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上訴人 戊○○(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庚○○(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壬○○○(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張柳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張柳枝所有,張柳枝於民國94年6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戊○○、丙○○、甲○○、乙○○、己○○、庚○○、壬○○○及丁○○繼承而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限,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872等地號土地8筆為台北縣所有,由台北縣政府擔任管理機關,其上房舍為國防部前總務局列管之眷村即安康新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大鈞配住有眷舍,而張柳枝所有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相毗鄰,黃大鈞因原有眷舍不敷居住使用,乃在眷舍後方之系爭土地上加蓋房舍,黃大鈞於57年7月7日書立字據向張柳枝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23日給付價金,該字據所稱「限本57年8月份交還不誤」,係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00元而言,並非謂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於8月份交還,此核對字據後段由張柳枝親自書寫「玆收到捌佰元正、張柳枝,民國五十七年新曆捌月貳拾參日」自明,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借用字據特別載明永久使用。又系爭土地屬於畸零地,地目為「旱」,在87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案,因施工之必要,設置預力地錨關係,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13日87北府國一字第360819號函及88年2月4日88北府國一字第4948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張柳枝及土地使用人代表王國樑,與會討論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主辦單位及列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足以證明張柳枝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益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張柳枝所有,嗣張柳枝於94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丙○○、甲○○、乙○○、己○○、庚○○、壬○○○及丁○○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第26頁、第2宗第6及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J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限,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被繼承人黃大鈞於57年7月7日書立字據向張柳枝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23日給付價金,該字據所稱「限本57年8月份交還不誤」,係指買賣價金800元而言,並非謂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於8月份交還,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借用字據特別載明永久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上訴人所提其被繼承人黃大鈞於57年7月7日所書立之字據係載明「茲借用張柳枝土地貳甲言明新台幣捌佰元限本57年八月份交還不誤」等語,而其後僅註明「玆收到捌百元正,張柳枝,民國五十七年新曆捌月貳拾參日」,有該字據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47頁),通觀全文,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反捨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認上開字據係黃大鈞為向張柳枝「借用」土地所書立,且限期於57年8月份返還土地,即難執此逕認黃大鈞與張柳枝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在87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案,因施工之必要,設置預力地錨關係,台北縣政府於87年11月13日87北府國一字第360819號函及88年2月4日88北府國一字第49488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張柳枝及土地使用人代表王國樑,與會討論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主辦單位及列席人員均無異議通過,足以證明張柳枝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權益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該函文及開會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惟上開函文之主旨係載明:「本府辦理『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建築)』惠請提供有關工程開工所需土地使用同意書案,請查照辦理」,而上開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則為:「研商『新店安康新村改建工程有關佔用縣地及民地之眷舍拆除事宜』」,乃台北縣政府分別為商請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研商眷舍拆除事宜所發文,非謂上訴人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