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被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武生、葉招治、陳明田連帶清償票款,經原法院以84年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原法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86年間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 726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並於86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旋上訴人再於93年5月1
5日持上開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5261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惟查上訴人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雖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86年1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則消滅時效自應自上訴人收到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惟上訴人並未於收到債權憑證後 5年內行使請求權,而遲至6年餘後之93年5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85年 5月27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86年 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宋福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第 2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認為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第 2順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上訴人為確保債權,業於87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 93年3月17日以88年重上訴字第 376號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所以無法繼續執行,係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假債權及為虛偽之抵押權登記所致,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已中斷,在執行不能之情形下,已中斷之時效並不受影響,即中斷時效之狀態仍在進行中,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然被上訴人於接獲該給付票款之判決後,為脫免其責任,另案起訴主張該支票背面所蓋之印章係訴外人葉武生盜用,該案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223號確定判決判決葉武生無罪在案,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事已臻明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自此時起始可行使,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92年7月29日起算5年始屆滿。再者,因被上訴人故意製造假債權致上訴人須另起訴確認該假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所為均係積極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時效抗辯權,亦因其為逃避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致侵害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於85年 5月27日判決確定後之86年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故縱使未再向債務人請求,亦不會因逾 6個月未聲請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故上訴人無須於向債務人為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而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執有訴外人陳明田簽發、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武生、葉招治3人 背書之支票,而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田、葉武生、葉招治等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以8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明田、葉武生、葉招治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000元及自8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 7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始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面盆寮小段 211-1、211-2、211-4、211-6、 213、215、215-1、216、216-4、237-4、237-12、241、241-1、241-2、322地號等15筆土地,為抵押權人宋福義設定30,000,000元之第 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宋福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前開15筆土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命鑑價並核定拍賣底價,認尚不足清償其上已設定之第 2順位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原審法院執行處乃於86年11月21日發給上訴人新院文執孔726字第6788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福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前揭15筆土地為訴外人宋福義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為保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抵押權人宋福義塗銷前揭抵押權,經原審法院於88年5月7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 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於93年3月17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376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前揭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勝訴後,於93年 5月17日再執新院文執孔726字第6788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 726號清償票款卷宗、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6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㈠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 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434號判例參照)。㈢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㈣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原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上訴人前揭票款請求權既經判決確定,其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
㈡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86年
度執字第726號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於86年11月21日發給新院文執孔726字第67888號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取得原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雖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在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換言之,在原審法院執行處以執行無實益而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消滅時效應自原審法院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原審法院執行處於86年11月21日發給其新院文執孔726字第6788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86年11月25日收受,有債權憑證及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法院 86年度執字第726號執行卷第82頁、第83頁),上訴人遲至93年5月17日始再執原審法院前發給之新院文執孔726字第6788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以 93年度執字第5261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61號卷第 1頁),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6 年餘始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其原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
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設有虛偽抵
押權,致無法繼續執行,上訴人持給付票款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已中斷,在不能執行之情形下,已中斷之時效並不受影響,中斷之狀態仍在進行中,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 86年度執字第7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執行後,原審法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於86年11月21日發給新院文執孔 726字第 67888號債權憑證時,該執行程序已因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故縱因該虛偽之抵押權登記使上訴人之執行無法受償,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執行不能或停止執行之情事。上訴人得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再度中斷時效,故上訴人無法繼續執行之抗辯,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福義提起前揭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訴訟,亦係另案訴訟,並非「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上訴人以另案起訴主張中斷時效,亦不足取。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接獲該給付票款之判決後,為
脫免其責任,另案起訴主張該支票背面所蓋之印章係訴外人葉武生盜用,該案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23號案件判決訴外人葉武生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有罪,惟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223號案件判決葉武生無罪確定,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非訴外人葉武生所偽造應無疑義,此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乙事已臻明確,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自此時起始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前段之規定,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自92年7月29日起算5年始告屆滿。假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為訴外人葉武生所偽造,涉及上訴人對其債權之行使,故在訴外人葉武生被判決有偽造行為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無債權請求權存在,即無法行使請求權,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當然無從起算。故系爭票款債權之時效確已因他案訴訟之提起而中斷等語。惟查,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既經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8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原審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判決,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葉武生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亦不影響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時效抗辯權,亦因其為
逃避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致侵害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於該訴訟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認尚未完成云云。惟查:時效之進行、完成,法律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已完成之時效,自無從主張時效未完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係源自法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關。上訴人怠於再度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致消滅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使虛設抵押權,僅使上訴人不易強制執行,而非不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尚難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主張在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妨礙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由發生,請求將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丁○○律師,希望知道當時受上訴人委任之丁○○律師有無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2次通知證人丁○○律師,均未到場( 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上訴人既未敘明具體待證事項(如丁○○律師有為如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其聲明證據為不合法,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丁○○律師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