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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松齡

林洲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林洲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水永

黃信勳黃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林洲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4-28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8月15日自64-3地號土地分割),係伊等先父黃漢漳(下稱黃漢漳)與其弟黃麒麟(下稱黃麒麟)共同向上訴人林松齡、林洲旭及附帶被上訴人林洲田(下稱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並已經上訴人及林洲田交付由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半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多年,伊等本於繼承黃漢漳之法律關係繼受買賣契約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林洲田共有,應有部分各1/3,其中林洲田原名林增男,於83年4月25日辦理更名登記;另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於85年12月17日辦理更名登記。上訴人及林洲田將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予黃麒麟、黃漢漳兄弟二人(約定各取應有部分各 1/2),且已收訖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交付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用。惟因林洲田、林洲旭二人更名未即時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致系爭土地於當時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與黃漢漳及黃麒麟。

㈡迄至55年間,上訴人及林洲田要求黃漢漳另行給與補償費及

償還代墊各項稅捐,並將有關系爭土地應行移轉登記予黃漢漳部分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責由黃漢漳負擔。為此,黃漢漳同意上訴人及林洲田要求,並在代書主持下出具「五拾五年拾月貳拾九日覺書」及「五拾五年拾月貳九日覺書」各一紙付與上訴人及林洲田收執為憑。據此足見,上訴人及林洲田對於黃漢漳各負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義務 ,且上訴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更約定由上訴人及林洲田將系爭土地由黃漢漳占用的 1/2部分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及林洲田確實向黃漢漳收足上開相關稅款及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 ,有上訴人及林洲田出具「伍拾六年拾壹月貳拾六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足憑。足見上訴人及林洲田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麒麟及黃漢漳,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用收益多年,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則黃漢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有合法權源。又黃漢漳於57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係黃漢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黃漢漳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亦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

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聰明管理出租與訴外人施清輝(下稱施清輝)使用收益,前後租賃契約達20餘年,有85年5月22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可憑。詎料,上訴人及林洲田竟於92年3月 1日,對於系爭房屋前半部強行拆除工作,經被上訴人黃聰明發覺勸阻無效,致系爭房屋遭拆毀、清除並設置圍籬。系爭房屋於92年3月1日遭上訴人及林洲田不法拆毀後,系爭土地即騰空並鋪設柏油供大同派出所停車使用,上訴人及林洲田於92年 9月16日隨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台北縣,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且交付大同派出所使用。

㈣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及林洲田出賣並交付予黃漢漳占有使用

,但上訴人及林洲田違反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擔保之義務,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黃漢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益,且出賣移轉登記與台北縣,致被上訴人無從回復原來之占有使用收益而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9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依92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二筆合計共5187萬4158元,則 1/2之價額為2593萬7079元,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及林洲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93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又上訴人及林洲田共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價值經鑑定為60萬元,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及林洲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林松齡、林洲旭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漢漳於上訴人之祖父時代起即擔任林家帳房

(即俗稱掌櫃、管家),掌理林家所有財產、收支、家務等事務。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與上訴人等訂立買賣契約,提供所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替代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此買賣契約(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存在。系爭登記聲請書並未附具印鑑證明書,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述聲請書不合法,更不能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又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面訂之。觀之前述登記聲請書,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標的、價金」,未載明買賣之價金金額,買賣契約自未合法成立。且前述聲請書記載之附件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保持證並未交付買方。賣渡證書一項據被上訴人自稱遺失,更不能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自耕農保證書亦付厥如,蓋依聲請書上記載之日期(38年7月2日)被上訴人之父黃漢漳尚受僱於林家如前所述,黃漢漳豈可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保證顯屬虛偽,依此虛偽之自耕農身分而買賣農地,並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況系爭登記聲請書亦僅利用公定格式用紙書寫並未送件(並無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不足證明真正,且聲請書之日期亦未填載,顯見其虛偽。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收據」,上訴人亦予以否認,按系爭收

據書立時間為56年11月26日,惟查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立覺書(經林敏生律師見證),表明偽刻上訴人印章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和解在案,豈有可能在同月26日再作上開內容之收據,此不但顯現該收據偽造之跡象,更有違經驗法則。前述黃漢漳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上訴人蓋有印章,署名為林松齡、林松義、林增男。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林洲田、林松齡、林洲旭(上訴人改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顯見系爭「收據」確為偽造。

㈢系爭收據固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書遺

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覺書卻稱系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顯示偽造文書之前後錯置出現之結果。另系爭收據中所謂收取1萬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係為給付代繳稅捐及補償費云云。與黃漢漳自立之系爭覺書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 1年之久。又係偽造文書對時間錯置之誤差。

㈣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亦有可能因黃漢漳身

為林家之掌櫃所管理之土地而使用),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且係偽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失所附麗,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顯失根據。又主張拆屋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更無所從。

㈤被上訴人以38年訂定之買賣契約以繼承人之地位而主張權利

,迄今已逾55年,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起訴已失其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及林洲田應給付被上訴人2597萬7079元本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聰明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㈠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㈡關於對林洲田之請求及被上訴人黃水永、黃信勳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黃水永、黃信勳對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93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593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洲田原名林增男,於54年 8月14日更名;上訴人林洲旭原

姓名為林松義,於55年 8月23日更名。被上訴人黃水永、黃信勳與黃聰明係黃漢漳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及林洲田原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於57年8月15日分割成64-3、64-2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1平方公尺、879平方公尺,且於92年9月16日將之售予台北縣,現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

㈢系爭64- 3、64-28地號土地除大同派出所占有部分外,原建

有木造房屋一棟,上訴人委任林其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僱用蔡展河於92年3月1日加以拆除,在此之前該屋均由被上訴人黃聰明出租與施清輝使用收益(85年 5月22日起至92年5月20日)。

㈣上訴人及林洲田於85年間曾就三重市○○○段○○○○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未將被上訴人併列為上訴人。

五、本院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上訴人及林洲田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

六、爭點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上訴人及林洲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

00 00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及林洲田所共有,嗣將之出售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黃漢漳之弟黃麒麟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2紙、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收據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33頁)。經查:

⒈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新莊郡鷺洲

庄三重埔字同安厝第六拾四之參)、發生原因及時間(民國參拾八年七月貳日賣買)、權利種類及範圍(所有權全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戶口抄本(援用前件)、自耕農證書)、出賣人及買受人資料(買主黃麒麟、黃漢漳,賣主林增男即林洲田、林松義即林洲旭、林松齡,又林松義、林松齡未成年親權者林黃查某)等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漳、林增男及上訴人林松義、林松齡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蓋用印文(見原審卷㈠第30頁),顯非臨訟所杜撰。

⒉上開收據係由上訴人及林洲田簽名並蓋用印章,書立於56

年11月21日,並經見證人林萬發簽名蓋章以為見證,交付黃漢漳收執,其上記載「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正係是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參地號土地壹筆歷來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另批明關於前記土地過戶登記手續須要本人等之印章時,本人等自願不論何時無條件應付台端方便簽名蓋章。而該地過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得稅一切持分二分之一均由台端負責理直,與本人等無涉。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聲明」,此有卷附收據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應認上訴人及林洲田確曾簽發賣渡證書與黃漢章,且上訴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

黃聰明自66年底起陸續出租與施清輝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6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72頁),並據證人施清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2 -54頁)。而林洲田於86年間曾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當時無權占用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未將當時亦佔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併列為被告,亦有該民事判決 1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58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係黃漢漳與黃麒麟共同向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並經上訴人及林洲田交付與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否認其與黃漢漳、黃麒麟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書存在,被上訴人亦稱賣渡證書業已遺失,自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記載買賣價金,自難資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等語。惟查: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不具要式性,僅買賣雙方

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以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面訂之,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書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亦稱賣渡證書已遺失,並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無買賣價金之記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未合法成立,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核閱卷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證明文件欄載明:「

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戶口抄本(援用前件)、自耕農證書」,參以上訴人及林洲田於56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上亦記載「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堪認上訴人及林洲田確曾簽發賣渡證書與黃漢漳等人,上訴人空言否認與黃漢漳等人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猶受僱於上訴人家,自不可

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身分顯屬虛偽,依該虛偽之自耕農身分而買賣農地,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查黃漢漳於38年7月2日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家,與其取得自耕農身分,係屬二事,上訴人據此遽認黃漢漳之自耕農身分係屬虛偽,自不足採。況上訴人就黃漢漳不具自耕能力無從買受農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具備賣主之印鑑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付黃漢漳、且該聲請書並無地政機關之收件章,日期亦未填載,足證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非真正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真正,惟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上訴人林松齡(00年00月 0日生)、林洲旭(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以觀,其製成距今已逾50年,被上訴人舉證不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發生原

因及時間、權利種類及範圍、證明文件、出賣人及買受人資料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漳、林洲田(即林增男)及林洲旭(即林松義)、林松齡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蓋用印文,顯非臨訟所杜撰,已如前述,且核與上訴人及林洲田於56年11月21日出具之收據記載其有向黃漢漳收取1萬3500元作為系爭土地歷來繳稅款 (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並同意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且聲明渠等於38年 7月21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之情相符,參以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曾書立覺書 2紙交上訴人存執,均表明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旨,有卷附覺書2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又系爭土地56年度上期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除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外,更列黃漢漳為管理人,亦有繳納通知單3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2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 -38頁)。另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黃聰明長期出租與施清輝建屋使用,上訴人均未為異議,或訴請返還土地,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非真正,並不可採。

⒊又該聲請書雖未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但僅屬地政機關

於辦理登記時得否據以審認上開聲請書上上訴人印章是否真正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付黃漢漳等人,亦僅生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之問題;另聲請書未記載日期,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均屬申請手續之問題,均不影響該文書真正之認定。而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係屬真正,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就其否認上開書證係屬真正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立覺書(經林敏生

律師見證),表明偽刻上訴人印章盜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和解在案,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同月26日再作上開內容之收據。且上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上訴人蓋有印章,署名為林松齡、林松義、林增男,反觀被上訴人所提56年11月26日之上開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林洲田、林松齡、林洲旭(上訴人改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另該收據所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書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提55年10月29日之覺書卻稱系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時間顯有前後錯置。另上開收據中所謂收取1萬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 ,與55年10月29日之覺書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1年之久 ,時間出入甚大,上開「收據」為偽造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上開收據觀之,除上訴人表明收取1萬3500元作為

系爭土地歷來代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並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過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得稅,亦約定由黃漢漳負擔,並賣渡證書因遺失聲明作廢,嗣後倘有紛爭,應由黃漢漳負責理清等之事項,亦詳為記明,並非片面有利於黃漢漳,且該收據除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外(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本人簽名,然查該簽名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出具之委任書上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第112頁】,自不容其任意否認 ),並經林萬發見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而林萬發係上訴人之姑丈,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上開收據之製作甚為慎重。參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黃聰明出租他人使用近30年,上訴人均未反對或請求返還,則上訴人抗辯該收據非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書立覺書,表明偽刻上

訴人印章盜賣上訴人所有土地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 4日成立和解乙節,固據提出覺書、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117頁)。惟該覺書對於黃漢漳所偽造之上訴人印章均有列明,與上開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均不相符,自難執該覺書遽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次查,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其中第 1條記載:「甲(即李登財)、乙(即林松齡、林松義、林增男、黃漢漳)方於民國56年10月 7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撤銷解約。」可見雙方同意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出賣人即乙方已兌領收取之定金50,000元,依第2條第1項記載:「乙方所領出票款50,000元之中,甲方願意收回25,000元(由乙方交出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日期56.12.2)號碼112889號 ,其餘25,000元甲方願意捨棄由乙方取得。」據此買賣定金返還之約定,僅由出賣人即乙方返還定金之半數25,000元,其餘25,000元仍由出賣人即乙方取得而不予返還。又依該和解書第3條「雙方訂約後 ,甲方應同時具文向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撤回告訴。」之約定,可見李登財有向台北市警察查刑警大隊提出告訴,倘黃漢漳係偽造上訴人印章並詐欺李登財而出售系爭土地,李登財自無仍同意定金中2萬5000元仍由賣方取得之理?則黃漢漳是否確實有偽造上訴人印章,並將系爭土地詐賣與李登財之情事,已非無疑。又倘黃漢漳係盜賣系爭土地,該盜賣土地之不法行既為上訴人發覺,上訴人理當立即請求黃漢漳返還系爭土地,始合事理,惟上訴人與李登財簽立上開和解書後,仍然由黃漢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至於黃漢漳於57年5月4日死亡後,上訴人對於黃漢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無任何異議,迄至86年間,林洲田就系爭64 -28地號土地對於毗鄰系爭土地南半部之占用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時,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益見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確有向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系爭土地,並經交付占有之情為真。黃漢漳既有向上訴人及林洲田買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黃漢漳立具覺書後,又再書立收據以明權利義務關係,於事理及經驗法則均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不足採取。

⒊至上訴人再辯稱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為「林洲田、林松齡、

林洲旭」,與上訴人所提出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所立具之覺書及56年11月 4日所出具之和解書上係「林松齡、林松義、林增男」,二者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不同,足認上開收據係偽造云云,惟查林洲田原名林增男,係於54年 8月14日更名,上訴人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於55年 8月23日更名,此有戶籍謄本3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10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黃漢漳於56年11月 3日所立具之覺書及與上訴人於56年11月 4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林增男、林松義、林松齡」,並上訴人於56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收據時,使用更名後之姓名,均無不合。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足採。

⒋又上開收據中記載:「本人等民國38年 7月21日所發賣渡

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與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購買等語,時間固有不同,惟該覺書「37年中」之記載係指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而上開收據上開記載係指上訴人所發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二者並不相同。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覺書,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萬3500元之給付期固承諾於56年 2月28日前付清,與上訴人56年11月26日出具上開收據表明收取該款項之日期,固有延遲,但僅生黃漢漳是否有依該覺書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上開收據係屬虛偽。上訴人以上開收據記載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與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間有錯置,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覺書,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萬3500元之給付期係承諾於56年 2月28日前付清,與上開收據表明該款項係於56年11月26日給付,亦有不符,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委不足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黃漢漳於37年間有與黃麒麟共同向上訴

人及林洲田購買系爭土地,並與黃麒麟約定各有權利 1/2,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自不足採。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 2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台北縣徵得上訴人同意,於92年 9月16日間以議價購買方式,議定價金71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交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乙節,已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2紙(見原審卷㈠第79 -80頁)、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41-48頁)。又出賣之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出賣人擅將出賣之土地再轉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則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殆無疑義。惟議價購買介於二者之間,論其形式,係屬買賣,究其實質,則幾近徵收,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不同意議價購買,勢必被徵收。是如因土地被議價購買致給付不能者,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以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係法律涵攝之錯誤,惟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表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予更正)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本件系爭土地依當時9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5187萬4158元,其1/2之價額為2593萬7079元 ,是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2593萬707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林洲田係共同與黃漢漳等人締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黃漢漳等人,依法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及林洲田與黃漢漳等人間又未約定就土地之交付上訴人及林洲田應負連帶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及林洲田連帶賠償,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連帶部分不應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有施清輝

木造建築一棟,嗣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其瑩雇工於92年 3月 1日予以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訊問筆錄、委任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27、32-35、36-38頁)。

又上開木造房屋雖原為施清輝所建築,但因被上訴人黃聰明有補貼建屋費用,且依約施清輝亦應回復原狀;施清輝乃同意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黃聰明等情,業經證人施清輝於原審證稱:「房屋是我蓋的,我慢慢講事情會比較清楚,我在民國66年底先與被上訴人黃聰明租鄰64之27的三分之一,租的時候三分之一是空地,是有一間約 7坪的房屋不在我承租的範圍,我租了以後把圍牆圍起來,蓋了約四、五坪的房子,後來我生意擴充,我就把前面的三分之二也都租下來,這大約民國74年的時候,也是跟被上訴人黃聰明租的,這個時候那7坪的房屋就在我的承租範圍 ,後來我分了2、3次蓋房屋,7坪的房子就包括在裡面。當時合約寫現狀租給我 ,而我蓋的時候他也沒有反對,後來被上訴人黃聰明有補貼我蓋房子的錢。」、「大約10年前他每個月只跟我收10,000元的租金,本來他要調漲,但我拜託他他也同意了。因為我承租的時候是照原狀承租,所以我不租的時候也應該回復原狀。我在92年1月20日的時候要我搬走,我就跟他說92年5月20日租期屆滿再搬走,他說不行。後來我們協調在92年 3月28日騰空,後來我把鑰匙還給被上訴人黃聰明,所以房子就任憑他處置,房屋因為我也用很久了,所以我也想把房子就歸被上訴人黃聰明所有。」、「房屋我大概用了20年以上了。房子是違章建築。系爭房屋我就同意歸被上訴人黃聰明所有。因為我使用了20年以上了。而且他租金也收我便宜,又補貼我蓋房子的費用。系爭房屋沒有稅籍資料也沒有門牌編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54頁) 。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既經施清輝同意讓與被上訴人黃聰明,被上訴人黃聰明並取得移轉占有,就該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能,上訴人雇工加以拆除,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黃聰明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黃聰明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屬施清輝所有,被上訴人黃聰明並無損害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另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420號刑事判決,以證其主張屬實,惟上開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毀損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移轉時,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但其價值仍得以該建物之價值定之,殆無疑義。系爭建物經原審函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於92年3月1日遭拆除時之價值為65萬3359元,亦有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黃聰明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正當。

八、爭點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查系爭土地係經台北縣徵得上訴人及林洲田同意,於92年間以議價購買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經於92年10月 9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林洲田給付不能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 9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之日始發生,迄被上訴人於93年 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建物係遭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雇工拆毀,則被上訴人黃聰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始發生並得行使,迄被上訴人黃聰明於93年 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於37、38年間發生,被上訴人歷50餘年均未行使,為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及林洲田以議價購買方式出售與台北縣,並經移轉登記業已給付不能等情,主張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林洲田給付2593萬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洲田自94年8月14日起、上訴人林松齡自93年3月29日起、上訴人林洲旭自93年 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黃聰明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不法拆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林松齡自93年 3月29日起、上訴人林洲旭自93年 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93萬7079元)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連帶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