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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劉秋絹律師江東原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 人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叁仟貳佰拾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依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 2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於本院則追加依信託關係類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臺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第110之6、第 111地號及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第71、71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則其追加依信託關係請求,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本諸前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至3條約定等新攻擊方法。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訴人違約,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包括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之違約事實範圍內,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63年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姊姊)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其權利範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竟於86年10月間惡意侵吞其中台北市○○區○○段4小段401地號土地, 經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信託物訴訟,業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兩造遂於89年11月2日先簽訂和解協議書,並依據和解協議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17390/592356(173.9坪)之權利範圍。 按前開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就合資購買之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為隱名合夥關係,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經營事業出資之意,且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管理及兩造均分收益費用云云,亦足見兩造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亦係成立信託關係。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前應於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竟發現上訴人於90年至92年間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並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自有違系爭契約書第1至4條約定,且致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使用收益權,自須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權利損失及加計1倍懲罰性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689萬8264元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標準、公正性及客觀性均較鑑價公司之鑑定意見高,被上訴人依公告現值請求並無不當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於原審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9萬8264元及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玉煙、陳良水及吳城(下稱葉玉煙等3人)於62年2月25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嗣出資依附在葉玉煙之合夥股份下,自僅屬葉玉煙之隱名合夥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書前言雖有兩造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系爭契約書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合意,自不足認兩造成立信託關係。再者,因葉玉煙等 3人之合夥關係解散,上訴人乃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和解筆錄及90年 3月14日協議書,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0之28(自110之6 分割出)、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第71、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乙○○及甲○○(下稱陳詹紅綢等3人);並依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城指定之戊○○○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僅餘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29及第110之30地號土地(均自系爭110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按上訴人係基於訴訟上和解及合夥人間之協議進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擅自出賣或處分系爭土地,且分析合夥財產僅為達合夥人分配利益之目的及給與隱名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應得利益,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行為,亦無損害被上訴人權益。則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其他處分行為」自不包括上述分析合夥財產之行為在內。況上訴人及葉玉煙早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即與陳詹紅綢等3人就合夥財產之分析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上訴人和解時亦無從預知日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而提前通知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保留之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29及第110之3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824平方公尺(1156.76坪),仍可將其中173.9坪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出資依附在葉玉煙名下之股份權利仍屬存在,且上訴人所有前開2筆土地之價值尚較分析前高,足見被上訴人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退步言,前開損害亦應依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地評估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而非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且違約金至少應酌減2/3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因發生糾紛對上

訴人提出返還信託物訴訟,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兩造於89年11月2日先簽訂和解協議書,並依據和解協議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擁有173.9坪之權利持分。

㈡上訴人自90年5月3日至92年12月29日,陸續以買賣原因將系

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 110之28(自110之6地號分割)、111地號及前洲子段小段71、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人;並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城所指定之戊○○○,均未依約通知被上訴人;現登記上訴人名義之牛埔子小段 110之29、之3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10之6地號。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違背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六、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信託關係:

㈠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參照)。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又稱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

㈡查訴外人葉玉煙(為上訴人配偶)等3人於62年2月間合夥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出資依附在葉玉煙之合夥股份下,系爭土地於6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但因系爭土地權益發生爭執,雙方民、刑事訴訟纏訟,兩造為解決紛爭,於89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先於和解協議書第5條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同時,另就與甲方(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於○○鎮○○段牛埔子小段及前洲子小段地號現登記在丙○○○名下之土地,與甲方簽訂契約書,以保障甲方合法權益」等語,並於同日簽訂之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甲(指上訴人--下同)、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於民國63年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甲方名下乙事,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彼此權益,茲針對雙方早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以本契約再次確認條款如後:」,於第1條約定:「甲方承認乙方就甲方名下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第110之6、第111地號及同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第71、71之1地號土地,擁有17390/592356(173.9坪)之權利持分,並登記在甲方名下。」、 第2條約定:「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並於第3條記載 :「甲、乙雙方同意就前開土地之收益,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就剩餘部分應按甲方及乙方權利持分比例立即給付」等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6、27頁)。足見兩造先前因土地訴訟紛擾多年,故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權義重為約定,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為主張,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義關係,即不應再以先前兩造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經過為斷,而應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為斷,其餘對此再為相異之爭執並不可採。

㈢次查依據上揭契約書之約定,既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

位於臺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第110之6、第111地號及同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第71、71之1地號土地, 擁有173.9坪之權利持分,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兩造就土地之收益,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按比例取得,均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為出資,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為將來出賣獲利可分配之自己利益,就特定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下,由上訴人在經濟目的範圍內管理、處分或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顯乏實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堪信為實。

七、上訴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經違背系爭契約:㈠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就前開土

地為出售、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前,應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指被上訴人),如乙方有反對意思時,甲方應按雙方同意委請之2家鑑價公司各自負擔費用,就前開土地鑑定之平均價格,向乙方購買其權利持分,如有一方不願委請鑑價,則以他方鑑得之價格為交易價格,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其他稅捐則依據法律規定各自負擔。」,亦有系爭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

㈡查上訴人於9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陳詹紅綢等協議,並自90

年3月27日,擅自陸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71、71之1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及205頁辯論狀),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起),所為移轉行為顯係為土地之處分,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通知義務,使得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其夫葉玉煙於63年2月25日與陳良水

、吳城共同合夥購買,葉玉煙占其中4股,後因合夥關係解散,其依原法院89年5月23日87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和解筆錄以及90年3月14日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人,上訴人目前擁有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29、110之3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110之6地號土地, 面積大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權利173.9坪,被上訴人隨時可為請求等情,固提出股東合同契約書、訴訟和解筆錄及上訴人現登記土地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0頁)。惟查此僅係上訴人配偶葉玉煙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間之合夥關係,系爭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之夫葉玉煙合夥所有,或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更無提及合夥之訴外人陳良水、吳城2人,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權益應以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為憑,不受葉玉煙與訴外人合夥之內部關係影響。上訴人丙○○○之夫葉玉煙或陳良水、吳城間有無合夥,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無涉。更何況,本件在89年11月2日系爭契約書之前,上訴人早在89年5月23日就系爭土地即與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乙○○、甲○○成立和解,惟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時,葉玉煙未參與簽約,上訴人亦未要求於契約中添加「系爭土地為葉玉煙與陳良水、吳城合夥所有,丁○○與葉玉煙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丁○○僅得就葉玉煙分得之土地主張權利」等文字,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丙○○○之夫葉玉煙或陳良水、吳城完全無關 。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牛埔子小段110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地段第110之29、110之30地號兩筆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面積大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面積,被上訴人可依隱名合夥請求移轉登記並未受損害,其不違約云云,並無足採。

㈣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依據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等,惟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在為移轉土地登記之處分行為前,有於2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無不能通知之情事。詎上訴人在90年3月14日與他人訂立協議書為移轉土地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任意將系爭土地除牛埔子小段110之6地號外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人,自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均從未依約告知被上訴人此事,未讓被上訴人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自行決定移轉之地段,不僅違反契約書第4條之通知義務,更違反第2條之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得被上訴人喪失對於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同前洲子小段第71、71之1地號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及使用收益權利,應認已經違約。

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金額如下:

㈠按契約書第4條雖約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如乙方有反對時

…甲方應按…委請之2家鑑價公司 …,如一方不願委請鑑價,則以他方鑑價得之價格為交易價格」等語,係指上訴人曾經通知後,被上訴人為反對時之計價方式,本件因上訴人並未通知,因而違約,自不得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合先敘明。又按第6條已另約定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或侵吞、損害他方權益,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外,並應給付他人損害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同上系爭契約書可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法第4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而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被上證1)第4條規定,該委員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含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等,可知土地之公告現值,其評定標準、公正性、客觀性均顯較由上訴人委請之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為高,被上訴人捨棄估價較高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意見,而採用政府機關依據嚴謹程序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現值,核無不可。

㈢再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雖自90年5月3日起,陸續以買賣原因將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71、71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良水之繼承人陳詹紅綢等3人,但仍保有牛埔子小段110之29、之3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自己名義,該2筆係分割自110之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來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71、71之1地號土地雖因上訴人之移轉他人而不能再移轉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但其中系爭牛埔子小段分割自 110之6地號之110之29、 之3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仍可按原約定110之6地號面積9234平方公尺之17390/592356比率移轉,上訴人亦願意移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筆分割自110之6地號土地移轉對其為無實益,自應認此部分並未構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不得一併計算入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計算基礎。又雖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縱終止契約合法,惟上訴人之行使終止權係在上揭違約之後,終止只對嗣後生效,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契約未終止前已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終止之法律效果自僅對於未移轉之土地部分生效,並予敘明。

㈣查被上訴人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

段71、71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換算每坪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同意以1萬9834元計算為可採(6000 ÷

0.3025=19834.7)。原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11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 9234平方公尺,換算為 2793坪(9234×0.3025 =2793.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17390/592356之比率計算面積為82坪(2793×17390÷592356=81.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原應移轉之面積為173.89坪,不能移轉之面積為91.89坪(173.89-82=91.89),依此比例計算喪失系爭土地91.89坪權利之損失182萬2546元(計算式:19834 ×

91.89=00000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㈤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系爭契約書雖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係除原損害金外另給付違約金,而得認定為違約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但審酌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決兩造之前投資糾紛而訂立,上訴人係因為原來之合夥分析財產,為履行協議而為移轉,僅因為未通知而造成違約,惡性非重,本院認為上訴人違約未通知被上訴人與他人協議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受有損害,至94年10月17日本件提起民事起訴,計有4年7月,再按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現在銀行業界存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多,則以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為違約金,已足以達到違約懲罰之效果,就違約移轉他人部分,依此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67萬0667元(0000000×0.20×4 又7/12=00000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349萬321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未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金額,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得訴請上訴人給付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2年12月29日最後移轉土地之翌日即92年12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違約移轉他人之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計349萬3213元以及自94年10 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上訴人仍保有部分土地,此部分上訴人未違約,被上訴人按比例仍保有權利,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此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