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與擴張之訴原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黃舒瑜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蕭憲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與擴張之訴被 告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 告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王子文律師林銘龍律師王師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五,餘由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金錢請求部分,有關押租金項目,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3月26日更名為爾灣建設股份公司,下稱爾灣公司)得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877 萬2,2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關於清理廢棄物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支出219萬8,965元,爾灣公司無需處理同一工作,故爾灣公司不得就此再由押租金扣除,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就押租金項目再向爾灣公司、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請求連帶給付219萬8,965元,核屬擴張該返還押租金乙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當中之臨時辦公所安置費用部分,主張於該臨時辦公所搬遷時,另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得再向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請求如數給付,亦屬擴張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起訴主張:
(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民國84年間向爾灣公司承租坐落
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 (下稱系爭租約),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其上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於90年9月間更因納莉颱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幾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爾灣公司遲未完成修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緩給付爾灣公司92年度部分租金,並再促其修繕,然爾灣公司不僅未積極修繕,且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預付之租金退回,要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立刻給付全額租金,嗣後陸續發生電梯突然不能使用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工受困之狀況,於92年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突然發生槍擊事件,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關,甚至惡意攻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乃該槍擊案之始作俑者,並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嚴重傷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迄92年2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接獲專業建築物安全鑑定公司與消防安全公司有關系爭建物不安全之報告,且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及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亦先後於同年2月6日、2月14日針對系爭建物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部分行文要求限期改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已於同年2月27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表示將於合理時間內全數搬離。詎料爾灣公司竟自同年3月
12 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1層樓高之寬布條,上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眼,公然損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同時新聞媒體亦對此大肆報導,再度造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傷害。又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辦理搬遷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等善後事宜時,爾灣公司多加阻撓,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回復原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只得致函爾灣公司表示依法以言詞提出替代現實交付,並訂於92年4月25日以系爭租賃標的現況返還,稟報消防及建築主管機關,促其注意系爭建物安全等,爾灣公司竟請求台北市議員費鴻泰等介入,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各大平面及電視媒體受其誤導更以聳動標題大幅報導,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商譽與企業形象造成重大打擊。爾灣公司並託由市議員進行會勘,作成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限期清除垃圾之結論,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向環保局說明事情經緯,並於暫不爭執有關責任歸屬之前提下,自92年6月16日起多次提出清運計畫,然爾灣公司仍不同意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進入,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於環保局要求期限內完成清運,因而遭按日連續處罰迄今高達百餘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所受貶損亦隨之擴大。
(二)、爾灣公司及其受僱人屢次向新聞媒體及第三人傳遞不實訊
息,影射渲染槍擊事件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關,懸掛布條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背信違約長期欠租,透過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另向環保局表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嚴重損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如原判決附件一 (下稱附件一)所示方式回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
(三)、爾灣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
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後更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地下層排煙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之防火構造、大樓防火區劃不全、緊急升降機無法啟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無法開啟、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等多項瑕疵,嚴重威脅系爭建物內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及財產安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民法第424條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且爾灣公司屢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均未能完成瑕疵修繕作業,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得終止系爭租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依司法院院字第2333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要旨、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及第13條第3項約定,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萬0,185元之義務,扣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 萬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1,031萬4,199 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後,爾灣公司尚須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466萬5,357元。
(四)、納莉颱風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
助抽水救災及搶修,為爾灣公司支出配電工程、搶修配合、抽水工程、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運、礦泉水等各項費用達174萬9,757元,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請求爾灣公司返還。
(五)、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
條之修繕義務,且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受有5,042萬9,841元之損害如下:
1、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為避免火災釀成重大傷亡,經爾灣公司同意,自91年11月起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使用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返還租賃物為止,共計支出68萬9,780元。
2、因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承租區域進行安全檢查,且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工安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不另行承租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萬國大樓及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環宇大樓作為臨時營業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支出裝潢工程費及基本辦公設施費用計2,112萬1,847 元,並給付自92年3月至10月之租金2,822萬4,964元。
3、因爾灣公司阻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造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履行與施作工程之廠商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儀昌公司)等之契約協力義務,致增加對該等公司之待工費用支出39萬3,250元。
(六)、被上訴人僑泰興公司於85年1月24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
司與爾灣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亦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簽訂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租約時,其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是僑泰興公司就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連帶負責。縱認僑泰興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爾灣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僑泰興公司賠償損害。
(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1、爾灣公司應連續7日以14號
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2、爾灣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7,684萬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爾灣公司辯稱:
(一)、關於侵害名譽部分:爾灣公司為法人組織,本身並無自為
侵權行為之可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責任,於法無據。又方則揚對於槍擊事件之發言,及爾灣公司對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乙事懸掛布條,均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護,並無不法。至爾灣公司向市議員陳情及向環保局陳述關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在系爭建物內等內容,均為事實,且向市議員陳情係行使國民權利,亦無不法,記者會係由市議員所召開,與爾灣公司無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顯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訴外人方則揚言論有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權之情事,惟方則揚並非爾灣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或受僱人,爾灣公司不須就其行為負責;且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侵權行為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方則揚之言論自亦與爾灣公司無涉。再退而言之,縱認方則揚之行為有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權,且爾灣公司需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關於方則揚有無侵害名譽之行為,均發生於00年0月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迄今未對方則揚提起求償訴訟,早已超過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揆諸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爾灣公司得援引方則揚之時效抗辯,主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此部分對爾灣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訴請爾灣公司回復名譽之方法,已侵害爾灣公司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並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手段。
(二)、關於返還押租金部分: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之房屋或其他處所,並無本質上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瑕疵及影響其居住之安全或健康之處,不得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無受損不堪使用,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之要件。
再者,系爭建物並無應予修繕之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爾灣公司進行修繕,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洵非有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2、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 91年 11月間進行催告後,爾灣公司即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亞太地區負責人 Mr.JohnTerela多次協商,雙方議定爾灣公司91年12月底前就消防、機電等工程全部重新發包,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即同意不解約,爾灣公司遂與原包商解約,而於91年12月23日另行斥資重新發包施工,是以當時爾灣公司並無民法第430條「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之情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單方面終止租約,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
3、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須履行系爭租約一切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三)、關於修復費用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雖曾於納莉颱
風後提供費用單據供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芳伶已代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吳陸生表示,為感謝爾灣公司曾多次無償出借佩芳大樓第3、4層供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堆置辦公物品,且其中礦泉水及租用發電機費用係供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內部使用,故免除爾灣公司之債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爾灣公司給付此部分費用。
(四)、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爾灣公司並無修繕之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終止租約,爾灣公司當無負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既不合法,更積欠92年度租金,爾灣公司於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將其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均出於善意未行使留置權,特別通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遷,並未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嗣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僑泰興公司始要求訴外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梯搬運,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2、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與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關,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相當之證明,要無足取。
三、僑泰興公司則以:僑泰興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係向僑泰興公司之承租人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恐僑泰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將租賃標的另售他人,爾灣公司卻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或爾灣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不出租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須提前搬遷,乃要求僑泰興公司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簽訂同意書,雙方承諾僑泰興公司日後出售系爭建物時,通知買方及爾灣公司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同意爾灣公司不履行系爭租約時,由僑泰興公司承接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本件僑泰興公司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仍為租約當事人,即無約定之不履行情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本於該同意書請求僑泰興公司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爾灣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㈡、爾灣公司應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1,821萬3,198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僅就附表所示項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爾灣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 (寬26公分,長35.5公分)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再刊登二日,及於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刊登三日。2、爾灣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087萬1,181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僑泰興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爾灣公司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負連帶責任。
4、僑泰興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爾灣公司給付部分,應連帶負責。㈢、願就上開㈡之2、3、4項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逾上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擴張之訴聲明為:㈠、擴張之訴被告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擴張之訴原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742萬5,865元及其中522萬6,900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219萬8,965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爾灣公司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爾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僑泰興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下列之事實: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爾灣公司前身鄂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佩芳大樓地面第5層至第20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租賃期間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10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同日與僑泰興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㈡、系爭建物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發生槍擊事件。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未於91年12月15日如期給付系爭建物92年度之全年租金。㈣、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且長達1層樓高之寬布條。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依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6,438萬0,185元予爾灣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287頁),並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提出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第30至40頁)、中國時報剪報(見原審卷1第194頁)、押金收據(見原審卷1第280頁)、同意書(見原審卷2第249頁)等文件為證,堪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爾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爾灣公司應返還押租金2,686萬4,322元;納莉颱風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為爾灣公司支出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且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進入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後契約義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因爾灣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5,042萬9,84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負賠償責任;僑泰興公司就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應連帶負責,縱認僑泰興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法亦得直接請求僑泰興公司賠償等情,則為爾灣公司、僑泰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押租金 (含本項擴張之訴部分)?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含本項擴張之訴部分)?㈣、爾灣公司有無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㈤、僑泰興公司就爾灣公司損害賠償債務應否負連帶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僑泰興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一)、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1、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發函向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爾灣公司則辯稱本件無民法第42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造成損壞均已修繕並無瑕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云云。查:
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雖規定租賃物須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始有適用,惟核其立法理由「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如有瑕疵,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者,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其瑕疵,而後始知之者,自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然若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其有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之權利者,此時如須受其拘束,不許終止契約,則不特危及生命,抑且有背於公秩良俗,故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計,仍得終止租約。」足認只須承租人或其同居人長久身處該處所,應即有該條之適用,而不限於該處所僅供於居家住宅使用。矧且,現今社會租賃房屋供辦公室使用者所在多有,在辦公室內工作人員人數不惟較一般供居家使用者眾多,工作時間更幾達一日之半,倘租賃辦公處所有危及人員健康、安全之瑕疵,承租人卻不得適用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顯與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向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供作辦公使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工長期在系爭建物內工作,依上所述,應屬民法第424條規範之標的。
②、又所謂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係指物之價值、通常效
用、契約預定效用、保證品質在交付時存在之缺陷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7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除其契約性質不許者外準用之,是關於民法第424條規定之租賃物之瑕疵,亦應準用。則倘非租賃標的物交付時本質上之缺陷,而係租賃物新生或因災害所致租賃物一時之損壞,即無該條之適用。此由前述該條立法理由或謂「承租人於訂約時不知瑕疵其後知之」,或謂「於訂約時雖已知其有瑕疵但拋棄終止契約之權利者」,足認該條所謂瑕疵應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向爾灣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諸多公共設備尚未完成乙節,已為爾灣公司所否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提出欲證明系爭建物具有瑕疵之證據,時間俱為訂約後之91年間所為,距84年訂約時已有7年之久,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承部分瑕疵係90年9月間納莉颱風受損造成,復未舉證證明其他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而於事後始發現。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424條之適用,堪予認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其得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尚無足取。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係針對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修繕義務而為,與民法第424條之立法意旨有別,無適用之餘地。
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9月間因納莉颱
風造成多處公共設備嚴重受損,計有避難層出入口使用易燃材料且封閉、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部分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所核發之合格證、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拆除、地下層排煙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滅火裝置不符合法令規定、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不符合法令規定、排煙室未裝設防火門、地下室安全梯無防火門、排煙室未具合格之防火構造、大樓防火區劃不全、屋頂避難平台之安全門無法開啟、緊急廣播設備不符合法令規定、自動灑水系統不符合法令規定等項瑕疵,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安全,並提出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肇勳公司)出具公共安全評估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引力公司)出具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出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為證。爾灣公司則否認系爭建物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之瑕疵,納莉颱風造成之損壞均已修復云云。經查:
、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委請李肇勳公司於91年10月30日評估而於91年11月4日作成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評估報告」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示,系爭建物在公共安全方面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1樓之出入口門設栓鎖阻礙)、進入排煙室之防火門拆除(目前地下1、2樓之防火門拆除)、排煙室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防火構造貫通穿孔破壞,未作防火填塞)、防火區劃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原有區劃被貫通穿孔破壞、防火門被拆除、緊急升降機無法運轉(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無法開啟使用)、緊急昇降機之防火構造破壞(目前地下1、2樓之緊急昇降機間破壞)、車道迴轉半徑不足(目前地下1樓停車位之車道遭佔用,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通往屋頂避難平台安全門設栓鎖阻礙、昇降機(電梯)未張貼中華民國昇降機安全協會合格證、地下室主樑不當穿孔,恐影響結構安全」等缺失(見原審卷1第47至51頁);在消防安全上則有「未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檢修申報、地下1、2樓排煙室區劃不完全、防火門拆除及開孔、屋頂排煙及進風機控制盤無電壓輸入造成排煙機停擺、地下2樓進風機及排煙機水損已被拆除不能使用、地下1、2樓停車場缺泡沫泵液槽、地下1、2樓之泡沫系統噴頭、感知撒水頭、手動開關、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末端查驗閥均被拆除而為未警戒狀態、現場緊急發電機及儲油槽、ATS切換系統水損均被拆除致無法供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機、電動消防泵或撒水泵、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緊急用電源插座停電時使用、地下1、2樓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缺失(見原審卷3第263至269頁)。爾灣公司雖辯稱上開報告非專業機構所為,且檢測過程多以目視為之,並未通知爾灣公司配合,僅以有限圖說為檢測,不足採信云云。然上開2份報告係由李肇勳公司委託「UPGA全聯建築防災機構」辦理,全聯防災建築機構包括全聯建築物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消防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更名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全聯94技字第011號函暨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全聯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94安字第008號暨檢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李肇勳公司93年7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6第122至125、126、127、160至162頁),堪認前揭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係由合格專業機構製作。且觀諸上開報告之缺失內容,例如防火門拆除及開孔、泡沫設備被拆除、緊急發電機系統被拆除、未設置滅火器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俱屬目視即知,並非須經檢測始能得知功能有無欠缺,是爾灣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前揭報告應為可信。從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受損後有上開缺失未修復,堪認為真。
、其次,系爭建物因有泡沫滅火設備泵浦組件故障、梯間排煙設備排煙閘門故障、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等違法事實,經消防局限期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僑泰興公司提出改善計畫書,有該局92年2月6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1第185頁)。系爭建物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2年1月29日至現場抽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結果,亦有大樓消防設備刻在檢修施工中、地下1樓無緊急發電機、自動鐵捲門防火區劃破壞、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法正常啟用等不合格原因,限於92年3月6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有工務局94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可資參佐(見原審卷1第186頁)。
再依興引力公司於92年2月25日、26日檢查後出具之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華一公司於92年2月23日、2 4 日檢查後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所載,系爭建物有大門出入口使用易燃建材、封閉且上鎖人員無法出入、部分昇降設備無使用許可證、緊急升降機無法正常運轉、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已拆除(見原審卷1第124頁)及滅火器缺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失(地下1樓中控室原有甲種防火門拆除,破壞原有防火區劃,影響中控室功能)、標示設備缺失、緊急廣播設備缺失(地下1樓中控室原有甲種防火門拆除,破壞原有防火區劃,影響中控室功能)、梯間排煙設備缺失(無備品,19樓進排煙閘門均不動作,進排煙控制盤電源線路被拆除,未設緊電)、室內消防設備缺失(無備品,配管未見常時開關標示牌,未設緊電)、自動撒水設備缺失(無備品,配管未見常時開關標示牌,無緊電)、緊急電源插座缺失(未設緊電)、泡沫滅火設備缺失(系統目前施工中,停車場泡沫設備目前完全無法動作)、本大樓地下1樓發電機室無緊急發電機組、儲油槽、ATS切換系統(消防緊急電源)等缺失(見原審卷1第129頁),並經負責上開報告之檢查人員周泳成建築師、吳淵魁消防設備士證明屬實(見原審卷6第153頁、154頁背面、第155頁)。足見系爭建物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後發生之缺失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爾灣公司空言否認李肇勳公司所作「公共安全評估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興引力公司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華一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之證據能力,自非可取。
、爾灣公司雖辯稱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納莉風災淹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修復完成,並提出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見原審卷3第77頁)為證。然查,上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所載檢查日期為91年2月9日,係於前述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提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資料報告檢查日期之前,縱然系爭建物於91年2月9日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不能認嗣後即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應修復之缺失存在。且爾灣公司雖執上開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抗辯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完成修復,之後係進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之更新及重置工程,而非風災修復工程云云。惟依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委託電機技師林寶男就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情形所作之初步評估報告書所示,林寶男曾於91年5月9日、5月13日會同爾灣公司人員赴現場會勘,確認包含消防管件、循環水泵浦、防火門、消防泵浦、揚水泵浦、泡沫泵浦、泡沫混合液桶、灑水泵浦、消防用燈具、消防用感知器、鐵捲門、柴油發電機組、ATS盤、ATS雙投開關在內之設備均因納莉風災而受損,應視情形分予報廢更新或修復,有富傑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僑泰興基隆路佩芳大樓納莉颱風損失案地下室公共設備初步評估報告書」足憑(見原審卷4第107至115頁)。又爾灣公司曾於91年12月20 日以爾商字第200212201號函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表示納莉水災造成伊重大損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不便,災後伊已先就消防受信總機、灑水幫浦、馬達、供水、排水、照明等設備斥資修復,其他復建工程須委請專業全面檢修並檢驗整體系統設備,伊已委請怡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承攬「災後消防、機電、水電等之復建工程」,友聯產險公司迄未理賠,怡祥公司又於91年6月25日起任意停工,並阻礙伊另委其他包商承攬,復建工程倍感困頓週折等語(見原審卷3第133頁);另參諸爾灣公司於91年12 月23日就上開復建工程另與三群工程有限公司訂立全責總包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4第116至154頁),及在怡祥公司訴請僑泰興公司給付上開復建工程承攬報酬之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民事事件中,僑泰興公司於92年5月22日提出之答辯㈠狀中亦自承系爭建物納莉風災後復建工程進度涉及承租人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000名使用人生命財產之安危,不容延宕,怡祥公司卻於91年6月25日擅自違約停工等語(見原審卷4第80至88頁),足見依爾灣公司所自承,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造成消防、機電、水電設備受損,至少迄91年12月20日仍未修復完成。況爾灣公司所謂更新及重置工程期間長達1年半(自其主張91年2月開始施作滅火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重置工程起至92年8月15日緊急供電系統重置完成時止),顯與常情不符,爾灣公司雖提出所謂「佩芳大樓消防防護計畫」(見原審卷7第149至169頁),惟該計劃乃爾灣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雖蓋有消防局印信,然僅表示消防局收文而已,爾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按該計劃執行,亦不足以保障系爭建物於所謂重建更新工程施工中之安全。準此,爾灣公司辯稱伊業於91年2月9日完成修復,之後係進行更新及重置工程,工程期間已提報消防防護計畫,系爭建物並無瑕疵云云,要難採信。雖爾灣公司另辯稱系爭大樓因納莉風災造成部分消防設施毀損已於91年2月9日修復完成,除有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松信中隊松山分隊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為證外,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5月25日北市消預字第09431789600號函記載:「... 經查首揭建築物本局於90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執行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件故障)及自動撒水設備 (泵浦組件故障)因淹水損壞尚未完全修復,當場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於91年1月30日前改善完畢,並列案追蹤複查;復於91年2月9日前往複查結果,原列2項缺失業已先行委託消防專技人員維修完成,符合規定。」(見本院卷2第399頁)、臺北市消防局92年2月12日北市消安字第09230286900號函:「旨揭建物受納莉風災淹水後,本局於92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執行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 (泵浦組件故障)及自動撒水設備 (泵浦組件故障)因淹水未完全修復,當場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復於91年2月9日前往複查結果,結果已委託消防專技人員維修,啟動後運轉正常」(見本院卷3第139頁)可證,足見系爭大樓消防設備之更新、重置並無限制或停止使用,僅要求大樓管理權人依消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報消防防護計畫。系爭大樓於91年2月9日後既經主管機關檢查確認消防設備符合規定,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91年2月9日之後所發現消防設備不足部分,即與90年9月間之納莉水災無涉,充其量係爾灣公司就系爭大樓重置消防設備之過渡現象,且爾灣公司於重置期間並已提報「消防防護計畫」等語。惟上揭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並未詳盡,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證人即作成上揭檢查紀錄表之檢查人員甲○○於本院證稱:「 (問:檢查項目有一些欄位是劃線,劃線的部分是否表示沒有檢查?) 劃線部分是非消防局所管轄,有些是要配合其他單位檢查…所以就不予檢查」、「 (問:提示本院卷2第239頁佩芳大樓納莉颱風損失案地下室公共設備初步評估報告書,該報告書第5、6頁有列載很多設備現況,91年2月9日檢查時有沒有看到這些設備的現況?) 消防的部分有,其他不是我們的專業,我們不會注意,即使有看到,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4第340至342頁)可證。又上揭檢查紀錄表之檢查範圍僅侷限於部分樓層,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其他樓層未存有瑕疵,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問:檢查的樓層為何?) 一樓及機械室。其他的樓層因為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且樓上在辦公,所以只檢查一樓及消防幫浦機械室。」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4第34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另證稱:「 (問:以何方法檢查?) 有啟動消防幫浦,其他設備因為項目太多,所以只有擇一檢查,如探測器太多只有抽一個來檢查... 每一個項目都會抽查,但並不是每個區塊的相同項目都會抽查…」等語 (見本院卷4第341頁),可知證人甲○○於當日進行檢查時,係僅以抽查之方式,並非就每項設備逐一檢查,此種檢查方式顯然不完全,實難證明檢查當時系爭建物是否處於安全無虞之狀態。甚而對於系爭建物之最重要安全設備即緊急發電機部分,亦僅作外觀檢查,而未作性能檢查,此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緊急發電機只有檢查外觀,如果要啟動檢查,必須大樓要斷電,所以當日只有外觀檢查。」、「 (問:你剛才說當日檢查合格,是不是僅就你檢查的項目及依你檢查的方式,包括抽查或是外觀檢查,來表示是否合格?) 是的,發電機的主管權責不是消防局,如果真要檢查發電機這項,要配合其他主管機關。」等語 (見本院卷4第342頁)自明。至於台北市消防局94年5月25日北市預消字第09431789600號函,亦無足作為系爭建物於91年2月9日已通過消防檢查之證明,蓋不論爾灣公司原本申請函詢台北市消防局之事項為何,僅觀該函覆內容:「... 經查首揭建築物本局於90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執行檢查,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 (泵浦組件故障)及自動撒水設備(泵浦組件故障)因淹水損壞尚未完全修復... 復於91年2月9日前往複查結果,原列2項缺失已先行委託消防專技人員維修完成,符合規定。」等語,即知上揭消防局94年5月25日函文實際上僅針對系爭建物之「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表示意見,是以縱依上揭消防局94年5月25日函文認該等設備已於91年2月9日修復完成,並不代表其他瑕疵於當時皆已全部修復完成。況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並非僅需使租賃物在單一時點符合安全狀態,而係在租賃期間對於租賃物負有始終保持合於安全狀態之義務。另台北市消防局95年8月3日北市消預字第09532704200號函稱 (見本院卷1第363至365頁):消防安全定期檢查係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等規定進行,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等符合安全,而所謂消防防護計劃則係建物遇有申請「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等特定情形時,除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竣工查驗外,管理權人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劃,用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是依消防法第6條至第10條、第13條等規定可知,由合格專業人員進行之定期檢修申報與管理權人所為之消防防護計畫提報,二者目的各不相同,提報消防防護計畫亦不能替代安全措施。何況該函稱:「... 對於場所消防設備自行更新,在不涉及增建、改建、修建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之請領時,目前法令並無規定管理權人須提報消防防護計劃義務,該管理權人自行為加強場所施工時之安全,就更新設備提報之消防防護計畫部分,本局轄區消防分隊僅予存參,並無為任何核可或備查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已明確表示其就爾灣公司所提之『防護計畫』並未為任何核可或備查,僅係存參而已。換言之,該計畫書僅為爾灣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消防局未予審查,該計畫本身是否足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之安全,已有疑義,遑論未見爾灣公司提出依該計劃確實執行之相關證據。
、爾灣公司又辯稱上開工務局92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業經工務局於92年3月6日以台北市政府會勘記錄表明文廢棄,並提出工務局92年3月6日會勘記錄表(見原審卷3第66、67頁)為據。經查,前揭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第1至3項記載:「依92.2.14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續辦。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提供92.3.4納莉字第200303041號函,申請展延至92年5月15日前改善報驗。業者稱已訂於92年3月7日由台北市議會議員費鴻泰辦理協調會議,俟會議結論辦理。」(見原審卷3第66頁),足見該次會勘係依前開工務局92年2月14日函續行辦理,因92年2月14日函原限期爾灣公司應於92年3月6日前改善報驗,爾灣公司乃申請展延至同年5月15日,工務局嗣並以92年4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955400號函通知爾灣公司,其所申請展延佩芳大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之改善期限至92年5月15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3第76頁),並非否定92年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關於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抽檢不合格之認定。至該會勘記錄表第4項固載有:「本件應依92.1.29會勘記錄辦理。非依92.2.14北市工建字第09230384100號函不實,予以廢棄。」、「92.5.15前,因市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完工日期順延無訛。」等字句,惟其筆跡與之前3項並不相同,第1項既已記載係依92年2月14日函續辦,當無於第4項記其內容不實予以廢棄之理,且第3項載明將依92年3月7日由市議員費鴻泰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再於第4項記載應依92年1月29日會勘記錄辦理,亦有矛盾,而第5項竟指摘台北市政府各局處藉故造成工程進行困擾云云,足見前述第4、5項應係爾灣公司單方面之意見,並非會勘結論。次查工務局92年1月29日之會勘紀錄事由明確記載係勘驗「佩芳大樓建物安全及消防安全」,此勘驗記錄並經在場所有人員簽署在案(見本院卷2第257頁),爾灣公司至今卻稱當時未進行勘驗云云,實不足取。且92年1月29日當場作成之會勘結論即有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及「緊急供電發電機」仍在施工中等語,此與工務局92年2月14日函文記載92年1月29日勘驗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無緊急發電機」、「消防設備及排煙設備等連動系統無法正常啟用」等內容,並無不符或矛盾,二者均顯示系爭建物之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一直未改善,爾灣公司恣意指稱工務局92年2月14日之函文記載不實,工務局以92年3月6日會勘紀錄廢棄上揭函文云云,顯無依據。又工務局92年3月6日會勘紀錄第2頁,雖有承辦人員於「事由」、「地址」、「會勘日期」等欄位記載之字跡,然該等欄位之記載字跡正與會勘紀錄第1至第3點相同,與第4、5點關於廢棄等文句之記載筆跡明顯不同,此單從形式觀之即可明瞭。至於會勘紀錄第2頁於「事由」、「地址」「會勘日期」等欄位上有承辦人員筆跡以及於最後有「以下空白」等字句,至多表示當日與會人員知悉爾灣公司載入其主張而已,絕非與會人員已合意或同意其載入之文句,此由台北市工務局95年7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9436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 再查本處92年3月6日辦理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紀錄表內容,為現場勘查後經本處承辦人員將第1至3點敘明後,即由當時會同勘查人員之各造予以簽認 (爾灣公司除外)。爾灣公司代表人現場簽名前,另於該紀錄第3點自行補述該公司單方面意見於第4、5點,並非各造簽認之會勘結論,合先敘明。」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1第354頁)。是爾灣公司雖另主張工務局92年3月6日之會勘紀錄確實經台北市工務局93年12月8日北工建使字第093 69243700號函文承認有效云云,惟亦不因此改變該會勘紀錄第4、5點關於「予以廢棄」等文句僅係爾灣公司片面加入單方意見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因90年9月間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損害,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成,應堪認定。
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後有上述諸多瑕疵,影響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爾灣公司身為出租人,自負有修繕義務。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先後於91年7月9日、11月18日、12月10日、12月17日定期催告爾灣公司儘速修復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後之多項缺失,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91)財字第032號函(見原審卷2第146、147頁)、台北仁愛郵局第7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第148至158頁)、台北仁愛郵局第86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第159至168頁)、台北逸仙郵局第515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2第169至172頁)可稽,惟迄92年2月26日為止該等缺失並未修復完成,已如前述,足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定相當期限催告爾灣公司修繕,爾灣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完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2月27日發函爾灣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為爾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北逸仙郵局第0556號存證信函及收據足憑(見原審卷1第188至193頁)。準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2年2月27日終止,洵屬有據。雖爾灣公司以上證8之文件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同意倘該公司於91年12月底前重新發包消防機電工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即不解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爾灣公司所提上證8號之函文內容,僅記載雙方會談之時間地點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會議內容,遑論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為不予解約之意思表示。況倘爾灣公司所稱
Mr.John Terela曾表示重新發包即不予解約,則何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1年11月及12月間仍密集發函催促爾灣公司修繕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2第62至90頁)?至於上證9號之工程合約書,乃因爾灣公司與前承包商怡祥公司間發生系爭建物承攬報酬爭議所致,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關。又爾灣公司雖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之瑕疵存在於承租範圍以外云云。惟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意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系爭建物對外逃生出口位於1樓避難層,重要公共消防安全設備皆設置於地下1、2樓,因納莉風災造成消防安全設備嚴重受損,逃生出口有所阻礙,危及系爭建物承租人之安全甚鉅,自不符合承租人之承租目的,是爾灣公司所謂系爭建物之1樓及地下1樓並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範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要求修繕云云,顯與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規定意旨大相逕庭。況系爭建物亦有多處瑕疵係存在於地下2樓,亦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承租範圍,此觀諸李肇勳國際室內設計顧問公司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載:「B1F、B2F排煙室區劃不完全,防火門拆除及開孔。照片
(01)」、「B2F進風機及排煙機水損已被拆除不能使用。照片 (03)、(04)」 (該評估報告第9頁)自明。系爭建物存有之瑕疵確實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安全甚鉅,此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提內政部專題報告等資料可證 (原審卷4第62至77頁)。再者,系爭建物之現況已有重大變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當時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故無鑑定之可能與必要。雖爾灣公司另聲請就現有書面、照片及相關當事人之證述為鑑定,惟依本件卷存之專業報告及主管機關函文,已足認定系爭建物於92年2月間確有重大瑕疵存在,實無重複進行鑑定之必要。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係因系爭建物確有危及員工安全之瑕疵,迭經催告爾灣公司仍無法完成修復為由,始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應以92年2月27日當時情形認定,而爾灣公司聲請詢問Mr.John Terela、吳陸生之待證事實,係系爭租約終止前
4、5個月之事,與租約終止時點差距相當時日,此項聲請實無助釐清案情,自無傳喚之必要。
③、次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受損之發生,
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僱用人之事由,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修復,未能於合理狀況下90工作日內修復者,就該不適用部分,自承租人另行通知到達出租人之日起,租約終止。」,系爭建物因納莉颱風受損後有諸多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缺失發生,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後爾灣公司並未於90日修復完成業如前述,是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應為可取,難謂權利濫用。爾灣公司雖辯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部分並無受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並未約定須租賃標的受損且不堪使用時承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至同條第4項約定:「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情形,須以『不堪使用』之情況下,於修繕期間,承租人就未能使用之租賃標的,免付租金。」係指租賃標的受損應由出租人修復時,須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承租人方得免付租金,並不能據以認定同條第2項亦應受不堪使用之限制,是爾灣公司所辯尚無足採。
2、系爭租約終止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否有權請求返還押租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既經終止,爾灣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6,438萬185元之義務,扣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萬8,398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1個月租金1,031萬4,199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應再扣除219萬8,965元)後,爾灣公司尚須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466萬5,357元(應再加219萬8,965元)。爾灣公司則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2月底至92年3月底將高價辦公設備等資產搬離時,爾灣公司均未阻撓,嗣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擅自利用電梯搬運未經包裝之廢棄物,致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始要求僑樂公司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提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前,不得利用運貨電梯,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即將大批廢棄物棄置系爭建物內,迄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上開押金,於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交還租賃標的,並履行一切義務後,或承租人依本合約第13條第2、4、5、6(B)和7項終止後出租人無息退還承租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則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情形,爾灣公司應將押金無息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⑵、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負責將其裝
潢隔間拆除、恢復原狀(見原審卷1第35頁),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負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義務。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租約後,已委請儀昌公司拆除及回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承租系爭大樓,有工作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82至291頁)。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指稱爾灣公司指示所委請之僑樂公司以關閉電梯等方式阻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運送拆除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據提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儀昌公司、震旦行及永晟公司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1第292至306頁)及儀昌公司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卷1第307至330頁),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92年4月8日、4月10日、4月2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公證,其中92年4月8日公證結果:大樓現場有7部電梯,公證人試行操作皆不能運作,車主任稱房東指示關閉全部之電梯,不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或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聘請之工作人員使用,須繳交施工保護費150萬元方可進行回復原狀之施工;92年4月11日公證結果:現場客用電梯全部關閉,不能使用,僅1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另92年4月24日公證結果:車林明主任表示未獲上級指示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可以進行家具及裝潢拆除物料之搬離工作;有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889號公證書、第220891號、第221003號公證書可考(見原審卷1第217至222頁)。爾灣公司雖否認前開公證書內容為真正,惟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該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為真正。且公證人陳幼麟亦於原審證稱:伊有去過佩芳大樓作公證,卷內公證書是依據事實製作,事實如何內容就記載如何等語(見原審卷4第144、147頁)。公證人若未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公證書內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乃構成同法第5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得付懲戒事由,陳幼麟公證人殊無甘冒被懲戒之風險而在公證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是前揭公證書應堪採信。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否認曾製作爾灣公司所稱之假日電梯管理辦法,爾灣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之光亮係拍攝角度及拍攝閃光燈所造成,並非所謂操作燈號明亮,不得據以推論電梯可以操作;何況即使可以操作之電梯亦不允許施工廠商使用,此前述92年4月10 日之公證書記載:「只有壹號電梯 (壹樓至壹貳樓者)及柒號電梯 (壹貳樓至壹捌樓者)開啟供請求人公司員工使用外,請求人外聘之搬家及恢復租屋原狀之工人,皆不准使用。」(見本院卷4第146頁)等語可稽。又關於電梯公告所示:「客梯嚴禁施工人員搭乘。施工人員請搭乘貨梯」等語,適足以證明92年4月10日之公證書記載:「又有貨梯壹部可供請求人外聘之工人使用,但不得搬運傢俱,請求人稱謄空租屋及回復原狀之施工有甚大之困難。附件照片顯示當時大樓電梯內之公告禁止使用電梯之情形」、4月11日公證書記載:「大樓現場之客用電梯全部關閉,不能使用,僅壹部貨用電梯開啟,供施工人員上下」,以及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自92年4月11日起客梯停用、貨梯僅能載人,且不定時停用等情,確屬事實。另證人車林明雖於原審證稱:「一直都有保持一部低樓層電梯、一部高樓層電梯,還有貨梯都有開的狀態…」等語,惟與前揭公證書、施工廠商之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施工日誌並不相符,其為爾灣公司委請之僑樂保全公司人員,所證自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偏袒爾灣公司,誠非可採。
⑶、再者,爾灣公司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遷離系爭建物之拆
遷過程,曾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許朱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安全企劃經理鍾翰書、儀昌公司負責人李清標、九威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威公司)負責人車明燦提起共同毀損之自訴(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711號刑事案件,嗣撤回自訴),李清標、車明燦於該案所提準備程序狀中,記載儀昌公司將所承攬機電部分工程轉包予九威公司,儀昌公司已交付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裝潢保證金150萬元,儀昌公司及九威公司人員均依爾灣公司及大樓管理中心之工作規則施工,其等所承包之拆除及復原工程之所以無法順利進行,係因爾灣公司在施工期間不斷阻撓工作進行所致,例如停用電梯、拒絕換證件、阻止復原工程人員進場施工等,益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所以未能將所承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完畢,確係因爾灣公司阻撓造成。爾灣公司雖辯稱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搬遷過程中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拒不繳交保證金及切結書,始指示保全人員不得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運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5第210至215頁)及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見原審卷2第213、214頁)、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見原審卷2第215、216頁)為證。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否認於搬遷過程中曾損傷大樓電梯及公共設施,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有其上所示之損傷,是否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僱搬遷人員造成,無從認定;且所謂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佩芳大樓裝潢施工管理守則均為爾灣公司所委請之保全公司單方面製定,並無拘束承租人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效力,爾灣公司據以指示保全人員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及承包商繳納保證金及出具切結書前不得搬運拆遷,自非可取。爾灣公司所舉85年間之施作廠商曾有出具切結書並繳交保證金,主張系爭建物之管理單位要求出具切結書及保證金係合理且行之有年之管制措施云云。然查,該切結書係因85年間爾灣公司主張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在承租樓層洗洞造成孔洞,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作成鑑定報告明確表示該等孔洞對系爭建物之結構並無安全影響,惟爾灣公司仍執意要求廠商須出具切結書及繳交保證金始得施工,廠商為求施工順利,只好與爾灣公司協商簽訂切結書及繳交保證金等,是爾灣公司所提上開切結書及完工通知書所述保證金係因當時個案因素且經雙方另行協議約定所生,此二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85年當時單一事件之處理情形,並非通案情形,與本件爾灣公司所指之管理辦法云云,顯然無關,更無從逕以推論系爭大樓管理單位要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出具切結書及保證金係合理且行之有年之管制措施。況且本件拆遷工程之承作廠商儀昌公司已交付1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卷3第117頁),爾灣公司再藉詞不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僱請之廠商進行搬運工作,實非有據。又爾灣公司聲請傳訊證人鍾翰書係為證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故意不為現狀返還而執意拆除破壞裝潢與建物設備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有另案爾灣公司自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毀損案件 (見原法院92年自字第711號)之相關卷證可供認定並非事實 (見本院卷2第359頁),且爾灣公司已撤回該自訴 (見本院卷2第365頁),是本項聲請並無必要。況爾灣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鍾翰書僅係負責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安全之安全室職員,並不負責系爭建物之搬遷及回復原狀事宜,縱使傳喚其到庭,亦無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至於爾灣公司聲請傳訊證人車林明無非係為證明其在92年4月間有無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遷。然車林明早已於原審針對同一爭點作證,且曾親自到場目睹爾灣公司確有阻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遷之公證人陳幼麟亦證述在卷,自無重複訊問之必要。
⑷、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爾灣公司辯稱依系爭租約約定,應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始須返還押租金。惟依前開所述,爾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約定或依習慣有繳交保證金及出具切結書之義務,爾灣公司指示保全公司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履行上開義務前不得令其搬運拆遷物品,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法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無從成就,即屬可歸責於爾灣公司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當視為條件已成就,爾灣公司應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系爭押租金。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於9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爾灣公司,表示將於翌日中午返還系爭建物,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9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227至230頁)。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4月25日會同公證人陳幼麟至佩芳大樓,當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均已撤離系爭建物,各層樓原有門禁鎖均已拆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請系爭建物管理人員通報出租人表示欲交還租屋及33把鑰匙,出租人即爾灣公司之代表吳總經理及1名女性人員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代理人及職員2名會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人員表示欲交還租屋及鑰匙,吳總經理答覆租約終止未經同意,無交還房屋問題,且目前有拆除廢料堆積大樓內,談不到交還房屋,鑰匙不收,其已知門禁拆除之事,有原審卷外置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93年8月9日93年民公函麟字第0039號函檢附9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002號公證書足憑,復經證人即員工李麗雲證稱:「(問:公證書之記載與當天之情況是否相符?)他寫的很簡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第154頁),堪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4月25日交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且返還押租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亦如前述,爾灣公司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
⑸、至爾灣公司辯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認定其並未阻撓台
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除廢棄物等回復原狀之工作,並提出該院93年度訴字第第2853號判決為據。然查,姑不論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倘為私法上權義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且觀諸前開判決理由要旨,係認定系爭建物內之廢電線電纜、輕鋼架、廢木板、塑膠及泡棉等廢棄物,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營運狀態下、營業場所內所產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乃系爭廢棄物之產生主體,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之公法上義務存在,係屬系爭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稱因爾灣公司阻擾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進入系爭建物清理,課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除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並非自然發生之事由,而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爾灣公司等間之私法上事由所致,其公法上義務不能因私人間私法上事由而改變,故認環保局所為處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在公法上就該等廢棄物是否應負清除義務與其在私法上未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洵屬二事。再者,上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雖認環保局於原處分作成前近2個月期間幾乎每日均至現場稽查,並未發現有妨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除工作之情形,惟核該原處分之日期為92年12月26日,縱算於之前2個月期間環保局人員至現場並未發現爾灣公司有阻擾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除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自92年2月27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至同年4月25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爾灣公司並無妨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除搬運之行為,是爾灣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⑹、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即
有權向爾灣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本件爾灣公司原應返還之押租金6,438萬185元,扣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給付之92年1、2月租金2,062萬8,398元、終止租約後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萬9,365元【此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4月25日即以言詞代交付返還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尚應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0萬9,365元{10,314,199×(1+25/30)=18,909,3
64.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已委請儀昌公司而尚未施作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657萬3,266元 (此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原審係主張得扣除回復原狀費用877萬2,231元,嗣於本院更正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當中有關清理廢棄物部分之219萬8,965元伊已負擔費用完成,故而爾灣公司無需處理同一工作,自不得再扣除此219萬8,965元,即回復原狀費用爾灣公司僅得扣除657萬3,266元,而另擴張請求爾灣公司應給付219萬8,965元)後,爾灣公司應返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押租金為1,826萬9156元(64,380,185-20,628,398-18,909,365- 6,573,266=18,269,156)。在此範圍內 (含此項目擴張之訴部分之219萬8,965元),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返還押租金,尚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押租金請求,即非有據。
(二)、請求返還修繕費用部分: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納莉風災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在爾灣公司協調下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因而支出配電工程、搶修配合、抽水工程、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災後清運、礦泉水等各項費用達174萬9,757元,爰依民法第430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返還,爾灣公司雖不否認納莉颱風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曾提供該等費用單據供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業已免除此部分債務。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已免除其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納莉風災後曾協助抽水救災及搶修,為其支出配電工程費用48萬138元、水電工程費用73萬2,795元、抽水工程費用33萬3,900元、地下室淹水緊急保護措施費用8萬9,093元、災後清潔費7萬1,138元、運費3萬7,779元、修繕期間礦泉水費用4,91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342至348頁)為證,爾灣公司既不否認曾持該等費用之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足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為真正。爾灣公司雖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業已對其免除上開債務,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芳伶,然此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否認,且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後,爾灣公司已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見本院卷2第391頁),是爾灣公司就此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陳芳伶、吳陸生、李麗雲,即無必要。又爾灣公司雖另辯稱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未於每月之水、電費中扣抵上揭費用,亦未口頭或書面要求行使權利,應已發生失權效之效果云云。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否認未以口頭向爾灣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且爾灣公司亦不否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後,即將相關發票單據交付爾灣公司,俾爾灣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縱然未於每月之水、電費中扣抵上揭費用,或未再以書面要求爾灣公司給付,亦難謂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再者,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會計記帳方式如何,與其是否有法律上權利請求爾灣公司返還因代為修繕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無關,自無命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提出上開明細帳冊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陳芳伶、吳陸生、李麗雲之必要。從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共174萬9,757元(480,138+732,795+333,900+89,093+71,138+37,779+4,914=1,749,757),即非無據。
(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違反民法第430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及第22條之修繕義務,伊為避免火災發生傷亡,自91年11月起委請保全公司就伊承租區域進行防火巡檢,迄92年4月25日止,共支出68萬9,780元;且系爭大樓公共區域設備瑕疵已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員工安全,伊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因而支出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18萬1,401元 (此項目於原審係請求爾灣公司給付2,112萬1,847元,惟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對於此項目當中原請求之安全車禁系統70萬8,446元及安全攝錄影系統23萬2,000元兩項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惟就此項目之臨時辦公處所安置費用部分,則擴張請求爾灣公司應再給付臨時辦公處所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爾灣公司阻撓伊回復原狀,違反其應協助或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取去置放於其內物品之後契約義務,致伊無法履行與受託拆遷廠商儀昌公司等之協力義務,因而支出待工費用39萬3,250元。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爾灣公司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之諸項損害等語 (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其臨時辦公處所之租金費用2,822萬4,964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亦已確定)。爾灣公司則辯稱系爭建物因納莉風災受損部分已於91年2月9日前修復完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不得終止租約,伊無負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謂後契約義務可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理由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甚明。是倘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如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除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之基本義務外,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又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查系爭建物因90年9月間納莉風災機電、消防設備所受損害,迄92年2月26日仍未修復完成,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租賃標的受損之發生,非因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其僱用人之事由,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修復,未能於合理狀況下90工作日內修復者,就該不適用部分,自承租人另行通知到達出租人之日起,租約終止。」之約定,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已如前述。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經原判決以「爾灣公司就系爭建物於納莉颱風後所發生之缺失雖負有修繕之義務,惟該等缺失就系爭建物供原告(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狀態尚無妨害,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不另行承租辦公室,並受有裝潢工程費、基本辦公設施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尚乏依據,且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期間俱於92年2月27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租約既經終止,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 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 (即爾灣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等語,駁回其請求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對於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其臨時辦公處所之租金費用2,822萬4,964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如上所述,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其臨時辦公處所之租金費用2,822萬4,964元部分,即有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否與爾灣公司終止租約,本有選擇之權,其既選擇與爾灣公司終止租約,則其與爾灣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然於92年2月27日結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賠償再租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540萬8,301元 (含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俱發生於00年0月0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與上開遭駁回確定之臨時辦公處所租金費用2,822萬4,964元性質相同,均非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存有瑕疵所受之損害,委實難令爾灣公司負此租約終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再租臨時辦公所之安置費用2,540萬8,301元 (含於本院擴張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既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終止系爭租約所支出,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支出即與爾灣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無關。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已於92年2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出租人即無再依民法第423條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
3、次查,佩芳大樓原即由僑樂公司負責保全、巡檢等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佩芳大樓保安執勤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7第145頁),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另行委請誼光保全公司進駐服務,即難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此部分支出與爾灣公司不履行修繕義務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費用68萬9,780元,亦無足取。
4、又系爭租約業經承租人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2月
27 日終止,依約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即爾灣公司之義務。惟本件租賃標的所在之佩芳大樓由爾灣公司委請之僑樂公司管理門禁,且承租標的位於5樓至20樓,搬遷物品均須利用電梯,則爾灣公司應負有使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進入系爭建物及得利用電梯之附隨義務,俾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即委請儀昌公司等廠商進行拆除及復原工作,爾灣公司指示僑樂公司不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僱請之廠商進行搬運工作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因爾灣公司不履行其契約附隨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因爾灣公司阻礙儀昌公司搬運因而支出待工費用39萬3,250元,業據提出儀昌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1第407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7第107頁)為證。爾灣公司雖抗辯依儀昌公司工作說明書第4頁約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僅須按實際施工內容給付工程款,就待工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並無付款義務云云。然依工作說明書3.3施工規定第1、2條約定,拆除及搬運工程按計劃於92年4月30日前完成,若因工程進度受其他因素阻撓不在此限,廠商得以實際施工內容進度申請工程款,廠商須配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工程進度,若因實際狀況造成工程無法進行,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決定停工後,廠商必須立即停止拆除搬運,並不得要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繳付剩餘尚未施作或提供服務之款項(見原審卷1第285頁),是除非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決定停工,否則儀昌公司均得按施工內容及提供服務請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給付款項,則儀昌公司如已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指示備妥拆運人員、車輛到場,因受阻撓而無法施作,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仍須給付相關款項,是爾灣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給付阻礙儀昌公司搬運因而支出待工費用39萬3,250元,即屬有據。
5、承前所述,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請求爾灣公司給付39萬3,250元,尚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槍擊新聞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於92年2月2日農曆春節期間系爭建物發生槍擊事件,爾灣公司竟於新聞媒體上影射渲染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關,並誣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以來多次藉口拒付租金。爾灣公司則辯稱於媒體受訪之方則揚非爾灣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所言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方則揚於槍擊事件發生後接受各媒體記者採訪之新聞譯文及畫面所示:
①、方則揚於東森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槍擊在我們,針對
我們的1樓、2樓,而2樓又是爾灣公司的辦公場所,那麼這顯然是對爾灣公司給1個強烈的警告。昨天IBM公司的人講說也是警告IBM,我說錯了,因為明知2樓是我們爾灣公司在使用,你要租,你在使用期間你就按照合約來做,你沒有必要這樣搞嘛,你這樣搞每年搞我一次,而且這一次還甚至有槍跑出來了,而且大年初二這樣搞。」等語;東森晚間新聞主播進而表示:「屬於二房東的爾灣公司今天則是出面澄清,同時也指控IBM以各種理由拒繳房租,甚至於還是槍擊案的始作俑者。」等語(見原審卷2第81頁)。
②、方則揚於三立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在大樓啊,另外找
了誼光保全的人在那邊阻礙我們的整個正常的行政管理系統,同時在當天又找了建管處的人,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樣的管道,能夠找他們立即來檢查大樓建管,而我們大樓建管在施工中,那麼之後呢又立刻發生了這樣的槍擊事件,而且槍擊在我們,針對我們的1樓、2樓。」、「確定的案發時間點,昨天早上的8點33分,這個時間也是IBM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希望IBM能夠把這個錄影帶提供給各界瞭解,到底我們不要縱容、包庇一些壞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83頁)。
③、方則揚於TVBS電視台記者採訪時指稱:「這個槍擊案打了1
、2樓,很明顯是對爾灣公司的警告,再者呢,這個1、2 樓所受的損壞,也是要由我們這個爾灣公司自己來承擔,因為這些費用事實上並不少。」等語;記者進而表示:「歹徒為什麼開槍示警?出租業者卻拿出了雙方簽訂的房租合約說IBM疑似不付每個月1,000萬元的房租,而且還意圖承攬大樓復建納莉水災8,000萬元工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2第78頁)。
⑵、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
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方則揚於接受新聞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為上述言論,已足使一般大眾認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佩芳大樓槍擊案有關,甚至懷疑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指使槍擊案並包庇隱匿相關證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社會上評價顯然受有貶損,且方則揚所言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未經合理查證足信其所言為真實,則其妄加指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構成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侵權行為。爾灣公司辯稱方則揚係基於合理確信之客觀事實所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要無足採。
⑶、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再者,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經查,爾灣公司雖辯稱方則揚非其公司之受僱人,惟觀諸上開各媒體報導,方則揚均係代表出租業者爾灣公司發言(見原審卷2第76、80、82頁),其中東森新聞中更標明其身分為爾灣公司總務總經理(第194頁)所載,此外:①、方則揚於91年5月9日、91年5月13日、92年1月29日、92年3月6日代表爾灣公司參與系爭建物之現場會勘,並在會勘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2第319頁);②、92年2月2日系爭大樓發生槍擊當日,方則揚於上午10時40分代表爾灣公司向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3時左右代表爾灣公司在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詢問、完成報案筆錄等(見本院卷2第323頁);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0697700號函檢附之○○○區○○路○段二O六號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辦公場所搬遷拆除物品及廢棄物遺留於佩芳大樓內問題」研商會議紀錄記載:「一、時間: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
四、出席人員:…爾灣公司:丁中原、林美倫、方則揚…」(見本院卷2第324頁);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9月26日北市環四字第092333450000號函之附件內容記載:「本局衛生稽查大隊楊大隊長素娥率江副大隊長慶輝、白中隊長添富於92年9月16日14時赴佩芳大樓二樓拜會爾灣公司代表方則揚先生…」(見本院卷2第326頁);⑤、93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議紀錄記載:「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二)爾灣公司:方則揚。」(見本院卷2第329頁),足證方則揚乃係代表爾灣公司處理系爭大樓租賃相關爭議,於系爭大樓發生槍擊案前後,爾灣公司均由方則揚擔任公司代表。何況,方則揚於92年2月2日、92年3月11日及92年6月10日等陸續以爾灣公司名義發表足以詆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言論,經各媒體大幅報導後,均未見爾灣公司就該等言論有任何澄清或更正,是爾灣公司臨訟始推稱方則揚係「自稱」為其公司人員,並以其未為方則揚加入勞健保之內部情事,撇清與方則揚之關係,實不足採。爾灣公司雖又辯稱不法行為不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云云。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理由:「... 本法認法人有權利能力,惟法人之目的,雖屬適法,而其達此目的之手段,難保無不法行為,故亦認法人有責任能力。然欲促行為人執行職務時之特別注意,俾免疏忽,則又不可不使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略謂:「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本件方則揚既為爾灣公司經理人,負責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處理系爭大樓租賃相關問題,則只要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職務有牽連關係之行為,均直接對爾灣公司發生效力,從而即便侵權行為不成立代理或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方則揚既為爾灣公司之代表,為其業務執行之手足,其對外一連串行為及不實陳述,在規範上自應認屬爾灣公司自己之行為;復以民法第28條亦明訂法人必須與實際為不法行為之代表人連帶負責,故爾灣公司不得空言藉由代理制度,以達其脫免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退而言之,縱使爾灣公司未曾授權方則揚處理系爭大樓之問題,惟方則揚既以爾灣公司代表人自居,爾灣公司在當時亦不曾釐清方則揚之發言非其立場,則代表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相關規定,而構成表見代表,爾灣公司仍應負責。更何況,倘爾灣公司未曾授權方則揚代表處理系爭大樓之問題,此一內部關係之「代表權」有無,亦非爾灣公司可得對抗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事由,否則爾灣公司一方面不阻止方則揚在外之代表行為,另一方面卻於事後自由選擇,自認對其有利時即承認,不利時則一律撇清關係,此顯有違誠信。爾灣公司雖另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對方則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爾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76條規定,得援引方則揚之時效抗辯云云。查爾灣公司先稱方則揚並非其員工或代表,卻又謂其得以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身分援用方則揚之時效利益,其前後主張顯然相互矛盾。次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係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無內部應分擔部分,亦即僱用人在對外賠償損害後,得向受僱人求償全部之賠償額作為其適用前提;而民法第276條則係規定在該已罹於時效之債務人於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上所應分擔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得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責,反之如該已罹於時效之債務人在內部關係上無應分擔部分時,其他連帶債務人自無主張援引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而免責。本件爾灣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即負有回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責任,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亦從未對爾灣公司有放棄上開請求之意思,與上開情形不同,自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請求,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8條並無如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法人仍應負擔全部之債務,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已足認方則揚係為爾灣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爾灣公司之受僱人,且其因系爭建物出租糾紛接受媒體訪問,亦可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爾灣公司自應與方則揚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懸掛布條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9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一載有「IBM 背信違約長期欠租」文句且長達1層樓高之寬布條,係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爾灣公司則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違約欠租乃為事實,至於背信則為基於客觀事實所為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⑴、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
,雙方當事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於出租人履行義務前,如有已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得拒絕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於
每年度起租日(即每年1月1日)1次簽發該年度全年12個月份租金,每月份1張,到期日第1張為1月1日,其餘均為各月之1日之支票共12張,須於上一年度12月15日前全部交付爾灣公司。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與爾灣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起迄91年止均依約給付租金,此為爾灣公司所不爭執,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雖未於91年12月交付爾灣公司92年度之全年租金,惟於91年12月17日致函爾灣公司表示因其未履行修繕義務,除預付92年1、2月份之租金外,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1第88至91頁),然爾灣公司予以拒絕。據前開所述,本件爾灣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缺失有修繕之義務,經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催告,迄92年2月27日猶未修繕完畢,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1年12月間拒絕給付次年度之租金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爾灣公司既已知悉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不給付租金,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簽約後均依約按年繳納租金,並無長期欠租之情形,爾灣公司猶使其員工在系爭建物外牆高懸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布條,指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長期欠租,並使用與刑法背信罪嫌相同之字句,縱係肇因彼此間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嗣後契約是否終止等節有所爭執,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非行使權利之正當方法,實已造成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侵權行為。
⑶、爾灣公司雖另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自91年12月起迄
爾灣公司懸掛系爭布條之92年3月間,確已長達約4個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對此自始至終均存有歧見及爭執,縱嗣後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無所謂長期欠租之情事,亦不得據此倒推時空作為認定爾灣公司於懸掛布條當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屬合法,並進而認定爾灣公司應對此合法表達意見及評論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系爭布條上背信之文字,乃係指違反誠信之意,爾灣公司絕無指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有刑法上背信罪嫌之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爾灣公司實無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關於系爭建物92年度之全年租金部分,因系爭建物有危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及其員工安全之瑕疵,爾灣公司等遲不完成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修繕,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始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在事前與事後均以書面通知爾灣公司 (見原審卷1第
67 、88頁),爾灣公司明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暫緩給付之事由,卻在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92年2月27日正式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後,以懸掛系爭大型布條,刊登「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之聳動字眼,招睞大眾注意與媒體報導,其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之故意甚明。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即無支付92年3月份以後租金之義務,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簽訂租約時交付爾灣公司之押租金,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當然發生抵充92年度1、2月份租金之效力。換言之,爾灣公司92年3月12日於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並無任何欠租情事。況不論兩造對租約爭議之主張為何,僅為雙方內部之私法糾紛,與公益完全無涉,爾灣公司作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僅單純地將該糾紛私下告知他人,竟指示以懸掛布條、出具聲明稿公開告示的方式,週知於眾,指責「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自屬該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情形。
3、垃圾新聞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於92年6月10日召開記者會,指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遷離系爭建物後惡意棄置垃圾,破壞系爭標的消防設備,係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爾灣公司則辯稱記者會係市議員召開,且其向市議員陳情內容均為事實,係合法行使權利等語。經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召開記者會為上述不實指控,固據提出市議員費鴻泰新聞稿(見原審卷1第237至240頁)及92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1第251頁)為證。然依上開文書僅可證明召開各大媒體記者到場採訪者為台北市市議員費鴻泰、李慶元,並非爾灣公司,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並不否認當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原承租佩芳大樓部分仍留有大量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雖其陳稱係因爾灣公司不履行協助義務、阻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運所致。然爾灣公司辯稱係因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運過程損及大樓設備,又拒不依規定提出保證金及切結書之故,姑不論爾灣公司所為,是否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為債務不履行行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爾灣公司斯時就該等物品應如何清運顯有爭議而無交集,且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92年2月27日終止租約後,曾於92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將以現狀提出交付系爭建物予爾灣公司(見原審卷1第227頁),則爾灣公司透過向市議員陳情謀解決之道,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亦無債務不履行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權受侵害可言。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指稱爾灣公司故意隱匿其阻礙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搬遷之事實,誤導市議員及環保局等,所為明顯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尚非可取。
4、向環保局表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部分: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於92年5月13日邀集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及台電公司到場,並向環保局表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棄置廢棄物,係不法侵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等語。爾灣公司則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應就其棄置佩芳大樓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且其所陳係屬事實等語。經查,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遷離系爭建物時,仍留有大批未搬遷資產及裝潢拆卸物,業如前述,則爾灣公司於會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市議員費鴻泰、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管處、環保局為佩芳大樓建築物安全檢測問題會勘時,向環保局表示該等廢棄物係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留下,請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限期令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清運廢棄物,其內容僅各該到場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其職責及專業素養為行政處分,難認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評價因而受有若何貶損。況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就其於系爭建物棄置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除義務乙節,業經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57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見原審卷5第282至286頁),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此部分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且為債務不履行致其公司名譽權遭受侵害,應負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經查,本件爾灣公司之受僱人方則揚於系爭建物發生槍擊案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指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槍擊案有關,爾灣公司復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布條連續9日,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刊載道歉啟事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爾灣公司辯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訴請其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侵害其消極不表意之自由云云,尚非可採。而道歉啟事所欲回復者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其內容自應以與此目的有關者為限,本院審酌方則揚之前揭言論及系爭建物外牆懸掛布條等情為各媒體所報導,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所受損害非淺等情,認將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三大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名譽,無連續刊登三日之必要。至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之訂閱者,固屬工商業者居多,惟其閱報率並非普及,在該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效益不大,且工商業者除訂閱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外,皆訂有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故本院認無再於工商時報與經濟日報刊登如附件2道歉啟事之必要。是以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僑泰興公司應否與爾灣公司連帶負責部分: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僑泰興公司於85年1月24日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簽訂同意書,承諾爾灣公司不履行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租賃契約時,其同意承接爾灣公司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僑泰興公司於爾灣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連帶負責。僑泰興公司則辯稱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伊並未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爾灣公司仍為租約之當事人,伊不須依同意書承接爾灣公司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語。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爾灣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爾灣公司係向佩芳大樓所有人即僑泰興公司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僑泰興公司所簽立同意書第2條第1款固約定:「當鄂灣公司或由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即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即僑泰興公司)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等語。惟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甲方確認與鄂灣公司間就僑泰興大樓(嗣更名為佩芳大樓)簽訂之租賃合約為有效之契約,甲方租予鄂灣公司之標的為僑泰興大樓整棟(即地上20層與地下層)全部。」、第2條第2款約定:「如日後甲方出售僑泰興大樓,甲方同意通知買方其與鄂灣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並同意如鄂灣公司或鄂灣公司指定之公司,同時均不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時,甲方同意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與權利,以達到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本同意書只適用於乙方與鄂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當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不履行時,乙方始能行使本同意書之權利。」、第4款約定:「惟於鄂灣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繼續履行與乙方之租賃契約期間,乙方同意與甲方間並無租賃之行為或效力存在。」各等語(均見原審卷2第249頁),足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僑泰興公司之所以簽署系爭同意書,應係為確保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使用系爭建物,倘爾灣公司於租賃期間內違約不租,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爾灣公司又不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恐有無法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之虞,乃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僑泰興公司承諾由其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使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非謂爾灣公司就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僑泰興公司即應與之連帶負責,此觀該同意書第2條第2款載明「承接鄂灣公司與乙方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等字樣,而非「連帶」、「擔保」或「保證」之用語,且所承接者非僅義務而已,尚及權利,足以證之。是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僑泰興公司應就爾灣公司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 (含擴張之訴部分)連帶負責,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有修繕之必要,迭經定期催告,爾灣公司均未修繕完畢,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於92年2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主張,爾灣公司應就其受僱人於92年2月2日槍擊事件後受訪於新聞媒體指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與該事件有關,及自9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載有「IBM背信違約長期欠租」字句之布條致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請求爾灣公司 (一)、應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1,821萬3,198元 (其中返還押租金1,607萬191元、返還修繕費用174萬9,757元、給付待工費用39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應將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不限字體)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勝訴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爾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於本院所提擴張之訴請求爾灣公司應給付台灣國際商業機器公司219萬8,965元 (即返還押租金乙項)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項之回復原狀費用522萬6,900元及請求僑泰興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再者,兩造就此擴張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應予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而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