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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基源,後變更為董事長蔡明忠、總經理甲○○(見本院卷第67頁),因甲○○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訴訟亦屬其職務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川源公司)以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以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自9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1次清償(下稱系爭2000萬元部分借款),依川源公司與富邦銀行於88年5月28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下稱授信約定書系爭約定),債務人若有停止營業情形,無須由富邦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富邦銀行因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而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除償還部分款項外,系爭2000萬元部分借款尚有155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丁○○自應與川源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丁○○竟於94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12、500、502、503、503-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40分之3,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丙○○○,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00萬元部分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丁○○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丁○○亦非連帶保證人。另丁○○雖與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與其他保證人連帶保證川源公司對上訴人(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億6000萬元整為限額(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惟系爭連帶保證書對丁○○非常不公,未載明係為授信約定書而為連帶保證,足以說明該抽象而非特定之債務,將使丁○○等連帶保證人在不可預期之情況下,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連帶保證書係違反誠信原則,對丁○○不生效力。況丁○○不知川源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2000萬元部分借款,上訴人亦未將系爭2000萬元部分借款之事通知丁○○。且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是否全部到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至上訴人所提楊正評律師95年5月2日磐石法字第030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不足以作為川源公司未付本息之證明,僅說明94年5月3日起川源公司將停止營業,並於94年5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已。此外,至川源公司與上訴人間債務,川源公司自何時起未付本息,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自不得對川源公司及丁○○請求清償,丁○○亦無需負清償責任。再者,縱丁○○負有連帶清償川源公司債務之責,惟被上訴人間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蓋系爭土地係於94年5月17日因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移轉登記,故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非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又川源公司對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尚有工程款保留款1165萬4846元,是則川源公司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要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尤有甚者,丁○○頗有資力,被上訴人間贈與後,丁○○之財產及資力仍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分廢棄。(二)丁○○於94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對丙○○○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於合併時,更名為上訴人。

(二)川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以訴外人簡家富、陳森樹、林維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1%(現行年率6.72%)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而丁○○、陳森樹、林清水、林維倫、雷謦遠、簡家富等6人則於91年3月19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川源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億6000萬元範圍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富邦銀行與川源公司間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於川源公司停止營業時,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川源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目前尚欠上訴人1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四)丁○○與丙○○○為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於94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中有關中華國際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萬股、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1600股、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款1982萬2503元動產(原均為丙○○○名下)均歸妻即丙○○○所有,另約定原登記丙○○○名下之台北市○○路37之1號12樓、39之1號12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等不動產均歸屬丙○○○所有,並經原審法院登記處以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受理登記完畢。

(五)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六)目前上訴人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如上訴人95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丁○○對第三人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系爭土地。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授信約定書、系爭連帶保證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21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原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6頁),並經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登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移轉係因夫妻財產制登記?或者為贈與?

(二)川源公司於何時停止營業?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為若干?何時到期?

(三)上訴人與丁○○於91年3月19日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書,效力如何?

(四)丁○○何時知悉應負保證責任?其保證債務金額若干?

(五)丁○○財產是否足以清償保證債務?

(六)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夫妻贈與,而非因夫妻財產制登記。

1、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蓋被上訴人夫妻財產制於94年4月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於94年5月17日,乃在夫妻財產制登記完成後,應為效力所及云云。

2、然查,被上訴人為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於94年4 月29日簽立契約書,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中原為丙○○○名下之股票、存款、不動產(詳如上四之(四)內所示),均歸屬丙○○○所有,並經原審法院登記處以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受理登記完畢;而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4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五)所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原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登記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3、職是,依原審法院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間就分別財產制約定為丙○○○之所有財產,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夫妻贈與,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非為無償贈與,而為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要非可採。

(二)川源公司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即應自94年5月3日起到期。至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依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本金813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下稱前案判決認定金額),業已確定。

1、經查,證人任海光證稱:因川源公司在上訴人之支票帳戶,有存款不足之情形,即川源公司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又連繫不到川源公司人員,故伊於94年5月3日,與主管趙啟鑫至台北市○○路○○○號8樓,了解川源公司之營業情況。當時發現川源公司之營業大廳沒有燈光,大門被上鎖了,門上有貼一張停業公告。伊按電鈴都沒有人來開門。該停業公告上寫著「本公司自即日起停止營業」之類的話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佐諸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0頁)載明: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並訂於94年5月27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川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家富出具之道歉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亦載及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川源公司係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等節,堪以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川源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停止營業時間為94年8月16日,且在94年5月3日之後,川源公司仍為其員工申報健保及繳納健保費用云云。惟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停止營業時,無須由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上訴人得視為全部到期等節(見原審卷第8頁)。是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應解釋為川源公司宣布停止營業之日,即堪認系爭約定之停止營業事由發生,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至於川源公司何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停止營業,或為其員工給付健保費用至何時,要屬川源公司處理相關作業程序,要與授信約定書系爭約定之停止營業無涉。否則,若以川源公司未向相關單位辦妥停止營業之手續,而認為非屬停止營業,則對於上訴人之保障,顯屬未周,應非系爭約定之真意。從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應非可採。

3、被上訴人再辯以: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故川源公司之債務之到期最早之日期為94年5月20日,拒絕往來之翌日即94年5月21日云云。然而,系爭約定所指之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破產宣告、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項,應為各自獨立、不相統屬之個別要件,亦即符合其中之一時,即有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此觀諸系爭約定載有「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等文字即明。因此,川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固為符合系爭約定之情形之一,但川源公司停止營業在前,自於停止營業時,即已符合系爭約定,當不得以發生在後之事由,而否認因川源公司停止營業,而發生符合系爭約定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至為明悉。

4、被上訴人復辯以:川源公司欠上訴人之債務,貸款部分應為8137萬元,然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其已到期之債權為1550萬元,上訴人於二審改稱川源公司另欠其1757萬906元(下稱系爭債務),然系爭債務係川源公司承攬鴻海公司之工程,鴻海公司對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責任債務,上訴人並未細查該項工程已由丁○○所經營台灣動力公司(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完成,該工程既完成,上訴人即無履約保證責任可言,上訴人自行再支付履約保證款,對鴻海公司而言係不當得利,對丁○○而言,其給付不合法,不生給付效力,不能請求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5、但查,承上所述,川源公司既於94年5月3日即已停止營業,則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一切債務,即已全部到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川源公司合計積欠上訴人本金9894萬0906元,及計算至95年10月11日之利息939萬2081元、違約金151萬4870元,共計1億984萬7857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之附表二)。

其中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自堪認為實在。

6、至上訴人於原審雖僅主張川源公司到期之債權為1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見原審卷第5頁),然於本院即補稱上訴人與川源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共計813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40頁),是承上所述,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既於94年5月3日即因川源公司停止營業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非不得更正、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又細譯前案判決附表(一)(二)與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可知兩者之差異即在於系爭債務。申言之,上訴人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5頁)之債務,除系爭債務外,均經前案判決確定。因而,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就前案判決認定部分,應已確定,當屬無疑。

7、另關於系爭債務部分,現由原審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777號審理中,為兩造所共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47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債務是否屬於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應由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尚未確定。

8、準此,川源公司於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之系爭約定,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即應自94年5月3日起到期。至川源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金額,依前案判決認定之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業已確定,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與丁○○於91年3月19日簽訂之系爭連帶保證書,自屬有效。

1、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就當時之借貸而為保證,該筆借貸業已清償,則丁○○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係在2年6個月發生,丁○○不對該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2、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性質,為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是故,丁○○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即屬最高限額3.6億元之保證書,而且未定有期限,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不定期限之保證。

3、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於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4、職是以觀,系爭連帶保證書於未經丁○○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川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上訴人仍得請求丁○○履行保證責任。是則,丁○○就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為明確。

5、查前案判決亦已判決丁○○應與川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且於判決理由亦認定丁○○應負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上訴人與丁○○間之訴訟,丁○○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提出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任為不同之抗辯。

6、據此,丁○○辯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連帶保證書,對其主張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之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洵堪認定。

(四)無論丁○○是否知悉川源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前案判決認定金額之債務發生,均與丁○○應依系爭連帶保證書負連帶給付責任無涉。至雷萬源目前應負之保證債務金額,則為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

1、被上訴人雖以:川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時,未告知丁○○,丁○○並不知有此借貸關係。至前案判決認定金額之債務,川源公司或上訴人亦從未告知丁○○云云。

2、惟查,丁○○於91年3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即知悉就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3.6億元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至於川源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前案判決認定金額部分債務,未逾系爭連帶保證書之3.6億元範圍,無論丁○○是否知悉,均無從解免其依系爭連帶保書應負之責任,要堪認定。

3、至丁○○應負保證債務之金額,目前為如前案判決認定之前案判決認定金額,至於其餘部分,則待上訴人與丁○○就系爭債務之訴訟結果而定,不待費詞。

(五)丁○○財產尚難認足以清償保證債務。

1、被上訴人辯稱:依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丁○○之財產總值為9371萬4703元。但其不動產價值,係依公告現值計算,股票則依面值計算,均低於市值。縱依最低市值計算,亦超出保證債務額,是丁○○之財產,顯已足夠償還上訴人之債權云云,

2、查依丁○○於95年3月2日之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調件明細表),丁○○之財產總額合計8123萬4348元(見原審卷第114頁)。惟丁○○應負之保證債務,目前已確定者,為前案判決認定金額,已超過丁○○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總額(比較本院卷第165頁與原審卷第114頁即明)。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丁○○之1550萬元保證債務,雖係受限於當事人之主張,但上訴人既於本院為追加、更正,則原審之認定基礎已有變更,自難予以維持。

3、況調件明細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尚須經換價程序方得實現債權,而調件明細表係以現行公告現值據以推估,與上訴人因實際換價受償金額常有落差,未必全然一致,此為一般經驗事實。至調件明細表之投資部分,多屬未上市櫃公司,若已發行股票,則或因上訴人無法查知該等股票存放處所,致不得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占有查封;或因交易方式迅速,而非屬丁○○之責任財產;或其價值難以估算,均以面額折計,未臻精確(如原審卷第111頁所附之川源公司之投資金額1125萬元,即難列為丁○○之受償標的,蓋川源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其股份價值必甚為低落)。由是以觀,調件明細表所示丁○○之財產總額,恐係高估,而非低估,始符常情。

4、再衡諸常情,除非債務人願意自動履行,否則債務人之財產須經債權人查封後,始有拍賣受償之可能。然目前上訴人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如上訴人95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扣押不動產),及丁○○對第三人臺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扣押不動產,公告現值約441萬元,至丁○○對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按月扣押1萬9147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由是以察,調件明細表所示之丁○○財產,除業經上訴人查封扣押部分外,丁○○是否願自行換價或供為強制執行標的,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已難確認。縱丁○○願意配合換價,其能供清償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若干,亦屬疑問。由此益證,不能據調件明細表而認丁○○有清償其對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之能力。

5、至丁○○復陳稱:伊在大陸及泰國地區另有投資云云。然其金額若干,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能明確陳述(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陳述,難謂可採。

更甚者,丁○○於國外縱有鉅額財產,倘其不願自動履行,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求償過程,可謂遙遙而難期,是不能以此而認丁○○有充分之清償能力。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案判決認定金額之債權,或於對川源公司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清償,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金額究竟若干,足以解免其連帶保證數額多少,或扣除此部分,丁○○之財產已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明確之抗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6、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反之,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其責任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綜上以觀,由兩造提出之證據觀察,丁○○財產尚難認足以清償保證債務,應可確定。至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丁○○之財產於移轉系爭土地時,足敷清償上訴人之系爭保證債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

1、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94年5月17日辦理移轉,係在丁○○知悉因系爭連帶保證書須負保證責任之前,是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之撤銷權,僅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係針對民法第244條第2項而發,與本件情形迥不相干,尚不能比附援引。

3、查丁○○於94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所有,自屬無償行為,則其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而害及上訴人債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於丁○○之系爭保證債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係於94年5月9日所為,此觀諸系爭土地係於94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示),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乃上訴人聲明為撤銷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日期尚有錯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