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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其中215萬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第 1份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311、1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015萬元,伊已依約給付215萬元,餘款 800萬元須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為給付,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致伊未能向銀行貸得款項,而系爭土地卻遭訴外人黃春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假扣押查封,進而為本案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未依第 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履行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與毗鄰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交換使出入口擴大之義務,違約在先,伊自不負支付尾款之遲延責任,是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春櫻執行查封,非可歸責於伊;嗣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7日,僱用吊車將貨櫃擺置在系爭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伊無法運送物流貨物,伊因擔心未能如期出貨將遭罰款,乃不得不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 2份買賣契約書),伊已委請律師於93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被脅迫所為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因該土地被訴外人黃春櫻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以原審94年11月25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第 1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令第 2份買賣契約書有效,亦在解除之列), 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返還已受領價金215萬元,並應依第 1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及其中215萬元自92年12月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第 1份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 215萬元,伊則依約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15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曾碧珠,又於同年月30日送件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移轉與上訴人之狀態,詎上訴人因信用不足,無法順利取得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致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7日遭伊之債權人黃春櫻執行假扣押查封,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又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春櫻執行假扣押查封後,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亦就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兩造為解決此一糾紛,乃於93年 7月17日另行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除第1份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條件外,另約定伊應負責撤銷訴外人黃春櫻之假扣押,上訴人亦應撤銷其所為之假扣押,俟假扣押均撤銷後,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同時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保障伊取得 705萬元尾款之權利;伊於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後,即設法使訴外人黃春櫻於93年 7月20日撤回其假扣押執行,惟經二度催請上訴人辦理其所為之撤銷假扣押並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甚至委請律師撤銷其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實則上訴人未遭任何脅迫,其撤銷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茲因上訴人未履行撤銷其所為之假扣押及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有違約,伊屢經催告後,已先後於92年 8月16日、94年10月12日,或致函、或當庭以言詞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5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 1份買賣契約書後,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茲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且伊亦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㈡上訴人將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第 2份買賣契約書業經伊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撤銷伊所為之假扣押並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合法;退步言之,縱令第 2份買賣契約書仍有效存在,依該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始負設定抵押及支付尾款 705萬元之義務,茲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即不負設定抵押及付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第 1份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 1,01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215萬元;又兩造嗣於93年7月17日另行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旋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同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訂立第 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現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黃春櫻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給付不能為由,以原審94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⑵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原執行法院通知、陳文雄律師事務所93年8月4日93雄律字第008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6至11、40至42、47頁及原審卷㈡16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3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且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先後簽訂兩份買賣契約書,惟觀諸第 2

份買賣契約書係購自坊間書店之制式契約,其上除記載與第 1份買賣契約書相同之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並將上訴人依第1份買賣契約書所支付之價金 215萬元移作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已付價金外,其餘條文中有關日期及費用負擔部分,均留白未予填載,僅於該契約書末載明「賣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將土地過戶予買方(指上訴人)(假扣押執行,雙方同時進行撤銷)。買方負責於過戶完成日支付705萬元(含銀行利、民間利、不含銀行本金部份。

銀行貸款部份由買方承接)。前項作業由買賣雙方派代書共同處理,並設定 705萬元反抵押設定,以過戶當天支付 705萬元,同時塗銷抵押權。逾期不支付尾款時,違約金加計年息 20%,未付清尾款前,買方不得再繼續佔用土地」(見原審卷㈠40至42頁)。究其緣由,乃因兩造簽訂第 1份買賣契約書後,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春櫻於92年12月17日聲請原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卷22之 1至22之4頁),而上訴人嗣亦於93年4月23日聲請執行假扣押(見本院卷22之5至22之8頁),致該土地無從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能取得尾款,兩造為求順利完成買賣程序,因而協商解決假扣押查封及尾款支付等事宜,顯見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具補充第1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性質,亦即,僅於兩份契約約定不同之處,以後約取代前約而已,其餘未抵觸部分仍維持前約之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100頁及本院卷66頁)。

是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撤回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並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就系爭土地設定 705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7日,僱用吊車將貨櫃

擺置在系爭土地上,堵塞通路,致伊無法運送物流貨物,伊因擔心未能如期出貨將遭罰款,乃不得不與被上訴人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書,嗣已依法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立該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兩造於93年 7月17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所警員羅中原在原審到場證稱:「…我請他們到警局談,當時沒有契約書,是他們達成共識之後,時間已過中午,才去買契約書…」「(簽約過程)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舉動)。他們對買賣土地已有默契…。當場並無任何不愉快」、「…我記得我在時,他們有提到權狀及代墊款的事,好像是被告(指被上訴人)要原告(指上訴人)先付代墊款,當時原告方面好像有同意,他們在泡茶間,我在值班台上,可以看到他們在泡茶間的情形,如果有任何爭吵,可以看到,被告一起來的人,沒有什麼讓人覺得奇怪的舉動」屬實(見原審卷㈡82、113頁); 而證人即該所警員曾雲川亦在原審到場證述:「當天我在值班,我同事到現場處理後,有6、7人回來,他們在泡茶的地方談,我在外面的值班台值班,我沒有發現他們有特別吵架的聲音,只有語言交談的聲音,沒有情緒特別激動的狀況…」明確(見原審卷㈡94頁)。衡諸簽約之地點係在警察派出所,被上訴人當無於簽約時對上訴人實施脅迫,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而簽約之可能。雖依證人丙○○在本院到場所證述:「…那天(指93年 7月17日)接近中午時,我從休息的貨櫃走出來,我看到車場門口被人放置20尺的貨櫃,堵住門口,…約到下午 3點多那個貨櫃才吊走」、「因我們與物流中心簽約,聯結車必需至飲料公司載飲料,送至便利店總倉,如果誤時會被罰錢…當天因門被堵住,司機到車後無法出車」(見本院卷40頁);及證人甲○○在本院到場所證述:「有一天早上10、11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車場被貨櫃堵住…約當天下午 3點多,貨櫃就被兩個人吊走…」等情(見本院卷41、4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 7月17日曾以貨櫃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及至兩造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書後始吊離。惟兩造簽訂第1份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僅支付小部分買賣價金,即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並拒絕給付大部分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利,在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其所有之情況下,將貨櫃擺置於系爭土地上,拒絕上訴人在未支付相當對價之情況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非僅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指為脅迫。而上訴人因顧慮出貨遲延將遭罰款,因而願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進而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僅係其個人內心關於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是上訴人嗣以被脅迫為由,委請律師於93年8月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第 2份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㈢上訴人撤銷第 2份買賣契約書既非合法,其就該份買賣契

約書所約定之事項,即負有履行之義務。雖第 2份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各自負責處理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及完成過戶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期限,惟被上訴人已於訂立該份買賣契約書後,旋即央請訴外人黃春櫻於93年 7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原執行法院通知可稽(見原審卷㈠13頁及卷㈡ 147頁。訴外人黃春櫻嗣於93年10月5日,始以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見本院卷22之9至至22之13頁)。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7月19日、 7月28日及8月5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撤銷其所為之假扣押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支付尾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原執行法院函為證(見原審卷㈠43至46頁及卷㈡ 148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 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所為93年度裁全字第 372號假扣押裁定,及至94年10月17日,始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 158號裁定撤銷之─見原審卷㈡ 129頁),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 8月16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52至54頁。按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固僅謂「…爰以本函作為解除雙方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所謂93年7月17日買賣契約即第2份買賣契約書,實已納入第1份買賣契約書未抵觸之部分,自包含第 1份買賣契約書在內),自屬合法有據。

㈣第 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㈠雙方議定本標的

如因農地農用使用證明無法取得而產生增值稅金時,則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收價金無息返還甲方(指上訴人),本約解除。㈡雙方議定毗連第同段1312地號之權利人,由乙方負責邀約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以達本標的之出入口擴大,以利通行,否則本約解除,收受價款無息返還無訛…」之約定(見原審卷㈠7頁),未與兩造嗣後簽訂之第2份買賣契約書抵觸,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款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該特約事項之義務,固屬有據。惟查,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 4日以新湖地登字第0940005163號函復被上訴人明確(見原審卷㈡ 135頁),則被上訴人即不負有就系爭土地取得農地農用使用證明之義務。至就上開特約事項㈡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3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無法邀約同地段1312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特此催告請台端(指上訴人)於函到後 7日內答覆,否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之款?逾期不為答覆,即視同台端對此項約定無異議…」(見原審卷㈡ 141頁),上訴人逾期既未解約,復於原審當庭表示「(92年)10月31日以後我們就沒再談土地出入口的問題,我已默認不解約了」(見原審卷㈡133頁), 應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所負該部分之義務。雖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乙紙(見原審卷㈡170頁),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猶會同該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共謀解決出入口擴大之問題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委請曾碧珠代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上開申請,並已委請訴外人黃文忠於93年 5月25日致函曾碧珠代書,就偽造印章提出上開申請乙事表示異議(見原審卷㈡189、190頁);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同段1254地號土地,亦與第 1份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㈡所載1312地號土地不同,尚難據此指為被上訴人仍負有上開特約事項㈡所示擴大出入口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農地農用使用證明、及擴大系爭土地出入口之義務,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 8月17

日合法解除,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已不復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4年11月28日再以給付不能為由,以原審準備書狀⑵繕本之送達表示解除(見原審卷㈡164、165頁),即非合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伊合法解除,並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元(含返還已付價金215萬元及同額違約金2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人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 767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後,伊已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等情,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 6頁背面、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165頁背面),並經原審於94年12月22日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原審卷㈡195至198頁)。茲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第1份買賣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0萬元,及其中215萬元自92年12月 7日起、其餘215萬元自94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將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112.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