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過磅後之最後總重量,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元計算。嗣上訴人於約定日派車前來領取所購買之鐵材,經過磅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鐵材總重量為102萬6,450公斤(下稱系爭鐵材),貨款總計1,334萬3,85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付之定金700萬元,尚欠餘款634萬3,850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4萬3,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人乙○○與訴外人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日發公司)負責人陳世翁及股東林三元於93年1月12日至訴外人華映公司評估其欲出售之沖床機械時,得知華映公司擬將其拆除廠房之工字鐵出售,遂當場向台日發公司表示欲購買該工字鐵,林三元隨即打電話給訴外人育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向華映公司購買後,轉賣予台日發公司,上訴人再向台日發公司購買,上訴人遂與台日發公司達成所購買之工字型鋼規格分別為400x200、600x200、900x300,每公斤13元,以實際載走重量計算總價金之合意,上訴人並當場簽發10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交由台日發公司,復於93年2月6日簽發600萬元支票予台日發公司,並由台日發公司書立買賣合約作為收據。因台日發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工字鐵,在貨款未完全付清前,工字鐵暫時存放育興公司倉庫保管,詎育興公司竟因鋼價竄紅而偷賣其中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致應交付工字鐵之數量短缺,上訴人乃告知台日發公司應負完全交付責任,否則解除契約並返還已付貨款。嗣台日發公司雖將鐵材載運至其公司倉庫存放,惟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前往台日發公司載貨時,發現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仍短缺祇剩四分之一,乃與台日發公司在買賣標的物上噴漆做記號,並逐一清點數量拍照存證,列成清單後,要求台日發公司於93年
3 月15日在該清單上簽名。因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短缺219支,台日發公司無法交付,上訴人要求與台日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詎台日發公司以短缺之鐵材係遭被上訴人盜賣,買賣契約書應由育興公司簽訂以擔保短缺部分之交付,是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固名為買賣契約書,實係擔保性質,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尚有部分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未交付,於被上訴人未交付短缺之工字鐵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已受領工字鐵之貨款。又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字鐵有部分彎曲之瑕疵,無法作為建廠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彎曲不能使用部分切除,不計入買賣價金,此瑕疵部分之扣款計456萬2,624元,另因切除後尚須花費接合費用計713萬9,338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再加上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短缺之工字鐵,顯已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214萬8,390元,合計1,385萬352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93年5月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過磅後之最後總重量,以每公斤13元計算,上訴人已受領102萬6,450公斤之系爭鐵材,共值1,334萬3,850元,上訴人並已簽發支票給付7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地磅單可證(原審卷5-6、7-16、38-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向伊購買系爭鐵材,扣除上開70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634萬3,85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材係伊向訴外人郭福來以每公斤8.8元
購買,為伊所有,上訴人係向伊購買系爭鐵材之事實,業據提出郭福來於93年1月10日出具之便箋及陽信商業銀行之匯款收執聯為證(原審卷55-56頁),且依證人陳世翁即台日發公司負責人在原審證稱:「本來是要去華映公司去買沖床機器,是我介紹他去買的,後來到華映公司的廠房看他所要拆除的工字鐵,較適合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蓋廠房,被告有意願要買工字鐵,機器及工字鐵都是華映公司的,是甲○○(即被上訴人)告訴我華映公司有這些東西,所以我帶被告法代去買,台日發是賣中古機器的,原告與我是朋友關係,甲○○本身作鐵材買賣的,所以有些鐵材買賣的消息他會跟我講,我再帶乙○○去看。當天林三元就打電話給甲○○,問甲○○這些鐵材如何賣,因為乙○○他想買這些鐵材,就當場在電話中甲○○有開出價格,電話由林三元與甲○○講談價格的事情,後來林三元有把電話拿給乙○○,由乙○○與甲○○談價格,決定1公斤13元。這個價格是乙○○與甲○○決定。當天大概下午5點多時我與林三元就到乙○○公司拿訂金100萬元支票。支票我當天直接拿給甲○○,我拿到甲○○的公司」、「我只是介紹乙○○去買而已。價格是林三元與乙○○、甲○○三人談定的」、「(問:買賣合約與收據為何是由你簽名?)因為錢是我收的。我是以介紹人的身分收錢」、「(問:為何要以你的名義出具買賣合約?)這不是正式的合約,如果是我公司出賣東西我會用我公司的名義。這只是一個草約而已。因為甲○○一開始與乙○○並不認識。甲○○因我與乙○○較熟,所以委託我去收這筆錢。這份合約是收據的性質。600萬元收了之後我就馬上拿給甲○○。因為甲○○與乙○○不太熟,只有見過一兩次面而已,就叫我去拿支票。支票後來何人兌現我不知道,我只交給甲○○。支票是直接以甲○○為受款人。是因為甲○○是鐵材的出賣人,甲○○是向何人買我不知道,我只是介紹人。我介紹這筆生意,甲○○付給我百分之三的傭金。收據只是代收的性質,錢都是由甲○○收走了」、「(問: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如何來的?)是川龍公司自行打好以後,拿來給我,我拿去甲○○的公司給甲○○簽名甲○○簽兩份,一份留在甲○○公司,一份我帶回來,我打電話叫乙○○來拿合約」、「(問:兩份買賣契約書乙方的簽名為何不一樣?)他為何要簽不一樣我也不知道」、「(問:為何1月份沒有寫契約,到5月份才寫契約?)剛開始川龍公司要買這批貨的時候,乙○○因與我是好朋友,他時常到我公司來,來討論蓋廠房需要多少鐵材,我們討論以後,乙○○說他需要5、600噸的鐵材,我就打電話給甲○○說川龍公司需要這些鐵材,甲○○自己有1,000噸的鐵材,甲○○可能是聽說乙○○需要5、600噸,所以他把一些鐵材賣掉,後來乙○○說全部的鐵材預計1,000噸他都要買,是在交付100萬訂金以後,他才說要1,000噸的鐵材,甲○○什麼時候賣掉鐵材我不知道,乙○○說需要1,000噸的鐵材我有轉告甲○○,有一天乙○○打電話給我說甲○○那邊的鐵材有人載走了。林三元打電話給甲○○時,只有約定每公斤13元及規格,並沒有確定數量。去看貨的時候廠房還沒有拆,數量到底有幾根沒有去確定。甲○○有把一些鐵材賣掉,乙○○說要把鐵材載走,我叫他們兩人到我公司協調2、3次,乙○○認為甲○○將他所需要的鐵材賣掉,要求甲○○補足,才寫這個買賣契約書,是乙○○要求寫這份買賣契約書的」、「(問:鐵材拆下後,載到哪裡?)乙○○與林三元是約定在華映公司交貨,由乙○○叫貨車把鐵材載走,後來因為川龍公司沒有那麼大的地方來放鐵材,而華映公司拆除廠房需要將場地清理,甲○○就將鐵材載到自己公司倉庫去。後來甲○○放鐵材的地方是一個空地,因為那邊有道路拓寬,甲○○就催促川龍公司把鐵材載走,乙○○叫我幫他找地方放鐵材,我有帶他去我公司附近看,後來乙○○希望借用我公司的倉庫放鐵材,所以有2、300噸的鐵材放在我公司的倉庫,在這之前川龍公司還沒有開始向甲○○載鐵材,後來,乙○○就將放在甲○○公司倉庫的鐵材及我公司倉庫的鐵材載走」、「(問:乙○○發現鋼筋數量不足,是否有跟你表示要解除契約?)他沒有跟我這樣提」、「(問:鋼筋上為何噴漆?)乙○○可能是為了取用方便建築廠房。每根都有噴記載長度,且鐵材有些是彎曲的他不要,他要的他就噴漆」、「我從頭到尾,我的業務就是只有賣機器而已,從來沒有賣過工字鐵,我沒有付錢給甲○○,我只是介紹買賣而已」、「(問:你與林三元是否有到被告公司看工地?)我有去過2次,只是基於好朋友立場提供意見。我們公司是賣中古機器的,我營業了很多年從來沒有賣過鐵材」、「我可以確認我有看到林三元把電話拿給乙○○」、「(問:證人稱買賣時不知道數量,為何後來買賣契約書上會寫不足的數量為多少,數量是如何算出來的?)因為乙○○他自己有去現場量,數量是他自己計算出來的,我沒有去算數量,我只是介紹拿傭金」、「(問:為何一開始不表明自己只是介紹買賣?)乙○○自己已經跟貨主直接接洽」、「(問:甲○○與乙○○是何時見面的?)講好13元價格後,乙○○又認為太貴了,我有帶乙○○去甲○○辦公室找他談降價的事情,甲○○不同意」、「甲○○簽名的時候,是在他自己公司簽的,簽好以後我拿回我的公司,我叫乙○○來拿,那時候甲○○是否剛好到我公司來,我忘記了」、「(問:台日發公司與被告就工字鐵彎曲變形的瑕疵有作成協議,對這個協議書,證人如何說明?)因為林三元非我台日發公司的股東,所以他應該以他個人名義與被告協議,他們協議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跟台日發沒有關係。他與我個人有合夥關係,他沒有權利代表公司簽協議書」各等語(原審卷93-100頁);及證人林三元在原審證稱:「(問:在台日發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我也不是股東,我與陳世翁是一般朋友。我本身是作修理機械的,我偶而會和陳世翁合作購買中古機器,那天我與陳世翁、乙○○一起去華映公司買沖床機器,是甲○○打電話跟我講,我再跟陳世翁講,是陳世翁跟乙○○講要不要去看沖床機器,甲○○是否是育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並不清楚,甲○○在公司是做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知道甲○○是老闆,他是賣廢鐵及舊鋼材。我有好幾次介紹都是他直接收錢,所以我知道他是老闆。台日發本身沒有作廢鐵的買賣,因為我常常去公司,所以知道他們並沒有作廢鐵的買賣」、「(法官提示卷103、104頁之協議書、同意書,是否是你簽名?)是我簽名,是川龍公司寫的叫我簽名,後面的同意書也是川龍公司寫好叫我簽的。協議書的來由是已經協調第3次,當初是川龍的洪先生打電話給我,約我與甲○○一起到川龍公司解決事情,因為我是介紹人,介紹川龍公司的洪先生跟甲○○買。甲○○有同意鋼鐵彎曲變型的部分切除,乙○○說他跟甲○○不熟,所以他找我簽這個協議書,協議書內為何寫是向台日發買的,我想川龍與甲○○能夠圓滿解決就好了,所以我就簽名。同意書上說賣方自行載回彎曲切除的部分,甲○○有在場,也有同意,甲○○本來說要簽,但是乙○○說叫我簽,陳世翁當時並沒有去。協議書及同意書事後並沒有告知陳世翁。我也不是台日發的代表人。廢鐵是甲○○買的,他是向誰買的我不曉得。關於廢鐵的價格,是先由我打電話給甲○○,後來由甲○○直接和乙○○在電話中談,後來電話中講好是每公斤13元,乙○○說需要5、600噸,後來我們一起到川龍公司,由川龍公司開100萬支票交給我和陳世翁轉交給甲○○當作訂金,當天就把這100萬支票交給甲○○,且我有在收據上面簽名。
600萬元支票是陳世翁處理的,因為那天我沒有空」、「(問:當介紹人是否有拿酬勞?)以過磅後的數額乘以每公斤13元的總價的百分之三,是給我和陳世翁兩個人分」、「(問:錢為何不直接交給甲○○?)一開始甲○○跟乙○○並不認識」、「(問:工字鐵是否有經過乙○○噴漆?)有。他在上面量尺寸,那時候還沒有過磅,也沒有載走,這都在甲○○的倉庫,後來有載一部分到台日發的倉庫。是乙○○向陳世翁先生借地方放的,川龍自己的地方不夠」、「(問:川龍公司是否向你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沒有,有說要扣錢,因為有的彎曲,是找我跟甲○○解決,共談了3次。就是寫剛才的協議書」、「(問:當初乙○○是否知道工字鐵是甲○○的?)乙○○直接跟甲○○談價格,我不是貨主」、「川龍自己到華映公司去載,但是因為川龍自己沒有地方放,華映公司又急著拆除,所以工字鐵先載到甲○○公司倉庫去」、「(問:後來為何工字鐵由甲○○的倉庫載到台日發公司的倉庫去?)因為甲○○倉庫附近道路要拓寬沒有地方放」各等語(原審卷130-137頁),足見證人陳世翁、林三元僅係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鐵材,並由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三作為介紹人之佣金,且兩造係透過電話達成買賣系爭鐵材之價金及數量等重要事項之合意,其餘則透過證人以中間介紹人立場代為收取買賣價金並出具收據;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給付價金600萬元之支票係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原審卷57頁),陳世翁並已將上訴人所簽發給付價金之上開2張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58頁),該2張支票金額亦已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原審卷59-60頁),及上訴人於事後係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補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審卷5-6頁),暨兩造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後,因就系爭鐵材是否具輻射元素有爭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復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工字鐵買賣契約書之追加條款協議書(原審卷175頁)等情,益證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材之出賣人為台日發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林三元出具之收據,陳世翁出具之買賣合約,林三元代表台日發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同意書及律師函為證(原審卷35-36、103 -117頁),惟查證人陳世翁、林三元已證稱其等以介紹人之身分收錢,陳世翁所出具之買賣合約僅係收據性質等語,且證人林三元亦證稱:「因為我是介紹人,介紹川龍公司的洪先生跟甲○○買。甲○○有同意鋼鐵彎曲變型的部分切除,乙○○說他跟甲○○不熟,所以他找我簽這個協議書,協議書內為何寫是向台日發買的,我想川龍與甲○○能夠圓滿解決就好了,所以我就簽名。同意書上說賣方自行載回彎曲切除的部分,甲○○有在場,也有同意,甲○○本來說要簽,但是乙○○說叫我簽,陳世翁當時並沒有去。協議書及同意書事後並沒有告知陳世翁。我也不是台日發的代表人」等語(原審卷131頁),查證人林三元既非台日發公司之代表人,自無代表台日發公司出具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權限,揆其真意,應係證人林三元居於中間人之立場,代理被上訴人所簽具,且衡以證人陳世翁、林三元倘係代表台日發公司出售系爭鐵材予上訴人,則台日發公司就剩餘之貨款理當積極請求上訴人給付,豈會自稱為介紹人,而放棄剩餘貨款之請求權利;至證人蕭斌存雖證稱伊於93年1月間曾與乙○○及陳先生(指陳世翁)至華映公司看工字鐵,上訴人表示是向陳先生購買云云(本院卷65-66頁),然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其證言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向台日發公司購買系爭鐵材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係向育興公司購買系爭鐵材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以育興公司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及律師函為證(原審卷38-39、91、41-42頁),惟細核兩造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5-6頁),其第一行文字所載立買賣契約人欄均空白,而契約書末之用印欄則記載為甲方: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地址: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乙方:甲○○,法定代理人及地址欄均空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38-39頁),其第一行當事人名稱欄亦空白,契約書末用印欄則為甲方: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地址: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乙方:甲○○,法定代理人:育興興業有限公司,地址欄空白,二者主要差異在於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於乙方法定代理人欄有育興興業有限公司字樣,惟查被上訴人係甲○○鐵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141頁),並非育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育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江金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197頁),然因甲○○鐵材有限公司與育興公司所在地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樓,被上訴人於乙方欄簽名後,再於法定代理人欄記載育興公司,其真意應係表明被上訴人所在地址為育興公司,並非表示被上訴人係代表育興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倘被上訴人係代表(或代理)育興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理應在乙方欄書寫育興公司,在法定代理人欄書寫江金樺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代理人),而非以自己為出賣人,況被上訴人並非育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其上亦祇有被上訴人個人印文,並無育興公司印文,綜合兩造各自執有之買賣契約書以觀,被上訴人應係以自己為出賣人而與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向育興公司購買系爭鐵材云云,亦非可採。至吳志勇律師曾以受育興公司之委託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乙節,因育興公司與甲○○之公司地址相同,致吳志勇律師誤認係受育興公司委託發函,業經吳志勇律師另發函更正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意旨辦理(原審卷178頁),此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㈢依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過程觀之,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向
被上訴人購買華映公司欲拆除廠房之系爭鐵材,因廠房尚未拆除完畢,無法約定應交付工字鐵之確實數量,故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每公斤價格及工字鐵之規格,實際總價則以上訴人載走之工字鐵重量乘以13元計算,上訴人並先後於93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6日給付10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93年5月5日補簽訂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訂金:新台幣100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新台幣600萬元整。第三次付款:於整批工字過磅後之總重量計算總價,扣除一、二項已支付之價款後之餘額,甲方(即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原審卷5頁),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自係以上訴人載走放置於被上訴人倉庫及台日發公司倉庫之鐵材總重量計算總價金,再扣除已給付之700萬元。茲上訴人所載走工字鐵總重量為102萬6,450公斤,以每公斤13元計算,總價為1,334萬3,850元,已如上述,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0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4萬3,850元。上訴人雖辯稱伊於被上訴人未補足短缺之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前得拒絕給付已受領工字鐵之貨款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補足短缺之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且據證人陳世翁證述:「當初我有收訂金100萬元,後來第2次收了600萬元,總金額是依照公斤計價的,所以一定要過磅後才知道總數量是多少。那些尾款載這些鐵之前1、2天,乙○○與甲○○有協議,甲○○提出1天載多少就要按照實際當天所載的數量開支票出來,乙○○先生認為公司有幾位股東,每天開支票不方便,把甲○○裡面所有的鐵載完後1個禮拜內再開即期支票給他,後來甲○○有同意,這是還沒有開始載之前的協議,後來這個付款方式沒有改,隔1、2天乙○○就開始載運工字鐵。要載之前就已經知道有數量不足的情形,一開始川龍公司並沒有說要那麼多數量的工字鐵,所以甲○○就賣掉一些,剛才協議付款方式時,就已經知道有這個事情,合約上有說要補足工字鐵」、「(問:是否等補足工字鐵後,川龍公司才需第3次付款?)當時是說把倉庫的東西載完以後,4個月內再補足不足的部分。買賣契約書上第3次付款,於整批工字鐵過磅後,是指倉庫現有的數量搬完後」、「(問:不足的部分後來要補足,為何沒有約定第四次付款?)買賣契約書簽訂的時候並沒有約定。按照一般市場習慣,補過來的部分,是要實際過磅再付款」等語(原審卷161-162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將放在倉庫之工字鐵載完後過磅計算重量,上訴人即須就已載走部分開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另行補足之部分,於補足後,上訴人再付款,且觀諸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託律師發函予台日發公司、育興公司,更稱「關於所有購買工字鐵之款項,本公司卻早已全數付清」(原審卷107頁),益足徵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補足短缺400x200規格之工字鐵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補足短缺工字鐵為由拒絕付款,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字鐵有部分彎曲之瑕疵
,無法作為建廠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彎曲不能使用之部分切除,不計入買賣價金,此瑕疵部分之扣款計456萬2,624元,另因切除後尚須花費接合費用計713萬9,338元,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再加上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短少之工字鐵,顯已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214萬8,390元,合計1,385萬352元,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廠房拆除下來之工字鐵,上訴人當知拆除後之工字鐵部分有扭曲變形之虞情形而仍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且各該買賣標的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噴漆作記號而加以特定,此業經證人陳世翁證稱:「(問:鋼筋上為何噴漆?)乙○○可能是為了取用方便建築廠房,每根都有噴記載長度,且鐵材有些是彎曲的他不要,他要的他就噴漆」等語屬實(原審卷97頁);再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字鐵買賣契約書之追加條款協議書約定:「據甲乙雙方協議依舊品材料市場買賣慣例,銀貨兩訖,買賣雙方並無其他附帶條件,此批工字鐵屬於已使用過之舊品,... 」等語(原審卷175頁),可見上訴人所受領之工字鐵縱有部分彎曲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證人林三元曾於93年6月25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就全部材料進行篩選後之不適用品另行放置,通知被上訴人於15日內載離現場,而上訴人需於3個月內完成全部材料之篩選工作,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103頁),惟上訴人並未於3個月內完成篩選並另行放置,既已逾期,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扣款,上訴人依約應按其所受領之工字鐵重量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3年8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卷153-155頁),經核係發給台日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該存證信函所附之協議書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承認,亦無從據以主張瑕疵扣款,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主張瑕疵扣款,則其聲請至放置工字鐵現場實際丈量瑕疵之工字鐵數量及重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補貼切除及接合費用713萬9,338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伊所支出之切除及接合費用,且衡以上訴人既明知其所買受者為使用拆除後之工字鐵舊品,其價格較新品低廉,則於買受時即應自行斟酌買受後再整理始得使用之風險,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鐵材後應如何處理使用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自無再要求被上訴人補貼處理費用之理,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⑶又查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針對短缺之H型規格400X200之工字鐵 (其約定總數量為310支),扣除實際搬運清點後之數量為短缺數量,其短缺數量乙方承諾於現有數量之工字鐵搬運完後之翌日起4個月內補足並交予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拖延,逾期交付視同違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惟查上訴人就其已受領之工字鐵本應於受領後開立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為瑕疵扣款及補貼切除、接合費用之抗辯並無依據,上訴人即應履行其給付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已於93年10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卷75-77頁),拒絕交付短缺之數量,自可阻卻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14萬8,390元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材之餘款63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