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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丑○○被上訴人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庚○○

子○○癸○○卯○○甲○○

L3R 2X5CANADA己○○戊○○丁○○

L3R 9N8 CANADA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益公司)民國65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民國66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㈢確認其餘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嗣經本院闡明後,已就確認無效或不成立部分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即先位聲明為:確認前揭二次股東會增資決議為無效,及確認其餘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備位聲請為:確認前揭二次股東會增資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其餘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聲明僅變更為先備位而已,且被上訴人並未異議而為辯論,是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厚益公司係由訴外人藍增財擔任負責人之增益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公司)於民國63年10月間,與伊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1000元,約明雙方各出資一半,設立時先發行5000股,股金500萬元,其餘日後配合公司營運需要再繼續發行。伊部分之出資由伊出資200萬元、訴外人寅○○、黃德福、賴吉祥、徐丕相、郭奕德等人各出資10萬元;藍增財方面,由增益公司出資50萬元,庚○○出資160萬元、藍增財、己○○、邱錦盛、甲○○各出資10萬元,董監事名單約定各半,共同經營。詎藍增財於擔任厚益公司董事長期間,在66年5月15日未通知當時股東並擔任董監事之伊等人,且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先後製作內容為:「出席者藍增財等11人議決,一致通過將公司未發行部分股份5000股(計股款500萬元)全數發行。」等語之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內容為:「出席者藍增財等7人(全體董事)議決:一致通過將公司未發行部分股份5000股(計股款500萬元)全部發行。並議決:股款應於六月六日以前繳齊。」等語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並據以發行新股,由藍增財認股1000股(100萬元)、其子庚○○2000股(200萬元)、其女己○○1000股(100萬元)、其女婿李國煜1000股(100萬元),嗣於66年9月1日,庚○○將其股份轉讓1300股,分別移轉其母藍丙○○、其女丁○○、戊○○各400股,宋俊錚100股。又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3項規定,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員工認股外,餘應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東比例儘先認購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厚益公司逕洽特定人(即藍氏家族方面之股東)認購新股,即屬違背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增資須變更章程,且須經特別決議為之,然伊等股東並未參加,顯見股東會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係虛偽。綜上,厚益公司於66年5月15日、11月1日未合法通知股東及董事,未召開兩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揭增資決議係屬不成立或無效,且增資復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該非法增資之股份係屬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違法增資後,為掩飾其不法行為並損害股東即伊權益,其後數度轉讓其非法增資股份予非善意受讓人,請求為確認前揭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被上訴人庚○○等人對厚益公司超過原認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民國65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之決議無效。

㈢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民國66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決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庚○○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6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㈥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㈦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㈧確認被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㈨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㈩確認被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03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03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子○○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13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癸○○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06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卯○○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05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乙、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民國65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之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民國66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之股東會增資決議不成立。㈣確認被上訴人庚○○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6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㈥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超過100股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㈦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㈧確認被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㈨確認被上訴人丁○○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332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㈩確認被上訴人壬○○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03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辛○○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103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子○○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13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癸○○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06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卯○○對被上訴人厚益公司3305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確已合法通知並召開,決議內容亦如相關議事錄所載,並無不實。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本件係未經合法通知股東而擅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嗣再主張係未召開,前後主張已互異,要無足採。且上訴人於76年間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向厚益公司請求給付股金之訴,亦係主張未合法通知而召開,再參以證人郭上蓮證稱確有參與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足證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曾召開,至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時,係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範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7年,於法不合。又依上訴人與增益公司間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出資係按出資比例認股,系爭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自由認股即係指由股東按上揭約定自由認股,至於各股東願不願認股,則為各股東之自由。況上揭股東會及董事會迄今已二十七年,且經當時主管機關准予報備,且如確有不法,上訴人前董事長徐風楷生前在任期間,即可提出訴訟,其未提相關訴訟,足見均係合法。另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與股東之認股行為,乃全然不同之兩件事,除非認股行為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自不能因決議無效,而指其後之認股行為亦為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認股人之股東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並無不爭執事項,惟查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時,已就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及人數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稱本件兩造間無不爭執事項,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厚益公司係由訴外人藍增財擔任負責人之增益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益公司)於民國63年10月間,與伊共同出資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每股1000元,約明雙方各出資一半,設立時先發行5000股,股金500萬元,其餘日後配合公司營運需要再繼續發行。伊部分之出資由伊出資200萬元、訴外人寅○○、黃德福、賴吉祥、徐丕相、郭奕德等人各出資10萬元;藍增財方面,由增益公司出資50萬元,庚○○出資160萬元、藍增財、己○○、邱錦盛、甲○○各出資10萬元,董監事名單約定各半,共同經營。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有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厚益公司就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召開,相關議事紀錄不實,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增資認股不實在,被上訴人庚○○等人所認增資股權自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成立,均係屬基礎事實範疇,非法律關係本身,上訴人既併依上開主張而提起聲明第㈣項至第項之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他訴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不成立,不符確認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救濟程序,是依該條所提起之訴訟,自係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係以有會議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苟自始即無該決議存在,自亦無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更無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此觀諸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未召開,即主張自始即無該二決議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況依上訴人提出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決議:①通過將公司未發行部分股份5000股(計股款500萬元)全數發行;②及增資2000萬元並由股東及員工認股,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次股東會決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8頁),而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無效,要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厚益公司66年系爭二次股東會增資決議,未依公

司法第267條第1、3項規定,由股東比例儘先認購之,逕洽被上訴人庚○○等特定人認購新股,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增資決議由各股東自由認股,係依上訴人與增益公司間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出資係按出資比例認股,系爭股東會決議由各股東自由認股即係指由股東按上揭約定自由認股,至於各股東願不願認股,則為各股東之自由等語。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政府核定之公營事業外,應保留不低於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十日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有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僅係賦予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權利,是否認股為原有股東之自由,並非義務,而上揭決議由各股東自由認股未排除按比例認股之權,而上訴人應有參與系爭會議,則對於厚益公司增資之事,自應明瞭,而為厚益公司股東及當時之董事即上訴人董事之證人寅○○亦表明不願投資(均詳如後述),是上揭由原有股東自由認股之決議,難認與上揭公司法之規定有悖。上訴人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二次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既屬無據,則

其以此為由主張厚益公司當時原有股東據以認股之行為,亦屬無效,其股東權不存在云云,自亦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決議是否成

立屬事實範疇,既一併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他訴訟,是此部分確認之請求並非正當,已如前述。而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是否成立,查:

⑴上訴人於7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厚益公司給付股金之訴訟,係

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通知上訴人公司及董事寅○○、黃德福、賴吉祥、徐丕相,常務監事郭奕德等而擅自開會增資,有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3563號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於77年間自訴厚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藍增財違反公司法案件時,亦係主張厚益公司並未通知其及寅○○等董監事,擅自召開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有77年度自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迄本件93年5月間起訴時,猶為相同之主張,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直至被上訴人抗辯此屬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撤銷非無效時,始改稱系爭二次股東會並未召開,其主張已前後不一。

⑵厚益公司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除有決議紀錄

可參外,並經證人郭上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101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寅○○雖證稱其未參加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然其於原審證稱:「有無開這個會議伊亦不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其於本院證稱:「因在4月30日開臨時股東會的時候發現(厚益公司)有虧損,厚生化學才要求厚益公司開會,...,之後,有開會,但我印象當時有開會只是開座談會而已,時間不記得...,至66年4月30日之後有再開的會議,在我的認知是座談會,沒有股東會,因為無正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反面至9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不足以證明於66年4月30日之後厚益公司未再召開股東會暨董事會,且由其證言,更可知厚益公司於66年4月30日之後確有再召集會議,且上訴人方面應有參加,僅證人寅○○主觀上認係座談會而已。

⑶證人寅○○亦為厚益公司當時之董事,其於原審提出之手稿

亦記載「66.4. 28詹益律師(詹?益煥)致姚嘉文律師函...... 厚生通知厚益,要求開會,擬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顯見上訴人對厚益公司之增資,於66年間應已知悉,此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自承:證人寅○○「擬不投資」等字,係密接於厚生通知厚益,要求開會之後,該項記載是否可能是厚益公司自設立以來,未按時開會,而另一大股東即增益公司或相關人等曾口頭表示,或可增資以利公司營運云云,而厚生不能接受前述看法,嗣後委託律師姚嘉文發函請求要求開會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其知悉應在委託律師姚嘉文發函前即已知悉。而上訴人係於66年3月22日委託姚嘉文律師函厚益公司促依法召開董事會,有上訴人提出之姚嘉文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而厚益公司於66年4月30日即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證人寅○○提出上訴人於66年間發函予厚益公司之厚總字第6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8頁),雖因係影本而未能確知其發文日期,惟依證人寅○○所述:係因在4月30日開臨時股東會的時候發現(厚益公司)有虧損,厚生化學才要求厚益公司開會,文中已明白告知無法兼顧投資,即是想退股,當時上訴人即厚生化學公司是老板要退股,伊及其他四人為上訴人之員工,亦跟著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上訴人應係於66年4月30日之後告知厚益公司不再投資自明。上訴人既於66年3月間即知厚益公司有增資計劃,而其之所以未增資,應係因厚益公司為藍增財把持,且其與厚益公司交惡,而厚益公司又有虧損之故,此觀之證人寅○○稱「在66年間雙方就因有關人造皮虧損事情吵得不可開交,及在4月30日開臨時股東會的時候發現(厚益公司)有虧損」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衡諸常理,若厚益公司未通知及召開該5月15日之股東會議決增資案,何以上揭手稿會有上揭不擬投資之記載,及前揭函文中會有無法兼顧投資之語。

⑷證人寅○○雖證稱前揭手稿上之「擬不投資」,係指退股而

言,且嗣後開會時並未提及增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查上訴人係於76年始起訴請求給付退還股金,有前揭76年訴字第3563號判決書可按,倘其於66年間即有退股之意,衡情當無於10年後始行提起給付股金之理,而證人寅○○等人既亦於66年間即有退股之意,何以於67年後均參與股東會議,且從未向厚益公司為表明或請求,益徵證人寅○○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參以依寅○○手稿之記載:「70.7.8 星期三,2.增資(現500萬元)同時發股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7頁),顯見於70年7月8日確有再討論現金增資500萬元之事,然寅○○竟證稱其嗣後參與會議,均未說要增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顯見其所述與事證不符。

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

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而依證人寅○○於原審提出之手稿記載:「67.6.28.67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

68.6.26,68.6.23,68年股東會會議通知函......。69.6.28,69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68 年虧損77.8萬元。70.7.8,原通知書6/27第一次股東會招開,後更正為7/8,69年營業報告,銷5632萬元,租金分配。71.5.29第八次股東會議。72.5.25,72.6.25第九次股東會議接通知後,以存證信函糾正,先開董事會;更正日期加蓋公司印信,仍為股東會,meno記錄為董事會、股東會分開。73.6.29,73年度第十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足見厚益公司自66年5月15日、11月1日二次增資股東會、董事會後,其股東、董事業已有大幅變動,尤其是自66年11月1日增資股東會、董事會後,被上訴人庚○○、藍丙○○、丁○○、己○○、戊○○獲選為董事後,厚益公司多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證人寅○○既有參與民國67年以後之股東會議,其就厚益公司已增資致股東人數之變動,自無不知之理,證人寅○○於本院雖證稱各年度之股東會,厚益公司並未提出財務報表,僅口頭告知云云。惟其於原審業已表示「(股東會、董事會承認財務報表時有無參與?)開會通知去開會時,都有那個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是其於本院再否認厚益公司開會時有提出財務報表,即要不足採。厚益公司67年度以後之股東會議既均有召開,且68年度之召集通知係由賴吉祥攜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之手稿記載),上訴人就厚益公司67年度以後之股東會議均未主張有不合法之情,顯見厚益公司亦有通知上訴人參加67年度及其後之股東會,證人寅○○既參與67年度以後之股東會,自應知股東及董事已因自66年以後增資而增加且變動,而寅○○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依前⑶所述,厚益公司於增資前即已告知上訴人有關增資計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以後始知悉者,要無可採。證人寅○○及上訴人既參與67年度以後之股東會議,而股東會議既承認厚益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堪見上訴人及證人均已追認厚益公司之增資。蓋倘厚益公司未依法召開系爭二次股東會、董事會,議決增資及改、補選董事,證人寅○○未出席,證人寅○○及上訴人於嗣後之各股東會、董事會開會時,當無不異議之理,殊無可能如其所稱於73年6月13日以後始發現,更無可能於發現後20餘年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厚益公司尚未繳足之資金500萬元既於66年5月15日即經股東會決議繳足,是70年7月8日之增資500萬元當非指尚未繳足之500萬元資金至明,是證人寅○○證稱尚未繳足之500萬元資金係於70年7月8日股東會始討論者,即無可採。

⑹上揭5月15日股東會後即同日下午5時之董事會既係緊接開會

,顯係已當場即時通知董事開會,則若謂未通知董事及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與事理難謂合。至同年11月1日下午5時之董事會亦係緊接同日下午2時30分之股東臨時會,同理難謂未通知及召開。

⑺又依94年6月2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

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時日及場所,主席之姓名及決議之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僅規定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應與議事錄一併保存,未有規定保存期限。迨至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僅規定議事錄須永久保存,至簽名簿其保存期限僅規定至少一年,但經股東依同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足見簽名簿無永久保存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厚益公司應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簽到簿以證明系爭66年度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縱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保存期限僅至少一年,本件迄上訴人起訴時業已27年,逾上開應保存期限,早無保存必要,且因已時隔久遠,己散失等語。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未獲通知及參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及證人寅○○證述其未獲通知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為無可採,如前所述。按系爭會議迄上訴人七十三年間第一次主張未通知股東、董事即擅自召開系爭會議時,業已約7年,76年於訴訟主張時,已近10年,而於93年5月12日提起本訴時,亦近27年之久,參諸上揭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規定之法理,就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保存期限亦僅規定至少為一年,足見簽名簿無永久保存之必要,且縱依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間始發現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未依法通知及召開,其如即時提起相關訴訟,則相關證據或亦可保全,其於27年後,待證據散失,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謂合乎誠信,況厚益公司確曾召開系爭會議,如前所述,是前揭簽到簿未能提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⑻另上訴人主張厚益公司自72年度以後之股東會等會議,均有

要求出席之人於議事錄上簽名,抗辯厚益公司已無系爭會議之簽到簿不足採,足證系爭會議未召開云云。按簽到簿有無及滅失係屬二事,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對於議事錄僅要求主席簽名蓋章,並要求另設簽到簿,而厚益公司嗣後出席之人於議事錄簽名,充其量係將簽到簿與議事錄合併,並非分別製作即係無簽到簿,更不足以推論當時系爭會議未召開,是上訴人此主張,亦無可採。

⑼上訴人再以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變更

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伊方之董事監察人均未參與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增資需先變更章程,變更章程需股東會決議,且需經特別決議始得為之,厚益公司於66年4月30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自不可能於66年5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章程修改,其增資未經股東決議變更章程及特別決議,足證厚益公司未曾召開66年

5 月15日之股東會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述召集期日預留不足、變更章程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屬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上訴人並未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89條係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撤銷,該決議自仍屬有效。

②再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2 項、202條、第266條(修正前亦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股東決議一次發行新股,依前揭法條規定,董事會即應據此執行,應無待董事會再為決議,倘是董事會欲分次發行,始應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為決議。本件厚益公司之增資既經股東會決議,則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執行,即無不合。又厚益公司66年11月1日之增資發行新股2000萬元,有該次股東決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董事會據此而為一次發行,亦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依前揭說明,既非另為分次發行,自無庸再為特別決議之必要。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⑽綜上可知,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確係成立,股

東依增資決議而認股,即均屬有效且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二次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不成立,既與確認要件不符,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既有效存在,則厚益公司當時原有股東據以認股之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無效或不成立,厚益公司當時原有股東據以認股之行為,亦屬無效,其股東權不存在云云,自非正當。是上訴人訴請求確認系爭二次股東會無效、不成立,及確認庚○○、丙○○、子○○、癸○○、卯○○、己○○、戊○○、丁○○、壬○○、辛○○及甲○○所有如聲明所示之股東權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