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丙○○
庚○○乙○○甲○○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 訴 人 丁○○被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上訴人丁○○、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陳發貴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
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三中編號
二、三所示,上訴人丙○○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發貴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㈡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
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五中編號七所示,上訴人庚○○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自附表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丁○○、庚○○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㈢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
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五中編號八所示,上訴人甲○○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自附表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乙○○、甲○○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㈣上訴人己○○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
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五中編號九所示。上訴人戊○○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自附表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己○○、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陳發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㈡上訴人丁○○、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七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㈢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㈣上訴人己○○、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九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另原審共同被告于秉元、潘榮科、陳發貴、湯松茂、洪德勝、楊輝、許秋香、葉清松、林月鳳、徐象保、邱麗琴、彭淑玲、黃仁政,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乙○○、甲○○、己○○、戊○○、丙○○、庚○○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東輝夥同郭銘豐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投資法拍屋為幌,向被上訴人詐財,上訴人實係被害人,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係由李東輝夥同郭銘豐取得騙去,既無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何能請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應向李東輝及郭銘豐求償,不應向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收被上訴人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支),乃屬不實,被上訴人應提出簽收文件以實其說。又縱認郭銘豐有幫上訴人辦理貸款,但亦屬上訴人之使者而已,關於被上訴人所核撥之系爭借貸款項,李東輝竟於上訴人無授權之情況下,將貸款改開為台支交給郭銘豐,致上訴人受損,李東輝顯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僱人李東輝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縱認李東輝無參與詐騙行為,然李東輝未依程序將上訴人之貸款親交執行法院,而未獲上訴人同意即將貸款逕開成台支支票交給郭銘豐,亦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使用人過失,上訴人自可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亦應就其未履行代上訴人將法拍屋貸款繳付法院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於此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則略以:上訴人丁○○係親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僅委託訴外人郭銘豐辦理貸款。而兩造系爭借貸款項之交付方式,乃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交付。被上訴人職員李東輝違反作業規定,將台支交付訴外人郭銘豐,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認系爭借貸款項之交付方式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上訴人,惟該款項亦未交付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東輝在未經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或印鑑委託郭銘豐領款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借貸款項交付訴外人郭銘豐。又如認上訴人應對系爭借貸款項債務負責,然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提供服務之企業應確保系爭借貸款項應交付上訴人可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致上訴人未予受領,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東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借貸款項所有權,顯已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一三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貸款項致上訴人丁○○須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確定為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利息依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故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丁○○之系爭借貸款項三百零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上訴人丁○○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利息依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共計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上訴人丁○○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債權抵銷。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發貴與上訴人丁○○、林偕儒、己○○等人因向執行法院標購法拍屋,各就扣除已繳保證金後不足之餘款,向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上訴人丙○○、庚○○、甲○○、戊○○等人則分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貸款時,除由各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同一內容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外,並由借款人立具載明「立切結書人擬就自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坐落如附表所示,先由貴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貸,待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授權由貴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及以貴行為首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待設定完成時即改貸為房屋擔保借款,並清償前項無擔保借款;期間不得以未點交完成或其他理由延遲辦理上開程序;另於上項程序辦妥後若未於貴行改貸房屋擔保借款時,除立即償還無擔保借款外並願依前項無擔保借款金額加付百分之三違約金」等語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分別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發貴、丁○○、林偕儒、己○○等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惟上開上訴人貸得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並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東輝將領取金額開立台支交予訴外人郭銘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八份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該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上訴人郭豐銘詐欺刑事卷宗,核閱其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所附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台支影本等文件無誤,且上訴人對於渠等係因標購法拍屋之故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已成立?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已成立?㈠本件上訴人既因標購法拍屋之故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分
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於同意核貸後亦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發貴、丁○○、林偕儒、己○○等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
㈡上訴人雖辯稱不知郭銘豐有幫渠等開戶,上訴人等並未委託
或授權郭銘豐代為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亦未曾開戶,且渠等實際上未取得借貸款,故被上訴人未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云云,惟無論係被告本身欲購買法拍屋者(上訴人丁○○陳稱其確欲購買法拍屋),抑或係受郭銘豐之託而出名幫助郭銘豐標購法拍屋者(乙○○、己○○、陳發貴三人於偵查中陳稱:「是郭銘豐請我們幫忙當人頭去買法拍屋,買得後賣給他人,郭銘豐會給我們一些錢」,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上訴人於原審均不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郭銘豐,委託郭銘豐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並自認本票、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一○三至一○五頁、二○三頁)且上訴人己○○、戊○○自認在本票、授信約定書上用印,(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上訴人乙○○、甲○○自認交給郭銘豐印章,(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上訴人自認為簽名真正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之印章,均與上訴人等對保時所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十至一九五頁),以及開立帳戶之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六九至九二頁)完全相符,肉眼即可辨識,可見上訴人等人確有授權郭銘豐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等於本院空言否認,辯稱未委託或授權郭銘豐代為辦理貸款及開戶云云,顯非可採。且郭銘豐應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非僅屬「使者」而已。而銀行業者於核貸後,要求借款人開立帳戶並將貸與之款項直接撥入借款人帳戶內,復為銀行業者處理貸款業務之常見做法,且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共知,是郭銘豐以印鑑章為陳發貴、丁○○、乙○○、己○○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自屬為辦理貸款所需,而在授權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既已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各人帳戶內,即屬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至被上訴人撥入帳戶內之消費借貸款項遭何人提領,有無轉交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有無實際取得借貸款項,均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無涉,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㈢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先以無擔保
放款,依上訴人之法拍屋尾款數額撥款,再配合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交法院之方式,代替被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上訴人,故本件消費借貸款項金錢標的物交付方式應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交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內亦未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向執行法院交付借貸款項之義務。上訴人所提「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四大點第四款雖明定「拍定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等語,但上開要點僅係被上訴人告以所屬員工應遵守之辦事準則,其目的在確保被上訴人貸款債權之實現,屬被上訴人內部之控管措施,兩造所簽之契約既未將上開內部規定列為契約條文之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顯無從以該要點之規定,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錢標的物之交付方式有特別約定,而由被上訴人負有向執行法院交付之義務。
㈣又查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各人帳戶內,完成消費借
貸款之交付後,嗣上訴人帳戶內款項經人領出轉開台支,乃是憑上訴人等交付之取款憑條,有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五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十頁)而上揭開立之台支,李東輝確已交予郭銘豐,並取得上訴人簽收並蓋有印鑑章之台支影本,亦有簽收及兌現影本足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郭銘豐若未有上訴人之授權,如何持有上訴人等存褶、印鑑?又李東輝交付台支予郭銘豐,郭銘豐如無上訴人等之授權,如何在台支影本以上訴人等名義簽收,甚或蓋上上訴人等之印鑑?至於郭銘豐實際上未依約定代上訴人繳交法拍尾款,反侵吞入己,則屬上訴人與郭銘豐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參以上訴人等自承遭郭銘豐詐騙,充當人頭,為被害人等語,益加可證係上訴人等將證件、印鑑、存摺等交付郭銘豐,方為本件郭銘豐得以侵占兌領台支之關鍵。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於同意核貸後已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發貴、
丁○○、林偕儒、己○○等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則上訴人等空言辯稱:主債務既未發生,則保證人即戊○○、甲○○、丙○○、庚○○之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當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既屬被上訴人內
部規定,非可當然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縱令當時承辦本案貸款之被上訴人行員李東輝違反前開規定,未代上訴人將台支繳交執行法院,亦僅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究難認係行使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將核貸款項撥入各上訴人帳戶,給付即屬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被上訴人於債之履行過程中亦難認有何過失。況上訴人均自承受郭銘豐詐騙,或充當人頭,或親自辦理貸款,或交付證件、印鑑,被上訴人在證件、存褶、印鑑均齊全之情形下,認郭銘豐確獲得上訴人等之授權,可以代理上訴人提領現金,簽收台支支票,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並非可採。則李東輝之行為,核與銀行作業情況相符,難認有何過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職員李東輝違反作業規定,將台支支票交付訴外人郭銘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以及李東輝未依程序交款至執行法院,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難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職員李東輝夥同郭銘豐所組之詐騙集
團,以投資法拍屋為幌,向被上訴人詐財,上訴人實係被害人;暨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提供服務之企業應確保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應交付上訴人可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致上訴人未受領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被上訴人職員李東輝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喪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有權,顯已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惟查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已難採信。退一步言之,縱認李東輝與郭銘豐確有同謀而共同詐欺或侵占屬實,(僅係假設,因李東輝曾獲不起訴處分,現尚未判決確定)李東輝之行為亦僅係以上訴人等之存摺、印章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現金,轉成台支,交付外觀上係經上訴人授權之郭銘豐而已,此行為任何成年人均可為之,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更與李東輝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執行職務無關。至於李東輝未依程序交款至執行法院,而將台支支票交付郭銘豐,雖違反銀行內部控管之作業規定,然郭銘豐既有上訴人之證件、存褶、印鑑,要件均齊全,依法可視為經上訴人合法授權。而郭銘豐如未侵占,依約辦理繳交執行法院,縱李東輝交付台支,上訴人亦不致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之關鍵,應係上訴人信任郭銘豐,將證件、存褶、印鑑交付郭銘豐全權處理,使郭銘豐有機可乘所致,純屬上訴人與郭銘豐間之問題,與李東輝是否違反銀行內部控管規定無關。從而即難認被上訴人行員李東輝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即非可採。上訴人進而行使抵銷抗辯,亦屬無據,難認有理。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台支支票交付予郭銘豐,係違反保證契約範圍,不在保證範圍,保證人就此主張免責云云,亦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與陳發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上訴人丁○○、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七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上訴人己○○、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中編號九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印章之真正,要求鑑定筆跡,即無必要。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狀方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辯稱要式行為未完成前,推定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從未曾為此抗辯,經核此屬第二審方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已不得再主張,本院依法不予審酌,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