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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法定人代理人原為游勝鋒,嗣變更為丙○○,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農人字第○九五○一二一○八三號令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七及七八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保管合約),由萬樺碾米廠為上訴人保管公糧稻米,並由被上訴人就保管業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簽約後,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竟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盜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以當期政府收購公糧穀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計算,價值共二千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嗣錢江純玲簽立切結書,承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前,購買同種類、品質、數量之合格新期稻穀返還予上訴人,惟僅償還四萬公斤,尚欠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管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保管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穀價每公斤折算二十一元計算之金額,即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系爭保管合約並無約定期限,萬樺碾米廠之保管期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故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理結束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以農委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農貳㈠字第八九一一二○○八九號公告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就公糧保管「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之規定,遽論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所簽立之系爭保管合約訂有期限,顯有不當。刑事判決認定錢三元、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係萬樺碾米廠基於系爭保管合約所保管,與別期米糧保管新約並無關聯,非以新約承接舊約。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於九十年間所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保管新約)係在取代八十六年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依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之反面解釋,須由萬樺碾米廠覓妥二位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新約始為成立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農委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公糧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四年,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合約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亦應失效,則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之盜賣公糧行為,自不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內。又依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之反面解釋,即謂「於新約成立後」,原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已依九十年間所簽訂之系爭保管新約為據,向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及系爭保管新約之保證人錢清龍等人求償,並經判決在案。是八十六年所簽訂之系爭保管合約,已因九十年間所簽訂之系爭保管新約而更新,則系爭保管合約即失其效力,附隨之保證契約亦一同失效,是被上訴人就錢三元及錢江純玲之盜賣行為,已無保證責任,無需負賠償之責。而錢江純玲於被發現盜賣行為後,依系爭保管合約及民法之規定,盜賣者之賠償債務已發生且視為賠償債務已屆期,但上訴人自行與錢江純玲達成協議,由錢江純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立「切結書」交予上訴人收執,同意延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清償,惟此乃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允許,並未經保證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仍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簽訂系爭保管合約,由萬樺碾米廠為上訴人保管公糧稻米,並由被上訴人就保管業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貪污罪刑在案,嗣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上項所虧短之公糧數量本倉庫願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購買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償還,倘逾期未償還時,同意依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規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等語,惟僅償還四萬公斤,尚積欠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切結書、委託業務保證書、對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八頁、第七七至八七頁、第一○四至一一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管合約並無約定期限,訴外人萬樺碾米廠之保管期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故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理結束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因九十年間系爭保管新約之簽訂而免除?爰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三條載明:「保證人甲○○等人茲保證萬樺碾米場(以下簡稱被保證人)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之合約,在承辦期間內,除連帶保證被保證人切實履行契約外,如被保證人有違背各該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或虧欠各項實物與資金或故意滅失有關單冊憑證,致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暨遵照左列規定履行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保證之規定決之。

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人之

限度,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第三條固約定:「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所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與資金,發生應收未收、應繳未繳之各項實物,以及應發未發、應繳未繳之款項資金,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係以「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為保證期間,惟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則約定:「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依其反面解釋,系爭保管合約在經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後,即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之負擔於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之情形顯較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樺碾米場為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內容即應予縮減至之系爭保管合約所約定限度,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上訴人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之日起,即行解除。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樺碾米廠之保管期間與責任依系爭保管

合約第十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期間,自經收入倉之日起至全部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驗收出倉完畢之日為止」,故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持續委託萬樺碾米廠保管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停辦清理結束委託)之事,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盜賣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保管合約第十四條固為萬樺碾米廠保管責任期間之約定,惟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亦就終止契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自難逕以萬樺碾米廠所保管之公糧並無完全出倉,即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凡稻穀在「驗收出倉」前發生問題者,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之責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農委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第六點規定,公糧保管合約期限最長為四年,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保管合約,該合約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亦應失效,則訴外人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後之盜賣公糧行為,自不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間內云云。查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固規定:「糧管處於審核新增設委託倉庫時,應同時協商劃分經收公糧稻米區域及項目,並於經本會核定後,代表本會簽訂合約,合約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在有效期間內合約內容無變更或無被終止委託合約者,屆滿後得換約繼續辦理公糧稻米委託業務」,惟該要點第五十點則規定:「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有該要點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九頁),而系爭保管合約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簽訂,既未經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為重新協議或另為補充,尚難逕以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六點之訂定,即認系爭保管合約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況該要點雖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實施,惟仍於系爭保管合約簽訂後,自難對系爭保管契約產生拘束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㈤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萬樺碾米場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保

管新約,且另覓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認定系爭保管新約有效成立,而副署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未能舉證為真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至五一頁),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係載明:「本合約在委託辦理業務關係存續中,未經甲方(即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通知終止或新約尚未成立前,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未有關於所從屬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足徵該條文所稱「新約」,係指另一重新簽訂之保管合約,故縱萬樺碾米場另覓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未能成立,亦不能影響系爭保管合約因系爭保管新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保管新約之日起即行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管合約第三十六條之反面解釋,須由萬樺碾米廠覓妥二位連帶保證人,系爭保管新約始為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認定錢三元、錢江純玲夫婦於九十年十

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八十九年第二期、九十年第一期、第二期公糧,係萬樺碾米廠基於系爭保管合約所保管,與別期米糧保管新約並無關聯,非以新約承接舊約云云。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本案業務的相關人員,合約並不一定一次定幾年,要存放的公糧清理完才算合約結束,七十六年開始到八十二年是六年一次,後來八十八年又改為四年,以前的約不適用。本件八十六年簽訂合約,九十年時要重新簽訂,對方有書面送給我們審查,因為內容有部分不符規定,碾米場後來有再補送」、「契約是制式的,保管人負責保管及加工。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要到保管人將所有標的物加工交給我們以後責任才結束,並沒有規定幾年」、「九十年新約是要定九十年以後收的稻穀,與八十六年的舊約並存,舊的保證人仍然依舊的合約有效‧‧‧」、「新的契約保證人只保證新的契約所保管的實物」等語,惟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員工,其所為之言詞即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逕以憑採,而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保管新約之保管標的物與系爭保管合約不同乙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錢三元及錢江純玲夫婦利用代管公糧業務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糧總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公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貪污罪刑在案,嗣萬樺碾米廠即錢江純玲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上項所虧短之公糧數量本倉庫願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購買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償還,倘逾期未償還時,同意依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規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惟並未經被上訴人就此延期清償為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合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