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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癸○○

午○○巳○○未○○辰○○寅○○丑○○卯○○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被 上訴 人 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上訴 人 亥○○

甲○○酉○○戊○○丁○○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辛○○、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本院先減縮自民國94年10月 6日起算,又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㈡第77、261頁、卷㈢第36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林、訴外人陳土水於民國35

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及壬○○、己○○(上訴人對該二人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買受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 609番地、609番壹、609番貳、821番、821番壹、842番、842番之4土地( 現依序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54、453、452、376、375、64、364地號土地),各買受1/2,訂有賣渡字。郭水標並交付上開土地與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歷年之田賦及稅捐均由伊等繳納。上開7筆土地中原地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842番土地( 現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6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於89年由臺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1期新建工程所用,計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予對造。陳木林已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郭水標亦已死亡,被上訴人及壬○○、己○○為其繼承人,對郭水標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土地既已被徵收,被上訴人及壬○○、己○○對於郭水標之出賣土地契約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對伊等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1/2即1,80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除辛○○外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所稱買賣事宜,否認賣渡字之真正,伊等被繼承人郭水標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 況郭陳白雪已於33年7月24日死亡,無法於35年間同意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另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代繼承法,郭水標既係郭陳白雪之夫,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應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伊等及壬○○、己○○,郭水標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亦非共有人,其以繼承人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未得伊等及壬○○、己○○同意,屬無權代理,賣渡字對伊等不生效力,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未繼承郭水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伊等受領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地價補償金,上訴人不得行使代償請求權。況本件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已逾59年未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辛○○於原審、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到場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賣渡字、 臺北市政府81年6月13日

81北市地四字第1960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8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8-34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於89年由臺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1期新建工程所用,計發放補償金3,6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由被上訴人等領取之事實不爭執,並經原審、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 5月12日府地四字第8903977000號公告徵收案原卷查核屬實(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㈠第99頁)。

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木林與訴外人陳土水兩人於35年

5月2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7筆土地,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其提出賣渡字原本為證(原審卷第8-1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賣渡字為真正,並辯稱縱該賣渡字係真正,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郭水標所有而登記其妻名義等語。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郭水標之妻郭陳白雪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考(原審卷第101-102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僅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賣渡字亦載明出賣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為郭水標(原審卷第8頁,賣渡字記載郭水標為「負責人實夫」),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再郭陳白雪在該賣渡字簽定前之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月24日即已死亡(原審卷第103頁),郭陳白雪自無法於35年5月2日同意或授代理權與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再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期繼承法,郭水標係郭陳白雪之夫,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頁參照, 本院卷第48頁)。郭陳白雪於33年7月24日死亡時,有直系卑親屬辛○○、庚○○、郭錦陽(77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乙○○、壬○○、 己○○)、戌○○、亥○○、甲○○、酉○○、戊○○、丁○○等人(原審卷第103頁繼承系統表), 郭水標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故於郭陳白雪死亡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屬郭陳白雪直系卑親屬全體所有,郭水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郭陳白雪代理人自居(賣渡字載明出賣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為郭水標,自文義觀之,應係郭水標以其係郭陳白雪之夫,自居為代理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乃屬無權代理,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郭陳白雪之直系卑親屬除辛○○、戌○○、壬○○、己○○外均表示不承認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原審卷第52頁),是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賣渡字上載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立會人

郭井泉,並蓋有上揭3人之印文,惟買主則載陳木林殿、陳土水殿,無印文或簽名,且賣渡字內訂正處及騎縫章亦僅蓋有郭陳白雪、郭水標2人之印文,亦無陳木林、陳土水2人之印文,則系爭賣渡字雖有出賣人之出賣意思表示,但無買受人之買受意思表示,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成立之要件不符,難認賣渡字所載買賣雙方有賣買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郭水標交付陳木林、陳土水管理使用,且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可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並於另案提出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管理使用他人土地,及代繳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之原因繁多,非僅限於成立買賣契約一項,縱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自認郭水標交付陳木林、陳土水管理使用,且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亦未能證明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合意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陳木林、陳土水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郭水標等情為真,況由被上訴人戌○○所提出之委任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書(原審卷第134-136頁、第137-141頁),其當事人僅為郭陳白雪、陳木林、陳土水,無郭水標,而郭陳白雪當時已死亡,有如上述,足見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云云,但郭水標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得有郭陳白雪之直系卑親屬之承認,該賣渡字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郭水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發言人給付土地補償金,亦屬無據。又依繼承系統表所載,郭水標於76年6月29日即已死亡( 原審院卷第103頁), 於被上訴人繼承郭水標之債務時,自無須繼受不具成立要件之郭水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賣渡字之債權契約,且被上訴人不承認該出賣行為,應認該賣渡字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按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

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參照)。 縱認賣渡字契約為真,且出賣人為郭水標屬實,然賣渡字係於35年5月2日訂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自是日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算至50年5月2日止15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本件原來債權已逾59年未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否則設若認上訴人於81年間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應遭敗訴駁回;反而因於81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其悖於事理至明。蓋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見民法第225條立法理由)。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怠於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罹於時效,即不受法律之保護( 見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立法理由); 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免其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受領之補償費,亦為其利益,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楊塗盛於另案雖到庭證稱,75年間郭水標與陳木林曾找其辦理郭陳白雪土地繼承及移轉陳木林及陳土水之事云云(原審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證言真正。查上訴人本於未成立之系爭賣渡字,對被上訴人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如上述,楊塗盛證言是否可採,即毋庸審究。

況按債權人起訴請求數債務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非定屬必須合一確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當然適用,必共同被告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無庸對各連帶債務人同時為相同給付之請求,則原告對共同被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即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使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另自民法第275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規定觀之,倘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敗訴之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即其他連帶債務人可據之為利己之抗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應與壬○○、己○○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給付之請求。經原審審理後,以上開各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合法上訴,對於壬○○、己○○之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換言之,上訴人對壬○○、己○○之請求已敗訴確定(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壬○○、己○○之上訴),且上開各理由均非基於該債務人即壬○○、己○○之個人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原審連帶債務人壬○○、己○○,顯然上訴人對壬○○、己○○之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75條之抗辯, 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卷㈡第19-21頁、卷㈢第36頁背面)。 另依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同法第275條所生事項, 對他債務人即未到場之被上訴人辛○○、丙○○、乙○○亦生效力。以上,上訴人就其對連帶債務人壬○○、己○○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且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有利部分, 其效力因到場被上訴人之抗辯 或依民法第279條 之規定及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而均及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超過上開有利連帶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壬○○、己○○既無庸對上訴人負任何給付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土地補償費1,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