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前合夥投資在越南設立利祥貿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丙○○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將投資權利以美金30萬元讓與上訴人。嗣兩造因合夥所生爭執,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5萬元。後兩造復因前開爭執,於89年12月5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丙○○投資於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萬8,000元,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向丙○○購買前開投資農場,並經賴文隆交與上訴人投資美金32萬8,000元匯水單為憑,由上訴人繼續投資。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丙○○於82年間陸續在越南投資經營農場500甲種植樹薯,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詎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迄今,被上訴人從未分配獲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投資之美金32萬8,000元中之美金9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自82年起經營平隆農場種植樹薯500甲,嗣擴大為1,000甲,至今已有12年,每年至少獲利美金9萬元,上訴人有平隆農場1/2股權,僅請求83至89年間平隆農場每年1/3之獲利即美金3萬元,6年共美金18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美金27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915萬7,500元,爰依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37、7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訴外人丙○○之投資金額共美金32萬8,000元,其中美金23萬3,000元前以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餘額美金9萬5,000元另訴請損害賠償(即侵占股款事件,宜蘭地院89年訴字第27號),二者均已在宜蘭地院89年重訴字第23號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同意讓與利祥公司及農場之全部股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25萬元,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述事實乃原宜蘭地院89年重訴字第23號之事實,並未再創設新的合夥關係,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至兩造另行簽訂和解書僅為配合兩造各自撤回訴訟之目的而簽立,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依和解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在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之投資仍然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投資之美金32萬8,000元中之美金9萬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農場自83至89年之獲利美金18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丙○○共同投資越南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丙○○權利為175/500。上訴人於86年12月23日向丙○○購買前開投資股份。89年2月15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宗將屬利祥公司所屬河內ICI油漆售與鄭棟榕,侵害丙○○權益,按上開股份比例,應賠償丙○○新台幣61萬6千元,伊受讓丙○○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出售油漆所得事件,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訴外和解撤回)。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8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宗將屬合夥財產胡志明市新平郡駱龍君路36號3層樓房售與張立忠,侵害丙○○權益,按上開股份比例,應賠償丙○○新台幣22萬4千元,伊受讓丙○○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仕宗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房屋價差事件,宜蘭地院89年度宜簡字第76號,訴外和解撤回)。又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夥金美金23萬3,000元(即返還合夥金事件,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嗣兩造於89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將股權以52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並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美金9萬5,000元(即侵占股款事件,經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上字第763號】,旋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於返還合夥金事件即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進行中,於89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上訴人)投資越南利祥貿易進口公司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原告同意全部讓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萬元。
被告同意原告取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後提存金(
88 年度存字第)㈠531號…、㈡574號…、㈢499號…、㈣734號…、㈤89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金。原告同意被告領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如後提存金:(88年度存字第)㈠767號…㈡666號…㈢667號擔保金新台幣22萬4千元。㈣
514 號擔保金新台幣61萬6千元。被告同意第四項㈠至㈢擔保金由原告直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調解筆錄作成後,上訴人復於同日於被上訴人與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上加註「出賣人乙○○前與丙○○投資股權全部讓與甲○○無誤。89年11月16日代理人張寶源。」。嗣兩造於同年12月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為雙方在越南國投資農場等損害賠償事件,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乙方與丙○○投資於越南國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萬8千元無誤。甲方於民國86年12 月23日向丙○○購買前開其投資農場,並經丙○○交與甲方投資美金32萬8千元正匯水單為憑,由甲方繼續投資。乙方與丙○○確實於民國82年間陸續開始在越南國投資經營農場500甲種植樹薯。由乙方全權管理。乙方出賣利祥貿易進出口公司所有越南國ICI油漆…與鄭棟榕…乙方應將甲方應分配175/500股權…折合新台幣61萬6千元及利息,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出售…胡志明市○○○○○路○○號3層樓房屋…低於原購價…甲方權利範圍175/500股計算差額為新台幣22萬4千元整及利息,乙方同意歸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同日向宜蘭地院撤回89年度訴字第64號出售油漆所得事件、89 年度宜簡字第76號房屋價差及本院89年上字第763號侵占股款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即返還合夥金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即侵占股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527號(內含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64號出售油漆所得事件、89年宜簡字第76 號房屋價差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89年12月5日和解書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宜蘭地院89年重訴字第23號返還合夥金事件中就兩造間之全部爭執於89年11月16日成立調解,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89年12月5日為配合兩造各自撤回訴訟並取回提存金,遂簽立和解書等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為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調解效力所及?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有關兩造於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訴訟中所成立調解內容之範圍,兩造均陳稱已超過該案訴訟標的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上訴人復於同日於被上訴人與丙○○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上加註「出賣人乙○○前與丙○○投資股權『全部讓與』甲○○無誤。89年11月16日代理人張寶源。」(見本院卷第55-1頁)。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等人投資設立利祥公司及農場,上訴人以美金30萬元向丙○○購買渠投資於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見本院卷第95頁),嗣兩造就利祥公司及農場相關投資發生爭執,上訴人乃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述侵占股款、房屋價差、返還合夥金、出售油漆所得等訴訟,嗣兩造於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返還合夥金事件成立調解時,既有多起訴訟仍然繫屬法院,苟就全部訴訟事件和解終止爭執,與常情尚無不合。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侵占股款事件,經宜蘭地院判決其
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委任林世超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其間兩造為和解而同至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商談,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委任林世超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報酬4萬元,撤回相關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林世超律師並已代擬撤回出售油漆所得及房屋價差事件起訴狀、撤回請求返還侵占股款事件上訴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刑事告訴狀,而上訴人亦傳真告知林世超律師其和解附帶條件為「撤回89年度訴字第64號(即出售油漆所得事件)起訴、撤回89年度宜簡字第76號(即房屋價差事件)起訴、撤回…告訴,甲○○(被上訴人)同意乙○○(上訴人)取回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5筆提存金…,甲○○提供其反擔保金4筆案號,其中525萬元由乙○○領取,甲○○應即撤回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763號案(侵占股款事件)上訴,請林律師將甲○○撤回上訴之狀紙寄出後將撤回狀及掛號證傳真與本人,以便撤回執行,以免強制執行費用…增加,乙○○取得前開款項後,將投資…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全部歸甲○○所有無誤」,林世超律師並將所擬和解書草案傳真被上訴人委任之羅明宏律師,和解書草案載明上訴人願將其利祥公司及利祥農場股權以52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其請求權則回復為745萬6千元,並約定於返還合夥金事件中制作和解筆錄,嗣林世超律師依據羅明宏律師修正內容,擬成和解內容,將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案號及金額列入,並載明「被告(被上訴人)同意由第四大項第㈠至第㈢項擔保金中525萬元由原告(上訴人)直接向提存所領取,做為支付第一大項(525萬元)付款方式」等情,已經上訴人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支票影本、撤回狀、和解條件傳真、和解書草案、和解內容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卷第128至154頁),足見兩造和解協商時,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為基礎,兩造同意各自撤回起訴、上訴、強制執行及告訴,並各自取回擔保金,而以被上訴人所得取回擔保金中部原分擔保金由上訴人逕向宜蘭地院提存所領取抵付購買股權價金,兩造應有達成全部解決紛爭之意思。
⑷本件調解係由宜蘭地院調解人陳本川進行調解,經兩次調解
始為成立,調解目的是要一次解決股權紛爭,兩造已表明調解標的包括已上訴至高等法院之案件在內之全部案件,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將所有的案件撤回,調解成立時,本來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上訴人之配偶張寶傳表示已經支出2、30萬元訴訟費用,乃由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的即期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訴訟費用之補償等情,業據證人陳本川於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527號結證在卷(見該卷第58至59頁),堪認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對外表明就兩造間所有訴訟一次解決。
⑸上開調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5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受
讓自丙○○在利祥公司及農場全部股權,雖未載明兩造間全部訴訟事件之案號,惟相互同意各自取回上開訴訟中為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而將提存案號詳載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兩造既於調解成立時,相互同意取回前述訴訟所為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已放棄各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之受償擔保,衡諸常情,苟非兩造已就全部爭執達成和解,應不致於相互同意取回擔保金。
⑹上開調解筆錄並載明被上訴人所得取回提存金,部分由上訴
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供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上訴人股權之價金,核與兩造調解前所為和解協議內容相符,則解釋系爭調解內容真意時,自應參照兩造協商和解過程中所達成之合意,而兩造於和解協商時,已達成全面解決紛爭協議,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股權,各自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仍應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已就兩造關於本件投資相關紛爭達成全面解決之合意。
⑺綜上,兩造於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調解時,既為解
決兩造間關於本件越南國投資所引起相關紛爭而達成全面解決之合意。則本件請求雖非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惟乃為該事件中兩造達成合意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
五、上訴人主張依和解書第1、2條、民法第737條、第70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美金32萬8,000元中之9萬5,000元及請求83至89年間平隆農場每年1/3之獲利即美金3萬元,6年共美金18萬元,合計美金27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89年11月16日在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成
立調解既為解決兩造間關於本件越南國投資所引起相關紛爭而達成全面解決之合意,已如前述。嗣於89年12月5日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書雖載明:「為雙方在越南國投資農場等損害賠償事件,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左:乙方與丙○○投資於越南國利祥公司及平隆農場共計美金32萬8千元無誤。甲方於民國86年12月23日向丙○○購買前開其投資農場,並經丙○○交與甲方投資美金32萬8千元正匯水單為憑,由甲方繼續投資。乙方與丙○○確實於民國82年間陸續開始在越南國投資經營農場500甲種植樹薯。由乙方全權管理。乙方出賣利祥貿易進出口公司所有越南國ICI油漆…與鄭棟榕…乙方應將甲方應分配175/500股權…折合新台幣61萬6千元及利息,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出售…胡志明市新平郡龍君路36號3層樓房屋…低於原購價…甲方權利範圍175/500股計算差額為新台幣22萬4千元整及利息,乙方同意歸還甲方(包括在利祥公司內)。乙方應撤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63號上訴…。」。惟查:丙○○將其投資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於89年11月16日在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返還和解金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明白記載:「原告(即上訴人)投資越南利祥貿易進口公司股權及利祥農場『全部股權』,原告同意『全部讓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 5萬元。…」,上訴人既已將受讓自丙○○投資越南國利祥公司及農場股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因投資越南國利祥公司及農場聲明退夥請求返還投資美金32萬8,000元中之9萬5,000元及請求83至89年間平隆農場每年1/3之獲利即美金3萬元,6年共美金18萬元,合計美金27萬5,000元,折合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其利息。
㈡兩造爭訟經年,各自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調解之成
立屢經折衝,費時數次始能成立,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未經律師代理,即草率簽名於上訴人所備妥之和解書上,而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給付的和解契約之可能。兩造就投資利祥公司及農場之紛爭既已全面和解解決,被上訴人辯稱伊簽系爭和解書只是確認先前調解書之內容,俾便上訴人撤回訴訟,並於和解書註明和解書所載給付均已包括在利祥公司內,表示該記載之給付已包括在上訴人讓與利祥公司股權525萬元之價金範圍內等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37條和解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和解書第1條僅在陳述丙○○投資越南國利祥公司及平隆
農場股權於86年12月23日讓與上訴人繼續投資之事實。第2條賴文隆與被上訴人確實於82年起陸續在越南國投資農場種植樹薯,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之事實。該2條均僅在確認過去之事實,並未創設上訴人任何新的權利。再參酌和解書第
3、4、5條約定及兩造於89年11月16日在宜蘭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兩造調解經過綜合觀察,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和解書係兩造於89年11月16日就全部債權債務調解成立之後,為便利兩造各自撤回訴訟取回提存金而書立,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僅
為配合雙方調解成立後各自撤回訴訟、取回提存金之目的而簽立,和解書第1、2條內容已包含在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調解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因和解書之簽立而有任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91
5 萬7,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投資之美金32萬8,000元中之美金9萬5,000元,及經營平隆農場83至89年間獲利共美金18萬元,合計折合新台幣915萬7,500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和解書第
1、2條約定,民法第737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