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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淑蕙律師上 訴 人 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

(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前身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4日由游勝鋒變更為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 月24日農人字第0950121083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農糧署及錢江純玲即萬樺碾米廠(下稱錢江純玲)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農糧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核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渠二人屬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農糧署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錢江純玲,爰併列錢江純玲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7 月3 日,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0690、0691、0691─0001、0691─0013、06

92、0692─0001、0692─0002、0693、0693─0001、0693─0006、0693─0007、0693─0008、0694、0694─0020、0694─0023地號等土地共15筆(下稱系爭15筆土地),擔保上訴人錢江純玲與上訴人農糧署間「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為上訴人農糧署設定權利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11,149,200元之抵押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0年蘆字第6306號收件),並於80年7 月12日辦竣登記。嗣於83年

8 月25日,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合意至蘆竹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伊仍為抵押人,其餘:⑴權利範圍由本金最高限額11,149,200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8,166,400元。⑵原抵押權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倪長庚」,變更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代表人處長吳得生」。⑶其他約定事項原為空白,變更為:「提供擔保人係保證萬樺碾米廠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於82年10月22日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下稱第一契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該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期結存保管未撥或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桃園管理處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依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特定專指上訴人錢江純玲於第一契約期間,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農糧署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嗣伊與上訴人農糧署再於90年5 月7 日合意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除將抵押權人名義登記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外,另變更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0639─0006、0639─0007、0694、0694─0020、0694─0023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則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其餘不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金額變更外,仍為上訴人錢江純玲於第一契約期間,依上開變更內容⑶之約定對於上訴人農糧署所負之損害賠償之債。雖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記載「不定期」,惟抵押人仍得隨時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農糧署表明終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因農糧署與錢江純玲間之上開保管公糧合約關係,同一時間僅可能存在一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規定,上開合約期間為4 年,每4 年換約一次,換約後,舊約時效。農糧署於另案主張錢江純玲盜賣公糧致農糧署受有損害而對錢江純玲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訴,係以彼二人間所簽訂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至94年4月30日止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第三契約)為據。但上開債權並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農糧署又未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農糧署與上訴人錢江純玲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筆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0年蘆字第6306號收件,於80年7月12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農糧署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農糧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農糧署則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80年蘆字第6306號本金最高限額11,149,200元之抵押權,於「其他約定事項」載明「提供擔保人係保證萬樺碾米廠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桃園管理處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合約規定,或虧欠所經收保管各年期保存、保管未撥及應收未收之各項米谷,暨米谷包裝用具等,致使桃園管理處蒙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提供擔保人保證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清理結束之日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間已逾而失其效力。被保證人之碾米工廠主驗人變動,或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俟新主體人,或原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提供擔保人之責任,使得卸除。」,嗣上訴人錢江純玲辦理續約,並因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業務量多寡,得被上訴人簽章同意,分別於83年8 月25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287號及90年

5 月7 日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93030 號,為二次變更抵押權內容,但其均就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變更其擔保物之範圍,此可參閱其「登記事由」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權利內容變更可明,且被上訴人亦均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辦理變更。被上訴人於83年及90年間既同意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自應以變更登記後之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既同意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復未中途聲請退保,上訴人錢江純玲亦未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農糧署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保證債務已明確發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自不得免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277 號判決錢江純玲與其配偶錢三元於90年11月間起至91年

4 月止共同將經收保管之公糧侵占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該侵權行為既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得享有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定期保證契約,兩造間之系爭抵押契約,並不以擔保第一次契約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未卸除。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歷次契約雖暫無法全部尋獲,然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90年間所提出之申請書上附有上訴人農糧署簽呈、底稿並蓋有承辦人員及各級人員印章,伊已充分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錢江純玲未為聲明,僅陳稱:萬樺碾米廠乃伊配偶錢三元所經營,伊均不知情。

六、本院依上訴人農糧署之聲請,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80年蘆字第6306號、83年蘆字第12877 號、89年蘆字第4830號、90年蘆字第90020號及9303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提供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擔保上訴人錢江純玲與上訴人農糧署間「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為上訴人農糧署設定權利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11,149,200元之抵押權,於80年7 月12日辦竣登記,後於83年8 月25日及90年5 月7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糧署兩次合意變更上開抵押權內容,除將抵押權人名義變更外,另變更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系爭5 筆土地,權利範圍則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8,30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設定契約書、83年8 月25日、90年5 月7 日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及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5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究僅限於82年10月22日至86年之第一契約,抑包括自被上訴人80年7 月3 日提供抵押物擔保上訴人錢江純玲承辦上訴人農糧署公糧保管撥付業務之時起至保管業務結束之日止,所有之債權契約關係中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原登記為「不定期」,有無變更?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究僅限於82年10月22日至86

年之第一契約,抑包括自被上訴人80年7 月3 日提供抵押物擔保上訴人錢江純玲承辦上訴人農糧署公糧保管撥付業務之時起至保管業務結束之日止,所有之債權契約關係中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錢江純玲與上訴人農糧署簽約辦理此項業務,抵押權

自80年間設定,歷經83年及90年兩次變更設定,被上訴人均親自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並分別在個別申請案件上加蓋其印鑑章,經雙方會章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曾就本件抵押契約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有何爭執(包括向上訴人農糧署主張塗銷抵押權、未另覓其他保證人以解除本人之擔保責任),而迄上訴人錢江純玲發生侵權行為須對上訴人農糧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始主張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糧署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其真意在擔保自上訴人錢江純玲承辦上訴人農糧署公糧保管撥付業務之時起至保管業務結束之日止,所有之債權契約關係中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僅擔保第一契約期間內之責任。另上訴人農糧署為辦理公糧經收保管業務所依據之行政命令(81年10月7 日81糧三字第28234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並未規定合約最長有效期限為4 年,亦無4 年換約1 次之義務,亦可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糧署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真意,並非就特定之公糧保管合約,而係擔保上訴人錢江純玲與上訴人農糧署間辦理公糧經收保管業務所可能產生之契約責任。且本件抵押契約於80年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事項並未特別約定本件抵押權係從屬於何一特定債權,僅係擔保上訴人農糧署與上訴人錢江純玲間保管公糧之法律關係下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此乃以基礎法律關係下不斷發生之債權,而非以特定發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換言之,上訴人農糧署與上訴人錢江純玲間關於保管加工公糧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負擔保之責。其後於83年及90年所為之變更登記,僅係變更上訴人農糧署之名稱、法定代理人或最高限額之內容,並非塗銷後再重新登記,原設定登記內容之效力,並未中斷,不應予以割裂視之,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亦未曾變更。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契約,僅限於上訴人錢江純玲與上訴人農糧署間於82年10月22日所簽立之第一契約,而該契約之年限僅4 年,迄86年已屆期消滅,於該契約期間內,上訴人錢江純玲並無違約負債之情形發生,本件抵押權應予塗銷,自無足取。

⒉再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 點:「提

供擔保人(即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期限,係保證被保證人(即錢江純玲)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清理結束之日止,惟追償該項實物之追訴權,並不因保證期間已逾而失卻其效力。」及第3 點:「被保證人(即錢江純玲)之碾米工廠主驗人變動,或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俟新主體人,或原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實施後,原提供擔保人之責任,始得卸除。」等約定條款綜合觀察,亦可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糧署就本件抵押契約約定擔保之債權,為自上訴人錢江純玲承辦上訴人農糧署委託辦理公糧保管撥付業務之時起至保管業務結束之日止,所有之債權契約關係中所可能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擔保第一契約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為限。

⒊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

保債權,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查,上訴人錢江純玲於受託辦理保管公糧稻谷,確因違約侵占稻谷而對上訴人農糧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可證。上訴人農糧署並據以實行抵押權,原為不特定之債權已成為特定債權,縱認82年10月22日之契約因嗣後換約而消滅,仍無礙於上訴人農糧署與上訴人錢江純玲間因保管公糧法律關係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該責任自仍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況依80年7 月3 日所訂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已明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上訴人間確有於90年間訂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64 頁),上訴人錢江純玲因於92年間犯有侵占公糧罪,為上訴人農糧署依上開合約,訴請上訴人錢江純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前開以發生之債權應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原登記為「不定期」,有無變更?⒈本件抵押權於最初辦理設定登記時,即已明載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而該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附約(即「其他約定事項」),就「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之簽訂日期,亦空白未填,與嗣後每4 年換約一次所作抵押權變更登記個別之附約,第一、第二、第三契約顯然不同。

⒉被上訴人於每次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時,均分別提供

所有權狀、重新申請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予代書,並會同債務人及抵押權人共同用印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可認被上訴人為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即在擔保所有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內之上開合約,性質上係屬擔保「不定期保證契約」,歷次辦理其他變更、部分塗銷登記時亦然,該「不定期」之抵押擔保並未變更。

⒊本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所擔保之第三契約亦未終止,不

定期抵押權之效力自仍存續。第一、第二、第三契約期間所發生損害賠償保證債務,自均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⒋民法第753 條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

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縱被上訴人主張其主債務清償期已屆滿,惟其既未履行上開催告程序,自不得主張其保證責任已免除。

九、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上開第一、第二及第三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以抵押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上訴人農糧署塗銷抵押權登記,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