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顏玉明律師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攬「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及伊請求上訴人賠償等事項有所爭議,伊乃依法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嗣經該會調解成立並於92年 4月29日核發調解成立書,上訴人自應據以結算並將應付工程款(扣除保固金)計新台幣(下同) 1億3,689萬6,610元給付予伊,伊已於92年 5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仍遲未付款,迨至93年1月16日始給付部分款項1,572萬6,966元,又於同年9月3日再給付1億2,116萬9,644元,惟上開金額僅足抵充應付工程款之本金,上訴人尚積欠遲延利息821萬1,989元未付;又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30日即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3.37.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4日內即92年 1月13日前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以終止伊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詎上訴人迨至上開調解成立後,仍拒不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屢經催告,亦未置理,經伊積極抗議,上訴人始於93年 1月20日通知保證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終止履約保證責任,致伊自調解成立後,仍於92年5月8日、同年11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共計支付手續費 12萬8,976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821萬1,989元; ㈡12萬8,976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後,伊本即應辦理結算付款事宜,惟因新竹市議會於92年6月9日以92竹市市議議字第0985號函知該會第6屆第3次定期會議議決暫緩付款,伊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執行該議決案,不得不暫緩付款,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必須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伊始得解除最後1期之40%履約保證金責任;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相關事項,於93年 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舉行集會遊行,伊因而於93年1月15日上午9時召開會議,達成 2項重點結論,即:⑴伊同意先行給付1,572萬6,966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餘俟新竹市議會解除暫緩付款決議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⑵伊同意先行解除 40%履約保證金責任,被上訴人雖未出席上開會議,惟伊所屬承辦人員已於會後將會議結論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依該結論辦理請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事宜,被上訴人旋即於93年1月16日請款1,572萬6,966元,伊已於同日如數支付,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伊即於翌(20)日通知銀行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責任,嗣經新竹市議會通知伊得依權責及合約辦理付款後,被上訴人旋即於93年8月9日請款1億2,116萬9,644元,伊並於同年9月3日付款, 未逾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28日付款期限,被上訴人之請款作為、及於上開期間內未為請求之不作為,均與上開會議結論若合符節,足見其已默示同意該會議結論,是伊依會議結論辦理付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並未構成給付遲延,自無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手續費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及伊請求上訴人賠償等事項有所爭議,伊乃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該會調解成立而於92年 4月29日核發調解成立書,據此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扣除保固金)計 1億3,689萬6,610元,惟經伊於92年 5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仍未付款,迨至93年 1月16日始給付部分款項1,572萬6,966元,又於同年9月3日再給付 1億2,116萬9,644元;又上開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未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迨至93年 1月20日,始通知保證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終止履約保證金責任,致伊於調解成立後,仍分別於92年5月8日、同年11月1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支付手續費合計 12萬8,9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 4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200175700號函及調91387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92年5月14日 (92)華升管字第0112號函及交寄掛號函件執據、付款紀錄、繳款收據、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 9至18、92頁),並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銀行查復屬實(見原審卷 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3、1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一般作業規範」第 7.2.5
條⑼約定:「本府(指上訴人)對估驗款申請書審核完竣並經簽署後,提請本府於28天內辦理付款」;並於第7.2.
6 條約定:「工程完工後於辦理驗收前,即按前述辦理估驗款之規定,支付準末期估驗款」;且於第 7.2.7條⑴約定:「承包商(指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向本府申請末期付款」;又於第3.37.1條約定:「…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即由本府於14日內簽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系爭工程合約足按(見本院卷64之10至64之13頁)。而系爭工程業於91年12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本應於14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於28日內給付工程款。惟因兩造間就工期展延與否、及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以及提前完工趕工獎金等事項,尚有爭議,致無從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然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已於92年 4月24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該會於同年月29日寄送調解成立書予兩造(見原審卷10至13頁),則於上開調解成立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已確定。茲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調解內容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扣除保固金)計1億3,689萬6,610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原審依前揭工程合約之約定,認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 4月29日起加計28日即於同年 5月27日前,將上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乃上訴人遲至93年 1月16日始給付部分款項1,572萬6,966元,又於同年9月3日再給付餘款 1億2,116萬9,644元,即屬給付遲延。
㈡上訴人所云兩造間於成立上開調解後,由於新竹市議會於
92年5月30日召開第6屆第3次定期會第4次會議議決:「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有關本市○○○○道』工程款付款問題,因涉及工作天天數之計算等問題,尚有疑問,請市政府暫緩付款」,並於同年6月9日將上開議決案通知伊,伊祇得依該議決案辦理乙節,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議會92年6月9日92竹市議議字第098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32、33頁)。
然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殊不得執包括新竹市議會在內之第三人之決定,對抗該合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茲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即92年 5月27日前,給付系爭工程款 1億3,689萬6,610元,既如前述,即已構成給付遲延,新竹市議會就系爭工程合約事項,所為違反該合約約定之議決,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對抗該合約相對人之被上訴人,顯難逕認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伊係依新竹市議會議決暫緩付款,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㈢嗣因被上訴人持續抗議,上訴人乃於93年1月15日上午9時
召開會議,由其所屬各局室承辦人員出席,達成下列 2項重點結論:⑴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1,572萬6,966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餘俟新竹市議會解除暫緩付款決議後,再依合約規定辦理;⑵上訴人同意先行解除最後1期即40%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此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及簽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02、137頁)。惟被上訴人既未簽到出席上開會議,而依會議紀錄所載,上開結論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決定,尚難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雖經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通知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3年
1 月16日請款1,572萬6,966元,又於同年月19日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再於93年8月9日請款 1億2,116萬9,644元,而經上訴人如數支付並准予辦理,有付款紀錄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6、17、51頁);惟在此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並向監察院陳情轉交上訴人辦理,亦有被上訴人93年6月29日 (93)華升財字第0175號函、及上訴人93年9月8日府工土字第0930090373號函足按(見原審卷30、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開會議結論,更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上開會議結論,伊依該會議結論辦理付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不生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2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共821萬1,989元〔其計算式為: 136,896,610元(原積欠工程款金額)×5%×234日 (自92年5月28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365日=4,388,193元;121,169,644元(93年1月16日清償1,572萬6,966元後,餘欠工程款之金額)×5%×231日(自93年1月16日起至93年9月3日)/366日=3,823,796元;4,388,193元+3,823,796元= 8,211,989元〕,即屬有據。
五、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投標須知」第16.2條⑴①
約定:「…履約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時起迄承包商(指被上訴人)繳交保固保證金且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止,或至本府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止。履約保證金並依工程施工進度分4階段(進度達25%、50%、75%及承包商繳交保固保證金且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退還,退還金額於前 3個階段各為履約保證金之15%、20%、25%,於第4階段則退還履約保證金之 40%」(見原審卷91頁);並於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一般作業規範3.37.1條約定:「…全部工程經驗收合格即由本府於14日內簽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64之10頁)。茲依前述,系爭工程既已於91年12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4日內即92年 1月13日前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發還履約保證金。雖因兩造就工期應否展延等尚有爭議,致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履約保證責任,惟經兩造於92年 4月24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成立調解,除確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 195天,被上訴人不負遲延完工責任外,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2、13頁),是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應即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既不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於93年 8月10日始予簽發─見原審卷9頁),復遲至93年1月20日始通知保證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終止最後1期40%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其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至上開新竹市議會議決、及上訴人93年 1月15日會議結論,俱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主動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或通知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毋待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是上訴以抗辯伊於上訴人93年 1月19日提出申請之翌(20)日,旋即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未遲延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先後於92年5月8日、同年11
月19日向保證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支付手續費,金額合計12萬8,976元(92年5月8日支付6萬4,488元,繳納92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手續費;92年11月19日支付6萬4,488元,繳納92年11月8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之手續費─見原審卷 129頁及本院卷74、67頁)。雖上開92年11月19日所支付之金額,包含上訴人通知中國信託銀行即93年 1月20日後之手續費,惟依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委任保證契約第 4條約定:「立約人(指被上訴人)未能在貴行(指中國信託銀行)保證之期限內履行與第三債權人(指上訴人)之約定事項…立約人…應未履行之委任保證餘額,照前條約定支付保證手續費,其逾期在 6個內以內者,以半年期計付,超過6個月而未逾1年者,以 1年期計付,逾期1年以上者,以此類推,並於逾期日起7日內付清。但保證期限若有縮短時,對於已付費用不得主張退還」(見原審卷 181頁),是該部分溢繳之手續費,仍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受有支付上開手
續費損害共計 12萬8,976元,既如前述,則其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834萬0,965元(其計算式為:8,211,989元+128,976元=8,340,965元)及其中12萬8,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