可疑。又朱鳳英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提及被上訴人致贈茶葉禮盒與支持年底鄉長選舉間有對價關係,因田國堂為朱鳳英之叔叔,此純係禮貌性之拜訪,被上訴人純係為國民黨初選做準備,系爭茶葉禮盒是否為甲○○所送,證據上本有可疑,更何況朱鳳英製作筆錄之時間係94年9月5日,當時國民黨尚未提名,惟被上訴人已被鄉黨部推荐,證人或許誤會被上訴人已決定參選年底選舉,惟無論如何,被上訴人應無為年底選舉而賄選之犯意。陳森全、陳新美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同,因陳新美為田國堂之親戚,係基於禮貌性拜訪,陳森全係因被上訴人拜訪陳在溎之後順道拜訪,目的在於希望陳森全不要因支持他人而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縱使被上訴人有致贈茶葉,亦與選舉無任何關係,更何況陳森全供述係張益滿所送,非被上訴人贈送,更無法聯想與年底選舉有關。

⒊陳森全、朱鳳英、徐運火等人交出之茶葉禮盒,不能証明係被上訴人所贈:

陳森全、朱鳳英、徐運火於偵查中皆有交出部分茶葉禮盒給檢舉人,並於偵訊時提出,惟此皆非合法扣押,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亦即扣案之茶葉禮盒,依其特徵,並不能認定真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故無法持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致贈,且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茶葉,陳森全等人交出之茶葉與扣自祁華楨處者明顯不同。

⒋田國堂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與證人不一致之瑕疵:

依證人張越滿、陳英波、范火塘之證詞皆否認田國堂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真,足見田國堂於偵查之供述有瑕疵。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台灣省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

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 18,743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多出 1,954票,經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 9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鄉長選舉,湖口鄉各投開票所之得票統計表一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結果相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5年4月24日湖所民字第0950004862號函一紙檢附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新竹縣湖口鄉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4、6月間分別向南投縣茶商林惠美以一台

斤250元之價錢購得共300台斤之茶葉,並由林惠美委託新竹貨運將茶葉寄給被上訴人,並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清償貨款,嗣經檢調人員於94年9月5日前往新竹縣議會法制室主任祁華楨住處及新竹縣議會辦公室分別扣得被上訴人上開訂購之大批茶葉(共計535罐),有茶葉535罐扣於被上訴人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可佐。

㈢被上訴人因涉嫌與訴外人張益滿、田國堂、陳子琬等人共同

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而遭上訴人提起公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益滿、田國堂、陳子琬均無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及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益滿、田國堂、陳子琬等人有無共同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之行為?㈡被上訴人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⒈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

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

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間某晚,推由張益滿、田

國堂陪同至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住處,由被上訴人、田國堂連續向朱鳳英、陳新美2人請求於94年12月3日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並分別贈送茶葉禮盒各 1盒,其中朱鳳英明知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予收受,同時同意投票與被上訴人,而陳新美則表示立場上有困難當場婉拒,而未收受等情,並舉證人朱鳳英、陳新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上訴人偵訊時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向林惠美購得之大批茶葉乃供被上訴

人賄選之用一節,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於祁華楨處扣得之前開大批茶葉( 535罐)與由證人朱鳳英、陳森全家中取得之茶葉比對結果:「⑴扣案 5罐茶葉即被指為用以行賄朱鳳英、陳森全、徐運火等人之茶葉(即自朱鳳英、陳森全、徐運火處扣得,94箱保管1869號):其中一罐為綠色紙盒,上面記載「台灣高山茶」,另2 罐為紅色紙罐(上面記載高山茶),另2罐紅色紙盒包裝,上面記載「高山茶」,TYR IT」;⑵查扣 8箱即被指為甲○○購入用以行賄之大批茶葉 535罐(即自祁華楨處扣得,94保管1797號))均為綠色包裝,經拆開綠色罐內,真空包裝袋上記載「台灣上選極品茶」;⑶94保管1797號、94箱保管1869號之茶葉罐外觀及內容真空包裝均不同。」(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卷第275頁),是由上開物證勘驗結果,可見自祁華楨住處及辦公室所查扣之大批茶葉與自朱鳳英、陳森全家中取出之茶葉,不僅包裝外觀及內容真空包裝均明顯不同,且朱鳳英與陳森全各自提出之茶葉(即上訴人指用以行賄之茶葉)外觀、內容亦不相同,即兩批茶葉全然相異。倘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購入大批茶葉係供為賄選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已購入大批茶葉,理應以其所購入之大批茶葉行賄選民,惟自朱鳳英、陳森全處扣得之茶葉外觀、內容均䢛異於其所大批購入之茶葉。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購入大批茶葉,並以該批茶葉供作賄選之用,尚乏依據。②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係於94年7月4日函請各鄉鎮辦

理提名登記公告,登記時間為7月8日至13日,被上訴人於7月12日前往湖口鄉黨部登記;湖口鄉鄉長登記人共有甲○○、林志華、吳淑君等3人;該會於8月25日召開各鄉鎮市主任會報後,湖口鄉鄉長提名部分依湖口鄉黨部委員會 8月10日委員會決議,建議提名甲○○,有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95年3月10日95年新一組字第56號函文附於刑事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行賄時間均於中國國民黨黨內初選前;且證人陳森全、徐運火均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為國民黨員等語,則被上訴人拜訪之陳森全、徐運火均為國民黨員,且該次拜會係在國民黨黨內初選進行中,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一拜會活動乃為尋求黨內提名之目的,衡情尚屬可採。

③據證人朱鳳英於調查站中證述:「我叔叔田國堂於94年

7月初與縣議員甲○○帶著2罐茶葉禮盒到我家來,我叔叔有介紹甲○○,甲○○遞給我一張名片,要我年底多多支持,惟當時甲○○並未說是鄉長或縣議員選舉,我未多問,由於我先生出國,所以稍微寒暄一下就離開,並留下2罐茶葉禮盒,至於她送禮盒是否為了爭取參選新竹縣湖口鄉鄉長,因她當時並未表明要參選何項公職,只請我多多支持,後來是聽到大家談論後,我才知道甲○○確實準備要出來選鄉長」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8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原不認識甲○○,但我叔叔田國堂約於94年7月初某日晚上8點多與縣議員甲○○帶著2罐茶葉禮盒到我家,我叔叔有介紹甲○○是縣議員,我當時才第一次跟甲○○見面,甲○○遞一張縣議員名片要我在年底選舉多多支持,惟當時甲○○並未說是要參選鄉長或縣議員選舉,而我亦未多問,寒暄一下就離開,並留下2罐茶葉禮盒,我是收到茶葉禮盒之後,於8月中旬才從客戶聊天知道甲○○確實準備參選湖口鄉長」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92頁);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當天晚上,忘記幾點,應該蠻晚的,我叔叔田國堂在叫我,我問一下是誰才開門,我開前門給他們進來,我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在講電話,講電話中,我叔叔帶甲○○進來,我叔叔跟我介紹她是甲○○,是張議員,張議員什麼都沒有說,只說請拜託」、「(問:甲○○有無說要參加何種選舉?)無。」、「我在做生意在8月份聽客戶講知道甲○○要參加鄉長選舉」、「(問:甲○○拜託妳,妳反應為何?)我說好。」、「(問:你回答好的意思,是否指選舉時會支持她?)因為我是做生意的,人家到我家拜託,我都說好,我沒有特定支持對象。」各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73至176頁),顯見被上訴人前往朱鳳英家中拜會時,並未具體向其表明欲參加年底鄉長或縣議員選舉,且朱鳳英乃於收受茶葉後,於 8月份方才確定被上訴人欲參選鄉長,是朱鳳英於收受茶葉禮盒之時,對於被上訴人欲參選之項目尚未明確可知,何來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況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尚指明「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則本件證人朱鳳英於收受茶葉禮盒之際甚尚不知被上訴人所欲參選鄉長或縣議員,自尚不能認定其等對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具有一定之意思合致。是朱鳳英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④又依證人陳新美於調查站證稱:「甲○○當時來我家時

的原因我不知道,但她表示要我幫忙支持,當時有無談論參選鄉長選舉之事我不清楚,僅是客氣要我幫忙支持,當場我僅是客氣笑臉點頭而已」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某晚田國堂、甲○○到我住處拜訪我,我正在煮飯,當時甲○○及田國堂說幫忙,幫忙的意思應該是年底要支持她」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第236頁);於原審結證稱:

「7月份,某日傍晚,我叔叔田國堂先進來,甲○○也進來,對我禮貌性點個頭,甲○○進來沒有拿茶葉給我,我送甲○○離開時,甲○○禮貌性的說她叔叔贊助的茶葉,我說不用,甲○○就離開了」、「我送客時,有一台計程車停在外面,車裡面的東西,應該是茶葉,甲○○開車門要上車,我剛好看到車裡面有東西,甲○○說是她叔叔贊助,意思好像要送我,我說不用,她並沒有實際拿出來給我」、「他們拿茶葉給我是臨時起意,因為如果是專程要給我,應該一進來就會給我」各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98、195頁),可見陳新美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行為,而僅有禮貌性請其幫忙支持。再依陳新美於刑事第一審所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欲離開之際經陳新美看見車內有茶葉,始表示要贈與之意,是若被上訴人果有行賄之意,衡情自應於一開始進入陳新美家中拜訪時,即將此一物品交付表明贈與之意,而非於離開時臨時起意再交付。故依陳新美證述,尚無法認定雙方對於投票權之行使已為一定之合意,自難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陳森全於調查站證述:「約7月間某日晚上7點,

甲○○在我堂兄陳子琬、張益滿陪同下提著1袋茶葉禮盒至我住處拜會,陳子琬及張益滿等人希望我於年底選舉時能夠支持甲○○,甲○○亦表示年底選舉多多支持,當時因為我本家人可能有人要出來競選鄉長及縣議員,所以立場上有困難,甲○○拜會時並未明確係要選鄉長或縣議員」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8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7月間,甲○○在我堂兄陳子琬、張益滿等人陪同,由張益滿提著1袋茶葉禮盒至我住處拜會,甲○○有說希望我於年底選舉時能支持她,但我表示因為我本家人可能有人要出來競選鄉長及縣議員,所以立場上有困難,我沒有答應要支持她」等語(94選他字第48號卷第99頁);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是否為國民黨員?)是」、「(問:你知否甲○○去年有參加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她登記後我才知道。」、「(問:去年鄉長、縣議員選舉,你有無其他支持之候選人?)有,我的宗親陳殿全、吳淑貞、陳柏維都有可能參選。」、「(問:甲○○拜訪你時,你有當場告知你無法支持她?)有,我說立場上有困難。」(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85、187、188、190頁),是證人陳森全之證述均表示當初被上訴人尋求支持之際,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欲參選何項選舉,且因雙方立場不同,故無法支持被上訴人參選,則雙方若對於被上訴人參選何種選舉均不確定,實無從據此取得合意。況陳森全心中已有特定之支持對象,則與被上訴人更無「對一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意,是陳森全之證述亦無法據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⑥依證人徐運火於調查站中證述:「甲○○於94年6、7月

晚上在湖口鄉宗親會2位宗親陪同下,至我住處拜訪,希望我支持其選湖口鄉長,並致送我紅色禮盒,袋內有2罐茶葉」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1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甲○○由二位宗親陪同拜訪」等語(見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270頁);於刑事第一審結證:「(問:於偵訊中為何稱,會支持甲○○並投票給她?)我喝醉酒,我不會說這種話」、「(問:去年7月你有無聽到甲○○的先生說她要參選鄉長?)有人說,我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刑事卷第207頁),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已不一致,與刑事第一審之證述差異更大,其證詞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言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⑦況被上訴人所參選台灣省新竹縣第15屆湖口鄉長選舉之

總選舉人數為50,103人,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5年4月24日湖所民字第0950004862號函一紙檢附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一紙為憑,則被上訴人所參選之湖口鄉鄉長選舉,既非如同里長、縣議員選舉般之小規模選舉活動,是被上訴人苟有行賄選民之意,衡之常情,其應無不訂購大批茶葉,多方贈送選民尋求支持,而無僅圖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區區 4人,即認足以達到當選之目的,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訂購上開大批茶葉贈送選民行徑,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以被上訴人贈送上開非屬被查獲之大批茶葉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行為,認定被上訴人此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賄賂予朱鳳英等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疑義。此參被上訴人由田國堂於94年 7月間陪同拜訪朱鳳英及陳新美同日時,亦在田國堂陪同下拜訪鄰長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等人時,被上訴人均未贈送任何茶葉禮盒予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等人,業經證人田國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92頁至第99頁),復經證人范火塘、張越滿及陳英波於上訴人偵訊時證述無訛(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偵查卷第196頁反面、第198頁反面及第244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苟有行賄選民之意,應無不先備妥茶葉禮盒,於拜訪選民時均加以贈送,藉以影響湖口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茶葉禮盒行賄訴外人朱鳳英、陳新美、徐運火、陳森全等人之行為,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⒈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⒉次按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並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上訴人只需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⒊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由田國堂陪同禮貌性拜訪朱鳳英、陳新

美,並由陳子琬陪同禮貌性拜訪陳森全,則被上訴人苟有以茶葉禮盒贈送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及徐運火等人,既係基於一般禮貌拜會,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再者,參以湖口鄉選區有投票權人人口數為50,103人,有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可稽(原審卷第139頁),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贈送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之茶葉禮盒僅有4盒(每盒有2罐茶葉),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湖口鄉長候選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志華2人,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8,743票,較另一候選人林志華之得票數16,789票,多出1,954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縱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人,而朱鳳英、陳新美、陳森全、徐運火等人每戶內各有可選舉鄉長之選舉人4人,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函查明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囑託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0950001005號函檢送之94年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則縱朱鳳英等戶內全部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縱有贈送茶葉禮盒予朱鳳英等人,亦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湖口鄉第15屆鄉長無效,核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