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鄭勤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8年 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簽訂臺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規畫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當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告知僅須依其交付之文小1細部都市計畫規畫即可,惟佳興公司完成之初步細部計畫書尚包含有土地發還、住宅區整體開發等事項,內容已超過文小1細部都市計畫。又前開計畫書雖已超逾系爭合約需求,惟台北縣政府89年12月6日第1次會議結論,認東北側停車場用地規模太小,希變更為住宅區,又委託佳興公司就該部分重新規畫,佳興公司乃於90年11月間完成文小21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書及文小21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部分停車場用地為學校用地)。嗣佳興公司又依91年 6月1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核定意見,提供土地住宅區之建築設計圖,並依台北縣政府委託完成建築規畫圖,更於92年 6月完成細部計畫書。按前開主要及細部計畫書及建築規畫圖,均已超出台北縣政府原委託事項之範圍,佳興公司自得請求新增工作之報酬。退步言,縱認前開工作並未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惟佳興公司訂定系爭合約時,並無法預料台北縣政府會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前開工作,若依原約定之給付亦已顯失公平,故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報酬。因台北縣政府變更委託內容,佳興公司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計算前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報酬,共計有553萬9518元。 又佳興公司請求之追加報酬與前開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無關,無該規定之適用。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佳興公司亦可請求建築物規畫設計圖報酬80萬2642元。按佳興公司已於92年9月8日完成委託工作,並函請台北縣政府給付前開費用,惟均遭拒絕。爰先依民法第547條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若不成立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前開報酬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634萬2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2萬8350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北縣政府嗣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佳興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631萬3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台北縣政府負擔。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兩造於88年 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台北縣政府委託佳興公司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按完成計畫書圖草案及嗣後依縣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所為之修正、收集相關資料及以專業知識研判分析規畫事項之辦理等,均為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4、6、
7、9條約定之工作範圍,台北縣政府並未追加系爭合約以外之其他工作,佳興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實屬未合。又文小1細部都市計畫書與本件都市計畫無關,台北縣政府亦未告知佳興公司僅須依該計畫書辦理,因不同個案需求不同,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書內容亦有不同,佳興公司以文小1細部都市計畫書之內容作為其所為工作是否逾越系爭合約約定之判斷標準,實不足採。又系爭合約第6條雖有「付款辦法」等字句,惟觀其文意可知,依都委會所作決議修正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為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且因佳興公司具有前開義務,其於都委會審議時列席會議亦非屬承攬工作之追加。再者,建築規畫圖之提出係依據內政部都委會之決議,而內政部都委會為該決議亦係為審議計畫書中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訂定,故製作該建築規畫圖仍屬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9條約定範圍內之工作。又系爭合約書性質既為承攬契約,佳興公司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再者,台北縣政府委託佳興公司規畫之都市計畫範圍從未變更,所修正之計畫書圖亦在各級都委會之決議事項範圍內,且本件都市計畫之規畫本具複雜性及困難度,此為佳興公司投標時即明知,應自負風險。又前開計畫書圖依約本須經過各級都委會審查修正,亦非屬佳興公司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且系爭合約中已約定以「總包價法」為給付報酬之方式,兩造依約履行實無顯失公平,佳興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不合。末者,系爭合約書既已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13條規定以總包價法為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台北縣政府已依約支付佳興公司47萬2500元服務報酬,佳興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佳興公司報酬,佳興公司依前開方式計算及再請求高達634萬2160元之報酬,實屬無據, 亦有違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佳興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縣政府部分廢棄。㈢廢棄部分,佳興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佳興公司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嘉興公司為台
北縣政府擬定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規畫(即系爭都市計畫)及書圖之製作。
㈡台北縣政府簽約時之承辦人丙○○曾交付文小1 之細部計畫
書,表明規劃範圍參酌文小1 細部計畫書及招標前台北縣政府於8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另佳興公司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25之契約書等形式上為真正。
㈢佳興公司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義務,台北縣政府已經支付服務報酬47萬2500元予佳興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係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台北縣政府是否曾要求佳興公司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範圍以外變更追加之工作?㈢如佳興公司完成之工作均屬兩造原約定給付範圍內,佳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變更或增加給付?㈣如佳興公司之訴有理由,得否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規畫費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係成立委任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完成一定工作給付為要素;而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受任人為受任之行為並不擔保工作之成果。
㈡查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約定台北縣政府委託佳興公司辦理擬定
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及系爭都市計畫之書圖之製作,則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有依據其專業知識,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依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審議結果,以其專業提供意見,為符合修正內容之都市計畫書圖,足證嘉興公司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負責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須符合都市計畫之技術規範及相關法令,嘉興公司為本件設計規劃時應依其所具有之專業知識為獨立性之專業判斷,則本件嘉興公司受託擔任建築設計及監造工作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兩造既定有契約,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斷,自不待言。至於付款辦法如何約定僅為支付報酬之方式,不影響契約之本質。
六、台北縣政府未變更或追加要求嘉興公司為系爭合約書約定外其他之工作給付:
㈠佳興公司主張89年7 月第1次提出細部計畫書除第6章外為文小1細部計畫書所無之內容部分:
⒈查系爭合約書第4 條已經約定規畫內容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
條規定載明應列事項(見證物卷第45頁),又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另台北縣政府於簽約時之承辦人丙○○曾交付文小1之細部計畫書,表明規畫範圍須參酌文小1細部計畫書及招標前台北縣政府於86年6月20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另文小1細部計畫書及台北縣政府會議紀錄見證物卷第50頁以下、第90頁以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觀諸佳興公司於89年7月第1次提出之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見證物卷第98頁以下 、第149頁以下),其目錄中第1章緒論,包含第1節計畫緣起及目的、第2節法令依據、第3節細部計畫與主要計畫之關係, 第2章整體發展分析,包含第1節上位指導暨相關計畫、第2節重大建設計畫、第3節自然環境、第4節基地現況分析、 第5節實質環境,第3章主要計畫變更部分, 第1節變更理由、第2節主要計畫套繪圖原則,第4章計畫目標與規畫構想,第1節規畫目標與標的、第2節課題及對策、第3節規畫原則與構想、第
5 章都市設計準則,第1節都市風貌構想、第2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原則、第3節停車場設置原則、第4節建築物色彩高度、第5節環境保護設施配置原則、第6節景觀計畫配置原則(見證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經比對上揭文件,其中除第2、5章外 ,其餘章節標目均與文小1之細部計畫書目錄大同小異,台北縣政府之承辦人丙○○既於簽約之初即將文小1細部計畫書交付佳興公司 ,顯係抄襲之作,尚難認其中第1、3、4章為嘉興公司所自行完成之工作。
⒊另佳興公司第1次細部計畫書第2章整體發展分析(見證物卷
第117頁以下),第1節上位指導暨相關計畫,係敘述系爭都市計畫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範圍等(見證物卷第117頁),與文小1細部計畫第2章第2節一、 細部計畫區位置及面積之論述方法相似(見證物卷第63頁), 佳興公司第1次細部計畫書第2章其餘部分,則係各方面之現況分析 ,包括自然環境、人口、土地使用、公共設施、土地權屬、交通運輸、意願分析等(見證物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較文小1細部計畫書現況分析及交通運輸為詳盡(見證物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究難認係原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項,況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既應表明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自有將現況詳加表明之必要,足認嘉興公司交付第1次計畫書第2章僅係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內參考文小1之細部計畫書而應為之工作 ,難認構成追加之工作。
⒋再佳興公司第1次細部計畫第5章都市設計準則, 雖係文小1
細部計畫書所無之內容,然查遍觀該第5章之內容, 佳興公司僅以3頁又6字(即約3頁)之篇幅(見證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闡述其都市設計之構想及理念,並抽象敘述第6章中關於各具體項目規劃之原則,如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原則、停車場設置原則、建築物色彩高度、環境保護設施配置原則、景觀計畫配置原則、管理維護計畫配置原則、無障礙環境設置原則、無遮簷環境設置原則等,多為敘述各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 則該部分既係第6章實質計畫之抽象原則,兼有佳興公司闡述設計理念之作用,自難認係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
⒌又系爭合約簽訂當時(88年6月30日)及履約前期(89年8月
以前)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已證稱:伊未告知佳興公司比照文小1做即可 ;任職期間伊未要求佳興公司做合約外之工作;佳興公司亦未曾主張工作超出合約範圍要求修改合約等語(見本院卷2第38頁筆錄)。 查不同個案依該計畫需求不同,所擬訂之細部計畫書內容自有不同,所為工作是否超逾合約範圍,應以合約為斷,無由以他案計畫書內容作為本件所為之工作是否已逾越系爭合約約定工作範疇之判斷標準,佳興公司將本件文小21細部計畫書與另案文小1 細部計畫書加以比對,主張兩者不同單元即為其超逾合約所增加之工作云云,並不可採。
㈡佳興公司主張配合台北縣都委會會議結論變更,暨嗣後再配
合內政部都委會於91年7月9日變更主要計畫而增加之工作部分:
⒈佳興公司主張其提出前揭第1次細部計畫書後,A、台北縣政
府於89年12月6日召集第1次縣都委會會議,認東北側停車場用地規模太小,決議變更為住宅區,故委託佳興公司配合會議結論重新規畫,佳興公司並於90年11月配合完成變更,增加⑴變更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改為住宅區⑵研議撤銷徵收配合市地重畫或無償捐贈行政作業法理基礎、實質程序⑶都市更新法令執行及實質操作模式⑷研議停車場用地地主林太平等6人抗議變更重慶國小之學生接送區陳情函⑸協助原安置戶地主成立都市更新重劃會,並選舉會長、副會長⑹研議8米未開闢計畫道路請求徵收之人民陳情案、⑺檢討個案變更設施用地之後續撤銷徵收、市地重畫等開發方式是否互相衝突或牴觸,及文小21現況是否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條例之規定有所不符等工作。B、另變更主要計畫於91年 7月9日內政部都委會第537次會議通過,9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 台北縣政府委託佳興公司依據主要計畫內容再變更細部計畫,佳興公司乃於92年 6月完成細部計畫書,佳興公司因此增加之工作內有:⑴辦理「撤銷徵收、市地重劃」,土地返還於民之公、私部門協議書;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之意願調查之公開說明會⑵計劃範圍內現有巷之廢除⑶研議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交辦土地交換分合之作業方式整合計劃範圍內之土地⑷研議都市更新之適用、申請建築時程之獎勵⑸研議都市設計審議項目⑹研議8米未開闢計畫道路執行方案⑺研議開發條件與事業財務計畫⑻研議國慶路 128巷基地北側作為本基地面前道路事項等事項,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影本4件、 陳情書影本1件、業主會議紀錄影本1件、90年11月細部計畫書暨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影本各1件、92年6月細部計畫書暨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影本各1件(見證物卷第160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43頁、第250頁至第296頁) 為證。
⒉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 佳興公司有依照各級
都委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義務 ;第9條則約定,計畫書、圖製作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則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等事項。」 。付款辦法亦約定:第2期:縣都委會審議完竣後並依決議修正書、 圖送府后支付20%總規畫經費、第3期:省都委會審議完竣後並依決議修正書、 圖送府后支付20%總規畫經費(見證物卷第45頁)。 足證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即有依縣都委會審議決議及省都委會審議決議修正書、圖之義務,該部分屬系爭合約書約定嘉興公司應完成之工作,故依縣都委會及省都委會(嗣因精省,故系爭合約書約定原由省都委會審議之部分即移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決議,修正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或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均屬系爭合約書原約定範圍內之工作,尚難認係工作之追加 。尤其,第1次計畫書為草案,本須經各級都委會審議,始可定案,佳興公司謂合約約定之修正義務僅限於文字修正云云,不僅悖於合約,更顯違常情。至於系爭合約第6條雖有「付款辦法」 字句,然從該條「依決議修正書、圖」內容觀之,可知「依都委會所作決議修正計畫書、圖」,本屬佳興公司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義務,同理,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計畫書、 圖製作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辦理」之文義,亦可知佳興公司負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履行製作計畫書、圖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認系爭合約第6條僅為付款辦法之約定,或第9條之目的僅為避免造成計畫經公布卻無法解決問題云云,況縱認其為避免造成計畫經公布卻無法解決問題之規定,佳興公司亦負有依系爭合約第9 條所明訂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併此敘明。
⒊關於佳興公司主張台北縣政府都委會審議期間增加之工作部分:
⑴查證人即系爭合約履約後期( 89年8月以後到92年9月8日
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台北縣政府之承辦人李膺讚證稱:原證7係佳興公司第1次提出來之細部計畫書 ,佳興公司第1次提出之細部計畫沒有問題,是符合契約之約定,但審議過程中細部計畫尚須依據各級都委會之決議作某些幅度之調整,並非佳興公司提出即可定案。佳興公司於90年11月提出之第2 次細部計畫係就都委會審議結果所作之修改調整,因縣都委會決議停車場用地一併變更為住宅區,始有第2次細部計畫書之提出,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開發附帶條件部分有更明確之規範,至於土地清冊及財務計畫表則係依台北縣政府提供不同意徵收之所有權人資料造冊(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2次細部計畫送至內政部都委會於91年 3月14日審議,但審議過程中因都市計畫法第23條於91年 5月15日修正,細部計畫由縣政府自行核定實施,故本案再交回縣都委會繼續審議,惟因地主就無償捐贈2分之1作為學校用地之條件有無變更不明,故再作一次地主意願調查,這部分係由伊自行調查,所有調查表及社區說明會均由伊自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筆錄),足證佳興公司僅係依縣都委會審議決議修改系爭都市計畫書,自屬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尚難認其工作有何追加。
⑵另就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之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60頁
):證人李膺讚已經就其中變更「廣場兼停車場」用地改為「住宅區」部分證述,係因縣都委會決議停車場用地一併變更為住宅區,依據前揭⒊⑴之論述,此部分本即係佳興公司應配合縣都委會決議應作之修正,尚難認係增加工作。至其他部分:證人李膺讚亦證稱:原證24、25之公開說明會均係伊辦的,伊邀請佳興公司之彭建築師參加,意願調查表亦由伊擬定,並請自治會發送各地主填寫,圖表均係伊制作,非佳興公司制作,伊僅請佳興公司列席。另研議「撤銷徵收」配合「市地重劃」或「無償捐贈」行政作業法理基礎部分(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⑵),因涉及地政及行政法規相當龐雜,針對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如何結合及地主意願調查,均經縣都委會審議討論,縣都委會開會時佳興公司請彭耀華建築師列席,最後依據縣都委會最後決議再作都市計畫之修正。都市更新法令執行及實質操作模式部分(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⑶),係縣都委會討論之議題,未作出具體結論要都市更新,後來結論是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原則上採市地重劃,但住戶同意亦可都市更新。研議原證12停車場用地地主林太平等6人,抗議變更為重慶國小之學生接送區陳情函部分(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⑷),陳情函係由政府機關受理,在各級都委會提出討論,佳興公司在開會時有參與討論。原證13協助原安置戶地主成立都市更新重劃會並選舉會長副會長(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⑸部分伊不瞭解,伊未請上訴人作。研議8米未開闢計畫道路請求徵收之人民陳情案部分(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⑹),研議工作是在縣府地政局,縣政府有作如徵收之總金額估算,人民陳情案是縣府處理的,縣府應該有問嘉興公司的意見,佳興公司有討論但未提出具體意見,因人民陳情案均須提出縣都委會討論再作成決議。另原證 4、14檢討個案變更公設用地後續撤銷徵收市地重畫等開發方式是否互相衝突或牴觸?文小21現況是否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符部分,(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⑺)因建築師對地政法令不是很熟,都是由縣政府地政局及教育局在作法令檢討及研議,證 4及證14均係縣都委會之會議,佳興公司僅列席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筆錄)。足證佳興公司主張因縣都委會審議期間增加之工作,均係縣都委會決議之議題,而佳興公司既有依縣都委會審議結果修正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圖之義務,故佳興公司僅於縣都委會審議時列席會議,尚難認為有追加工作。
⒋關於佳興公司主張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增加之工作部分:
按91年3月14日內政部都委會審核本件細部計畫時 ,於其審查意見第2點表示:「本細部計畫住宅區 ,係全部提供作安置拆遷戶使用,並未配置任何公共設施用地,為落實舒適之都市生活環境及提昇居住品質,故請提供本土地徵收移轉作業之詳細書面資料、同意參與安置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名冊,暨住宅區之建築設計圖(含社區總配置圖及住宅設計圖),以供審查參考。」,有審查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83、84頁)。故上開建築規畫設計之提出,係為符合細部計畫之緣起及規畫目的,屬內政部都委會所作之決議範圍內事項,並未逾越兩造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工作範疇 。且由於本件建築規畫設計圖,係基於該細部計畫住宅區,全部提供作為安置拆遷戶使用,並未配置任何公共設施用地,為提升居住品質,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針對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與都市計畫設計有關之規定,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故本件建築規畫設計圖自包括在原契約工作範圍內。況核之嘉興公司所主張增加工作部分,其中關於⑴⑵之主張,與前揭縣都委會主張增加之工作內容重複。另李膺讚亦證稱 :研議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交辦土地交換分合之作業方式及整合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⑶),係屬前述部分地主同意徵收部分,因地主不同意徵收,乃研議如何將學校用地及住宅區土地整合歸併在一起。研議都市更新適用聲請建築時程之獎勵、都市設計審議項目、開發條件與事業財務規畫部分(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⑷⑸⑺),佳興公司係在縣都委會開會時參與討論。研議8米未開闢計畫道路執行案及國慶路128巷基地北側作本基地面前道路事項(即佳興公司主張增加工作⑹⑻),即係前述8米未開闢計畫道路請求徵收之人民陳情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筆錄)。 足證佳興公司主張內政部都委會增加工作中,部分與前揭縣政府都委會工作內容重複,部分僅係在都委會開會時參與討論,均難認為有追加規畫工作之情事。⒌另就佳興公司所主張細部建築規畫圖部分(原證21,見證物
卷第244頁), 係台北縣政府於77年間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之「草案公開閱覽」時,於審議期間,文小21合法住戶聯合陳情,建議取消文小21之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經審議決議以附帶條件通過,其條件為:「一、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二、住宅區容積率以每戶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少於30坪為原則訂之」,足見本細部計畫非原來都市計畫公告範圍,乃台北縣政府事後要求增加委任之工作。李膺讚亦證稱:細部建築設計圖並非都市計畫公告之一部分,佳興公司係作建築配置圖,非細部設計圖,此建築配置圖報酬應如何計算,伊不是很清楚,若以佳興公司繪製建築配置圖占原委任工作比例約5%至6%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筆錄), 足證佳興公司所作建築配置圖確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此部分因係系爭合約書訂立後縣都委會所要求佳興公司製作,屬追加委任之工作。因此部分占原約定工作比例約5%至6%,依比例計算,佳興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追加之報酬為2萬8350元(即47萬2500元 ×6%=2萬8350元)。
⒍又佳興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冊中 ,原證1係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原證2係文小1細部計畫說明書,原證3係8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召集發包委託規畫事宜會議紀錄,原證4係台北縣政府縣都委會會議紀錄 ,佳興公司均為出列席單位(未有出列席人員簽到),原證5係台北縣政府於92年9月3日公告系爭都市計畫之函文,原證6係系爭合約書之估價單,原證7係佳興公司第1次提出於縣都委會之細部計畫書,原證8係台北縣政府催請佳興公司提出第1次細部計畫書之函文,原證9係台北縣政府函復徵收土地及建築物補償費金額總額,原證10係佳興公司第1次提出細部計畫配合主要計畫書,原證11係縣都委會會議紀錄,原證12係人民陳情函,原證13係地主更新重劃會會議並選舉會長副會長紀錄,原證14為縣都委會會議紀錄,原證15、16係佳興公司第2次提出細部計畫書,原證17係台北縣政府催請佳興公司提出第2次細部計畫書之函文, 原證18係台北縣政府函請板橋市公所公告細部計畫書、圖,原證19係佳興公司檢送縣都委會之會議紀錄,原證20係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意見,原證21即係佳興公司製作之建築規畫圖,原證22係佳興公司第2次提出之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原證23、24係台北縣政府擬定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暨發布實施之公告及函文。原證25係台北縣政府檢送細部計畫協議書簽訂說明書及意見調查表。觀諸上述文件資料,僅原證21為嘉興公司所製作,其他均係縣都委會會議紀錄、嘉興公司出列席及往來公文、地主更新重劃會會議紀錄等,尚難認佳興公司除建築規畫圖外,另增加完成其他規畫之工作。
⒎佳興公司雖另舉證人彭耀華以證明佳興公司除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承攬工作外,確實有完成追加工作云云。惟查彭耀華係嘉興公司委託負責完成系爭合約書內規畫部分作業人員,就本件服務報酬之請求有顯然之利害關係,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彭耀華雖證稱依各級都委會決議修正僅限於文字修正,不包括都市計畫內容變更在內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約定佳興公司有依各級都委會審議決議修正之義務,未限定其範圍為僅限於文字之修正,且都市計畫委員會本即有權依據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審議都市計畫規畫內容,若認不得就規畫內容作實質審議,僅得作文字修正,顯與契約本旨有違。況彭耀華復證稱:當初佳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得標時已告知伊得標價格不高,且其作修改均係依縣都委會及省都委會決議要求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筆錄),更自承佳興公司與縣府之系爭合約書內有一條約定,佳興公司必須作到都市計畫公告,始算完成工作,才沒有違約,伊係儘力作到都市計畫公告為止,以免佳興公司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筆錄),足證彭耀華亦明確認知佳興公司所負義務包含依各級都委會決議修改規畫內容,並須至都市計畫公告為止,否則佳興公司即屬違約,堪認佳興公司所作修改係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範圍。
㈢綜上,佳興公司完成之工作,除建築配置圖外,其餘工作包
括計畫書圖草案及嗣後依各級都委會決議所為之修正,均係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作範圍,佳興公司僅得請求追加建築配置圖部分之報酬2萬8350元, 其餘部分則台北縣政府並未追加合約所無之其他工作,佳興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其餘之報酬。
七、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增加其給付之判決,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惟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委託規劃範圍從未變更,所為修正計畫書、圖,除細
部建築規畫圖部分外,皆在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範圍內,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既明確約定佳興公司所作之系爭都市計畫須依各級都委會審議決議結果修正,且該項修正不限於文字修正,即都市計畫內容修正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次查,本件規畫因涉及相當多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有其困難度,亦即相關專業知識研判分析及規畫均較複雜及不易,此等情事為佳興公司於投標前所明知,有發包委託規畫事宜會議紀錄可參(見證物卷第90頁),佳興公司於簽訂契約時亦知系爭合約書須履行至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時為止,仍願以低價投標,自難認為契約基礎之事實於契約成立後有何變更,況履行契約期間之長短,亦係佳興公司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尚難認有何契約成立後,為締約基礎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情事。
㈢又計畫書、圖草案本即須經過各級都委會審查,均如前述,
其有所修正,更是合約明定並可得預料,依各級都委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自不得視為「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況佳興公司須依各級都委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已經明訂於契約中,兩造並約定以「總包價法」為給付報酬之方式,則兩造依約履行,無何顯失公平可言,故佳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亦屬無據。至於,證人李膺讚證稱:「後來因情事變更,就是地主對於無償捐贈1/2 作為學校用地的條件,有無變更不清楚,所以又再做了1次地主意願的調查,這是我作的 」云云,從其陳述內容可知,證人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地主意願是否改變不明,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客觀情事變更不同;更何況為確認地主意願,重作意願調查,係由台北縣政府為之,亦非由佳興公司所為,且調查結果確認地主意願未變更,更不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從而,佳興公司依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
八、佳興公司不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佳興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書就工作時程未明確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 條規定, 服務費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報酬云云。 惟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 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 第13款及第14 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13條( 見證物卷第314頁)已規定: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等語,準此,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不論選擇何種方式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均應訂明於契約,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增加給付亦須明訂於契約,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非謂承攬人均得於政府機關招標時,先以低價承標,事後再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任意提高服務費用。又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為契約約定之報酬者,應於契約內約定廠商須提出各項費用之憑證供政府機關查核,包括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顯係採實報實銷為其服務成本,佳興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等會計憑證,僅主張以時程若干月比例計算服務成本,亦與該辦法所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方式不符。是佳興公司主張而得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逕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報酬,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佳興公司所製作之建築配置圖確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佳興公司應完成之工作,此部分屬台北縣政府另行委任工作項目之追加,佳興公司自得請求台北縣政府按比例給付委任報酬2萬8350元 ;至佳興公司主張之其餘部分,尚難認係系爭合約書原約定應完成工作範圍以外之工作,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不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報酬 。從而,佳興公司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2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嘉興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嘉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就台北縣政府應給付部分,原審為台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北縣政府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除建築規畫圖部分外,㈠就都市規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部分:如上述,完成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及依各級都委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及列席會議參與討論等,均屬原合約工作範圍,台北縣政府亦於佳興公司完成履約後,依其標價全部給付報酬完畢,是該服務報酬如何,應依合約認定,自無送請鑑定必要,況系爭規畫案核定之底價及其計算方式,即預算書,業經納入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有合約書所附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嘉興公司聲請函查系爭規畫案之招標案核定報酬原則及計算標準,並無必要。㈡就建築規畫圖部分,既屬得依據原工作比率定其報酬,亦如前述,亦無送請鑑定必要。㈢又佳興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聲請函查「系爭建築物之工程造價若干」部分,經查本件都市計畫規畫案並無所謂「系爭建築物」,至於系爭細部計畫於92年9月8日起發布實施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住宅區內興建房屋之工程造價如何,顯與本件爭執無關。況合約明文約定以工程造價為建築師報酬之計算標準,始有調查工程造價之必要,本件兩造合約定為「總包價法」,並為都市計畫之規畫,兩者顯然不同,準此,佳興公司聲請函查「系爭建築物之工程造價若干」,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嘉興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