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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5日因反對上訴人戶籍遷入租賃地址而引起糾紛,一面控告上訴人拖欠租金,一面授意流氓對上訴人加以傷害、恐嚇、毀損、偷竊、搶奪,情況持續2年。其中被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毆打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房門,並曾偷竊上訴人所有物品多次,又於同年12月5日及13日破壞上訴人所有的腳踏車輪胎,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2億元,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依年利率20%計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傷害、恐嚇、偷竊、毀損、強搶行為,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的事實,不能證明傷害是被上訴人所為,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友宗間之糾紛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該案件被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所指毀損腳踏車的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毆打、毀損、偷竊行為,致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財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照片4幀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藏匿人犯罪行所為之認定,與本件無涉;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之上訴人所受傷害則係訴外人蘇友宗所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至照片4幀僅得證明上訴人房門及腳踏車輪胎有受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毀損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憑信。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遭受被上訴人毆打傷害,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是其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億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民法第195條乃係針對侵害身體、健康等非財產法益之損害賠償所為之規定,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該條規定即明。故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房門、腳踏車輪胎並曾偷竊其所有物品多次等情屬實,因上訴人僅係財產權受損,而非人格法益受損,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且依上所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故上訴人以其所有物品遭被上訴人毀損、偷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億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億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