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上 訴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億壹仟伍佰玖拾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陸億捌仟陸佰伍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其中貳仟陸佰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關於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開公司) 名稱原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臺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德健,於民國 (下同)95 年6月1日變更為甲○○,有臺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臺開公司起訴主張:㈠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百公司)於86年9月18日與其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⑴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7,72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⑵坐落系爭土地內「金竹廣場甲基地」之地下1樓至地上12 樓商場全部暨地上3層至地上14層住宅全部 、建照號碼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4年度工建字第196號之房屋;⑶地下1、2層全部法定停車位共計379個,其中含平面式車位33個 ,機械式停車位346個 ,停車位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5,826.98平方公尺(下總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億8,621萬9,000元(含稅,並含車位價款1億9,992萬5,000元) 。其於90年10月12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及附件4付款明細表約定,遠百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時應交付1億3,982萬2,200元 ,其於90年10月15日以90銷建字第07624號函請求給付價金 ,遠百公司未為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遠百公司應自90年10月23日起加付每日0.03%之遲延利息 。至於尾款遠百公司應於完工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交付32億7,779萬6,950元,其遂於90年11月19日以90銷建字第08653號函請求給付,遠百公司亦未給付,應自90年11月27日起加付每日0.03% 之遲延利息。其後,兩造對於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但為顧及雙方之權益乃達成協議,即先由遠百公司於91年5 月27日、91年6月10日、91年8月6日分別付款10億元、10億元及9億5,000萬元 (共計29億5,000萬元),其亦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遠百公司所有,並於91年8月6日正式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遠百公司。遠百公司自第3期款起即遲延給付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0.03%之遲延利息 ,至前揭遠百公司先行給付之29億5,00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到期之遲延利息,以此計算之結果,遠百公司至91年8月6日第3次撥款9億5,000萬元之日止 ,尚餘買賣價金(含5%交屋保留款) 9億0,254萬1,363元未支付,扣除臺開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瑕疵同意扣款之金額744萬8,953元(詳如附表1),遠百公司尚應給付8億9,509萬2,410元,及自9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2 )。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遠百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欲將商場、住宅及停車場等重新規劃為地下4層至地上11層之商業大樓,地下室部分原規劃為2層,重新規劃為4層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遠百公司應自行負擔建築師之變更設計費及申請變更設計執照之費用。至於變更設計各項費用負擔及計算方式則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7 ,其中預算變更之發包價格差異費用(下稱預變費用)計8,368萬5,441元,且該加帳之費用依契約附件7註3之約定,遠百公司應依附件3 付款表各期款比例將加帳金額付清予臺開公司,依加帳金額計算各期比例為第1 期8.4%、第2期2.5%、第3期2.5%、第4期3.3%、第5期83.3%;除第1期加帳因房地價款簽約金已於簽訂本契約時付清,故遠百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簽認後7 日付清予臺開公司外,其餘各期仍於繳付各期房地價款時依比例付清。又依契約附件7第3項所示預變費用計算基準中,最後確定者為變更設計後發包價,該數額係於工程發包日87年3 月19日即已確定,當時依附件7註3第1期款即簽約款業已過期 ,是臺開公司以工程發包日作為遠百公司應給付預變費用第1 期款之期日,至其後2至5期款,臺開公司皆得依契約附件7註3所載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除前揭預變費用外,遠百公司尚應給付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 ,其計算式為附件7第4項所約定之發包後小幅變更設計工程款加帳,均應依臺開公司與包商之工程契約價格計算,加帳部分尚應加計1.5%變更設計管理費及5%營業稅。至各次變更設計之確定數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應由臺開公司提出追加減帳後,通知遠百公司於10日內簽認,然因遠百公司所提變更設計幅度過大,以致原預算工程項目與原預算出入頗鉅,造成臺開公司核計加減帳之困難,兩造遂於87年1月13日召開協調會 ,雙方達成結論,即加帳部分於發包前由臺開公司將原預算項目數量函送遠百公司確認,發包後無單價部分之項目由雙方共同按程序議價加減帳解決,惟此乃係就確認加減帳之程序事宜達成合意,而非變更計算基準。其中有關原預算項目數量函送遠百公司確認一節,乃以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就各次變更設計函送之工程預算表代之,該預算表乃係依臺開公司與包商之工程契約價格為據,發包後無單價部分則依臺開公司與包商之議價程序處理。準此,遠百公司應給付臺開公司第1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238萬0,404元、5,940萬4,539元、7,189萬7,147元、2,636萬4,837元(詳如附表3 )。又第1次至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原亦應依前揭附件7註3所載之時期給付,至遲亦應隨同買賣價金尾款給付時期付清,為免核計繁複,臺開公司謹以尾款應繳付日即90年11月27日為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日期,至第4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遠百公司應給付之期日。遠百公司就預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均已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應按日給付0.03%之遲延利息,至於遠百公司於89年12月30日先行給付之1億5,000萬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到期之遲延利息,以此計算之結果,遠百公司至90年11月26日尚餘8,988萬9,868元,及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計算式詳如附表4)。至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則均未清償。㈢代墊費用:⑴建築師變更監造服務費370萬0,629元(含稅) 。⑵消防變更審查服務費37萬8,000元及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12萬6,000元(含稅) ;此等費用均係源於遠百公司變更設計,依法需委託建築師呈送圖說予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繳納之規費,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 ,遠百公司應負償還之義務。⑶遷移變壓器費用14萬1,367元(含稅);此費用係遠百公司要求臺開公司將位於新竹市○○路大門前之變壓器遷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通知線路變更設置之遷移費。⑷電力機房之空調系統費用66萬元、增設管道間及管線配置費用7萬5,000元、增設10樓露台不銹鋼門牆費用2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06萬5,750元;此等費用均係遠百公司額外要求增設之工程,臺開公司因此代遠百公司墊付工程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臺開公司自得請求遠百公司償還。如上⑴至⑷所述,臺開公司代墊之費用共計541萬1,746元。又兩造於91年8月6日完成點交事宜,自該日起遠百公司即已享受臺開公司代為處理事項之利益,故遠百公司應於該日返還臺開公司之代墊費用,臺開公司據此請求自翌日即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房屋稅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款及第14條約定 ,房屋稅固應自交屋日起方由遠百公司負擔,但倘因遠百公司延誤或不協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時,遠百公司應就臺開公司權益受損部分負賠償責任。本件臺開公司於90年11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遠百公司於文到14日內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事宜,遠百公司卻未於期限內即90年12月2日前交付文件協辦相關手續 ,以致臺開公司額外負擔90年12月2 日以後之房屋稅,遠百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91年度房屋稅(核課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原為894萬0,205元,臺開公司已於91年5 月13日先行繳納,嗣經臺開公司以系爭房地屬非營業閒置狀況為由,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266萬9,492元,實際核定稅額為627萬0,713元。是以,遠百公司應負擔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360萬7,807元(627萬0,713÷365天×210天=360萬7,807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揭各該規定,求為命遠百公司給付10億2,036萬6,668元 (即買賣價金8億9,509萬2,410元、預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988萬9,868元、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代墊費用541萬1,746元、房屋稅360萬7,807元),及其中8億9,509萬2,410元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 計算之利息;其中8,988萬9,868元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計算之利息 ;其中2,636萬4,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3% 計算之利息;其中541萬1,746元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60萬7,807元自9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遠百公司應給付臺開公司7億2,411萬0,428元 (即包括買賣價金5億9,922萬8,842元、預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9,357萬1,958元、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836萬4,837元、代墊費用294萬4,791元),及其中6億9,280萬0,800元自91年6月5日起,另2,836萬4,837元自9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294萬4,791元自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開公司其餘之訴。
臺開公司、遠百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開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遠百公司應再給付臺開公司2億9,625萬6,240元,及其中2億9,030萬7,478元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中246萬6,95 5元自9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60萬7,807元自9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關於命遠百公司給付8,988萬9,868元部分,遠百公司應另給付臺開公司自90年11月27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利息;關於命遠百公司給付200萬元部分,遠百公司應另給付臺開公司自91 年8月6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利息;關於命遠百公司給付294萬4,791元部分,遠百公司應另給付臺開公司自91年8月7日起至9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遠百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遠百公司則以:㈠買賣價金部分:兩造已於91年5 月24日合意變更原契約之付款方式,由遠百公司就各項爭議款項(包含第3期款、尾款、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等) 不考慮貸款問題,提前分3期給付共29億5,000萬元予臺開公司,臺開公司則按變更後之付款時期分別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其餘爭執款項,則交由法院判決。是以,各項爭執款項超過29億5,00
0 萬元以外之金額,於經法院判決遠百公司應給付前,遠百公司顯無給付之義務,臺開公司自無理由就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包含第3期工程款、尾款、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等) 按原契約約定計算遲延利息。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及方式,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附件4付款明細表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臺開公司必須俟附件4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時 ,始得通知遠百公司繳款。臺開公司雖於90年11月19日通知遠百公司給付尾款,惟該項通知係於臺開公司自行完成保存登記時即請求給付,與上開契約附件4及第10條第4項所定若不辦理貸款時,尾款應於「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產權移轉送件時」支付之約定不符,且臺開公司亦具狀自承「給付尾款之時期,係臺開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故臺開公司主張買賣價金之尾款,應自其催告後7日即90年11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況遠百公司業於90年12月20日發函臺開公司,除表示臺開公司之繳款通知不符契約約定外,更進一步向臺開公司表示,就尾款之給付,擬向臺開公司營業部門及分公司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依據原買賣契約有關尾款付款期間之約定,遠百公司僅須於貸款核撥日給付尾款,在此之前,依民法第316條規定 ,臺開公司無權要求遠百公司提前清償,遠百公司亦不負遲延責任,臺開公司自無向遠百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甚者,遠百公司既已表示欲辦理貸款,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臺開公司本應配合相關手續並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證明文件,然臺開公司遲至91年2月19日始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所有權人仍為臺開公司)供遠百公司辦理產權移轉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且所提供之文件不足,經遠百公司電話要求,臺開公司方於91年4 月10日檢送辦理產權移轉所需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後因雙方業已達成變更契約付款方式之合意,故遠百公司不考慮貸款問題,提前分3 期給付臺開公司。然此益證若依照原買賣契約有關尾款之給付約定,遠百公司僅須於貸款核撥日給付尾款,即無任何遲延可言。況且,衡諸本件系爭房地價金高達41億8,621萬9,000元,遠百公司欲向金融機構再申辦貸款者,於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徵信、核貸程序款,通常需要6個月或更長的時間。準此,自臺開公司於91年4月10日提供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起算,如實際辦理貸款,最快至91年10月後貸款方有可能核撥。是縱認本件應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亦非原審認定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91年6月5日) ,或臺開公司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90年11月27日) 。另遠百公司於89年12月30日預付之1億5,000元,係用以支付原合約之價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臺開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未扣抵該預付之款項,顯然有誤。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⑴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非因遠百公司於發包後另行要求其他變更設計所致,而係因臺開公司與其承包商間工程承攬契約有疏漏所致,臺開公司不得請求遠百公司負擔。⑵附表3「2變之1標單5%差異數量變更」 部分,係臺開公司依據其與承包商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就標單與實際施作數量差異所為之工程追加款,此乃臺開公司發包疏漏所致,不應由遠百公司負擔。⑶附表3「2變之3遠百214張圖台電審查後變更」部分係臺開公司就原發包之電力設計圖說未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致發包後臺開公司依台電公司審查結果辦理變更工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臺開公司發包疏漏所致,與遠百公司無涉。況且,系爭房地於發包前業已變更設計為全商大樓,電力圖說本應按使用類別辦理修正,然臺開公司並未依相關法令辦理修正,經台電公司審查圖說後要求辦理變更,此係臺開公司依出賣人負有提供合法建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所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臺開公司負擔。⑷附表3「3變之4瓦斯配管變更」 部分係臺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項目,臺開公司發包時標單漏列,乃可歸責於臺開公司發包疏漏所致,臺開公司自不得請求遠百公司負擔此項費用;況89年1 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已記載臺開公司已依買賣契約約定向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繳納外管線費辦理瓦斯幹管至各樓層並安裝開關閥在案,顯見臺開公司業已自認瓦斯幹管至各樓層並安裝開關閥等管線費用依約係屬臺開公司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項目。至於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費用,遠百公司業已支付完畢。⑸附表3「4變之18電扶梯旁增設防墜網」部分係屬勞工安全費用,已包含於前揭預變費用中,臺開公司自不應重複請求。⑹遠百公司並無遲延給付預變費用之情事:兩造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已於89年12月6日協調會達成協議 ,即由兩造另行協商確認總金額後,遠百公司方有給付之義務,臺開公司仍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遠百公司應按各期款比例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並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有據。況兩造其後更於91年5 月24日以往來函文合意變更原契約之付款方式,是除遠百公司給付29億5,000元外之各項爭議款項 ,於經法院判決遠百公司應給付前,遠百公司顯無給付之義務。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給付時期,惟臺開公司遲至90年2 月27日方提供「原設計發包預算」及「變更設計後發包預算」之文件予遠百公司,且迄91年1 月31日會議時方提出「原預算與發包預算相同項目單價比較表」予遠百公司,是「預算變更發包價格之差異費用」顯無法於87年3月19日確定 ,臺開公司請求自斯時起計算遲延利息,要無理由。⑺依兩造87年1月13日發包事宜會議記錄及89年1 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記錄,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價,需共同辦理,並由遠百公司會核底價,並監辦議價,臺開公司始得與其承包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簽約程序,並以其與包商間之工程契約金額拘束遠百公司。然91年1月21日第4次變更設計土建工程新增項目議價時,遠百公司精算後認為合理之底價應為3,179萬3,922元,而該次議價,歷經承包商6次減價,最終減價金額為3,395萬元,未達底價 ,故保留未予決標。臺開公司本應重新辦理議價程序,詎料,臺開公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亦未說明原因,即逕自違約與其承包商以並未決摽之3,395萬元成議,遠百公司業於91年4月23日以遠百 (91) 開字第04009號函表示異議,並於91年7月15日再度以遠百(91)開字第07004 號函表示對於上述金額不予承認,臺開公司自不得以該違約議價之金額拘束遠百公司,要求依該金額計算應分擔款項。⑻兩造就變更設計費用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於進行變更設計前先行變更設計費用完成簽認,顯然雙方就變更設計加減帳之簽認及支付等均已合意不依上開約定進行,並於89年12月6 日協調會中另行協議待雙方完成有關變更設計追加款中相同工程項目之單價調整及追加減帳負擔之歸屬協商後,再依協商確認後之金額與預付金額辦理多退少補,故「預算變更發包價格之差異費用」既為變更設計款之一部分,依兩造上開新協議,應俟兩造協商確認全部變更設計款之金額後,遠百公司始有給付之義務。㈢代墊費用部分:⑴關於消防變更審查服務費及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附件7 就遠百公司因變更設計應負擔之款項,已有明定,其中並無消防變更審查服務費及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且此項費用乃臺開公司依其與建築師間之合約所給付之報酬,並非代遠百公司給付之費用,臺開公司據此主張為遠百公司代墊而請求償付云云,顯非有據。⑵關於遷移變壓器之費用,該變壓器原位於系爭房地大門前,臺開公司依法自應將其遷移,並非代遠百公司墊支,故臺開公司自不得請求遠百公司償付此項費用。⑶關於電力機房之空調通風系統、增設管道間及管線配置及增設10樓露台不銹鋼門牆等費用,前開費用均係遠百公司於驗收時發現瑕疵,而列於瑕疵清單要求臺開公司補正所發生,臺開公司不得請求遠百公司負擔。㈣房屋稅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 ,房屋稅應以交屋日為準由買賣雙方按比例分擔,而臺開公司自承係於91年8月6日方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遠百公司,是臺開公司本應負擔91年8月6日交屋前之房屋稅,臺開公司請求遠百公司負擔自90年12月3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稅,顯與上開合約約定不符。此外,臺開公司依前開約定應負擔91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即91年8月6日止之房屋稅,金額合計140萬1,250元,此部分費用應自請求之買賣價金中扣抵。㈤瑕疵部分:⑴附表1除第7項消防排風煙管外,所示之瑕疵共計732萬2,953元,應從臺開公司請求之價金中扣抵。⑵公有停車場、廣場及空橋部分,臺開公司自始於銷售期間就銷售標的所召開之協調會及提供之各項說明資料、設計圖面,均表示其標售標的之建物與緊鄰之新竹市政府公有停車場聯合開發,該公有停車場將設置美食街、階梯式表演廣場、文化活動場所等,並設置約1,200個停車位 ,且銷售標的物與該公有停車場間,有一寬30公尺、長90公尺之露天廣場,並以空橋將銷售標的物與該公有停車場之2、3樓相連,遠百公司因基於廣場及該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內容均具有巨大之聚客功能,大幅提昇銷售標的物之價值及日後營運之效益,故於臺開公司數次以各項設計資料表示有廣場設置及該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內容後,方決定向臺開公司購買整棟之銷售標的物,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所附2樓平面圖中 ,明確標明「空橋預留處」,以供設置空橋,遠百公司並基此就系爭房地鄰近廣場側進行相關規劃設計,如於該側規劃兩進出大門,並設置4部透明觀光電梯 ,以使顧客便利利用該廣場出入系爭房地,並可自透明電梯俯視該廣場等。詎臺開公司卻未依約設置廣場,致系爭房地所臨者竟僅為前後寬各為9公尺及5.4公尺之狹長巷道 ,且亦未以空橋將系爭房地及鄰近公有停車場相連,而鄰近公有停車場除車位數較臺開公司原告知者大幅減少外,亦無階梯式表演廣場、文化活動場所等之設置,致系爭房地周圍聯外廣場寬度大幅縮小成為一狹小巷道,周圍環境亦無法發揮聚客功能,足見臺開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地顯有重大減損價值及效用之瑕疵。遠百公司委託仲量聯行就前開廣場及空橋之瑕疵致價值減損進行鑑定,其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因此部分之瑕疵致減損9億1,100萬元之價值,故據此請求減少價金9億1,100萬元。⑶消防排煙風管部分,依兩造合約約定消防排風煙管應以20號之鍍鋅鐵皮施作,亦即其厚度最小不得小於0.906mm、最大不得超過1.106mm,惟遠百公司營運時發現臺開公司施作之消防排風煙管厚度與上開合約約定品質不符,致排煙風管風量不足,經雙方共同採樣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臺開公司所施作之排煙風管厚度僅為0.83mm、0.62mm、0.87mm、0.82mm、0.82mm,與合約規定厚度至少應有0.906mm 之約定不符,且遠百公司因此項瑕疵而必須支出拆卸、裝修等修繕費用,及受有中斷營業之損失,故就此部分請求扣款2,994萬3,489元。⑷系爭房地B3F之MLIA電盤供電匯流排(BUSWAY)於91年11月24日毀損,致賣場從地下1樓至地上3樓全部停電而無法營業,經遠百公司通知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未立即修復,遠百公司不得已自行僱工先行以PEX 電纜線臨時配線方式供電。臺開公司雖於91年12月23日更換修復,惟甫更換完成之匯流排仍於92年1月12日發生過熱產生異味現象 ,遠百公司為免發生斷電情形,乃自行僱工再以PEX 電纜線臨時配線方式供電。上開瑕疵造成商場斷電所致遠百公司商譽、營業、人力工時之損失共計57萬5,500元 ,臺開公司應賠償遠百公司,並自臺開公司請求之價金中扣抵。㈥遠百公司於89年12月30日應臺開公司要求預付1億5,000萬元,至90年10年22日抵付第3期工程款為止 ,該段期間,臺開公司應按三商銀放款利率計算利息給付遠百公司,金額合計980萬7,461元。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 ,臺開公司應於交屋時給付遠百公司6,577萬7,500元作為買賣價格之折讓,然臺開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故臺開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自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3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868萬1,680元。㈧消防排煙風管既經鑑定確有瑕疵尚未修復,則遠百公司依約本無庸給付保留款,故就該買賣價金5%之瑕疵修繕保留款即2億0,931萬0,950元自無遲延可言 ,臺開公司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計算遲延利息。㈨綜上,遠百公司依法自買賣價金及變更設計款中扣款後,並未積欠臺開公司任何買賣價金及變更設計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臺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遠百公司向臺開
公司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1億8,621萬9,000元(含稅),遠百公司當日繳付簽約金。
㈡遠百公司於89年12月30日預付1億5,000萬元。
㈢臺開公司於90年10月12日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0月15
日以90銷建字第07624號函請求遠百公司給付第3期款,遠百公司未為給付。臺開公司復於完工後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之90年11月19日以90銷建字第08653號函請求遠百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遠百公司亦未給付。其後兩造達成協議,即先由遠百公司給付價金29億5,000萬元 ,遠百公司並分別於91年5月27日、91年6月10日、91年8月6日付款10億元、10億元、9億5,000萬元,臺開公司亦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遠百公司所有,並於91年8月6日正式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遠百公司。
㈣預變費用為8,368萬5,441元。
㈤臺開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瑕疵同意扣款744萬8,953元。㈥遠百公司同意給付代墊費用中之建築師變更監造服務費370萬0,629元 (含稅)。
四、茲就台開公司請求遠百公司給付及遠百公司抗辯之扣款分述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就付款條件及方式,於第1項約定買
方即遠百公司應依契約附件四付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賣方即台開公司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7 日內自行向台開公司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1 次繳清(原審卷㈠第33頁)。又前揭附件四付款明細表已約定,遠百公司於訂購時應交付訂金1億3,500萬元,於簽訂契約時應交付簽約金2億1,455萬5,600元,於地下室完成時應交付第1期工期款1億0,486萬6,650元,於大樓結構體完成時交付第2期工期款1億04,86萬6,650元;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交付第3期工期款1億3,982萬2,200元 ;於完工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交付尾款34億8,710萬7,900元,如辦理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辦理 ;交屋保留款則為2億0,931萬0,950元,亦有該買賣契約附件四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第5 條房地總價內之尾款部分,如由買方向賣方營業部門或分公司辦理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賣方於取得貸款金額後,應即交還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予買方。其貸款金額少於上開預定貸款金額,如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現金一次(或分期)向賣方繳清或補足。買方如自行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賣方應配合相關手續並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證明文件,買方應於貸款核撥日將貸款金額支付予賣方,如獲貸金額不足應繳付尾款,其不足部分買方應一併以現金給付賣方」(原審卷㈠第38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亦約定:「買方於產權移轉送件時應履行下列義務俾辦理產權移轉登記:㈠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即訂金、簽約金及一、二、三期工期款)及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買方如不辦理貸款,並應繳清除交屋保留款以外之尾款」(原審卷㈠第36頁)。是以,細譯上揭約定,遠百公司就尾款部分,原則上於完工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即有交付尾款34億8,710萬7,900元之義務,至於所謂「完工後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款約定,應係指台開公司於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故遠百公司給付尾款之時期,即為台開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前,此亦為台開公司於準備書㈠狀所自承 (原審卷㈡第138頁)。但倘遠百公司欲辦理貸款,即以遠百公司貸款之金額給付尾款,若有不足,再以現金補足之。從而,台開公司主張以其催告後7日即90年11月27日起算尾款之遲延利息,尚非可採。⒉次查,兩造因就第3期款 、尾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金
額有爭議,故台開公司發函請求遠百公司給付,遠百公司均以與合約規定及雙方約定不符為由覆函拒絕,有台開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寄發之台北14支局第1154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㈢第22至32頁)。其後,遠百公司另於91年4 月17日寄發台北107支局第71號之存證信函予台開公司 ,除重申台開公司請求遠百公司給付第3 期款及尾款與合約及法律各項規定不符外,並表示台開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給付有各項瑕疵及遲延之情事存在,惟為顧及雙方權益並誠意解決雙方間之爭執,乃提議就系爭房地之價金41億8,621萬9,000元,扣除遠百公司已付價款7億0,928萬8,900元 ,及台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 、第5項給付之公共基金、折讓各為396萬4,835元、6,577萬7,500元後 ,尚餘34億0,718萬7,765元,因台開公司有違約情事,故先依法扣除8億元 ,其餘26億0,718萬7,765元分3期支付 。台開公司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乃於91年4 月24日以九一大慧律字第0011號函表明:「……至於該公司(即遠百公司)為表示誠意解決雙方之爭執,建議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留仲裁程序解決,本公司雖無法完全接受其建議,亦表示欣慰,針對該公司所建議之付款方式,本公司表示意見如下:㈠第1 次撥款:本公司於完成移轉過戶文件交付及用印程序,並交付買賣標的房地圖面及設備之保固文件,遠東百貨公司同時撥付新台幣壹拾億元,另交付本公司第2、3次撥款之保證本票2 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億元。㈡第2 次撥款:買賣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3日內,撥付新台幣壹拾億元 。本公司返還壹拾億元保證本票。㈢第3 次撥款:本買賣標的房地產權移轉完成登記日起1個月內,遠東百貨公司需完成銀行貸款程序 ,並撥付壹拾億元予本公司,本公司將房地點交予遠東公司並返還新台幣壹拾億元之保證本票。以上付款方式之改變與貴我雙方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如貴公司同意上述之意見則本公司正式提報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後辦理,至於其他爭執款項,雙方依照原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法院判決」等文字 (原審卷㈠第83至85頁),嗣遠百公司並於91年5月22日以遠百(91)開字第05005號函回覆:「……二、有關貴我雙方所簽訂金竹廣場甲基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變更付款乙事,就第1次、第2次撥款之金額及時期,本公司同意依貴公司91年4 月24日九一大慧律字第0011號律師函辦理,惟第3次撥款之條件則應為:本買賣標的房地產權移轉完成登記日起1 個月內,貴公司完成土地鑑界及房地點交之同時,本公司撥付新台幣玖億伍仟萬元予貴公司,貴公司並應於本公司付款之同時返還面額新台幣玖億伍仟萬元之保證本票予本公司……」等文字 (同上卷第86頁),台開公司復於91年5月24日以九一銷建字第003670號函表示同意依遠百公司91年5 月22日遠百(91)開字第05005號函文辦理 ,其餘爭執款項依照原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法院判決,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87、88頁)。揆諸上揭函文,台開公司固未提及免除遠百公司之遲延責任,但兩造因就第3 期款、尾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有爭議,且遠百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給付亦主張有瑕疵及遲延之情事存在,是兩造係在此背景下方為前開協議,且就其中29億5,000萬元部分之給付時期亦另外約定 ,足見兩造就第3期款及尾款中29億5,000萬元部分已合意變更給付時期,至於其他款項方依原合約約定辦理,是台開公司再依原合約約定主張遲延責任,並計算遲延利息,顯非可取。
⒊再查,兩造於89年12月6 日曾就金竹廣場甲基地「提前給付
變更設計款」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記載:「㈡對於台開公司建議提前1 次支付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暫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估),應先行請台開公司確定本案完工工期,以便遠百公司提報該公司之董事會以評估提前給付之可行性。……㈢雙方應於明年3 月底前協商完成有關合約附件七計算變更設計追加款中相同工程項目之單價調整以及追減帳負擔之歸屬,並依協商確認後之金額再與前述提前給付之暫估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之金額,辦理多退少補事宜」云云,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31至232頁)。揆諸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係針對預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召開協調會,並已預估金額為1億5,000萬元。嗣台開公司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後之89年12月16日以89銷售字第10270號函再次表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向本公司承購金竹廣場甲基地,因目前貴公司付款比率僅13.4% ,且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款復未確認,嚴重影響本公司資金規劃,為配合各項工程之進行,惠請貴公司於近期內撥付本公司相關工程款項。說明……二、查本案之工程進度為71.6% ,惟貴公司依約支付之金額僅占買賣總價之13.4% ,且本公司為辦理前開之變更設計案,已先行支付巨額工程款項,惟變更設計追加款與貴公司協商尚未確認,嚴重影響本公司資金規劃,為利後續工程之順利進行,惠請貴公司先行預付部分原合約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計新台幣壹億伍千萬元整予本公司。而有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希貴公司於近期內配合完成最後協商確認事宜,屆時再行辦理多退少補。三、另貴公司支付上揭款項後,倘經協商確認有超過原合約約定付款比率之情事,所喪失之期限利益本公司研議給予適當之折讓」等語(原審卷㈠第229頁),亦是請求遠百公司先預付1億5,000萬元之工程款項,核與先前協調會預估之金額1億5,000萬元相符,遠百公司亦於89年12月30日支付1億5,000萬元,足見遠百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確係預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而未涉及買賣價金。遠百公司雖稱:伊於89年12月30日給付1億5,000萬元前,已於89年12月28日正式覆函表示該1億5,000萬元係用以預付部分原合約之價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是伊於提出給付時已明確指定該筆預付款擬預付之債務乃包括原合約之價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遠百公司於89年12月28日雖以遠百
(89)開字第12015號函載明:「本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期確有為將來營運需要而依約要求變更設計,但均依約付款。貴公司辦理前開變更設計因追加款尚未協商確認而要求本公司先行預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乙事,本公司體諒貴公司資金規劃需要及配合歷次變更設計施作,在此勉予同意」等語(原審卷㈠第230頁) ,但觀諸該函文之用語,可知遠百公司所謂「先行預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係援引台開公司89年12月16日89銷售字第10270號函文 ,而台開公司上揭函文固然載明「先行預付部分原合約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但此乃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中,除新增原合約所無之工程項目單價外,亦包括就原合約項目數量調整部分。何況,台開公司前揭函文亦表明「有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希貴公司於近期內配合完成最後協商確認事宜,屆時再行辦理多退少補」、「貴公司支付上揭款項後,倘經協商確認有超過原合約約定付款比率之情事,所喪失之期限利益本公司研議給予適當之折讓」,而倘台開公司要求遠百公司預付之1億5,000萬元包括買賣價金,則遠百公司當時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尚有幾十億元,而遠百公司只預付1億5,000萬元,何需辦理多退少補。且依買賣契約附件四之約定,買賣價金係分5 期給付,並無確認付款比率之必要,核與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依附件七註三有付款比例之問題相異,益證前開1億5,00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職故,遠百公司辯稱其所預付之1億5,000萬元應自台開公司請求之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並無足採。
⒋如上所述,遠百公司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包括第3期款1億3,
982萬2,200元及尾款34億8,710萬7,900(含交屋保留款),共計36億2,693萬0,100元,扣除遠百公司業已支付之29億5,000萬元,尚餘6億7,693萬0,100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又遠百公司於台開公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91年6月5日方移轉登記予遠百公司(原審卷㈢第117至120頁),是遠百公司至91年6月4日方有給付其餘尾款6億7,693萬0,100元之義務,亦即遠百公司自91年6月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預變費用8,368萬5,441元:
台開公司主張預算變更之發包價格差異費用計8,368萬5,441元,此增加工程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 ,應由遠百公司負擔等語,業據提出金竹廣場設計費用負擔及計算方式表、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預算變更之發包價格差異費用計算方式 (原審卷㈠第75頁、第92頁)、台開公司91年1月15日91工務字第000371號函附變更設計說明發包預算價差(原審卷㈢第44頁至第57頁) 在卷可考,並為遠百公司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台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審就此部分判准8,988萬9,868元,超過台開公司請求8,368萬5,441元達620萬4,427元,台開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後,將逾判之620萬4,427元中2,52萬2,337元主張應列入預變費用之遲延利息而為請求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惟預變費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後述,台開公司請求預變費用超過8,368萬5,441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238萬0,404元:
遠百公司就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2,238萬0,404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追加工程款屬標單疏漏而可歸責於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不得請求遠百公司負擔等語。惟查,兩造於87年1月13日就變更設計發包事宜召開協調會 ,會中達成結論:「(一)雙方同意以變更設計案先行辦理發包作業,俾合約繼續進行。(二)加減帳部分於發包前由台開公司將原預算項目數量函送遠百公司確認,發包後無單價之項目由雙方共同按程序議價加減帳解決」等文字(原審卷㈡第200頁) ,而所謂發包後無單價之項目由雙方共同按程序議價加減帳解決,係指發包標單疏漏部分,應依議價程序核計加減帳,蓋發包標單已列有工作項目者必有單價,僅標單疏漏部分始可能出現無單價之狀況,足證有關發包疏漏部分,經議價程序後,即應由遠百公司負擔。何況,遠百公司依其百貨業務特殊需求,將系爭房地變更設計為商業大樓,其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本即應由遠百公司負擔。準此,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房地施工所需之平面圖暨發包標單,倘其標單無疏漏,則所有工程費用於計算預變費用時,即已計入,現台開公司所請求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中,因標單疏漏另行發包之工程費用,實係本應計入預變費用之一部分。換言之,該等費用本應由遠百公司負擔,如標單無疏漏,即以預變費用名義支付,有疏漏部分則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名義支付,該工程費用由遠百公司負擔,並無不當,遠百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⒊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5,940萬4,539元:
遠百公司就第2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5,940萬4,539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就附表三「二變之二遠東214 張圖樣變更」所示之款項亦同意給付,惟就附表三「二變之一標單5%差異數量變更」及「二變之三遠百214張圖台電審查後變更」 部分則均辯稱:此乃台開公司發包標單疏漏所致,不應由遠百公司負擔。況系爭房地於發包前業已變更設計為全商大樓,電力圖說本應按使用類別辦理修正,然台開公司並未依相關法令辦理修正,經台電公司審查圖說後要求辦理變更,此係台開公司依出賣人負有提供合法建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所應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台開公司負擔云云。惟查,依兩造89年
5 月3日金竹廣場甲基地(遠東百貨新竹店) 新建工程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本工程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除第2次變更設計第1項圖說標單5%差異數量增減變更……遠百公司確認同意支付……」等語觀之(原審卷㈣第26頁),足見遠百公司於該次會議就上述款項業已確認同意支付 ,台開公司就此部分請求「2變之1標單5%差異數量變更」工程款1,174萬9,544元 ,並非無據。次查,系爭房地之建造執照已載明系爭建築物之用途為商場、停車場、餐廳、電影院等情(原審卷㈣第29頁),而參諸台開公司於88年4月26日以88工設字第02992號函說明二、三載明:「二、申請台電用電用途依規定須與建造執照所列用途相符,本案用電用途貴公司基於需要,要求先列為餐廳及商場乙節,經會商請專業技師配合送件辦理中。三、相關執照申請所作之變更及工程費用等另案正核算中,如有增減雙方依買賣契約互為找補負擔」等語,而遠百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遠百公司確曾要求先以餐廳及商場申請用電用途,而將電影院排除在外,是遠百公司抗辯該部分並非遠百公司於發包後另行要求其他變更設計所致,要非可採,遠百公司自應負擔就該部分之變更所發生之費用。
⒋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7,189萬7,147元:
遠百公司就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7,189萬7,147元乙節並不爭執,且就附表三所列三變之一、二、六、七、八亦同意給付,惟就附表三「三變之四瓦斯配管變更」部分則辯稱:此乃台開公司發包標單疏漏所致,不應由遠百公司負擔。況台開公司於89年1 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已自承該部分費用係屬台開公司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項目。至於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費用,遠百公司業已支付完畢云云。經查本件台開公司所請求之「瓦斯配管變更」部分之款項係指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費用(原審卷㈣第60頁),而89年1 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已記載:「……另本建物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遠百公司同意委託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併第3次變更設計依規定程序辦理 ,有關內裝管線費用俟經議價程序後由遠百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㈡第206頁),其後亦經吳卓夫建築師事務所於89年12月6日、13日,邀集兩造及承包商核對確認變更設計之項目數量,且遠百公司就核對確認後之工程項目數量曾會核底價並參與議價程序(原審卷㈡第77、81、91頁),是遠百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給付之責。遠百公司雖辯稱其已支付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費用云云,並提出遠百公司工程申請單3 份為證(原審卷㈣第130至132頁)。然查,前開工程申請單雖記載「瓦斯工程錶前」、「瓦斯錶後二次配管工程」、「瓦斯警報遮斷設備工程」,但此是否即為前開內部瓦斯管線及裝錶之費用,已有疑義。且該工程申請單係遠百公司內部之文件,尚無從證明遠百公司業已支付該筆費用,是遠百公司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
⑴遠百公司就第4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其中附表三所列四變
之一、二、五、十、十二、十四、十七、二一、二六至三二、三五至三六所示項目,遠百公司同意給付。另就四變之四、六、七、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四、二五所增加之工程款應由遠百公司負擔乙節,遠百公司亦不爭執,僅抗辯台開公司請求之金額未經遠百公司同意;而就四變之十八不僅抗辯不應由遠百公司負擔,且就數額亦有爭執(原審卷㈣第54至56頁),合先敘明。
⑵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第四項約定,發包後小幅變更
設計工程費加減帳之核計方式,加帳係「依與包商之工程契約價格計算(1+1.5%變更設計管理費)×(1+0.5%營業稅)」。換言之,於遠百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其追加工程費並非以遠百公司核算數額為準,而應以台開公司與包商之工程契約價格為據。又遠百公司就第4 次變更設計有爭執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屬第4 次變更設計土建工程新增項目,而台開公司與包商間第4 次變更設計之土建工程新增項目,其契約價格為3,395萬元 ,且台開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亦是依據其與包商間之契約價格暨依前揭計算式所計算出乙節,亦為遠百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台開公司依此請求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追加款,並非無據。
⑶遠百公司雖辯稱:依兩造87年1月13日發包事宜會議紀錄及8
9年1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業已合意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議價,需共同辦理,並由遠百公司會核底價,並監辦議價,台開公司始得與其承包廠商辦理變更設計之議價簽約程序。然91年1 月21日議價時,遠百公司認為合理之底價應為3,179萬3,922元,而該次議價歷經承包商6次減價,最終減價金額為3,395萬元,未達底價,故保留未予決標,台開公司本應重新辦理議價程序,詎台開公司未按正常程序辦理,即逕自與包商以3,395萬元簽約 ,則台開公司自不得以該違約議價之金額拘束遠百公司,要求遠百公司依該金額計算應分擔款項云云。惟揆諸兩造87年1 月13日發包事宜會議紀錄及89年1 月27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一)雙方同意以變更設計案先行辦理發包作業,俾合約繼續進行。(二)加減帳部分於發包前由台開公司將原預算項目數量函送遠百公司確認,發包後無單價之項目由雙方共同按程序議價加減帳解決」、「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議價,應會同遠百公司會核底價並監辦議價」等語(原審卷㈡第197、205頁),可知台開公司固同意由遠百公司會核底價,並參與台開公司與承包商間之議價程序,然尚無從推知台開公司業已同意議價結果須經遠百公司同意始生效力。況查台開公司之工程招標作業要點第5條第7項業已明定:「在辦理比、議價時,其決標以在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投標總價為得標廠商……而投標廠商之最後報價超越核定底價未達百分之八且不逾預算金額,主辦單位得先保留該價格標,將擬委辦廠商敘明理由專案簽陳總經理核准後決標……」(原審卷㈡第221頁) ,而前開土建工程新增項目承包商最終減價為3,395萬元 ,業已低於台開公司所定底價3,400萬元 ,且未逾遠百公司所定底價之8%【(33,950,000-31,793,922)/ 31,793,922=0.068) ,並遠低於核定預算3,833萬7,993元,是台開公司依工程招標作業要點規定,於保留後簽陳決標,再依程序以承包商最終減價數額為決標金額,要無違反議價程序可言。再參以第2 次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亦有兩造會核底價結果,以遠百公司所定1億4,503萬2,208元為底價 ,承包商最終減價金額為1億5,330萬元,雖超過遠百公司所會核之底價,但因未逾底價之8%,故宣佈保留而後決標之情形(原審卷㈡第217至218頁),益證台開公司所為之議價程序並未違反約定,遠百公司以前詞為辯,並非可採。
⑷再查,依中國國家標準(CNS)周邊設備規定:「升降階
梯出入口與建築構造物或相鄰兩升降階梯間之開口處,如有人或物墜落之虞時,應設置欄柵或隔板等安全措施」(原審卷㈣第77頁),足證附表三「四變之十八電扶梯旁增設防墜網」所示之款項非屬勞工安全費用,而係必須長期設置,以維護使用者安全之設備。又此工程費用與「四變之十七樓板挑空增設臨時欄杆」項目性質相同,且兩造90年8月8日第21次工務協調會議紀錄就此兩項工程均同樣載明「同意所增費用請建築師併案辦理變更設計」(原審卷㈣第34頁),而遠百公司既同意給付四變之十七之工程費用,實無理由拒絕支付此工程費用。是以,台開公司據此請求遠百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時期: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變更事項買方應自
行負擔建築師之變更設計費及申請變更設計執照費用,委聘原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加減帳相抵後加帳部分另計百分之一.五變更設計管理費)後,通知買方於10天內簽認,若買方未如期簽認,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加減帳相抵後如為加帳,買方應依附件三付款表各期款比例將加帳金額付清予賣方;如為減帳,則於交屋時1次結清。雙方無法簽認時 ,則依原設計施工;因工程變更加帳增加之監造費用亦由買方負擔。變更設計各項費用負擔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七」等字(原審卷㈠第3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七註三則約定遠百公司應依附件三付款表各期款比例將加帳金額付予台開公司,即依加帳金額計算各期比例為第1 期8.4%、第2期2.5%、第3期2.5%、第4期3.3%、第5期83.3%;除第1期加帳因房地價款簽約金已於簽訂本契約時付清,故遠百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於簽認後7日付予台開公司外 ,其餘各期仍於繳付各期房地價款時依比例給付(原審卷㈠第75頁)。又兩造曾因遲遲未能取得變更設計執照而於87年1 月13日就變更設計發包事宜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結論:「(一)雙方同意以變更設計案先行辦理發包作業,俾合約繼續進行。(二)加減帳部分於發包前由台開公司將原預算項目數量函送遠百公司確認,發包後無單價之項目由雙方共同按程序議價加減帳解決」(原審卷㈡第200頁) 。準此,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確實應由台開公司提出追加減帳,並通知遠百公司10日內簽認後,遠百公司方有依附件七註三給付第1期8.4% 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⑵次查,兩造90年2 月23日協商「金竹廣場甲基地(遠東百貨
新竹店)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費責任歸屬事宜」之會議紀錄乃記載「發包預算文件已於90年2 月27交付遠百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67頁),且台開公司係於91年1 月15日方以九一工務字第000371號函檢送原預算與發包預算相同項目單價比較表予遠百公司,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㈢第44頁),而台開公司於原審9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無法證明其於發包價格確定後即將文件送給遠百公司(原審卷㈢第126頁),是應認台開公司係於90年2月27日方將原設計發包預算及變更設計後發包預算之文件送交遠百公司,且於91年1 月15日方檢送原預算與發包預算相同項目單價比較表予遠百公司。從而,台開公司主張其早於87年1 月22日變更設計發包預算確定後,即併同變更設計後發包預算、原設計發包預算暨單價比較表檢送予遠百公司供其核算確認,是應以工程發包日即87年3月19日作為遠百公司給付第1期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基準等語,顯非可採。
⑶再查,台開公司既於90年2 月27日始將原設計發包預算及變
更設計後發包預算之文件送交遠百公司,且於91年1 月15日始檢送原預算與發包預算相同項目單價比較表予遠百公司,兩造並於91年1 月31日方召開協商遠百公司就變更設計應負擔費用事宜之協調會(參原審卷㈢第44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遠百公司就第1期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含預變費用)亦係自91年1 月31日召開協調會確認遠百公司應負擔之款項後10日方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遠百公司自91年2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於最後1期則至台開公司於91年6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遠百公司前即91年6月4日,遠百公司方有給付之義務,亦即遠百公司自91年6月5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又預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共計2億3,736萬7,531元(83,685,441+22,380,404+59,404,539+71,897,147=237,367,531,遠百公司業已預付1億5,000萬元,顯然已超逾附件七註三所載第1期至第4期之付款比例16.7% ,至於扣抵預付款項後所餘之8,736萬7,531元,(237,367,531-150,000,000=87,367,531)應自91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⒎依上所陳,遠百公司就預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款共計2億3,736萬7,531元未給付,扣抵遠百公司預付之1億5,000萬元後,尚餘8,736萬7,531元未清償,並應自91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第4期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台開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代墊費用及房屋稅部分:
⒈建築師變更監造服務費370萬0,629元(含稅):遠百公司就
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台開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消防變更審查服務費37萬8000元及自來水圖審查服務費12萬
6,000元(含稅) :查遠百公司既不否認前開費用係源於遠百公司變更設計,依法需委託建築師呈送圖說予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繳納之規費,則該部分之費用核屬建築師之設計費範圍內,依契約附件七第1項約定 ,自應由遠百公司負擔。
⒊遷移變壓器費用14萬1,367元 (含稅):查遠百公司並不否
認其曾要求台開公司將位於新竹市○○路大門前之變壓器遷移,且參諸台開公司90年9月26日90工務字第07214號函載明:「為『金竹廣場基地(遠東百貨新竹店)新建工程』遷移西大路前門處(西大路368號對面) 變壓器一組,台電通知需遷移費用13萬4,635元,如蒙貴公司同意支付 ,當即辦理後續作業,……」等語(原審卷㈠第124頁) ,可見台開公司確實係在遠百公司之要求下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變壓器,是該部分之費用應由遠百公司負擔。
⒋電力機房之空調系統費用66萬元、增設管道間及管線配置費
用7萬5,000元、增設10樓露台不銹鋼門牆費用28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06萬5,750元):台開公司主張此等費用係遠百公司額外要求增設之工程乙節,為遠百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費用均係遠百公司於驗收時發現瑕疵,而列於瑕疵清單要求台開公司補正所發生等語。查依遠百公司提出之
91 年6月13日複驗驗收紀錄表及91年7月19日之工程缺失/未完成工程彙總表觀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其上確有記載10樓露台推門不密實有滲水,及「電力機房溫度過熱」、「管道間因挑空,操作閥件及錶類無維修步道,無法操作維修」等瑕疵,而台開公司91年7 月18日91工務字第005218號函亦載明:「本公司原則同意由貴公司(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整(含稅)承作「新竹金竹廣場甲基地新建工程」配電室、發電機室工作環境改善工程,以解決遠百公司所提爭議缺失事項」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 ,足證台開公司亦認同電力機房之空調系統費用66萬元係補正瑕疵而發生。此外,台開公司就此部分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遠百公司應負擔此等費用之依據,是台開公司主張遠百公司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可採。
⒌房屋稅360萬7,807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
「買賣標的土地稅、房屋稅由產權登記名義人負擔,但產權移轉當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以交屋日為準由買賣雙方按比例負擔」,又系爭房屋係於91年8月6日辦理點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台開公司本應負擔91年8月6日前之房屋稅,是台開公司請求遠百公司負擔自90年12月3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顯與上開合約約定不符。台開公司雖主張:其於90年11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遠百公司於文到14日內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事宜,遠百公司卻未於期限內即90年12月2日前交付文件協辦相關手續 ,以致台開公司額外負擔90年12月 2日以後之房屋稅,遠百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因就第3 期款、尾款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有爭議,且遠百公司就系爭房地之給付亦主張有瑕疵及遲延之情事存在,是兩造乃達成協議,即遠百公司就買賣價金部分先行給付29億5,000萬元 ,且於「台開公司完成移轉過戶文件交付及用印程序,並交付系爭房地圖面及設備之保固文件」、「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系爭房地產權移轉完成登記日起1個月內 ,台開公司完成土地鑑界及房地點交之同時」,各分別撥付10億元、10億元、9億5,00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暨點交事宜,均已另外約定,是台開公司再依原合約約定主張遠百公司未依約定交付文件協辦相關手續,並據此主張遠百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要非可取。至台開公司另依前開約定主張遠百公司應負擔91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即91年8月6日止之房屋稅乙節,亦據其提出9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㈣第128頁) ,而觀諸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系爭房屋92年度所課徵之房屋稅為1,382萬2,699元,台開公司依比例應負擔之房屋稅核計為1,40萬1,205元(13,822,699×37/365=1,401,205)。
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台開公司代墊之費用共計434萬5,996元(3,700,629+378,000+126,000+141,367=4,345,996) ,扣除台開公司應負擔之房屋稅140萬1,205元後,尚餘294萬4,791元。又台開公司請求之代墊款,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台開公司於代墊後復未催告遠百公司付款,依前揭說明,遠百公司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既未就代墊款之給付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台開公司雖主張兩造於91年8月6日完成點交事宜,自該日起遠百公司即已享受台開公司代為處理事項之利益,是遠百公司應於該日返還台開公司之代墊費用云云,但台開公司此主張未據兩造約明,復無法律上之依據,尚無足採。
㈣瑕疵部分:
⒈附表所示除第7項消防排風煙管外其餘之瑕疵共計732萬2,953元:此部分台開公司並不爭執。
⒉公有停車場、廣場及空橋部分:
⑴本件遠百公司雖辯稱:台開公司未於系爭房地與相鄰之公有
停車場間設置廣場,且未以空橋將系爭房地與該公有停車場連結,而該公有停車場之設置內容亦與原約定不符,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有重大減損云云,並提出84年7 月12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金竹廣場新建工程簡介、系爭房地平面圖及設計圖、原台灣省財政廳新竹市○○區○○段土地整體開發案規劃報告摘要為證(原審卷㈠第159至179頁、原審卷㈢第21頁),然為台開公司所否認。經查,遠百公司所提出84年7 月12日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固載明:「壹、台開陳榮村建築師簡報事項:1.金竹大樓(甲-1基地)與緊臨之新竹市政府公有停車場預定地(甲-2基地)屬於聯合開發計劃,結合商業活動與文化休憩功能一體之MALL型態。2.停車場開發主體構想如附件。B1:美食街。1F:精品店鋪、階梯式表演廣場(B1-1F)。2F:文化活動場所 。3F:文化活動場所。4F-9F:停車場,約有1200個停車位。3、兩基地主體建物間之地面有30M*99M之露天廣場連接,為人潮聚集處,百貨商場主要入口亦在此廣場側面。4、兩基地間2F、3F均有空橋連接」,但此係遠百公司自行繕打之文件,此觀該文件係記載「本公司訂購台開金竹廣場簽約前第一次協調會會議紀錄」、「84.7.15開發本部提」等語即明 ,遠百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而台開公司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遠百公司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僅以前揭遠百公司自行繕打之會議紀錄即遽認台開公司有設置廣場、空橋之義務。又金竹廣場新建工程簡介固然有提及「甲基地採用開發空間設計,結合相鄰公有立體停車場(計劃興建地下2層地上9層)之開放空間,配合造景設計,以創造活潑、美觀、新穎之購物中心,並提供市民一個兼具商業、文化、娛樂及生活性質之場所」,但該簡介係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台開公司合作興建之工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台開公司亦否認該簡介有作為銷售系爭房地期間之廣告或說明資料。況遠百公司所指廣場之坐落土地,並非台開公司所有,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故台開公司對於該筆土地未來是否確能設置廣場,並無決定權與控制力。又遠百公司所謂之公有停車場既為公有,則該停車場如何設置亦非台開公司所能置喙,以遠百公司一個知名財團,且係購買高達40餘億元之系爭房地,不得委為不知,自無法據此為有利其之認定。至於遠百公司提出之「財政廳新竹市○○區○○段土地整體開發案規劃報告摘要」係台開公司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合作開發之規劃報告摘要,不僅未提及廣場及空橋之設置,且其等是否能依該規劃報告摘要順利簽約、完工,亦屬未定數,遠百公司豈有可能僅因前開規劃報告摘要之內容即認定台開公司就前開公有停車場、廣場之設置有決定權及控制力。再參以86年8 月23日簽約前協調會紀錄記載:「台開公司應於簽約後協助遠東百貨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溝通協調,以使緊鄰本基地之公有停車場與本基地同時興建完成」等語觀之(原審卷㈡第164 頁),益證遠百公司於簽約前即明知公有停車場之規劃及廣場之設置等節均非台開公司所能控制,故遠百公司始要求台開公司從旁協助。是以,遠百公司自難僅以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工程簡介及規劃報告摘要即遽認台開公司有設置廣場、空橋及公有停車場之義務。
⑵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檢附之平面圖及系爭房地之設計圖
雖有空橋之設計,但因遠百公司嗣後乃將住商合一大樓變更設計為全商大樓,且其所委託之沈祖海建築師之後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已無空橋設計(原審卷㈡第167頁) ,則系爭房地之開放空間設計既全由遠百公司自行決定,台開公司已無置喙餘地,從而台開公司未於系爭房地之2 樓施作空橋,並無任何瑕疵可言。遠百公司雖稱其嗣後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仍與原合約附圖相同,均將擬以空橋連結位置保留,未進行其他設計,僅係未特別標明保留之位置係供空橋連結處等語,但查,遠百公司既自承其嗣後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就空橋部分並未進行任何設計,縱有保留位置,亦只是期待將來有需要之時再進行設計施工,並非台開公司在交付系爭房地時即有施作空橋之義務。
⑶依上所述,前開公有停車場及廣場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分,而台開公司亦否認有將此作為銷售廣告之資料,況台開公司就公有停車場及廣場之設置並無決定之權利,且此亦為遠百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所明知。是以台開公司縱未於系爭房地與相鄰之公有停車場間設置廣場,且該公有停車場之設置內容亦與原先規劃之內容不符,亦難認台開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地有何瑕疵。至於空橋部分既經遠百公司於變更設計時所剔除,因此台開公司未於系爭房地之2 樓施作空橋,亦無任何瑕疵可言。從而,遠百公司以此抗辯台開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地有重大減損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並據此請求減少價金9億1,10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⒊消防排煙風管部分: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消防排風煙管
應以20號之鍍鋅鐵皮施作,亦即其厚度最小不得小於0.906m
m、最大不得超過1.106mm。又台開公司所施作之排煙風管,經雙方共同採樣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係認定台開公司所施作之排煙風管厚度僅為0.83mm、0.62mm、0.87
mm、0.82mm、0.82mm,與合約約定厚度至少應有0.906mm 之約定不符,有消防排煙風管之合約規格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99至102頁) 。台開公司固稱其於系爭房地驗收前即已補強厚度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又台開公司所施作之排煙風管與合約規範之排煙風管規格之價差為460萬0,805元,亦有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原審卷外放資料) 可參,是遠百公司就此部分之瑕疵主張扣抵460萬0,805元,尚屬可採。台開公司雖又稱:遠百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將排風煙機由原設計靜壓4"(100mAq)變更設計為靜壓8"(200mAq),並未告知吳卓夫建築師,原設計之風管鐵皮厚度、風管接縫或防漏措施等,必須隨同變更或補強,則台開公司依其變更設計之指示,辦理消防排煙設備之發包、施工,即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等語。然查台開公司既不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消防排風煙管應以20號之鍍鋅鐵皮施作,其厚度最小不得小於0.906mm、最大不得超過1.106mm,而其所施作之排煙風管確有厚度不足之問題,則縱遠百公司嗣後並未變更設計,且台開公司施作之排煙風管亦能通過消防檢查而不影響其效能,但台開公司確實未依約定之厚度施作,確仍有其瑕疵存在,是遠百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遠百公司抗辯因台開公司所施作之鐵皮厚度不實,致上揭消防排風煙管有直立風管凹陷、排煙量不足等瑕疵,業經鑑定無訛,屬瑕疵給付,台開公司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工程因現場裝修完成,以供正常營業使用,如修補此瑕疵,勢必影響遠百公司之營業,故遠百公司因此受有中斷營業之損失,且如修繕後將支出每日拆卸每日復原之費用共2,534萬2,684元,亦經鑑定無訛,此部分支出亦應自遠百公司之價金尾款中扣除云云。惟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 條所明文規定。查遠百公司主張系爭消防排煙風管施作之鐵皮厚度不足,該具瑕疵之消防排煙風管與合約規範之排煙風管規格價差為460萬0,805元等情,業經審認無訛,並准予減少價金460萬0,805元,理由已見前述 ,而台開公司並未保證上開排煙風管應具前揭約定厚度之品質,亦未故意不告知遠百公司有上開瑕疵,遠百公司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開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就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中擇一行使,遠百公司既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請求台開公司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遠百公司就上開物之瑕疵本於買賣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減少價金,本院既認其主張之買賣關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另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法則。上開物之瑕疵,雖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消防排煙風管以每日拆卸每日復原方式需支出費用共2,534萬2,684元 (見本院卷外放鑑定報告) ,惟此支出費用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依上開說明,遠百公司就上開物之瑕疵請求台開公司負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BUSWAY跳電營業及人力費用損失57萬5,500元:此部分遠百
公司固提出跳電損失估算表(原審卷㈢第58頁)為證,然為台開公司否認之,而該估算表係遠百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尚難因此而遽認遠百公司確實受有該項損失,是遠百公司主張就此部分應扣抵57萬5,500元,即非可取。
⒌如上所陳,遠百公司可主張抵銷之瑕疵扣款共計1,192萬3,758元(7,322,953+4,600,805=11,923,758)。
㈤預付1億5,000萬元之利息:
查兩造因就變更設計追加款尚未協商確認,致影響台開公司資金之規劃,兩造遂於89年12月6 日召開金竹廣場甲基地提前給付變更設計款協調會,而觀諸該協調會議紀錄記載:「
(二)對於台開公司建議提前1 次支付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暫以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估),應先行請台開公司確定本案完工工期,以便遠百公司提報該公司之董事會以評估提前給付之可行性。而提前給付之工程折讓應以三商銀之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於雙方確定歷次變更設計追加款時依原合約付款約定計期計算扣抵之」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231頁) ,可見兩造於當時就預付工程款及折讓部分尚未達成一致之協議。嗣台開公司雖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後之89年12月16日以89銷售字第10270 號函表明:「……貴公司支付上揭款項後,倘經協商確認有超過原合約約定付款比率之情事,所喪失之期限利益本公司研議給予適當之折讓」等語(原審卷㈠第229頁) ,但究應如何折讓並未言明,而遠百公司於預付1億5,000萬元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前之89年12月28日乃以遠百(89)開字第12015 號函載明:「本公司於本案施工前期確有為將來營運需要而依約要求變更設計,但均依約付款。貴公司辦理前開變更設計因追加款尚未協商確認而要求本公司先行預付原合約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乙事,本公司體諒貴公司資金規劃需要及配合歷次變更設計施作,在此勉予同意」等語(原審卷㈠第230 頁),亦未提及就預付之款項應為如何之折讓,因此兩造就此部分難認已達成協議,是遠百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台開公司應按三商銀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即金額合計980萬7,461元給付云云,即非可取。
㈥買賣價金6,577萬7,500元之折讓: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各期房地價款並交屋時交付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整,以做為價格之折讓」,是台開公司即有於遠百公司付清各期房地價款並交屋時交付6,577萬7,500元之義務。台開公司雖稱:遠百公司既未付清房地價款,自無要求給付折讓款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已於91年8月6日交付遠百公司,且台開公司於本件亦請求系爭房地之全部價款,是遠百公司在此主張應扣除前揭約定之折讓款項,即非無據。至於遠百公司請求台開公司應給付前開折讓款自交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868萬1,680元云云,然遠百公司既未依約付清各期房地價款,揆諸前開約定,台開公司即無於交屋日當時給付折讓款之義務,是遠百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㈦要之,遠百公司尚應給付買賣價金6億7,693萬0,100元、預
變費用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736萬7,531元、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代墊費用294萬4,791元,其中6億7,693萬0,100元之買賣價金與遠百公司主張之瑕疵扣款1,192萬3,758元及折讓款6,577萬7,500元抵銷後,仍應給付買賣價金5億9,922萬8,842元 (676,930,100-11,923,758-65,777,500=599,228,842),從而遠百公司應給付台開公司之款項共7億1,590萬6,001元(599,228,842+87,367,531+26,364,837+2,944,791=715,906,001),其中買賣價金5億9,922萬8,842元、預變費用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8,736萬7,531元計6億8,659萬6,373元(599,228,842+87,367,531=686,596,373),遠百公司應自91年6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其中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636萬4,837元、代墊費用294萬4,79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台開公司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遠百公司給付7億1,590萬6,001元,及其中6億8,659萬6,373元自91年6月5日起;其中2,636萬4,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294萬4,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7億1590萬6,001元及其中6億8,659萬6,373元自91年6月5日起;其中2,636萬4,837元自92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判命遠百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遠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遠百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遠百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遠百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