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 訴 人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 訴 人 庚○○
丁○○己○○上 列 三 人訴 訟 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被 上 訴 人 辛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7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辛0000000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辛000000000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財產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000000000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辛000000000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及附表2所示之附屬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經營停車場,在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占用系爭標的物。又被上訴人歐相維(已更名為歐兆豐)即全方位停車場(下稱歐兆豐)自承其占有系爭標的物以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停車卡上載明為「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商標為被上訴人歐兆豐開設之「全方位停車場」之商標,服務電話均為歐兆豐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且全方位公司及歐兆豐均於92年5月19日設立營業,而歐兆豐所提統一發票購買證上92年2月印鑑卡印戳與全方位公司之登記事項卡設立地址均為「南京西路1號B2、B3」,且系爭標的物之停車場稱之為「全方位」、「吉林站」,由此可知全方位公司與辛000000000共同經營停車場業務,並共同占用系爭標的物。且查,系爭標的物原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出租於亞太公司,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戊○○、庚○○、丁○○、歐兆豐、己○○係全方位公司之新舊董事、監事,為有公司代表權之業務執行人員,竟違法執行職務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標的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辛000000000返還系爭標的物,並訴請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戊○○、庚○○、丁○○、己○○及辛000000000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止,每月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00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辛000000000應共同將系爭標的物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戊○○、庚○○、丁○○、己○○及歐兆豐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之財產止,每月連帶賠償上訴人120,00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戊○○、庚○○、丁○○、己○○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返還所有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之董監事即被上訴人戊○○、庚○○、丁○○、己○○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證明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為占有人,且被上訴人戊○○、庚○○、丁○○、己○○有違法執行職務之事實,然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謄本及依與訴外人亞太公司租賃契約終止契約書,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自92年8月1日起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指停車費收據並非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所製作,況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係採分層負責制度,被上訴人戊○○、庚○○、丁○○、己○○未曾實際從事公司決策或經營,亦未決議占用系爭標的物。而系爭標的物係被上訴人辛000000000所經營,並非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且系爭標的物原為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迄至94年4月12日始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1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就此之前有何權利得為行使,迄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辛000000000則以:其原為亞太公司之股東,前以其所有該公司之股權向亞太公司取得系爭標的物之停車場經營權,並自92年8月1日開始經營,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上之停車場係為其所獨資經營之全方位停車場,並獨立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無涉,乃為一獨立之人格,且並未與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共同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原係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訴外人亞太公司經營停車場。
㈡上訴人與他繼承人王志鵬、王志逸、王嘉婉於91年12月13
日達成遺產分管協議,錦州街159號地下一、二樓房地由上訴人管理。
㈢歐兆豐自92年8月1日開始占用系爭標的物。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歐兆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應負返還之責?㈢如附表二之附屬設備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㈣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是否共同無權占有,應負共同返還之責?㈤被上訴人歐兆豐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他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㈥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查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租約,已於92年7月22日終止,有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到場之代理人(下簡稱代理人)丙○○到庭證稱:系爭標的物係伊公司所承租,雙方終止租約,於92年7月15日與甲○○協議終止,取回押金100萬元,另將生財器具與管理亭、打卡鐘等轉讓與歐兆豐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歐兆豐抗辯,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合法,及亞太公司已於上訴人所稱終止租約前之92年7月14日將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移轉與歐兆豐云云,然查:
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王武雄所有,於王武雄過
世後,該不動產於辦妥遺產分割前由上訴人管理,爾後遺產分割亦據此而來,有「王武雄不動產遺產協議書草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歐兆豐對於該協議書草案並不爭執,則系爭標的雖由王武雄之繼承人代表王志鵬、王志岩於91年3月9日出租與亞太公司,但因91年12月13日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管理權,則92年7月22日上訴人以不動產管理人之身分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又縱使上訴人不能單獨終止租約,於遺產分割登記後,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已追認92年7月22日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終止租約行為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詹順發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頁),則上開終止租約之合意已合法成立,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終止租約不合法,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歐兆豐抗辯系爭標的物之經營權已移轉於伊云
云。然查,歐兆豐因提出「停車場經營權移轉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2頁),但其所轉讓者為生財器具與管理亭、打卡鐘等,系爭標的並不在轉讓之列,亦經亞太公司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歐兆豐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歐兆豐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應返還上訴人:
依亞太公司與上訴人租約第5條約定:「非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部份轉租、頂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否則甲方得將第二條預交之未到期票據沒收,並依第4、10條處理」,參之民法443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及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土地法第10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所示,亞太公司以任何形式將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無論是以轉借、轉租、移轉租賃權、公司改組、移轉占有、委託經營、交換股權等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歐兆豐經營,其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故仍為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系爭標的物上訴人之責(民法767條)。亞太公司交租賃物給歐兆豐無論在92年7月22日終止租約之前或之後,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與亞太公司之租約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另基於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歐兆豐之占有縱使來自亞太公司之移交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而屬無權占有。另依一審歐兆豐所提出歐兆豐與亞太公司之「點交證明書」時間在9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87頁)而亞太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早在92年7月22日已終止(見原審卷第13頁證1-2)且於當同時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仍依租約第4條之規定於亞太公司交還租賃物後並在92年7月30日將押金100萬元返還亞太公司,此有亞太公司之簽收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經該公司代理人丙○○確認無訛(見同前卷第122頁筆錄反面),則系爭標的物或因租約終止或因違法轉租而無效,被上訴人歐兆豐占有系爭標的物難謂有正當權源,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
㈢附表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至於附表二之附屬設備部分,因附屬設備係助主物(即系爭標的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為從物,前述返還系爭標的物部分業經准許,其效力已及於此附屬設備,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非共同無權占有無庸負共同返還之責: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與歐兆豐共同經營系爭
標的物,應共同負責返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否認有其歐兆豐共同經營系爭標的物之事實。而歐兆豐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共同經營,其於原審稱:「被告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我經營的全方位停車場沒有關係,本件與被告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另證人林信錠於原審證稱:「我自去年起受僱於被告歐相維先生(即歐兆豐),我是算時薪,由歐先生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
⒉佐之系爭停車場製發停車卡上載之電話(0000000000)
係歐兆豐之手機號碼,不惟為歐兆豐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覆表(見原審卷第127頁)可佐證。⒊上訴人雖主張歐兆豐即係全方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二者營業地址相同,足見歐兆豐占有即係全方位公司之占有,且其等有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等情。惟查全方位公司與辛000000000各有其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分別申報、繳交營業稅,此有全方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第27頁)、歐兆豐全方位停車場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原審卷第60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535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可考,是全方位公司與辛000000000係分屬不同之人格及營業主體至明。而縱使歐兆豐係全方位公司之監察人,或二者之營業地址相同,惟此亦不足據以證明歐兆豐即係全方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全方位公司占有系爭停車場或其等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之事實。
⒋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無論是廣告牌或停
車亭,均僅記載「全方位」、「吉林站」三字,縱或有「ALL-WAY」之英文字樣,惟全方位公司並未將「ALL-WAY」註冊登記為其公司名稱,業據全方位公司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亦不足據為全方位公司有共同占有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卡上固曾有「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2頁)之記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辛000000000所使用之停車卡上原係印製全方位公司之名稱,辛000000000既辯稱伊已更改停車卡了,且上訴人亦自承停車卡上之商標為辛000000000之商標,服務電話亦為被告歐兆豐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見原審卷第72頁),是此亦不足證明全方位公司即有占有系爭停車場並為共同經營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指稱全方位公司與歐兆豐共同無權占有系
爭標的物,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上訴人全方位公司共同返還系爭標的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歐兆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歐兆豐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全方位公司未共同無權占有亦如前述,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全方位公司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新舊董監事戊○○、庚○○、丁○○、己○○亦不能責令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54年台上字第1528號著有判例。系爭標的物原出租與亞太公司,即每月租金12萬元,被上訴人歐兆豐所提出轉讓經營權之抗辯,亦係本於原租約,即每月租金12萬元如認租金太高,其怎願承讓該經營權,本院認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以每月12萬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又查系爭標的物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2日始取得全部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則為遺產管理人,歐兆豐自承92年8月1日起開始在系爭標的物上經營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為歐兆豐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其侵權行為自92年8月1日開始,上訴人請求歐兆豐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標的物止,按月給付12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歐兆豐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標的物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不動產清冊土地部份: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1地號,地目建,面積1047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添房屋部份:
㈠坐落上列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號地下,建號2218,面積708.7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㈡坐落上列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號地下二層,
建號2219,面積611.7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添附表二:附屬設備明細表
名稱 數量外門設備 一式升降機設備 一式崗亭及其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