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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戊○○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 1月16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函為證,乙○○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戊○○、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 8月28日、被上訴人戊○○及丁○○於89年3月9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被上訴人丙○○亦於92年 4月30日簽立保證書,以一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對上訴人公司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又上訴人合法持有激態公司93年 6月15日簽發、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勤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鑫公司)面額3,901,191元及10,893,015 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上訴人對於發票人激態公司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為激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4,206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4,206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丁○○、劉德鴻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前擔任激態公司之董事,而同意就激態公司於業務所需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支票為勤鑫公司以激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借款債務人實為勤鑫公司而非激態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就該筆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縱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簽發予勤鑫公司以支付93年 2月之貨款,惟勤鑫公司或上訴人均未向激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則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支票即非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事由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激態公司及被上訴人丁○○、劉德鴻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激態公司、甲○○、丙○○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2年 8月28日、被上訴人戊○○及丁○○於89年3月9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以二億元為限額;被上訴人丙○○亦於92年 4月30日簽立保證書,以一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激態公司對上訴人公司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嗣上訴人合法持有激態公司93年 6月15日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丁○○、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於發票人激態公司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而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為激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丁○○、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激態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因此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茲分述之。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後,激態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因此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

」(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㈡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二紙之發票日均為93年 6月15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對發票人激態公司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3年 6月15日起算,因一年間不行使,於94年6 月15日消滅,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丁○○、戊○○既抗辯系爭支票上之權利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依票據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五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㈢惟查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於93年 2月間向訴外人即受款人勤

鑫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嗣勤鑫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此有系爭支票及勤鑫公司向上訴人為融資借款時所檢附其開立予激態公司之售貨統一發票二紙(買受人記載為激態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售貨金額相符,且該二紙統一發票業經勤鑫公司帳列銷貨收入,併入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6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502310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系爭支票確係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買貨品所支付之對價。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發票人即激態公司即受有免付貨款即票載面額14,794,206元之利益,應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丁○○、戊○○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尚不足證明激態公司與勤鑫公司間確有買賣而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云云,惟查:

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

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可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欲否認此事實者,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勤鑫公司開立交付激態公司之二紙發票,明載激態公司

為「買受人」,並詳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且該二紙統一發票發票亦經勤鑫公司帳列銷貨收入,併入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足證上開二紙統一發票確係勤鑫公司因「銷售貨物」而開立交付激態公司。是上訴人顯已就系爭支票為激態公司向勤鑫公司購貨之事實盡其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丁○○、戊○○否認激態公司與勤鑫公司間有買賣而以系爭支票支付上開二紙統一發票之貨款之事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負舉證之責,惟其二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之。從而,其二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丁○○、戊○○又辯稱:縱系爭支票係激態公司簽

發予勤鑫公司以支付93年 2月之貨款,惟勤鑫公司或上訴人均未直接或代位向激態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則依民法第 127條第 8款之規定勤鑫公司對激態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激態公司即非因系爭支票債權因時效而受免付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及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亦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票據債務人即激態公司自不能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勤鑫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丁○○、戊○○為激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不得以前開理由對抗上訴人。從而,其前開時效抗辯,顯與法有違。

⒉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準此,支票縱因其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執票人亦非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經查,上訴人係依據票據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則發票人即激態公司與勤鑫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顯與上訴人無涉,激態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給付,至於被上訴人丁○○、戊○○固無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惟因其為激態公司對上訴人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二人就主債務人激態公司之系爭票據債務自應負連帶償付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勤鑫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已消滅,激態公司即非因系爭支票債權而受免付貨款之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償還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而

消滅,然激態公司因此而受有免付貨款即票載面額14,794,206元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激態公司償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㈠查被上訴人甲○○、戊○○及丁○○分別簽立之保證書,以

二億元為限額;丙○○簽立之保證書,以一億元為限額,連帶保證激態公司對上訴人現在、過去、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激態公司既對於上訴人負有14,794,206元之利得償還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丙○○、戊○○、丁○○等四人依其所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戊○○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前擔任激態

公司之董事,因而同意就激態公司為公司業務所需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為保證係基於激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基礎關係,於激態公司不履行債務時,願代負履行責任。然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承為勤鑫公司以激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故借款之債務人為勤鑫公司而非激態公司,被上訴人自無就勤鑫公司之借款債務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丁○○、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其連帶保證之責任範圍除借款外,尚包括票據及其他債務,被上訴人丁○○、戊○○辯稱其僅就激態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七、末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請求權,非屬票據上之權利,故無票據法第 133條之適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二項、第23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激態公司所負利得償還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以提起本件訴訟對激態公司請求償還利得債務,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激態公司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激態公司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並僅能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五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9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