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7日共同向上訴人改制前之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9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4月27日起至82年7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75%計付,到期應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及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82年5月27日,經上訴人拍賣被上訴人之抵押物受償427萬元,惟僅足以充償本案執行費9萬3540元及利息417萬6460元,仍有本金990萬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應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共同給付上訴人990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判命給付部分,未據其表示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而供本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已出售訴外人丙○○,丙○○曾向上訴人之前身國泰信託申請承擔本件債務,並經國泰信託同意,伊自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款等語置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於81年4月27日與上訴人改制前之國泰信託公司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借款990萬元,借期自81年4月27日起至82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10.75%每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項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以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及其上建物建號1479,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88萬元予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將前開房地售予訴外人丙○○。而系爭借款自81年5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計獲償427萬元,除抵充強制執行費9萬3540元外,另再抵充系爭借款82年5月27日至85年4月30日之利息417萬6460元,尚餘本金990萬元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北金拍八字第833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報核表、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53號卷第28至32頁)。
四、被上訴人雖以其早將擔保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丙○○,系爭借款業由丙○○承接,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清償云云。茲查:
㈠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1年8月27日將擔保房地以1350萬元轉售予
訴外人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3號卷第28、29頁)。惟查系爭貸款原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簡竹村於81年4月27日與上訴人改制前之國泰信託公司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借款990萬元,借期自81年4月27日起至82年5月27日止。被上訴人與簡竹村復於82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時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貸放期限展延至82年7月27日,有增補契約附卷可證,被上訴人復自承其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139頁)。該增補契約締約日期遠在系爭房地81年8月27日出售日期之後,被上訴人猶以借款人身分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請求延期,顯見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脫離該借貸契約關係。且本件經辦人員乙○○於82年5月27日擬具之簽呈亦記載:「㈠借戶甲○○及共同借款人簡竹村以甲○○名下北市○○○路巷內地下室71.43坪為擔保,於本公司申貸擔保放款9900仟元,已於81年4月27日貸放,82年5月27日到期。㈡借戶兩人因投資不慎,產生財務嚴重惡化,甲○○已遭拒往,簡竹村亦已退票,去年底即已將該擔保品賣予丙○○。㈢今屆臨到期日,本單位不擬予以展期,然丙○○將該擔保品轉貸他行庫之款項尚未撥付,為求順利解決本案,擬請准予延長到期日至82年7月27日。㈣原徵提備償票據由甲○○開票,簡竹村背書,因李已拒往,簡亦退票,徵提其票據已無實益,故現擬改徵提丙○○之妻周金真開票,由丙○○、甲○○、簡竹村背書,82年7月27日到期之支票為備償票據。(下略)」(見本院卷第60、61頁)益見被上訴人、簡竹村二人並未脫離原債務關係。參以證人即本件貸款經辦人乙○○於本院證稱:本件原係被上訴人、簡竹村買受系爭房地向國泰信託公司申請貸款,後國泰信託公司改制為慶豐銀行,被上訴人及簡竹村後來把房地出賣,他們的認知是誰買房地就由誰承接貸款,出賣後各期貸款均由丙○○繳交。但我們認為丙○○還有一些信用的問題,所以丙○○申請變更債務人名義,我們並未核准。貸款期限屆滿時有展延,展延限期屆滿後,丙○○有來談和解方案,伊乃書具82年8月27日之簽呈將和解方案呈請上級核示,但和解方案經上級核准後,丙○○並未來簽約。伊在檢察官接受訊問時所稱丙○○聲請經核准後未來訂約即指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87至90頁)。足證丙○○雖欲承接系爭貸款而為債之更改,然因其信用不佳,為上訴人所不接受,僅同意丙○○加入系爭借貸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簡竹村併負同一之債務,核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
之承任(承擔),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6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迭次陳稱其早將擔保房地出售予丙○○,依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貸款即應由其單獨承接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項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已貸新台幣玖佰玖拾萬元正,於產權移轉完成三日內,雙方會同向貸款銀行結清由甲方繳付該玖佰玖拾萬元正,有其他費用或利息由乙方負擔。」並附註:「貸款部分四十五日內轉移甲○○完全配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3號卷第28、29頁)證人即代書戊○○亦證稱:被上訴人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約定丙○○付清自備款,產權過戶完成後3日內,應會同上訴人辦理承接貸款之事。當時即言明丙○○在產權移轉過後,必須要承接整個貸款(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依前述,上訴人並未同意原借款人被上訴人、簡竹村脫離系爭借貸關係,由丙○○單獨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則前開買賣契約有關由丙○○承接貸款之約定,因未經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被上訴人雖以其印章遭人盜用於增補契約上,而爭執增補契約之真正。但查,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增補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復未能提出任何稽證證明有何盜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增補契約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另雖指摘增補契約僅有其印文,未有簽名,然民法第3條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增補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無被上訴人簽名而受影響。
五、綜上,丙○○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即被上訴人、簡竹村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及簡竹村並未脫離原借貸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990萬元(按並非連帶),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