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乙○○
丁○○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丁○○、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猶迄未補正,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