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0地號(下稱系爭780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780-4地號(下稱系爭780-4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管理之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不得出租與他人之公用財產,惟鐵路局無視上開強行規定,在未有任何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逕行頒布「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下稱上開作業要點),上開作業要點顯然牴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己○○兩人,明顯違反前開不得將公用財產出租他人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屬無效。
㈡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並移交
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原管理機關鐵路局竟以為求整體作業進行順遂,於93年7月6日通知承租人辦理換約手續,並於93年10月11日同意換約續租。惟鐵路局已非管理機關,並無同意續租之權能,竟仍予核准,顯然違法。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明知此等情事,竟與被上訴人戊○○、己○○續約,亦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上開租約有效,依原租約第 2條約定:「租期
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按原租約至93年 6月30日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被上訴人戊○○、己○○原租約既皆已屆期,鐵路局又違法續租,該租約自難認有效存續,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段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⒈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鐵路局
,奉財政部93年 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依法處理,所得價款扣除作業費後,悉數撥交鐵路局循預算程序運用。並於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土地分別出租於戊○○、己○○,租期原至93年 6月30日屆滿,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系爭土地承租人戊○○、己○○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其等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 7月1至96年6月30止。⒉被上訴人戊○○於93年 9月20日向伊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換訂國有基地租約,系爭780地號土地既於伊接管前已出租戊○○,且租賃關係存續至96年6月30日止 ,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伊後,伊自應承受原管理機關鐵路局之權利義務關係,伊與被上訴人戊○○換訂之93國基租字第139號國有基地租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己○○承租範圍已分割為系爭780-4地號 ,雖尚未向伊申請換訂國有基地租約,惟伊亦應承受原管理機關與己○○就780-4地號之基地租約。
㈡被上訴人戊○○、己○○部分:伊等與中華民國就系爭780
、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已達十數年,且租金從未遲延或中斷,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而影響伊等之承租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 1段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
為鐵路局,經財政部93年 6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於93年7月8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㈡鐵路局於經管期間將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分別出租於戊
○○、己○○,約定租期至93年 6月30日,屆滿後,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函知台北地區承租人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上訴人戊○○、己○○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表示同意其等換約續租,復與被上訴人戊○○、己○○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6月30止。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後: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㈡鐵路局頒布之上開作要要點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及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
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㈣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六、爭點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者、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均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提起本訴,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七、爭點二:鐵路局頒布之上開作要要點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及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鐵路局頒布之上開作業要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而無效,鐵路局自不得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 ,將系爭
780、780-4地號土地出租由被上訴人戊○○及己○○使用。惟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觀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 2項規定至明。查鐵路局係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亦即交通部為鐵路局之上級主管機關。而有關交通部執掌之職務,包括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觀之交通部組織法第6條第4款規定至明。是鐵路局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及增加營收利益所需,於90年12月28日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後,在91年 7月16日依上揭交通部組織法第6條第4款規定,修正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局經管之公用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原則下得辦理出租或利用。」等語,即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以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至為明顯。依上所述,交通部對於其所屬機關及事業機構所掌管之職務,既已明確規定,包括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等事項,則鐵路局於其主管事務範圍內,頒訂上開作業要點,即屬其主管法律規定,是該局在不違背事業目的及原定用途之情形下,於其管理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之期間,出租系爭780、780-4地號土地,以為增加營收利益,並未違反其目的事業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規定,要無疑義,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戊○○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㈠系爭78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戊○○於
90 年8月17日與當時之管理機關鐵路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戊○○與鐵路局前租約) ,承租系爭780地號土地,租期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嗣鐵路局於93年7月 6日以93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知被上訴人戊○○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上訴人戊○○乃依該函示申請換約,經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 7月1至96年6月30止。此有鐵路局94年12月29日鐵產地字第0940017664號函檢附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67頁)。
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
,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參照)。核閱被上訴人戊○○與鐵路局前租約第 2條約明:「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則依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戊○○與鐵路局前租約於9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嗣被上訴人戊○○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函知申請辦理換訂租約,系爭780地號國有土地則於93年 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已如上述。按出租人固不以所有人為限,然鐵路局得以將系爭土地出租,乃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而來,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後,鐵路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自不復存在。易言之,鐵路局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後將系爭780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依該租約占用系爭土地,對真正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後復與被上訴人戊○○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下稱戊○○與鐵路局系爭租約),嗣經有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承受,且其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戊○○另換訂93國基租字第13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31止(見原審卷第88頁),則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鐵路局經管期間為公用財產,嗣財政部93年6月
14 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5831號函,同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33 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自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則上訴人主張鐵路局頒布之上開作業要點牴觸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無效,依此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不影響嗣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故自系爭土地有權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戊○○承租系爭780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尚不足採。
九、爭點四: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㈠系爭780-4地號(分割自同小段78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己○○於82年 7月21日前即占用該地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7之2號),嗣於92年 2月間填具承租申請書並同意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向該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鐵路局申請承租系爭780-4地號土地面積17.93平方公尺,經鐵路局審查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 4點第3之規定 ,同意出租並限於現狀使用,而與己○○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己○○與鐵路局前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嗣鐵路局於93年7月6日以93北工產字第2028號函知被上訴人己○○依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換訂租約手續,被上訴人己○○乃依該函示申請換約,鐵路局以93年10月11日鐵產地字第0930024023號函同意換約續租,租期自93年7月1至96年 6月30止。此有鐵路局94年12月29日鐵產地字第0940017664號函檢附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67頁)。
㈡核閱己○○與鐵路局前租約第 2條約明:「本租約為定期租
賃契約,其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依前開同一說明,足認己○○與鐵路局前租約於9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嗣被上訴人己○○依鐵路局93年7月6日函知申請辦理換訂租約,而系爭780-4地號國有土地於93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其後鐵路局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不復存在,如上所述。故鐵路局於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後將系爭780-4地號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依該租約占用系爭土地,對真正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而言,仍屬無正當權源。惟鐵路局於前租約屆期消滅後復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下稱己○○與鐵路局系爭租約),既經有權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嗣後同意承受,依民法第 1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鐵路局經管期間為公用財產,嗣經財政部同意依
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屬台灣北區辦事處接管,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接管後自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則上訴人主張鐵路局頒布之上開作業要點牴觸國有財產法第11條之規定無效,依此要點違法出租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尚不影響嗣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有權將非公用財產之系爭土地出租,故自系爭土地有權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己○○承稱系爭780-4地號土地後 ,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己○○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不足採。
十、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㈠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80-4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