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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受 罰 人 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上開受罰人因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95年5月30日送達於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本院乃又通知應於95年6月9日上午10 時25分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於受罰人,然受罰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91、92、94、9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