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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鈺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即劉惠倩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 訴 人 乙○○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八德被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複代理 人 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萬元其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至89年7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甲○○、李鈺珏,非依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民法第 275條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固定有明文,但其他法院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不在停止訴訟之列。上訴人主張類似繼承問題,已有其他法院法官聲請大法官釋憲,請求在其他法院聲請釋憲案有結果前停止審理云云,本院認無必要,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昌亮於民國(下同)82年9 月6日向中壢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470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9月6日起至84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李昌亮所借本金及利息僅攤還至84年 4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尚欠本金 3,470萬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之利息與同年6月2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李昌亮於83年 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甲○○、李鈺珏、乙○○,均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李昌亮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於85年10月31日因經不善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亦因經營不良於90年 9月14日由臺灣銀行承受,臺灣銀行於92年7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是中壢農會之債權、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3,470萬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五、上訴人丁○○、甲○○、李鈺珏則以:李昌亮生前並未告知上訴人曾向中壢市農會借貸 3,470萬元,上訴人亦未曾見聞李昌亮收受該筆貸款,李昌亮去世10餘年後,突被銀行通知李昌亮有上開借款乙事,上訴人欠缺法律常識,未能及時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抗辯。上訴人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六、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

0萬元及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七、經查,李昌亮於83年 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甲○○、李鈺珏、乙○○,均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家事法庭94年6月2日桃院興家君94年度行政繼字第 530號函、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原審94年度促字第 23795號卷),堪信為真。

八、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李昌亮於82年9月6日向中壢市農會貸款 3,470萬元(其後該筆債權由被上訴人承受),貸款期間自82年9月6日起至84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人如有 1期以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借款人僅攤還本金、利息至84年 4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定清償,尚欠本金 3,470萬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借據、約定書、貸款撥出傳票、貸款撥入存款傳票、一般放款(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中壢市農會存放款牌告利率異動表、中壢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財政部92年7月1日台財融

(2)字第 0920033015號函、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上開支付命令卷)。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約定書上訴外人李昌亮簽名、印文之真正亦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

九、按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44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甲○○、李鈺珏、乙○○為借款人李昌亮之配偶、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渠 4人均未向管轄法院即原審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同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李昌亮所借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借款人李昌亮之繼承人,李昌亮就上開借款自8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已逾 1期以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 1次清償完畢,上訴人為李昌亮之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十、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丁○○、甲○○、李鈺珏對本金3470萬元,其自84年5月1日起至89年 7月20日止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乙○○。原審94年促字第 23795號支付命令分別於

94 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丁○○、甲○○、李鈺珏,有送達證書可按(見上開支付命令卷),84年5月1日至89年 7月20日之利息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7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70萬元,及自民國8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自民國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70萬元,及自民國8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並自民國8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本金3470萬元,其自84年5月1日起至89年 7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