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茂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由東茂公司次承攬被上訴人與業主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建大樓機電工程-空調部分工程,東茂公司因而對被上訴人陸續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受讓東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90年9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迄伊通知被上訴人中止應收帳款受讓貨款契約止發生之債權,伊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逕行電匯至中信銀總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帳戶)」等語,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該債權讓與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自90年11月起亦將應給付東茂公司之工程款,均依伊指示電匯至東茂公司帳戶,從未延誤。詎自91年2月起,伊陸續持有東茂公司交付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到期日為91年4月17日、5月17日、7月17日及9月17日之工程款發票9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4,237元、3,622,617元、5,042,625元、3,675,000元、1,549,800元、3,248,370元、1,916,250元、2,100,000元、480,990元(發票號碼依序為LC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 00、MB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下依序稱第1、2-9紙發票,合稱系爭9紙發票),應付工程總計23,209,889元,被上訴人僅於91年3月18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19日匯款5,042,625元、3,829,903元、321,120元、472,736元,累計已付工程款9,666,394元,尚積欠工程款計13,543,495元。伊於91年6月6日、91年10月16日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匯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5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應收帳款之承購,以乙方(即上訴人)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經甲方(即東茂公司)承諾時始成立」,惟東茂公司寄交予伊之發票,均無上開約定之記載,是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7日通知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不生合法有效之通知,對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依指示將工程款匯至東茂公司帳戶,然該帳戶戶名仍為東茂公司,伊認知上係匯款至東茂公司所有帳戶而向東茂公司為清償,非向上訴人清償。另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如東茂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承攬工程內容,或有未按工程進度施作等之情事發生時,伊得向東茂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扣抵應給付予東茂公司之工程款。東茂公司於履行工程合約時,有出工人數不正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施作工程有缺失之情形,致伊須另代僱工人趕進度或修補改善等東茂公司應負之承攬責任,伊自得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對東茂公司主張以系爭9紙發票中第5、6紙發票扣抵工程款或抵銷,並得對抗東茂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至另7紙發票,其中第1、3紙發票金額伊已電匯東茂帳戶付清,伊否認收受第4、8、9紙發票,並因東茂公司未依工程合約書履約而退還第7紙發票予東茂公司,第2紙發票因伊收受東茂公司之債權人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東茂公司工程款2,017,911元,發票金額扣除假扣押款後之1,604,706元,伊已電匯至東茂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存證
信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及明細表、系爭9紙發票及明細表、原審91年度訴字第6139號民事判決、東茂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東茂公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答辯狀影本、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2-49、126-
142、180-189頁、卷㈡第9-22頁)。被上訴人就其與東茂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東茂公司與其有次承攬工程關係,對其陸續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與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其受讓東茂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90年9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其通知被上訴人中止應收帳款受讓貨款契約止發生之債權;被上訴人收受東茂公司90年9月27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通知等情不爭執。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須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為前提。換言之,苟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尚無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合意存在,縱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茲因甲方(東茂公司)向乙方(上訴人)申請辦理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經乙方同意承購甲方對其國內(外)特定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承諾時始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履行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東茂公司)得隨時提供相對人之相關資料予乙方(上訴人),供乙方評估選定相對人之用。乙方並得隨時變更或增加選定之,乙方變更或增加選定之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予甲方‧‧‧」、「甲方依債權承購同意書之相對人之債權轉讓於乙方時,應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須於所轉讓之各筆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上註明乙方所要求之轉讓字句」等語(原審卷㈠第17頁)。依上開約定,顯然系爭合約書,係就上訴人與東茂公司間將來可能成立之債權讓與關係,預先為作業性之協商與一般性條款之約定,非就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上訴人與東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非就特定之債權讓與達成讓與的合意,其等究以何筆特定債權達成讓與合意,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程序及轉讓方式辦理,始可使其等就特定債權生讓與合意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與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實際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須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出具並載明願承購標的之應收帳款債權同意書予東茂公司後始成立,則東茂公司雖形式上於90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該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雖提出蓋有「本發票債權已轉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若對本發票所載貨品或勞務發現任何問題,請立即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否則屆期請將貨款逕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戳記之系爭發票9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5-46頁)。然民法第297條所謂對債務人之通知,應以債務人收受之通知為準,非以債權買受人所受之通知為準,即令系爭9紙發票得認為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規定之通知方式,亦應以被上訴人收受之發票內容為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其中第4、8、9紙發票,並退回第7紙發票,其餘5紙發票,東茂公司亦未蓋有上述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之戳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紙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2-2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證人即曾任職東茂公司之財務余梅青於原審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交給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是否在右上角均蓋有發票債權已轉讓給原告(上訴人)公司字樣的章?)因為開發票都很趕,章在台北總公司,所以發票原本並未蓋有債權已轉讓給中國信託的章,但是發票影本都有蓋」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呂理聖於原審到場證稱:「(東茂科技公司有無拿過蓋有戳記的發票影本給你或是工地主任?)沒有」屬實(原審卷㈠第281、288頁),顯然東茂公司寄交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均無加蓋發票債權已轉讓上訴人之字樣,是東茂公司從未合法有效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宜,自不生債權讓與約定之效力。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1年9月26日北院錦91年執壬字第25216號執行命令,以「該債權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主張其於扣押前取得債權,故第三人無可支付債務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另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6139號答辯㈠狀載明「該款項於扣押後,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張於扣押前已受讓東茂公司之應收帳款,故應不得予以扣押」等語,並於原審92年11月7日書狀自認「原告(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被告(被上訴人)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債權讓與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揭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中之陳述,僅係陳述「原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非自認系爭工程款已由東茂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另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之爭執,上訴人曾以參加人身分參加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6號、本院92年上字第314號之訴訟,有判決正本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241頁)。上開判決理由中,已判斷上訴人與東茂公司間債權讓與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該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判斷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尤以上訴人主張受讓之債權,被上訴人已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完畢,上訴人既為上開案件之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更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另被上訴人依東茂公司之指示將工程款項匯至東茂公司帳戶,不足以推論東茂公司或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被上訴人95年4月20日書狀附表所列之未付金額12,269,961元一節,僅在說明與東茂公司間如無第三人假扣押工程款及無違約扣款之情形,非自認尚有12,269,961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以該等記載指被上訴人自認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與東茂公司於9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惟未成立具體個別債權讓與之合意,東茂公司雖於形式上90年9月27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54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