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複 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被 上訴人 孫姜成珍孫玉亭、.
孫宜東孫玉亭之承.孫美琴孫玉亭之承.孫美蓮孫玉亭之承.孫美玉孫玉亭之承.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上訴人 孫宜平(孫玉亭之承受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宜東被 上訴人 孫建國(孫玉亭之承受訴訟人)
10弄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美琴被 上訴人 孫美英(孫玉亭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孫佳慧(孫宜信之承受訴訟人,00年0月00日生)
孫佳君(孫宜信之承受訴訟人,00年00月0日生)孫耀國(孫宜信之承受訴訟人,00年00月00日生)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孫美英、孫佳慧、孫佳君、孫耀國,經合法通知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孫玉亭(承受訴訟部分詳後述)孫姜成珍、孫宜平、徐雅汶為共同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撤回對孫姜成珍、孫宜平、徐雅汶起訴,三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正反面),該部分起訴業經撤回,先予說明。
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⑴孫玉亭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0778元(即88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自9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403元」(見原審卷㈣第43、88頁。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原審判命孫玉亭應給付伊46萬8056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857元;駁回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於94年4月29日上訴狀追加請求「孫玉亭應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基地)」(見本院卷㈠第17頁)。基礎事實仍係孫玉亭占用系爭房屋之爭執,但追加返還基地之請求,為便利房地紛爭一併解決,亦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19日變更為倪世標並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86頁),99年12月25日再變更吳盛忠,後於100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86、287頁),核應准許。
㈤孫玉亭於98年4月28日過世,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繼承、再轉繼承:(見本院卷㈣39頁繼承系統表、第40至56頁戶籍資料)⑴孫姜成珍(配偶)於100年11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㈣第70頁)⑵長子孫宜華於94年4月26日歿,由其子孫建國代位繼承。
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4頁)。
⑶次子孫宜東,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37頁)⑷三子孫宜忠(100年2月12日歿),無子女,由母親孫姜
成珍繼承;經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96頁)。
⑸四子孫宜信於96年間與配偶陳芬蘭離婚,後於100年3月29
日歿,子女孫佳慧、孫佳君、孫耀國為繼承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4頁)。
⑹五子孫宜平,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4頁)。
⑺長女孫美琴,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37頁)⑻次女孫美英,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84頁)。
⑼三女孫美蓮,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37頁)⑽四女孫美玉,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㈣第37頁)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2722元,及自9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46元。
㈢被上訴人另應將系爭房屋基地返還於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孫姜成珍、孫宜東、孫美琴、孫美蓮、孫美玉、孫宜平、孫建國(下合稱孫姜成珍7人)聲明求為判決:(孫美英、孫佳慧、孫佳君、孫耀國均無任何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市有財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
伊提供系爭房屋做為員工宿舍,借予員工孫玉亭居住,但孫玉亭退休後並未返還,經伊訴請返還房屋勝訴確定。但孫玉亭持續無權占有房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為50萬0778元,自94年2月21日起,每月為8403元。被上訴人繼受孫玉亭地位,應返還不當得利與系爭房屋基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0778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03元。⑵被上訴人另應返還系爭房屋基地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第㈢小段。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孫玉亭就敗訴部分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孫美英未曾出庭,亦無任何陳述;孫佳慧、孫佳君、孫耀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述與孫姜成珍7人相同)依據本院97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已無人占用,水電錶也已經拆除;可見孫玉亭已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繼受占有系爭房屋或基地。何況,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管理。即使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即原判決所命孫玉亭給付金錢),且適用民法限定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市有財產。系爭房屋位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1樓,39平方公尺)、L(2樓,39平方公尺,與F投影區域重疊)部分,此經原審於93年3月25日勘驗,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製做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93年度北補字第10號案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116、117、205至206頁)。
㈡88年至89年上半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719
5元,89年下半年至92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352元。系爭房屋88年價值為6萬5422元,89年價值6萬5269元,90至92年均為6萬5508元(見原審93年度北補字第10號案卷第17、23頁)。
㈢上訴人前訴請孫玉亭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81年11月7日8
1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孫玉亭未上訴,嗣於上訴期滿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0頁)㈣本院於97年12月18日會同上訴人勘驗,孫玉亭未到場。系爭
房屋電錶已拆除,鄰居表示該戶很久未回來(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84、96、97頁之勘驗筆錄、平面圖、相片)。該屋水錶亦經拆除。(見本院卷㈣第196頁)
六、上訴人主張孫玉亭生前占有系爭房屋與基地,被上訴人為孫玉亭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受占有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述不動產,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應支付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0萬0778元本息,及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返還8403元。被上訴人另應返還系爭房屋基地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原判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基地等語。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
七、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街,鄰近台北市立大安國
小與芳和國中,但巷道狹窄,通行不便,房屋係磚瓦或加強磚造構造,且年代久遠,並非做為經濟價值較高之商業店面或住宅使用。且97年12月18日勘驗時,系爭房屋水電錶均已拆除,鄰居表示該戶很久未回來(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孫玉亭至遲在97年12月18日即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但疏未連絡上訴人接管房屋(上訴人亦得依據原法院81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且孫姜成珍7人事後切結保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同意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㈣第85、134頁);孫佳慧、孫佳君、孫耀國亦表示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㈣第104頁背面)。參以系爭房屋88年價值為6萬5422元,89年價值6萬5269元,90至92年均為6萬550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價值有限,僅以基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在4萬8352元以上)計算不當得利即足矣。本院審酌前開具體占有情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46萬8056元,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金額為7857元(上開金額均見原判決附表3,且已確定。92年不當得利共9萬4286元,相當於每月7857元)。逾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增加不當得利給付,不應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孫玉亭於98年4月28日過世,名下財產僅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部(出廠年份為西元1988年),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4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繼承孫玉亭不當得利債務,應以遺產額度內為限。
㈣至於「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公用房地辦理出(標)租者,其使用費計算基準,土地不得低於『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房屋不得低於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百分之十。」,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3條及台北市政府公用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3條固分別有明文。惟上開規則係上訴人內部規範,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何況,上開規則並未斟酌具體占用情形而區分其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按此計算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㈠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含系爭房屋基地)均為上訴人所管
理之市有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系爭房屋基地實為上訴人房屋所占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縱使占有系爭房屋(孫玉亭過世後,孫姜成珍等多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至多負有遷出系爭房屋義務;則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顯非適法。
九、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市有財產,系爭房屋為員工宿舍,借予員工孫玉亭(98年4月28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居住。上訴人前訴請孫玉亭返還系爭房屋勝訴確定,但孫玉亭並未返還之。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⑴孫玉亭應給付伊46萬8056元(即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孫玉亭並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857元」(此部分經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其請求增加不當得利給付、返還系爭房屋基地,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2722元,及自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