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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乙○○

丁○○

1壬○○辛○○庚○○甲○○己○○丑○○子○○癸○○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戊○○

號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 9時10分在本院第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